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87號
TPHM,103,上訴,1587,201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偉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53 、22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芳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扣案之自行車鋼繩索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張陳麗珠張芳偉為母子關係,張陳麗珠張芳偉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 之住處,張陳麗珠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曾於民國101 年11 月間及102 年1 月間有至商店竊盜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以101 年度偵字 第24159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有在住處亂食粉末、亂丟垃圾等情事。張芳偉為建立張陳 麗珠行為規範,及對其不當行為施予處罰,竟基於對直系血 親尊親屬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2 年9 月8 日 命張陳麗珠站立於上址住處之浴室窗戶前,以其所有之自行 車鋼繩索1 條圍繞束縛於張陳麗珠之頸部,另一端繫於浴室 窗戶之欄杆並上鎖,再擺放倒置之鍋子1 個於張陳麗珠腳下 ,使張陳麗珠僅能站立在該鍋子上,或坐在浴室蓮蓬頭開關 上,且張陳麗珠僅能將上開鋼繩鎖移至鼻部位置,無法自行 取下或掙脫,身體亦無法移動至他處,以此方式拘禁剝奪張 陳麗珠之行動自由。張芳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上述手段剝 奪張陳麗珠之行動自由,可能導致張陳麗珠因體能不支,致 頸部金屬鍊縊頸而缺氧、窒息,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原應注 意解開上開鋼繩鎖,讓張陳麗珠有休息、活動之機會,避免 張陳麗珠因體能不支而縊頸窒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張芳偉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上述方式持 續拘禁張陳麗珠。期間張芳偉之父親張滄洋雖無力阻止其行 為,然會餵食張陳麗珠食物,張芳偉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 7 時許外出上班,張滄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外出前,尚 有餵食張陳麗珠,惟張陳麗珠於同日下午某時,因體能不支



,金屬鎖鍊吊縊頸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嗣張芳 偉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下班返回住處,於浴室內發現張陳 麗珠已死亡,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經警扣得上開自行車鋼繩索1 條,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芳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2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 證人張滄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玟惠於偵查中之證詞 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相字第585 號卷第153 至155 、39 至42頁,102 年度偵字第19553 號卷第39、4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 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店分局轄內張陳麗珠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張陳麗珠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 第3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相字 第585 號卷第3 、16至18、22至29、34至37、45至47之1 、52至117 、122 至166 、169 至181 、15、31、32、50 、51頁);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所示 ,被害人張陳麗珠生前患精神分裂症,似無服用抗精神藥 物,而採用束敷頸部長期站立拘禁,致體能不支,金屬鎖 鍊吊縊頸致姿勢性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 原因為「甲、窒息,呼吸衰竭。乙、金屬鍊縊頸。丙、精 神病患,異常站立姿勢」等情(見102 年度相字第585 號 卷第177 頁反面、178 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 被告以自行車鋼繩索束縛頸部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所致,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 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 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 ,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 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 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 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 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 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致死罪而言,係對於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所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 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 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 ,然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本 件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然被告以自行車鋼 繩索圍繞束縛被害人之頸部,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使被害 人僅得原地站立或坐在浴室蓮蓬頭開關上,長達約2 日均 未解開鋼繩索讓被害人有休息、活動之機會,此情形下可 能導致被害人因體能不支致頸部金屬鍊縊頸而窒息,發生 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為成年 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被告主觀上 竟疏未預見,仍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 人因體能不支、金屬鎖鍊吊縊頸部而窒息死亡,參酌上揭 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3 條、第302 條第2 項之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被 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罪,應依刑 法第303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102 年9 月10日下 午6 時31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案,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犯罪,嗣亦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 係,被害人長期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常有脫序行為,先前家 屬雖曾將被害人送至療養機構治療,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再支付療養機構費用,被害人只能返家由家屬照顧,而 被告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常需為被害人不受控制之行為 處理善後,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長期以來身心均已承受



重大壓力,其為矯正、懲罰被害人脫序行為而操之過急,失 慮欠周,方為本件犯行,依其犯罪當時所處家庭困境及本件 犯罪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足見 其本性非劣,本院認對其科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 死罪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 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僅以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前承受巨大痛苦, 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死亡有虐待之過程 」等情,認被告犯行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仍應受適 當之刑事懲戒,認不宜宣告緩刑,惟原審未適度衡酌司法資 源、社會觀感、被告的行為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客觀環 境等因素為整體評價,其所為裁量,非無可議。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混淆科刑、量刑及緩刑宣告判斷,指摘 原判決不當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長期照護被害人即其母親因長期患有重度精神 障礙,造成之家庭困境,其未思尋求適當之社會援助管道, 逕自採取鋼繩索束縛被害人頸部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不當方 式,以達成矯正、懲罰被害人脫序行為之目的,造成被害人 長達約2天僅能原地站立或坐在面積甚小之蓮蓬頭開關上, 致體力不支、金屬鎖鍊吊縊頸部,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所 為應受非難,惟念被告平日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家中經 濟來源,於身心重大壓力下為本件犯行,犯後亦已坦承犯罪 ,深表悔意,自首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犯後態度尚佳,其 父親及其胞妹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以期被告能繼續照顧其父親及祖母,且其無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亦佳,及其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所附條件: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 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並考量被告因一時不耐 ,而釀成本案人倫悲劇,被告因本案失去母親,其內心煎熬 ,精神亦感到痛苦萬分,將終生抱憾,又參以證人即父親張 滄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發生這樣不幸的事情,伊也 很後悔,伊年紀也將近70,伊母親也90歲了,一些事情都要 靠伊兒子,伊兒子也後悔了,請從輕量刑,請給他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 即胞妹張玟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哥哥沒有惡意,伊家最 孝順的就是他,帶母親去看病的就是他,他也跟中醫師去暸 解要怎麼調理母親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證 人即胞妹張玟惠、張辰綾之陳情書2 份附卷供參,勘認被告 已獲父親及胞妹之諒解,且被告現需扶養年邁體弱之父親、 祖母,被告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 題,乃無濟於事,故俾利其照顧父親、祖母,本院予以再三 思量,為其免受身陷囹圄之不利,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 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 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自行車鋼繩索1 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相字第585 號卷第5 、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3 條、第302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