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俞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走私進口。吳俞臻 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竟接受陳銘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之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提議,與陳銘坤、黃軍竣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陳銘坤提供其二人前往泰國之機票及住宿之費用,其遂於 民國102 年10月21日與黃軍竣(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同行至 泰國,嗣陳銘坤抵達後即與黃軍竣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卷 內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購入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 ,陳銘坤復於102 年11月2 日凌晨將包裝好之海洛因6 大顆 及1 小顆(驗前淨重371.42公克,驗餘淨重371.31公克,純 度81.97 %,純質淨重304.45公克)共7 顆交付與吳俞臻運 輸,吳俞臻則將上開海洛因分別藏匿於休閒鞋及小布袋內並 放置於行李箱中以掩人耳目,復於同日中午自泰國搭乘中華 航空公司編號CI-834班次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下午4 時 55分抵臺入境(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55分,應予更正), 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經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於吳俞臻所攜 帶之上開行李箱內查獲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吳俞臻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55-57、65-67、79-81、96背面-97 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44頁、本院卷第74反面-75 頁), 核與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廖翊辰及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安檢二組警員劉東寶於本院結證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托運行李條碼、電子機票紀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暨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查獲102年11月2日扣留物品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相 片影像資料指認紀錄、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卷第27-29、30-31、32、22 -23、14、33-34、36、38-40、44、48;原審卷第16頁), 至扣案之海洛因經初步檢驗後,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復 送請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航空警察 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0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11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 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 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毒品既已經被告攜帶進入臺灣地區內,其私運管制物
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 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其為運送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陳銘坤及黃軍竣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1.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 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於社會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亦非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由全部 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傾將本件毒品運輸入境臺 灣地區,甫入境即遭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 面,此部分而言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然顯有情輕法重之感, 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前開減刑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 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2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應採嚴格證 明程序,且從寬認定等語。惟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係由陳
銘坤(原審判決誤載為陳坤昌,應予更正)、黃軍竣兩人所 購得,並由陳銘坤將上開包裝好之海洛因交付給其運輸等語 (見偵卷第37、80-81、99背面-97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經原審函詢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年3月5日桃檢秋秋102偵22407字第018317號函復 略以:陳銘坤先前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鎖定之 對象;被告黃軍竣比吳俞臻早一日遭查獲,故二人非因吳俞 臻供述才予以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共犯黃軍竣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見本院卷47-67頁),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 ,該署亦以103年7月1日南檢玲儉102偵15386、17082字第40 128號函復說明:陳銘坤入境時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檢查身體後,未發現有夾帶海洛因入境之情形,因非現行 犯,為免打草驚蛇,故讓其先離去,而未予逮捕。吳俞臻提 出自白前,本署業已鎖定陳銘坤為本案主要共犯之一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函文及筆錄業經提示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見本卷第73頁反面),調查程序業臻完備。復 由上開函文筆錄可見,早於被告於102年11月3日提出自白書 以及在警詢中供明係由陳銘坤、黃軍竣所提供毒品前,偵查 犯罪機關應已查明陳銘坤、黃軍竣之具體人別資料,並掌握 其涉嫌運輸毒品之積極事證,是以被告之供述與陳銘坤、黃 軍竣遭查獲間,顯欠缺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之供述僅使犯罪 事實更加明確,有利嗣後法院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縱無其 供述,既無礙於偵查機關已依其偵查流程查獲陳銘坤、黃軍 竣運毒犯嫌結果之發生,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5.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行李檢查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內,以X 光檢查 儀檢查結果,於被告所攜帶之上開行李箱內,檢出有疑似夾 帶海洛因反應異狀物,依規定注檢跟監後,攔查開驗行李, 檢測扣押查獲後移送偵辦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承辦人員廖翊辰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安檢 二組警員劉東寶於本院分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反面-7
2頁),並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查卷32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 件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海洛因(驗前淨重371.42公克,驗餘淨重371.31公克 ,純質淨重304.45公克)為本件運送之第一級毒品,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2.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因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 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為 被告藏匿、放置海洛因之用,為本件運輸犯行所用之物,又 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 46頁),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非為 本次聯絡運輸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46頁), 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11條(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正),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為謀小利,仍自泰國以 隨身攜帶方式運輸來臺,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且純度 亦高,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 惟被告係因需錢孔急而一時失慮,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 之目的、生活狀況、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9 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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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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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 │7包 │
│ │371.42公克,驗餘淨重371.31公│ │
│ │克,純度82.97%,純質總淨重 │ │
│ │304.4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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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行李箱 │1只 │
├──┼──────────────┼──┤
│ 2 │休閒鞋 │1雙 │
├──┼──────────────┼──┤
│ 3 │小布袋 │1只 │
├──┼──────────────┼──┤
│ 4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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