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26號
TPHM,103,上訴,1426,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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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BIEN (中文姓名陳文邊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法律扶助)
      陳鼎駿律師(法律扶助)
      戴維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VAN BIEN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小夾鏈袋拾個暨大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TRAN VAN BIEN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 民國102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 0號2 樓之「48街PUB」,見有一大透明夾鏈袋內有毒品10小 包結晶體遺落該處,TRAN VAN BIEN 因缺錢花用,欲將此物 賣給該舞廳之不特定客人以牟利,雖能預見該包物品可能係 違禁物品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即使係持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拾起而持有之,並據為己有,意圖日後販賣以牟利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TRAN VAN BIEN在上址PUB 之廁 所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手上,是時有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外籍人士圍觀,而遭該店保全人員王昶閔發現有異 ,立即報警,王昶閔並在TRAN VAN BIEN 手上扣得上開結晶 體10小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公克 )及裝該10小包結晶體之大透明夾鏈袋1 個,嗣交給到場處 理之警員扣案,警方始悉上情,警方另將TRAN VAN BIEN 所 有與本案無關之NOKIA手機1支、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扣 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辯護人除認被告之警詢供述應以原審之勘驗結果為準



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以下就本判決 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之警詢供述,被告雖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 在警詢時說「我是要將這包東西撿起來賣給需要的人」、「 我知道這些東西可以換錢」、「店家一發現我撿到毒品,並 收入口袋後,就報警處理」,是通譯翻譯錯了,我當時是講 說「我撿到那包東西,只想看裡面是什麼,還沒有打算要換 錢」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6時58分 至8 時42分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57頁至第 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並經通譯於勘驗時當場將被 告與警詢之通譯以越南文對答之部分翻譯為中文(該部分於 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之勘驗筆錄中 於句後以「(外語)」標明),不但可見警詢筆錄上之記載 與被告所供相符(詳後述),且詢問之員警皆照通譯所翻譯 之內容整理後詳加記載於筆錄上,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得做 為證據,又該次警詢筆錄既經勘驗,本院於引用時,係以原 審之勘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 面、第46頁):
⑴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 巷0號2 樓之「48街PUB」內,見有一大透明夾鏈袋內有10小 包藥遺落該處,TRAN VAN BIEN拾起而持有之。 ⑵被告於該舞廳遭該店保全人員王昶閔發現有異並立即報警, 王昶閔在TRAN VAN BIEN 身上扣得上開藥10小包(驗餘淨重 0.43公克),並交給警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第92頁及反面)。
⒊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供稱:我在該舞廳裡 打工,至查獲時止約已工作3 個月,負責收杯子、清掃等工 作,因為偶爾會有客人問我有沒有這種東西,我才知道舞廳 裡有一些客人會需要這種藥,我撿起來再賣給需要的人,因 為如果有人需要的話我就拿給他,對方就會給我錢,並不是 要跟特定哪一個人換錢,因為裡面有很多人都在使用這種藥 ,我本身沒有施用過毒品,我在被查獲之前就有撿過2 次, 一次撿到1小包,以200元賣給舞廳內越南籍男客,另一次也 是撿到1小包,以200元賣給舞廳內印尼籍男客;像扣案的這 種小夾鏈袋,如果裡面裝有很多藥,就可以換到400 元,如 果藥很少,就是換100至200元,扣案的小夾鏈袋裡面所裝的 量,一小包可以換到300 元(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卷 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
㈡該舞廳保全王昶閔之證詞
⒈針對該舞廳客人常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乙情,王昶閔於原審證 稱:「(問:你方稱你於102年12月初至48街PUB開始工作, 則至本件102年12月22日止,你的工作時間至多僅6至7 天, 在這幾天的工作時間內你曾發現過多少次客人持有或施用毒 品?)有發現過,親眼所見差不多我每次上班都有看到,我 也有聽過其他同事講,我同事也有通報警方客人持有或施用 毒品,同事也有通報警方來抓人,而且這不是我聽說的,也 是我上班期間親眼所見。」、「(問:就你親眼所見客人持 有或是施用毒品之情形,你是否也有報警處理?)是。」( 原審卷第96頁)。
王昶閔於偵訊及原審另證稱:我在48街PUB 是作維安的工作 ,我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1時左右事先聞到燃燒過的塑膠味 ,覺得有異,就掀開男廁所前的門簾,看到被告還有其他的



外勞(或外籍人士)在男廁所裡圍成一圈,被告的手臂是往 前方其他2、3個外勞伸出來的狀態,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掏出 錢,在被告看到我打開廁所門簾後,就立刻將往前伸的手握 拳收進褲子口袋內,我就衝上前去抓住被告的手,其他的外 勞就迅速的跑走了,我就把被告的手從口袋中拉出來,他的 手被拉出來時還是抱拳的,我就叫被告把手掌攤開,就發現 扣案如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的一袋較大夾鏈袋內裝10小 包小夾鏈袋包裝的毒品等語(偵卷49頁反面至第50頁,原審 卷第94頁至第95頁)。
王昶閔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應無甘冒 偽證之風險誣攀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被告持有上開10小包結晶體為王昶閔扣得,並交給警方,復 有該10小包結晶體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且該10 小包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43公克),有該局103年3月20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 頁),可見被告在上開48街PUB 廁所內持有的是確係甲基安 非他命。
㈣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10小包毒品結果:10小包之內容物為結 晶體,並非粉末狀,並有當庭以數位相機拍攝之照片3 幀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㈤被告雖不知扣案毒品之確切種類為何,頻以「藥」稱之,但 知服用這些藥物之後,會很興奮(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 ,參諸被告於王昶閔至現場時迅即將手伸回,緊握拳頭伸進 褲袋內,其餘在場外勞迅速跑走,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 物品係法所不許之某種毒品應有所認識,況如前述,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因此被告 對於其持有10小包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有所認識。 ㈥如前述,被告非但知悉扣案毒品可以向舞廳內之不特定人換 取金錢,甚至對於可販得之金錢數額亦有所瞭解,更有將同 種類毒品販賣獲得金錢之經驗,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之 10小包結晶體於有人需要時就賣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6頁) ,且王昶閔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男廁所裡,旁邊還 有其他外勞,他們圍成一圈,被告的手臂是往前方其他2、3 個外勞伸出來的狀態,其手裡有扣案之10小包毒品,且係以 透明夾鏈袋裝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及反面、第95頁) ,可見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
王昶閔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男廁所裡,旁邊還有 其他外勞,他們圍成一圈,被告的手臂是往前方其他2、3個 外勞伸出來的狀態(原審卷第94頁及反面);於偵訊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將毒品拿出來,但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掏出錢等 語(偵卷第50頁)。惟被告將毒品放在手上並將手臂伸直往 前方其他外勞處,以當時之情形,並非僅有販賣毒品之可能 ,先給其他外勞觀看亦非不可能,況王昶閔已證稱未看到任 何人掏出錢的動作,因此尚無法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即視為係 販賣行為之著手,故被告行為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方面的辯解
⒈被告辯稱:
我剛撿到這包東西,但不知道裡面有幾包,想拿起來看看是 什麼,就被抓到了,警察以為是我的,並認為我在買賣毒品 ,事實上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沒有想要賣給客人。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供稱撿到的東西不知道是毒品,而且被告也沒有施用毒 品的前科,被告的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被告一 直以「藥」來稱毒品,顯見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持有 之物為「毒品」,僅能認定被告知悉扣案物具有使人興奮之 作用。然我國所管制之麻醉藥品、成癮性藥品或其他影響精 神物質之藥品,非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使人體中樞神經興 奮之作用,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管制藥品 」及「藥品」,亦具有該作用,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所持有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雖王昶閔泛以曾目擊或聽聞 同事客人持有或施用「毒品」,但其如何判斷該物品為「毒 品」,並未有其他證據支持,此可由王昶閔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拾得之物,其常看到,為愷他命毒品云云,可知其並無判 讀毒品之專業能力,王昶閔前開證詞,僅能認係其個人推測 之詞,況被告來台僅6 個多月,難認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為管制毒品,退步言之,即令被告行為構成犯罪,應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⑵被告於警詢中雖有提到「換錢」之字眼,惟換錢是指撿到物 品,遺失人表示感謝之意,並非販賣之意,被告來台打工不 久,撿到其所稱之藥後,無從確定是什麼東西就被王昶閔逮 到,看不出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另依王昶閔之證詞,其僅 看到被告在廁所裡面拿出毒品,旁邊有人,王昶閔雖證稱被 告是在兜售K他命,但被告所持有之物並非K他命,此係其 推論之詞,亦無法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即認被告係在兜售毒品 。依王昶閔所證之案發情形,無法排除被告係欲將所拾獲之



藥,出示予他人辨識為何物,甚或係欲無償給予他人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或兜售行為。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方面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被告雖不知扣案毒品之確切種類為何,頻以「藥」 稱之,但知服用這些藥物之後,會很興奮,參諸被告於王昶 閔至現場時迅即將手伸回,緊握拳頭伸進褲袋內,其餘在場 外勞迅速跑走,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物品係法所不許之 某種毒品應有所認識。況如前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可見被告對於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有所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知那是毒品云云,暨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撿到的東西不知是毒品,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所持有之物為「毒品」,僅能認定被告知悉扣案物 具有使人體興奮之作用云云,亦非可採。
⒉被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卷第66 頁):
員警:問他為什麼他撿這些藥,要放到口袋裡面,他撿這些 藥要做什麼用途?(00:30:10)沒事撿那個藥要做 什麼(00:30:21)?做什麼用啦(00:30:25)? 通譯:他問你不知道是什麼藥,為什麼要撿起來放在口袋裡 ,你撿起來的目的是什麼?(外語)
被告:如果有人需要的話,我就賣給他。(外語,清楚)… …。
由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已供承其持有該10 包結晶體之目的係「如果有人需要的話,就賣給他。」,其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自堪認定,因此被告辯稱沒有想 要賣給客人云云,顯非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論依 被告之供述或王昶閔之證詞,均難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 條所定之免除其刑情形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該條 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 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 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 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 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 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 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 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497號、100 年 度台上第156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雖稱不知撿拾該等物 品會犯法云云(偵卷第40頁),然該舞廳保全常常因舞廳內 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而報警處理,被告於該處工作已一段期 間,對該情形自不能委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舞廳內拾獲上 開10小包結晶體後,於王昶閔掀開男廁所前的門簾時,被告 就立刻將往前伸的手握拳收進褲袋內,其他外勞更係迅速跑 走,可見被告對於其持有10小包結晶體係法所不容,自有所 認識,被告行為並不構成違法性錯誤。
⒋如前述,依王昶閔於原審之證詞,被告當時將毒品放在手上 並將手臂伸直往前方其他外勞處,未看到任何人有掏出錢的 動作,故被告當時之行為,尚無法視為係販賣行為之著手。 辯護人認被告行為即令構成犯罪,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云云,並非適論。
⒌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下列⑴⑵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45頁反 面、第46頁、第49頁、第92頁、第93頁),惟王昶閔已於原 審到庭作證,至於其所證之內容是否實在,係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再者,有關48街PUB 通往舞池之走廊並未裝設監視器 ,業據本院向該公司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頁),該處既未裝設監視器,事後 亦無法還原當時情形,亦無至48街PUB 勘驗之必要,因此被 告及其辯護人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⑴傳喚王昶閔,待證事實:因其所述不實。
⑵聲請向48街PUB調取102年12月22日通往舞池之監視器畫面或 勘驗現場:待證事實:被告主張案發當時撿到一包東西,因 燈光昏暗不知是什麼,所以拿到廁所前面走廊看該包物品為 何,才剛打開該包物品就被保全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若被 告所述為真,其並未認知該包東西為毒品,更無欲販賣與不 特定人之行為。
三、論罪的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核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惟持有之數量甚少,尚未 將毒品流出,危害社會大眾,而被告係來自越南為賺取工資 之外籍勞工,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非無堪予憫恕之情形,本 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尚有未洽。
⒉被告否認犯上開罪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⒈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求牟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將助長毒品 氾濫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上開 行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 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 重1.80公克),係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經鑑驗後 皆屬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該甲基安非 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包裝該毒品之10個小夾鏈袋,為被告所有,鑑 定時既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能分別驗出毒品及包裝袋之 重量(原審卷第84頁),自可析離;另裝有該10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的大夾鏈袋1 個,並未直接與毒品接觸,且為被告所 有,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⒋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即NOKIA手機1支及1千5百元(原審卷第80 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無法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95條。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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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