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38號
TPHM,103,上訴,1338,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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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修
指定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政修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為重罪,衡以被追訴重 罪常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有相當之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本院押票之羈押理由贅 為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應予更正),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執行羈押 ,而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03 年8 月13日屆滿。二、經查,被告因要求前女友劉寶貴復合未果,且無法順利聯繫 劉寶貴,心存忿恨,竟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先購買汽油 並分裝於保特瓶,攜往劉寶貴之父親劉鼎輝、母親劉蘇鶯妹 及大姊王劉美華現居之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弄00號住 宅,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攀爬至該屋3 樓,將汽 油自陽台處潑灑於屋內,再潑灑至2 樓、1 樓,並於2 樓鐵 窗處引燃汽油,旋即離開,幸因該屋對面鄰居驚覺、施救, 劉鼎輝等人始倖免於難。被告所為,經原審法院判以殺人未 遂之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僅坦承有放火行為,仍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惟經本院參酌 被告之供詞、被害人劉鼎輝劉蘇鶯妹、證人劉寶貴曾兆 勇等人之證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拍攝查獲被告、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龍潭 中興分公司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臺灣大哥大查詢列印資料、扣案打火機、裝載汽油之保 特瓶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業於103 年7 月29日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確鑿。且其所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且仍可提起上訴,故被告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增高,量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被告前項羈押之原因仍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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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