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 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因與詹大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均無 力償還渠等積欠沈長剛之賭債共計新臺幣(下同)110餘萬 元,經沈長剛同意以改造槍、彈抵償賭債,並提供改造所需 資金後,與詹大慶共同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 ,在不詳地點,接續由詹大慶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購入不具 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火藥後,再委由林川吉(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利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製造有膛線之槍管及其他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後,以換裝槍管、槍枝零件方式,製造組裝具有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以將所購 入子彈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8顆、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 14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復將上揭改造完成之 槍枝、子彈,連同附表編號14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編號8所示之槍管4枝(其中⑴所示金屬槍管3枝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組成零件1包(其中 金屬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 往王孝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之居所藏 放,欲以此交付沈長剛以抵償渠等積欠之債務。王孝忠另以 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飄飄」之不詳男子購入不具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5、6、7所示之霰彈槍3把而持有之,欲供作改造後 交付沈長剛抵償債務之用,又持有綽號「飄飄」男子放置於 上揭居所之如附表編號15⑴⑵⑶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6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編號15⑷所示具殺傷 力之制式霰彈3顆,亦欲交付沈長剛以抵償債務之用,王孝
忠並於該期間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大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組裝槍枝、改善槍枝性能及 將槍、彈交予沈長剛抵償債務等事宜,並負責試射改造完成 之槍枝,以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持往沈長剛位於新北市瑞 芳區九份地區之住處,然因沈長剛不滿意該槍、彈之改造結 果故未收受而未得逞。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4月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王孝忠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改造手槍、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工具等,而查 悉上情。因指被告王孝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沈長剛、詹大慶、 歐哲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槍砲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通話譯文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 話譯文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7
份、照片48張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15⑴⑵ ⑷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孝忠堅決否認犯行, 並辯稱:我積欠沈長剛賭債之金額為30萬元,非110餘萬元 ,而且我雖有想要賣槍給沈長剛抵債之意,但只拿起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扣案56顆手槍子彈中之3顆交給沈長剛看 ,但沈長剛不接受,並未著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被 告(綽號「大頭」)居所為警查獲,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 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0287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5頁、第201頁、偵29111卷第42 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詹大慶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甚明(見偵10287卷第226頁、第271頁至第272頁),且有 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 15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 附表編號1至4、9、10(部分有殺傷力、部分無殺傷力)、 12、14、15(部分有殺傷力、部分無殺傷力)均具有殺傷力 ,又如附表編號8、9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如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7份 暨照片48幀附卷可稽(見偵10287卷第181頁至第195頁)。 足徵上開在被告居處所查獲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10 、12、14、15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如附表8、9 之物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而被告因被搜索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79號撤銷 發回,再經本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 ,並於101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他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王孝忠雖否認有拿槍給沈長剛抵債之意(見偵29111 卷第43頁、偵續37卷第34頁、他案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 卷第92頁),惟被告王孝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陳稱: 我與友人詹大慶欲以槍、彈抵債等語在卷(見偵10287卷第 202頁、第235頁、第236頁、偵29111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
續37卷第44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8頁反 面、他案原審卷第70頁、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 126頁反面),並經證人沈長剛亦曾於偵查中(見偵10287卷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59頁)及他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見本院3682上訴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證人詹 大慶於偵查中(見偵10287卷第226頁)及他案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見本院3682卷第83頁反面)分別證述有以槍抵債情事 甚明,互核大致相符,苟非屬實,渠等自不可能分別為前揭 相符之陳述,故被告及證人沈長剛、詹大慶嗣後雖均翻異否 認有要以槍抵債情事,仍不可採,堪認被告王孝忠應有對沈 長剛以槍抵債之意。惟參以:
⒈被告王孝忠於⑴100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85是指貝瑞塔, 八釐米手槍,詹大慶本來有欠瑞芳賭場的錢,詹大慶本來想 另外拿其他的槍抵賭債,對方跟我說,我再跟詹大慶說,總 共要拿槍抵50多萬一開始好像是80多萬,但是詹大慶只認50 多萬(見偵10287卷第202頁);⑵100年8月2日偵查中:詹 大慶把槍拿給我,叫我拿給沈長剛,而我自己在新店山區試 射,發現不行,所以就沒拿去(見偵10287卷第236頁);⑶ 101年12月13日偵查中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0287號起訴製造槍枝案件中之槍枝(同本案), 沒有用來抵償積欠沈長剛的賭債110萬元(見偵29111卷第42 頁);⑷101年12月20日偵查中所述:我跟沈長剛提議用改 造槍枝抵債,沈長剛說拿來看看,我拿給沈長剛看的改造槍 枝有2支,但他說是改造槍枝他不要(見偵29111卷第48頁至 第49頁);⑸102年7月19日偵查中所述:我拿給沈長剛看的 兩把槍是詹大慶拿給我,我再拿給沈長剛看(見偵續37卷第 34頁);⑹102年8月9日偵查中所述:我在法院及地檢署說 我向沈長剛提議說用改造槍來抵債,沈長剛叫我拿來看看, 後來我拿了2支改造槍枝給沈長剛看是實在的,當時是詹大 慶拿2把槍給我,其中1把槍是壞掉的,另1把是好的,我有 把2把槍拿給沈長剛看,但看完之後他不要,有表示債務可 以慢慢還(見偵續37卷第44頁);⑺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 我只拿了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槍枝,裡面有3顆子彈,這3顆 是56顆裡面的一部分,我有拿槍枝及子彈給沈長剛看,沈長 剛看之後他不接受,叫我說賭債慢慢還,我不是拿整批槍枝 跟他抵債的(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⑻他案原審審理時所 述:在新店市住處所扣得的那些具殺傷力槍枝,是我要拿去 跟沈長剛抵債的,有一支我在新店山區試射過,但是沒有辦 法上膛,有一支27的,這是在9樓查獲的,應該是在流理台 查獲的這支,所以這支我沒有拿去給沈長剛看,我們是把八
釐米跟克拉克27的拿給沈長剛看,他說不要,這是玩具槍, 之後詹大慶就說要拿5支去抵債,但我不知道是要拿那種槍 ,沈長剛從頭到尾都說不要,八釐米那支就是貝瑞塔80,我 住處的貝瑞塔,兩把克拉克27型的手槍及1把名片型手槍, 是沈長剛不要,我拿回來100年3月15日詹大慶要拿給沈長剛 抵債的5支槍枝,因為改得亂七八糟,所以根本沒有辦法如 期交給沈長剛,我不知道上開5把槍枝是否包含在扣案槍枝 裡面,但我這邊的克拉克跟八釐米是包含在給沈長剛的5支 槍(見他案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⑼他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是沈長剛付費改槍,詹大 慶交給我的手槍是克拉克27、貝瑞塔80,因為克拉克27給我 ,我拿去給沈長剛並不是抵債,只是還他,我沒有抵債(見 他案本院上訴3682卷第86頁反面)。
⒉證人沈長剛於⑴100年7月19日偵查中所述:詹大慶、王孝忠 要拿槍抵債,詹大慶原先拿來的是道具槍,我跟他說這都不 能用,不是原裝的,我有先拿兩支去試打,但不能擊發,所 以我就跟王孝忠說把東西退回去,王孝忠說小瑕疵他可以修 ,結果就在現場修,後來有陸續拿不同的槍給我,結果因為 每次都不是原裝的,都是他們自己改造的,我一看就知道, 就都退掉(見偵10287卷第216頁至第217頁);⑵100年8月2 日偵查中所述:王孝忠、詹大慶欠我錢,一直拿道具槍來騙 我,王孝忠被抓後,詹大慶跟我說如果再拿5萬元出來就可 以有幾把槍可以給我,但他拿了錢也沒有槍給我,因為大頭 (即被告)被抓的槍枝裡有霰彈槍,但不能用,詹大慶說他 有為這幾把霰彈槍另外再做槍管,要給師傅錢,如果把錢給 師傅,拿到槍管,就可以再組好拿槍給我,我想說如果好的 話就可以抵,才給他5萬元,但是他都一直騙我,沒給我槍 (見偵10287卷第259頁至第260頁);⑶他案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稱:王孝忠、詹大慶都有說要以槍抵債,詹大慶有叫 小弟拿槍給我看,王孝忠也有拿改造手槍給我看,王孝忠拿 四、五支給我看,我說不要(見他案本院上訴3682卷第81頁 )。
⒊證人詹大慶於⑴偵查中所述:我確實有改造槍枝,王孝忠有 向沈長剛拿了20幾萬要改造槍枝,且請我一起改造給沈長剛 ,我與王孝忠都有受沈長剛委託改造手槍,是約三月多時王 孝忠和歐哲維帶我去找沈長剛,沈長剛在旁邊,由王孝忠問 我,說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改造槍械,沈長剛需要槍械來跟 藥頭抵債,我就答應他們可以幫他們找(見偵10287卷第227 頁、第272頁);⑵他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王孝忠有 欠沈長剛錢,沈長剛拿錢給王孝忠,叫王孝忠幫忙改造手槍
,我沒有拿槍枝抵債,我只是幫他們改,他們拿錢叫我幫他 改,我只是受託替王孝忠、沈長剛製造,我沒有交付槍枝抵 債,之前一開始是歐哲維與王孝忠來找我,歐哲維告訴我說 沈長剛欠人家債務,希望買槍抵債,沈長剛有拿5萬元給我 去改造槍枝,沈長剛在地檢時有說他拿5萬元給我,我拿5萬 元去做槍管,我曾將改造完成的槍枝交給王孝忠交給沈長剛 ,王孝忠有退還給我說不符他們的標準,沈長剛有叫他小弟 來拿改造完成的手槍,結果沒有完成就沒交,在電話中有跟 沈長剛講說螺絲沒有弄好,我沒有欠沈長剛賭債,我是欠王 孝忠錢,我們這個槍不是去抵債,只是幫朋友忙,他差人家 錢,王孝忠來找我,我也不知道自己傻什麼就去幫他,結果 害自己卡到官司,我沒有受沈長剛委託改槍,我一開始不知 道,不是沈長剛委託的,是王孝忠說沈長剛,因為我一開始 跟沈長剛不熟,是從王孝忠那邊認識的,是後來才知道,歐 哲維跟王孝忠來找我,說沈長剛差人家藥頭錢,要拿槍抵債 ,請我看可否幫他買到改造手槍,或是工廠能幫他作,王孝 忠拿9萬元去買道具槍,結果沒辦法改造,後來我去找到一 家工廠可以打通塞住的槍管,一支是2千5百元,後來工廠要 5萬得工資,我找王孝忠拿錢,後來5萬元是沈長剛直接拿給 我,因王孝忠跟沈長剛有一些金錢糾紛,我也不是很清楚, 改造手槍以後,是要拿給沈長剛的,改造手槍應該是王孝忠 要拿給沈長剛抵債,因為王孝忠欠沈長剛80幾萬元(見他案 本院3682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
⒋細繹被告所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詞,足知除被告王孝忠曾明確 提及拿給證人沈長剛抵債的槍枝有克拉克27、貝瑞塔80外, 尚難從被告王孝忠、證人詹大慶、沈長剛之陳述或證詞確認 被告王孝忠、證人詹大慶有要以如附表編號4至16示之槍彈 供證人沈長剛抵債。至被告王孝忠雖曾明確陳稱係拿克拉克 27及貝瑞塔80要供沈長剛抵債云云,然被告王孝忠究係拿幾 支手槍給證人沈長剛看,被告王孝忠、證人詹大慶、沈長剛 所述有所不符,已難以渠等之陳述,證明確有要以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抵償沈長剛之債務。而該克拉克27及貝瑞塔80是否 即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僅據被告王孝忠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給證人沈長剛 看(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然該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王孝忠究係要以何槍枝抵債,前後所 述,亦有出入,是縱被告王孝忠確有拿克拉克27及貝瑞塔80 給沈長剛看,亦難僅以被告王孝忠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且有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遽指被告王 孝忠要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供沈長剛抵債。
(三)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王孝忠所持用一節,業據被告王孝忠於偵查中及他案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10287卷第142頁、第156頁 、本院上訴3682卷第86頁反面);且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詹大慶所持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他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10287卷第9頁反面 、第202頁、第235頁、本院上訴3682卷第86頁反面),並經 證人詹大慶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10287卷第221頁、225頁 至第22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沈長剛所持用,亦據證人沈長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10287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而被告王孝忠、證人 詹大慶、沈長剛間互有電話聯絡,雖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287卷第67頁至第75頁反 面、第242頁至第250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161頁至第 168-5頁、第247頁至第250頁),惟依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固可知被告王孝忠、證人詹大慶、沈長剛間均或曾提及 與本案相關之改造槍枝或償債或看槍等等對話,然依該等對 話內容仍無法確認被告王孝忠究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何槍彈抵 償積欠沈長剛之債務,是該等對話內容尚難憑為被告王孝忠 有以本件扣案槍枝抵債之認定。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證人歐哲維所持用,亦據證人歐哲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10287卷第251頁),而證人歐哲維分別與被告王孝忠 、證人詹大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有聯絡一節,雖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0287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除證人歐哲維於100年4月6日與詹大 慶之對話:「歐哲維:我有拿給長剛講,長剛說拿給大頭看 ,可以就換,他說你跟大頭講,可以就換,我見面就跟剛哥 說頭哥拿去亂磨怎嚜辦,剛哥說我打給大頭叫他過來看;詹 大慶:恩」等語外,並無關於被告王孝忠究係拿何槍枝給沈 長剛抵債之對話,而上開100年4月6日之對話,苟對話中所 指之「長剛」係證人沈長剛,則亦僅知證人歐哲維有與沈長 剛聯絡,無從確認被告王孝忠拿給證人沈長剛看的槍是否係 如附表所示槍彈中之一,是此通訊監察譯文自亦不足憑為被 告王孝忠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王孝忠為警 查獲時有如附表之物扣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9、10、 12、14、15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如附表8、9之 物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王孝忠亦有表示要以槍彈 抵償積欠沈長剛之債務等事實,惟仍無從確認該被告王孝忠 要用以抵債之槍彈即係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則縱被告王孝忠
確有以抵債之意持槍彈供沈長剛檢視,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王孝忠有販賣本件扣案槍彈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孝忠有何被訴販賣槍彈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孝忠犯販賣槍彈未遂罪。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孝忠犯罪,而為被告王孝忠無罪之判決 ,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王孝忠確曾向沈長剛提議以扣案 之槍枝抵償債務,且經沈長剛檢視被告王孝忠所提出之2把 槍枝,認不合其意,始拒絕以槍枝抵債,顯見買賣標的物與 價金均已確定,依契約合致之理論,本件雖未達成最後抵債 之合意,然被告王孝忠之行為已達要約之程度,其行為應構 成販賣槍枝未遂罪嫌,原判決認為本件僅屬議價之階段,而 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自有未洽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槍彈犯行,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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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0000000000號)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 5 │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
│ │0000000000) │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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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
│ │0000000000) │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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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
│ │0000000000) │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 │ │,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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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槍管4 枝 │⑴3枝均係金屬管。 │
│ │ │(註:屬於槍枝組要組成零件) │
│ │ ├───────────────┤
│ │ │⑵l枝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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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槍枝組成零件1包(含彈簧16 │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握把、塑膠 │
│ │個、槍管1個、彈匣1個、護木│護木、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及金屬│
│ │2個、撞針1個、其他槍械零件│槍管(阻鐵已車通)等物。 │
│ │9個) │(註:其中撞針、彈匣、槍管屬於│
│ │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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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 │ │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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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非制式子彈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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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非制式子彈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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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0.5mm金│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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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子彈3顆 │⑴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0±0.5mm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⑵1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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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子彈39顆 │⑴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7.0±0.5mm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可擊│
│ │ │ 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⑵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9.0±0.5mm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6顆試射:1顆,可擊│
│ │ │ 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雖可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⑷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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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電鑽4支、電鑽頭(含盒子) │為槍枝改造工具,未經鑑定。 │
│ │10支、鉗子8支、磨棒86支、 │ │
│ │起子14支、銼刀9支、尺2副、│ │
│ │刷子1支、鐵鎚1支、潤滑油1 │ │
│ │件、夾子1支、彈簧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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