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12號
TPHM,103,上訴,171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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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耀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耀增因財務困窘為籌措財源,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黃文 義等召集連同會首黃耀增共37會,會期自99年1 月20日起至 102年1 月20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標 制,底標1千元,每月20日晚間8時許,先後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開標,並 應於每月開標日起3 日內繳付會款,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黃耀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一)黃耀增明知未經附表2 編號24、25會員同意或授權,利用 會員間彼此不盡相識,且並非全部會員均前往投標、監督 之機會,於附表2 編號24、25投標前,分別在住處,冒用 附表2 編號24、25會員名義,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填 載附表2 編號24、25會員名義及競標利息數額,偽造足以 表示特定會員願以所偽造標息金額競標以私文書論之標單 ,參與抽籤而得標,並均提示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而行 使(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未扣案)。得標後,再分別冒 用附表2 編號24、25會員名義,向當次各活會會員收取會 款(附表1編號9、28會員除外),致使不知情活會會員不 知是冒標,誤認得標人而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予黃耀 增。黃耀增因而分別詐得附表2 編號24、25所示款項,足 生損害於附表2編號24、25被冒名及各次活會會員。(二)101 年1月5日黃耀增因無力繼續經營互助會宣布停會之後 ,竟利用部分會員不知互助會已停會的機會,另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3 編號1至4 所示時間,按月向黃文義(當時各尚有半個活會)、鄭龍 偉(附表3編號1至3部分,分別各有1個活會)佯稱互助會 仍繼續正常運作,每月活會均應繳納會款5000元云云,使 不知情黃文義鄭龍偉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附表3編號1至 4 會款予黃耀增。嗣因黃耀增避不見面,經黃文義與其他



活會會員核對得標情形,發現互助會已於101 年1月5日停 會且實際活會人數大於應有活會數,始得知上情。二、案經黃文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黃文 義、鄭龍偉賴世鴻鄭武鏘李國楨陳永生沈漢清王秋錫李廣揚陳義助黃立賢簡隆彥及張傑貴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耀增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耀增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下列證言大致 相符:告訴人黃文義、證人鄭龍偉賴世鴻證述被告先後 冒用附表2 編號24、25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 ,並持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繳交會款,且利用互助會會員不知互助會已停會的機會, 向活會會員黃文義鄭龍偉收取附表3 編號1至4會款等被 害情節(見他卷第32至33、36至39、42至44頁、偵卷第53 頁、原審卷第104 至105、114頁);證人李國禎證稱互助 會開標均到場監督,互助會開標過程是在未書明標單字樣 紙條填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數額競標(見偵卷第56、65 至66頁);證人陳永生證稱均於互助會開標後與李國禎及 被告確認開標結果,並記載於互助會名單等情(見偵卷第 56、65頁);證人沈漢清證稱有登記每期得標金額,迄今 仍是活會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王秋錫證稱曾 透過會員鄭武鏘參加互助會,至今仍有半個活會等語(見



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證人鄭龍偉賴世鴻陳永生等 提供之互助會名單影本及證人沈漢清提出之每期得標金額 表正本為憑(見他卷第41、46頁、偵卷第58、67頁)。被 告各次持以冒標詐取活會會款所用標單原本雖均未扣案; 然查,互助會投標須填寫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未書明標 單字樣紙條競標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 119 頁),並經證人李國禎明確證述(見偵卷第65頁)。 被告黃耀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犯罪事實一所示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7會,會期自99年 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每月每會10000元,採內標 制,底標1000元,直至100年1 月5日被告宣布停會止,已 開標24次,應剩餘12個活會數而當時仍有附表1 所示14個 活會,且附表1編號22會員孫承鵬實際上已於附表2編號19 會次以會員李金山名義得標等情,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 卷第121 頁)。參酌此互助會會員或借用他人名義參與, 或與他人共同參加1 會,各自取走半數會款者,或參加數 會但不清楚實際以何人名義得標之募集及標會程序甚為混 亂(詳下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各會員間之 聯繫均賴會首即被告,檢察官既未舉證附表2 編號19確有 冒標事實,依現存事證,會員孫承鵬未曾製作警詢、偵查 筆錄或提起告訴,經原審依互助會名單所列地址及電話傳 訊,均無法傳喚到庭,已竭盡調查能事,依疑罪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100年1月5日宣布停會之時,僅有附表1所示 14個活會數。被告利用部分會員未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 彼此不盡熟識的機會,先後冒用附表2 編號24、25會員名 義得標,且向活會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及當期標息,使各 期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月應繳活會款予被 告,足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24、25被冒名會員及當次活會 會員。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 意,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犯意與犯行 ,可以認定。
(三)證人鄭武鏘證稱:「100年11、12月間已將所有之1.5個死 會會份與附表1編號9活會會份均轉讓予被告處理,其後我 不再繳納任何死會或活會會員所應繳納的會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15頁);證人何永發也證稱:「 被告於如附表2 編號24、25所示時間均未向我收取活會會 員所應繳納的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37 頁反面)。足認被告先後於冒標附表2 編號24、25各會之 時均已繼受附表1編號9活會會份,且均未另向證人鄭武鏘何永發收取活會款,則被告先後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冒名



標會詐得之會款分別應為每位活會會員每期扣除當次得標 利息所應繳納會款,乘以實際交付會款之活會人數(即會 員總數扣除會首、被告各次冒名得標時之死會會員數及附 表1編號9、28,被告未收取會款之會員數),如附表2 編 號24、25所示。
(四)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足以為一定意思證明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要件。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容為必 要,倘僅屬文字或符號而欠缺一般私文書形式,例如以言 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 箋等,實質上使人得知是以他人名義制作,足以表示一定 用意證明,因已妨害制作名義人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 罪。經查,此互助會投標均須填寫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於 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競標,而被告先後在未書明標單字 樣之紙條偽載未到場開標互助會員名義及利息數額,任意 第三人僅憑文義內容,雖不能明瞭其用意,然依該互助會 約定已足以表示特定會員願以寫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先 後在空白紙條偽填附表2 編號24、25會員名義而偽造完成 特定會員願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準私文書標單,並持 以向到場會員行使,表示被冒標之會員託標,向當次活會 會員施用詐術佯稱被告冒標之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活會會員,並 影響互助會員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五)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自得標之後至完會止,不問各 期何人得標,均具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及標息義務。會 首冒標會款,對活會會員佯稱某人得標,施用詐術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誤認是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固然 構成詐欺取財罪;然對於死會會員,因具有按時繳付會款 義務,並無施詐或使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 餘地。因此,死會會員並非嗣後會首冒標會款實行詐欺之 被害人,渠等所繳各次死會款,非屬被告詐欺所得。(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標單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準私文書階段行 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吸收於高度行使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名投標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 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應認是基於單一犯意行為,各僅 觸犯單純一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均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 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 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之後,各次犯行 分別相隔均達1 個月之久,難認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各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即各期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額不 盡相同,難認屬於單一決意行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 分別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各被害人多有私誼, 嚴重破壞合會信賴關係,並影響互助會員信用評估及依約 如期標得會款利益。直至103 年1月5日,始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黃文義、被害人鄭龍偉賴世鴻45萬元、40萬元、40萬元,並均自103年2月15日起 ,各按月給付3000元、3000元、4000元,被告均給付首期



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3 張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 原審卷第77至79、98頁)。參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冒標次數、詐得金額、被害人意見、生活狀況不佳( 父母健在,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分別就讀大一、高二, 均由前妻照顧,被告每月須支付約15000 元生活費,之前 從事計程車職業駕駛,然收入不穩定,擬前往越南協助友 人管理公司事務)、高中畢業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判處附表2編號24、25;附表3編號1至4所示罪名及宣告 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 日 。且敘明被告附表2 編號24、25偽造之標單,雖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行使後均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明(見 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參酌民間互助會標單大多於開標後 即當場丟棄,少有留存的習慣,可認標單均已滅失,均不 另宣告沒收。因此標單上偽造之被冒標人署押,因標單均 已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雖然原判決未及論述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之比較適用,因無礙於法律適 用的結論,應予補充。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僅於原審判決前支付過2 期和解金,即避不見 面,顯見被告僅為博取法官信任而虛偽表示有誠意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云云。經查,於刑事訴 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 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 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事實,固得作 為量刑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審酌因素,於被 告坦承犯行及受騙繳納活會款之被害人意見、被告生活狀 況不佳的情形下,應認有失衡平;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並 未具體求刑,嗣於原審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意見也僅表示: 「請依法量刑。」(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審酌量刑 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刑罰,所處之 刑並無失出失入。被告、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 量刑事項重為爭執,分別求為更輕、更重處刑,均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附表2 編號10、11、15與16)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2編號24、25及上述無罪以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附表2 編號10、11、15與16會員名 義,分別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偽填編號所示會員署押及 競標利息數額,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已足以表示特定會員 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而以私文書論之標單而得標 ,且提示與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並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不知是冒標因誤認 得標人而遵期繳交會款。被告冒用附表2 編號24、25會員名 義投標時,因活會數分別為14、13個,先後詐得金額各為39 200元、35100元(應扣除附表2 編號24、25已經論罪科刑部 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罪事實認定,應憑真實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判斷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 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諭 知無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武鏘黃文義之證述 、證人鄭龍偉賴世鴻陳永生提供之互助會名單及證人沈 漢清提出每期得標金額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先後以附表2 編號10、11、15、16、24與25會員名 義填載標單抽籤而得標,並持以向各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 事實;然否認附表2 編號10、11、15與16涉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辯稱:「㈠並未冒用附表2 編號10、11、 15、16會員名義得標,事先已徵得會員鄭武鏘同意,由被告 負責附表1編號9至12其中1會應繳納的會款。附表2編號10是 由黃文義鄭武鏘合標。附表2編號11是由被告得標。附表2 編號15、16由李金山鄭武鏘合標;㈡被告雖冒用附表2 編 號24、25會員名義得標,但當時附表1 編號22會員孫承鵬實 際上已於附表2 編號19會次以會員李金山名義得標,且被告 已承受會員鄭武鏘剩餘之附表1編號9活會會份,且未向活會 會員何永發收取會款。被告僅詐得附表2 編號24、25所示款 項。」等語。




五、經查:
(一)互助會第9次開標由附表2編號10會員黃文義名義得標,第 10次開標由附表2 編號11會員鄭武鏘名義得標,第14、15 次分別由附表1 編號15、16會員鄭功明鄭純瑜名義得標 ,由被告向各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已經被告供明( 見原審卷第59、86頁反面至87頁),並有證人鄭龍偉、賴 世鴻及陳永生等提供之互助會名單影本為憑(見他卷第41 、46頁、偵卷第58頁)。
(二)附表2 編號10部分:證人黃文義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且目前仍為活會 會員。」等語(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53頁),然於原審 證稱:「我確曾以本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我何時投標已不 記得,但我非常確定該次是與會員鄭武鏘合標,並以我名 義得標,目前我尚有半個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反面、57頁反面、104至105頁)。證人黃文義就是否為互 助會活會會員,攸關認定附表2 編號10是否遭被告冒標之 重要情節,先後證述明顯不同。參酌證人鄭武鏘證稱:「 我確曾以自己、子女鄭婉伶鄭功明鄭純瑜等人名義參 加互助會,並先後委請被告處理3 次投標事宜,首次是由 我與黃文義合標,並以黃文義名義得標,由我們各分得半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可認證人鄭武鏘黃文義確曾於附表2 編號10合標,並以黃文義名義標得 會款。證人黃文義上述尚為活會云云之證言顯有瑕疵,不 能僅以證人黃文義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證人黃文義於警偵均一致證述是活會 ,證人黃文義於原審有關得標的證言是受被告陳述誤導所 致云云;然查,證人黃文義於原審明確證述:「今日證稱 最正確,我確定是用我的名義投標。跟我共合一會的是鄭 武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並經證人鄭武 鏘證實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空言泛稱證人黃文義於原審 關於得標的證述是受被告陳述誤導所致云云,純屬臆測, 不能採信。
(三)附表2編號11、15、16部分,證人鄭武鏘於警詢證稱:「 以我自己、子女鄭婉伶鄭功明鄭純瑜等人名義參加, 計有4會,目前有3 個死會、1個活會。」等語(見他卷第 47至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自己、子女 鄭婉伶鄭功明鄭純瑜等人名義參加,其中半會實際上 是王秋錫所有,我先後投標3 次,第10次開標是由我與黃 文義合標,第15次、第16次開標則均是由我與李金山合標 ,每次均分得半會。」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證



稱:「確曾以自己、子女鄭婉伶鄭功明鄭純瑜等人名 義參加互助會,計為4會(如附表1 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並與被告約定其中1 會由被告負責繳納,但未特別指定 被告須以何人名義投標,不清楚被告是以何人名義得標, 且我曾先後委請被告處理3 次投標事宜,首次是由我與黃 文義合標,並以黃文義名義得標,我分得半會,相隔約半 年後的第2次、第3次投標則均是由我與李金山合標,各分 得半會,但不確定究是以我或李金山名義得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4、67頁反面至68、101 頁反面至 第104 頁),雖就何時與他人合標或以何人名義得標等情 不復記憶,然就附表1 編號9至12其中1會是由被告負責繳 納,且確曾先與黃文義合標,該次以黃文義名義得標,相 隔約半年,接連與李金山合標,扣除自始即由被告負責繳 納會款之1 個會份與證人王秋錫實際參加之半會,當時尚 有1 個活會等攸關認定被告有無冒用渠本人或子女名義得 標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而 依證人鄭龍偉賴世鴻陳永生等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之投 標日期等內容相互對照,附表2 編號10由黃文義名義得標 ,相隔5至6個月後,附表2 編號15、16則接續由鄭功明鄭純瑜名義得標,核與證人鄭武鏘所述首次與會員黃文義 合標,該次以黃文義名義得標,相隔約半年,接連與李金 山合標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借用附表1編號9至12 其中1會名義入會且負責處理附表1 編號9至12投標事宜等 語,可以採信。被告既經證人鄭武鏘同意而借用證人鄭武 鏘本人或其子女名義入會,本得自由行使該合會權利。投 標之際,被告基於行使合會權利意思於標單填寫會員姓名 以供識別,難認主觀上就附表2 編號11具有偽造準私文書 犯意。而證人鄭武鏘既已將附表1編號9至12會概括授權被 告處理投標事宜,被告辯稱附表2 編號10由黃文義與鄭武 鏘合標;附表2 編號15、16均由李金山鄭武鏘合標等語 ,也可以採信。難認被告就附表2 編號15、16具有公訴意 旨所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檢察官上訴雖 認證人鄭武鏘僅在其他會員得標後才與他人平分標金,未 曾以自己或家人名義投標,不可能出現鄭武鏘或其家人得 標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鄭武鏘已清楚表明何時與他人 合標或以何人名義得標等情均不復記憶,而被告既受證人 鄭武鏘委託處理投標事宜,於得標後再告知證人鄭武鏘, 證人鄭武鏘再與他人平分標金,自屬當然。檢察官上訴意 旨空言泛指不可能出現鄭武鏘或其家人為得標者之事實云 云,也屬臆測,不足採信。




(四)互助會直至100年1月間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會之際,尚餘12 個會期,卻仍有14個活會,被告僅冒標附表2 編號24、25 部分。被告於附表2編號24、25所示時間均已繼受附表1編 號9活會會份,且均未向附表1 編號9、28活會會員收取會 款等事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附表2 編號24遭冒標詐 財金額應為39200元,附表2 編號25冒標詐財金額為35100 元云云,顯然誤將附表1編號9、28活會數併予計入,應有 誤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2 編號10、11、15與16涉有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認定除證人鄭武鏘黃文義前 後顯有瑕疵之證述外,其他各項用以證明被告罪嫌之補強 證據,均不足以擔保證人鄭武鏘黃文義證述內容與記憶 具有相當真實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 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此部分被告被訴涉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附表2 編號 24、25、附表3編號1至4以外犯行,且附表2編號10、11、 15、16被訴部分與附表2 編號24、25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附表2 編號10、11、15、 16部分均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徒憑推測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附表2編號24、25及上述附表2編號10、11、15、16無罪以 外部分,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附表2 編號24、 25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也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 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也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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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