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聖
張錦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聖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錦實無罪。
事 實
一、緣林育聖與張錦實為母子關係,林育聖係在振達人事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擔任業務,張錦實於民國100年4月 7日透過林育聖仲介,以其名義雇用已成年之印尼籍外勞A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安排A1至 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號處所照顧其父張春賢,嗣因 張錦實胞弟張錡旻以電話向林育聖表示A1疏於照顧張春賢, 致張春賢送醫住院,且有逃跑意圖,林育聖遂於101年3月11 日將A1帶回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7樓承租屋處所暫 住(該址亦為振達公司之辦公處所,下簡稱敬三街辦公室) ,與A1協商後續遣返或轉介新雇主事宜,A1雖表達繼續工作 意願,惟林育聖仍堅持終止僱傭契約遣返A1,林育聖並指示 振達公司員工於101年3月30日帶同A1至勞工局辦理驗證手續 ,預計於101年4月3日將A1送回印尼,詎林育聖為避免A1逃 跑及防止A1竊取辦公室內財物,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 ,於101年3月30日17時許上址辦公室人員均已下班僅剩A1一 人時,將該處大門反鎖使A1無法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 A1行動自由,A1因不願被遣返又無法自該處大門離去,遂於 同年月31日15時許自行爬出該處辦公室陽臺向外求救,員警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育聖)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林育聖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育聖固坦認安排A1自10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 31止居住於其母張錦實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 號7樓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A1照顧張春賢期間有發生一些問題,所以就把A1從彰化 帶回桃園,討論後仲介公司那裡不收,所以才將A1帶到上 址辦公室住,辦公室約20坪是開放空間,A1可以自由進出 沒有反鎖辦公室,晚餐我們會幫A1準備云云。三、經查:
㈠、A1係自100年年4月7日起由被告張錦實所聘僱,在彰化市○ ○路000巷0○0號負責照顧被告張錦實之父張春賢,期間被 告張錦實、林育聖認A1未妥善照顧張春賢,且有逃跑之意, 而簽發警告函予A1,被告林育聖並於101年3月11日將A1從彰 化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7樓張錦實承租辦公室 處暫住,被告張錦實於101年3月19日透過被告林育聖向振達 公司表達解約之意,被告張錦實即與A1協議自101年4月10日 起終止聘僱關係,並由振達公司某位女性員工於101年3月30 日帶同A1至勞工局辦理解約相關驗證事宜,詎A1於同年月31 日下午3時許,隨身攜帶2只包包欲自該租屋處後陽台窗戶延 外牆攀延水管往下逃離該處,然於攀爬至5、6樓間之外牆時
因害怕呼救,引來鄰居及社區保全陳隆輝等人報警處理,巡 邏員警游萬鎮據報到場後,先將A1拉至6樓後陽台內,並通 知張錦實至埔子派出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隆輝、游萬鎮 、A1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9、87至92頁),並有A1之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偵卷第5頁)、驗 證單通知書影本(見偵卷第18頁)、A1之薪資明細表、A1之 第一商銀帳戶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9至24、94頁)、 警告函影本(見偵卷第54至5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3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偵卷59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見偵卷第60頁)、A1之外勞報到紀錄表影本(見偵 卷第122頁)、張錦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勞交 付雇主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接續聘僱證明 書、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148至153頁)、A1之外勞報到紀 錄表影本(見偵卷第161頁)、輔導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 154至155頁)、解約協議書、外勞異動表影本(見偵卷第15 8、159頁)、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且為被告林育聖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㈡、上開私行拘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於警詢時坦認:我是 在3月11日將A1帶回敬三街辦公室,準備辦理勞工局做驗證 要遣送回印尼,我們出門時因家中有許多重要文件及貴重物 品擔心遭A1竊取所以會將大門反鎖,3月31日15時警方到達 敬三街辦公室大門是有上鎖,是我本人上鎖等語(見偵卷第 7頁)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1證稱:仲介說要送我回印 尼,但是我不要,我要留在臺灣工作,因為當日星期六公司 沒人,公司大門被鎖起來,我才會爬牆(見偵卷第112頁) ,是敬三街辦公室最後一個離開的人會把大門反鎖,林育聖 或是林育聖的女員工只要是最後一個離開的會把大門反鎖, 林育聖沒有給我敬三街辦公室的鑰匙,我就是打開後面陽台 的門而從後陽台的水管爬下去,爬到五樓左右時,經住戶報 警,警察從五樓的後陽台將我救到,然後就直接載我回警局 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明確。復參酌,告訴人A1自陳 其因為害怕被遣返,不能繼續待在臺灣工作,才會回攀爬外 牆(見偵卷第112頁),姑且不論告訴人A1離開辦公室動機 係為逃跑或向外求救,然以本案案發當時為星期六,敬三街 辦公室並無人員上班,此經證人陳隆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03頁),倘如被告林育聖所述該辦公室大門未經其反鎖, 衡情,告訴人A1欲離開該辦公室外出,自可選擇開啟大門等 較安全之方式為之,豈需不顧自身生命安全以攀爬7樓外牆 方式冒險離開,何況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A1攀爬外
牆時僅隨身攜帶2只小包,若A1欲攜之自該棟社區大門離去 ,當不致有引人側目之虞,且即使擔心遭注意,亦可以化整 為零之方式逐次攜出,據此可徵,告訴人A1陳稱係因大門被 反鎖不得已之情狀下才攀爬外牆為之,應為實情。基此,被 告林育聖上開警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㈢、再者,有關敬三街辦公室屋內陳設及大門門鎖情況,經原審 囑託承辦警員至現場查訪後,製有室內圖及102年6月13日現 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被告林育聖 對該等室內圖、現場照片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頁 ),而A1亦證稱原審卷第11頁下方門鎖照片確為從內側拍攝 之大門門鎖無誤(見原審卷第56頁),且經被告林育聖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陳報該大門門鎖之型號為「安住五段鎖9512號 」(見原審卷第41頁),又該型號之門鎖由外側開啟均需鑰 匙,若單純將門關上,內側只需旋轉卡榫(旋扭)即可開門 ,然若自外側以鑰匙將門鎖多轉幾圈上鎖,則於內側即需持 鑰匙開鎖方可將門鎖打開乙節,此見該型號之門鎖內側照片 (見原審卷第11頁左下角照片)其上確有一鑰匙孔即明(使 用說明詳見本院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A1指稱當日員工下 班後,敬三街辦公室大門即被上鎖等情,應非虛詞。至被告 林育聖於偵查時雖更易前詞,改稱有給外勞有一副鑰匙云云 (見偵卷第173頁),但此除經告訴人A1堅決否認(見原審 卷第56頁)外,更與被告林育聖於上開警詢時供稱因擔心家 中重要文件及貴重物品遭A1竊取,方才將告訴人A1反鎖等情 狀相矛盾,被告林育聖自不可能在此一情況之下將鑰匙交予 告訴人A1,反使告訴人A1更容易將其內財物偷取搬出,是其 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聖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育聖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秀瑛證明101年3月30日證人張秀 瑛離開敬三街辦公室時大門並未反鎖乙節(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然被告林育聖業於警詢供稱當日敬三街辦公室是由 其本人上鎖等語(見偵卷第7頁),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明 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秀瑛之必要,附此說明。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 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育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育聖自101年3月11日將A1帶回桃園縣 桃園市○○街000巷0號7樓承租屋處後,自當日起即將該處 大門反鎖使A1無法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A1行動自由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社區管理 員陳隆輝於偵查時證稱:在A1攀爬的前幾天,有看過A1自己 到大樓對面的商店買東西,有看過2、3次,A1也來過警衛室 ,林育聖要我幫忙看著A1一下,之後就離開(見偵卷第103 頁);嗣於原審時證稱:這個外勞我看過好幾次,但是我沒 有辦法記起來看過幾次,因為她來該處好幾天了。有時候仲 介公司的女職員陪外勞出入,該仲介公司的女職員我記得有 一個叫做段小姐,我記得段小姐有陪外勞出入,另外該名外 勞自己一個人也有出入。林育聖比較忙,常常來公司,但是 我沒有印象他有陪外勞出入。記憶中有看過這名外勞獨自出 入仲介公司出去買東西,該名外勞都是到社區正大門對面的 雜貨店買東西,是發生事情以前的前幾天(見原審卷第89、 90頁),是依證人陳隆輝上開證述可知,A1於案發前數日尚 有自己外出購物多次之情,若其確有受被告林育聖拘禁之事 實,豈能多次單獨外出購物?又其既有外出購物之機會,豈 有不向路人、店家求救報警或趁機脫逃之理?A1上開指訴已 明顯背離常情。何況,案發前A1曾與振達公司職員一同前往 桃園縣勞工局辦理驗證手續乙情,復據證人A1證述無訛(見 原審卷第57頁),A1既已離開被告林育聖之管理監督範圍內 ,何以未向勞工局承辦之公務員告知上情請求協助,亦顯可 疑,益見A1指訴被告林育聖自101年3月11日起即剝奪其行動 自由長達數週,應非實情。佐以A1與被告林育聖既有前述勞 資糾紛,亦即渠等間有重大利益之糾葛,A1所稱被告林育聖 有不法犯行之供述,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惟被告林育聖此部分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除告訴人A1之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A1之證 述復有前述之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育聖之依據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育聖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剝奪A1行動自由之行為,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育聖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林育聖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林育聖業與告訴人A1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告訴人A1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林育聖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育聖在原審宣判 後,已與告訴人A1達成和解,及告訴人A1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林育聖之刑事責任等情,所為量刑審酌,即有未當。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錦實、振達公司女員工與被告林育聖共 犯本件私行拘禁事實(見後述無罪理由),原判決認定彼等 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有違誤。另A1受被告林育聖私行拘禁 時間應為101年3月30日下午17時許至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 許,原判決認定被告林育聖係自101年3月11日起即將A1拘禁 於上址,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林育聖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核非可取,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育聖部 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A1因有勞資糾紛,被告林育聖為 能順利遣返A1,以反鎖辦公室大門方式,剝奪A1行動自由, 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守法觀念,固值非難,惟本件犯行 地點同為告訴人A1居所,A1前後被限制自由之時間未及1日 ,復未有凌虐、傷害A1之行為,並提供食物予A1飲用,無客 觀證據可認A1有遭受重大侵害,兼衡被告林育聖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育 聖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已 與A1達成和解賠償損害,A1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林育聖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育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林育聖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錦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實於民國100年1月5日透過被告林 育聖仲介,以其名義雇用印尼籍外勞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0○0號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看護對象為被告張錦實及張錡旻領有殘障手冊之父 張春賢,並由張錡旻將A1帶回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 號處所照顧張春賢,嗣因張錡旻來電向被告林育聖表示A1疏 於照顧張春賢,致張春賢送醫住院,且有逃跑意圖,被告林 育聖復於101年3月11日將A1帶回被告張錦實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巷0號7樓承租屋處後,被告張錦實及林育聖等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15時止,將該處大門反鎖使A1無法自由離去, 以上開方式剝奪A1行動自由,A1復於101年3月31日15時許自 行爬出該處陽臺向外求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錦實係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 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院認如下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張錦實被訴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 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錦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錦實供 述、告訴人A1女之指訴、證人陳隆輝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張錦實固坦認安排A1自10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 止居住於被告張錦實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 7樓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1從 彰化帶回桃園後,就交給仲介公司處理,後續安置問題伊沒 有參與亦不知情,上開期間也沒有去過上址辦公室,伊並未
有將A1反鎖在上址辦公室內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1固曾於警詢、偵查時指稱:101年3月9日雇 主的弟弟在醫院打我,我拜託隔壁的鄰居打電話報警,警察 通知仲介,仲介就在3月10日將我帶到雇主張錦實另外一個 住處(桃園縣○○街000巷0號7樓),我向仲介反映要換雇 主,想要繼續留在臺灣,仲介說不可以,一定要遣送回印尼 ,然後雇主及仲介(仲介是雇主的兒子)只要出門就會輪流 將大門反鎖,拘禁我不得外出,所以我才想從7樓陽台爬下 樓找人幫忙,在桃園這段時間,我不可以自由行動,因為門 被反鎖(見偵卷第4頁);林育聖於3月10日帶我從彰化到桃 園,我在林育聖上址辦公室被關了三個禮拜,都不給我吃飯 ,之後只要張錦實、林育聖出門,就會將大門反鎖,不讓我 出去,所以我被拘禁長達3個禮拜,才會想從7樓陽台爬出, 我想要報警,我從101年3月初至攀爬陽台求救期間,每天被 鎖在公司內小房間內,我從來沒有外出買東西,每天下班後 ,公司的外門被鎖住,裡面無法打開公司的門(見偵卷第37 、111頁)。然其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則改稱:我小房間 的門沒有被鎖,上班期間,我都躲在小房間內,我是因為害 怕不敢出來,沒有人限制我不可以從小房間出來,每天都會 有員工幫我買便當,我自己付錢,裡面員工對我說,我要買 便當,他會幫我買,所以我才不敢外出(見偵卷第111、112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會在上址辦公的就是仲介,還 有仲介公司的一位職員,共有兩位。林育聖就是我指的仲介 ,我上開所指還有另一個仲介公司的職員,是女的,但是我 不知道該女子的姓名,該女子不是在法庭上的張錦實,張錦 實是林育聖的媽媽。張錦實於上班時間沒有去該地址,下班 時間也沒有去該地址,在我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 號7樓的三個星期期間,張錦實從來沒有去過該址,我被警 察救出來的那天才看到張錦實來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 號7樓該址。雖然我在房間裡面,但是我會偷看,我從來沒 有看過張錦實去過該址。警詢筆錄中我所謂的雇主就是我的 仲介林育聖,101年5月16日偵訊時我沒有說「張錦實與林育 聖只要出門就會將大門反鎖」,我只有說是仲介和那個女員 工把大門反鎖(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可見告訴人A1前 後指訴並不一致,核諸A1為印尼人士,只會聽、說一點點中 文,其作證時多需經翻譯,且A1對於相關人士僅知其為自己 的雇主、仲介等,而無法知道渠等之中文姓名,又無法詳細 閱讀偵訊室螢幕上所顯示之筆錄,且當時又未能與被告為對 質、詰問,自以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所為之證言較
為可信。由此觀之,其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被告張錦實有將 上址辦公室大門反鎖,拘禁其不得外出等情,即有瑕疵。㈡、又告訴人A1於本案案發前數日曾多次自行外出購物或經振達 公司員工陪同外出購物等情,業據證人陳輝隆於偵查、原審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9至92頁),且告訴 人A1亦不否認確實有在振達公司員工陪同下外出購物或前往 桃園縣勞工局辦事乙情(見原審卷第56、57、58頁),若其 確有遭拘禁而不得外出,依前揭情狀,告訴人A1顯有多次脫 逃、求助他人之機會,然A1未有如此作為,可見告訴人A1指 稱其遭被告張錦實剝奪行動自由長達三週,核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參以,告訴人A1所居住之大樓為集合住宅,人口密 集,屋內並有前後陽台,此有現場位置圖、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又中午休息時間,被告林育聖不會 將敬三街辦公室內電話鎖到玻璃櫃內一節,亦經告訴人A1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如告訴人A1遭剝奪行動自由長 達三週時間,其應有充裕時間、空間,可趁敬三街辦公室夜 晚、週末無人之際對外呼救、投遞求救紙條,或趁敬三街辦 公室中午午休無人之際,撥打電話報警求援,但告訴人A1竟 無任何作為,更徵告訴人A1上開指訴實有可疑,未能遽信。㈢、至本院雖認被告林育聖有前揭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告張錦 實為A1雇主及被告林育聖之母親,但A1經被告林育聖自彰化 地區帶回敬三街辦公室後,即由被告林育聖負責管理,被告 張錦實未再參與A1遣返事宜,亦未見其有至敬三街辦公室反 鎖大門對A1施加私行拘禁之非法行為,詳如前述說明,如無 其他證據,僅憑其身為A1之雇主及被告林育聖之母親,即遽 認其與被告林育聖間具有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張錦 實被訴私行拘禁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錦實有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 犯行,自應為被告張錦實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被告張錦 實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張錦實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張錦實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張錦實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