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44號
TPHM,103,上訴,1244,201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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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9號、第4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甲○○可得而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 ,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共 同基於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101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早 安公園內,由甲○○經乙○○同意,將其所保管屬乙○○所 有之愷他命1小包自衣物內取出,無償提供予在場友人謝博 丞、張鴻昌等人,並一同以卡片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再摻 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嗣經警於101年7月21日14時53分許,採 集謝博丞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乙○○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以判決駁 回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鴻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內容相符,並經證人謝博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上載嫌犯姓名甲○○檢體編號H-106之新竹市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載原始編號H-106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上載嫌犯姓名謝博丞檢體編號H-000之新竹市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載原始編號 H-000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甲○○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及 被告甲○○之友人等共計四、五個人一同磨K並抽K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是被告 甲○○的朋友叫被告甲○○拿出愷他命,愷他命是被告甲○ ○的,不是我所有的,應該是從被告甲○○的口袋拿出來的 ,但我沒有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張鴻昌、證人謝 博丞等人,於101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 640巷早安公園內,先由甲○○自衣物內取出愷他命,復由 在場之人以卡片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再摻入香菸內點燃施 用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鴻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內容相符,並有證人謝博丞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復有上載 嫌犯姓名甲○○檢體編號H-000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載原始編號H-000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1年8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上載嫌犯姓名謝博丞檢體編號H-000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載原始編號H-000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1年8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考,亦為被告乙○○所坦承,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①於102年4月 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18日22時許,乙○ ○當天放了幾包K他命在我身上,當時大家都在吸煙,乙○ ○叫我拿出一包請大家抽,接著在場的人將我拿出的K他命 ,以卡片磨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內吸食;我並沒有要故意誣 陷乙○○;101年7月18日22時許,是乙○○叫我拿出K他命 出來請大家用,當時沒有收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卷第176 9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②復於103年2月18日在原審審判 程序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64 0巷早安公園,無償提供K他命給張鴻昌等人吸食,當天在場 施用K他命之人現在記得有我、乙○○、張鴻昌謝博丞等 人,該K他命為乙○○所有,因為乙○○那時本來請我幫他 賣,所以放一些K他命在我身上,101年7月18日22時,在早 安公園那次,我有問乙○○,乙○○說沒關係、拿出來請大 家用沒關係,我才從口袋裡面拿一包K他命出來給謝博丞等 人施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 ㈢此外,證人張鴻昌①亦於102年4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證稱:101年7月18日晚間,與乙○○、甲○○、謝博丞等人 施用K他命,當時知道乙○○有K他命,可是跟他不熟,所以 跟甲○○要,之後甲○○便從口袋拿出,而甲○○的K他命 是乙○○提供的,之所以能夠確定,是因為甲○○、乙○○ 都有在賣,而甲○○是幫乙○○跑腿的,這件事我跟其他朋 友都知道,我所述都實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卷第1769號 卷第65頁至第67頁);②復於103年2月18日在原審審判程序 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640巷 早安公園,有和謝博丞、「小胖」甲○○、張忠豪等人共同 吸食K他命,我跟甲○○講我心情不好,然後他請我抽的, 乙○○也有在場,我知道甲○○的K他命是乙○○的,那時 候乙○○也在旁邊,應該有看到甲○○把K他命拿出來,當 時我距離乙○○、甲○○有一小段距離,且燈光又昏暗,所 以並未注意到甲○○與乙○○之間是如何表示;至於是誰請 我們施用K他命,我認為應該是乙○○請我們施用K他命;乙 ○○今日在場會造成我心理有壓力,倘若今日證述與先前在 偵查中的證述有不一之處,以偵查中證述為準等語(見易字 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㈣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張鴻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就被告乙○○在前揭時地共同為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甚或具體細節上,始終 證述如一,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 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一致之證述,參以被告乙○○亦自承 雖有將販毒來的錢借給證人甲○○,也有打過架,但現在覺 得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應該沒有陷害其之必要及動機(見 易字卷第39頁),而證人張鴻昌亦證稱與被告乙○○並無仇 恨或金錢糾紛(見易字卷第59頁背面),難認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及證人張鴻昌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等重典,設詞杜 撰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及證人張鴻昌上開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應屬可信。是 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證 人張鴻昌業已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乙○○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 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 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 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件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 ,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等持有轉讓之愷 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殆無疑義。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1/2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 ○○、甲○○同時共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謝博丞張鴻昌, 均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轉讓偽藥處斷。又被告甲○○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但本件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自不能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等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原審疏未審究及此,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處斷,並就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 危害之嚴重性,眾所周知,被告二人竟無償提供予他人,增 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危害,所為非 屬可取,惟其共同轉讓之數量甚微,且被告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被告乙○○ 仍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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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