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36號
TPHM,103,上訴,123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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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勇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光勇蔡徐富容(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起訴書誤 載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 地號、 646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 國,雖有黃金龍主張上開土地係其所有而提起民事訴訟,惟 該訴訟尚無結果,且黃金龍亦未承諾日後若能藉該訴訟取得 上開土地後將售予蔡徐富容、或委託蔡徐富容代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蔡徐富容於民國98年4 、5 月間向吳萬傳表示上開 土地為國有地,已有人標售要讓渡,若吳萬傳投資則賣地後 賺錢會分紅利給吳萬傳,其為取信於吳萬傳遂將自己所持有 、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針對蔡徐富容欠繳90年度綜合 所得稅案件核發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不詳來源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交予陳光勇偽造該等文書,使之與系爭 土地出售事宜有所關聯,陳光勇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 腦打字方式,利用前揭文書之原有格式、印文,擅自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再加以影印。迨蔡徐富容取得陳光勇 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後,即將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影本交予吳萬傳 閱覽,且佯稱該執行書上所載地號之土地即係其要吳萬傳投 資之土地其中1 筆,致吳萬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上開 土地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予蔡徐富容蔡徐富容並簽立「合股東證件」 1 紙,交由不知情之李訓忠轉交予吳萬傳作為憑證。期間蔡 徐富容為取信吳萬傳,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前出 示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影本1 份予吳萬傳觀看, 並佯稱該份繳款書係表示要繳納土地稅金,另於98年5 月27 日在收取吳萬傳當日繳交之投資款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桃 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及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各1 份予不知情之李訓忠, 由李訓忠轉交吳萬傳而行使之,並佯稱上開投資之土地位在 商業區云云,致吳萬傳深信不疑而繼續繳納投資款予蔡徐富 容,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萬傳對該公文書係真正 之信賴。嗣吳萬傳之子吳錫政查覺上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及「桃園縣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上之 字體疑似剪貼偽造,經向政府機關查證而確認該等公文書確 係偽造,乃告知吳萬傳吳萬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光勇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 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 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 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 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 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



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 被告陳光勇之供述、證人蔡徐富容歷次陳述、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04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2985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0日函暨所附 證人劉壽財劉玟華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詞、偽造之「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影本、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6 月29日桃稅政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偽造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28日府 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之義務人為官錦源之「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影本1 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李訓忠蔡徐富容於98年5 月4 日簽署之 合股東證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光勇蔡徐富容於98年 間有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向吳萬傳詐騙230 萬元之事 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蔡徐富容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會使用電腦,不可能 偽造假證件予蔡徐富容向他人詐騙;又伊與蔡徐富容二人於 95年1 、2 月間,已處於敵對關係,本案係蔡徐富容故意陷 害,伊也不認識吳萬傳等語。
四、經查:
蔡徐富容於98年4 、5 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吳萬傳詐騙230 萬元,所涉該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 稽(竹檢831 號偵卷第16-25 頁)。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蔡徐富容所持用以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係本案 被告陳光勇所偽造,故檢察官即據此,對被告陳光勇提起公 訴。而蔡徐富容於甲案之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以被 告身分應訊時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文書 係被告陳光勇所偽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99年3 月



2 日甲案偵查筆錄、第49頁背面100 年3 月3 日甲案偵查筆 錄、第53頁正面-54 頁正面100 年4 月13日甲案偵查筆錄、 第62頁背面-63 頁正面100 年6 月21日甲案偵查筆錄、第75 頁正面101 年4 月6 日甲案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第77頁背 面至78頁背面101 年6 月25日甲案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第 85頁正面及背面101 年8 月6 日甲案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 。及於本案偵查時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向被害人吳萬傳 詐騙的偽造文件是陳光勇所偽造等語(竹檢831 號偵卷第37 頁背面102 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於本案起訴後,再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你現在正在執行被害人吳萬傳這個 案件,有三個文件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 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這三份文件你是否知道?) 知道。」、「(前開三份證明書是誰偽造的?)他(指被告 陳光勇)。」、「(你怎麼知道陳光勇偽造的?)因為他弄 好拿給我的。」、「(那你是怎麼跟陳光勇說要偽造?)我 沒有跟他講,那時候我忘記怎麼跟他講的,那麼久了。」、 「(還是陳光勇主動跟你說他可以作一些東西?情況為何? )這個我就忘記了,只是當時土地不能賣,我就把錢退還他 們,這些事情很久了。」、「(這三份文件陳光勇是一次交 給你的嗎?還是分別交給你的?)好像是分好幾次拿,不是 一次,好像做好幾次,好像隔了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 三第38、39、44、45頁)。
㈡證人蔡徐富容雖一再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 係本案被告陳光勇偽造完成後而交付其持有用以行騙,惟依 前說明,蔡徐富容就被告被訴之本案,有共犯關係,故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共犯即證人蔡徐富容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本院自應就現存卷證詳為審酌 ,不能僅以蔡徐富容之歷次陳述為被告論罪之惟一證據。查 :經詳閱原審卷二所附甲案之案卷資料(即原審卷二第 1-124 頁,含甲案之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等資料),該案 係蔡徐富容單獨出面行騙,依被害人吳萬傳歷次所述,均未 指認本案被告陳光勇有牽涉其中,且被告陳光勇於甲案100 年5 月9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被害人吳萬傳當庭指 認後證稱:沒有看過庭上的證人陳光勇,不認識他,是李訓 忠叫我投資的,沒有聽過蔡徐富容提過陳光勇,我不知道陳 光勇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59頁正面甲案100 年5 月 9 日偵查筆錄);關係人黃金龍於甲案99年3 月25日偵查中 到庭亦證稱:是蔡徐富容介認才認識李訓忠,有帶蔡徐富容



去看過一次土地,只有我跟她去,沒有請蔡徐富容去幫我向 別人借錢,沒有跟蔡徐富容講土地已經標售,也沒有說官司 要打多久,她有說官司確定後,她要做中人,我說好,但我 沒有保證一定給她賣,官司還沒結束,有什麼好保證,因為 有人介紹蔡徐富容給我當中人,她不相信我真的有這大筆的 土地,所以我就拿楊貴森律師的收據給蔡徐富容看,要介紹 蔡徐富容給我當中人的人不是陳光勇,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字 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33 頁背面)。可知,蔡徐富容吳萬傳詐騙一案,依被害人吳萬傳及系爭土地關係人黃金 龍等人所述,均不認識本案被告陳光勇陳光勇從未與渠等 接觸,則被告陳光勇是否有牽涉蔡徐富容所為詐騙吳萬傳一 案,非無疑問。
㈢又蔡徐富容係經由李訓忠而認識被害人吳萬傳,進而以投資 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害人吳萬傳詐騙金錢230 萬元,且被害人 吳萬傳最初亦有對李訓忠一併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 ,以李訓忠雖有介紹被害人吳萬傳蔡徐富容投資系爭土地 ,並陪同蔡徐富容吳萬傳收款,惟李訓忠蔡徐富容所為 詐欺犯行並不知情,故對李訓忠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76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39-41頁)。雖被告陳光勇於甲案偵查中100年6月 21日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有載過蔡徐富容到大溪去找李 訓忠,我在車上等,有載過二、三次等語;惟被告陳光勇亦 同時稱:載蔡徐富容到大溪,蔡徐富容有貼我油錢,我不知 道蔡徐富容去找李訓忠的目的,也不知道蔡徐富容在找人買 中壢市三座屋小段土地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 且被告陳光勇究竟何時載蔡徐富容至大溪找李訓忠?及被告 陳光勇蔡徐富容去找李訓忠時,是否與附表一之偽造文件 有關等事項,均無從查悉。且李訓忠於甲案同日偵查中經當 庭指認陳光勇後稱:沒有印象見過庭上的證人陳光勇,有點 眼熟,有無見過面不記得了,蔡徐富容要約投資購買土地的 事,沒有跟陳光勇接觸,沒有聽過蔡徐富容提過陳光勇等語 (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再參酌被害人吳萬傳、證人黃金 龍等人以上所述,渠等均從未見過被告陳光勇,尚難以被告 陳光勇曾稱有載蔡徐富容去找過李訓忠數次,即推認被告陳 光勇對蔡徐富容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五、至甲案刑事判決均認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 書係被告所偽造,其理由為「被告(蔡徐富容)前因利用黃 金龍之父親所遺留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號土地,正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進行民事訴訟,權利歸 屬狀態尚未明朗等情,向劉添喜佯稱得以投資該等筆土地藉



以獲利,並出示由陳光勇製作之偽造公文書等文件取信劉添 喜,訛詐金錢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 考,而陳光勇於該案審理中雖否認曾為被告(蔡徐富容)偽 造任何文件,然參諸陳光勇已因先前連續多次為被告(蔡徐 富容)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358號、96年度訴字第1007號、97年度訴字第558、8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判處陳光勇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被告(蔡徐富容) 僅有國小肄業學歷,尚且不知如何使用電腦,而陳光勇於被 告(蔡徐富容)前案99年8月2日審理時自承曾擔任金控公司 專員,又曾有在電子公司任職等經歷,則被告(蔡徐富容) 藉由陳光勇對於電腦操作之熟悉程度,為其以電腦打字方式 偽造或變造上開文件,衡情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蔡 徐富容)於本案亦係利用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00000號土地向被害人訛詐財物,其中被告(蔡徐富容)出 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除義務 人欄改填載為『官錦源』之資料外,其餘則與前案訛詐劉添 喜所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內容 相符,被告(蔡徐富容)顯然係延續先前犯罪模式而由陳光 勇為其偽造必要之證明文件,以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以陳光勇空言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參與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惟甲案認定本案被告陳光勇係該案被告蔡徐富容之共 犯一節,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依應卷證依法審酌之。 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縱使被告陳光勇有參與蔡徐 富容向被害人劉添喜所為之詐欺犯罪,仍不足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茲說明如下:蔡徐富容於98年2月初,以相同手法另 向被害人劉添喜詐騙,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乙案】,而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蔡徐富容利用系爭土地,以 相同手法出示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劉添喜詐騙財物,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46頁),蔡徐富容於該案 用以行騙所持之偽造文書,其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行政執行案件書」(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與本案附表一 編號1之偽造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0頁),僅「義務人」欄 分別係填載「劉添喜」(乙案)、「官錦源」(甲案),而 有不同,其他在型式及各欄位之記載則均完全一樣。雖蔡徐 富容於乙案歷次供述中亦稱該乙案之偽造文書亦係本案被告



陳光勇所偽造,及乙案之第一審判決亦採認蔡徐富容之供述 ,認定本案被告陳光勇有為蔡徐富容偽造文件而共同詐騙劉 添喜。惟被告陳光勇就乙案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偵查 及起訴,乙案之判決理由並不拘束本院,故被告陳光勇究竟 是否為蔡徐富容所犯乙案之共犯,並未經法院審判。再蔡徐 富容於乙案第一審時曾供稱:「陳光勇將偽造的行政執行案 件書交給我的當天就開車載我到台中縣大肚鄉交給告訴人看 」等語(見原審二第160頁正面附乙案第一審99年5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本案被告陳光勇於乙案第一審時亦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我有見過告訴人(劉添喜)六、七次,第 一次見面是被告(蔡徐富容)到告訴人台中家中,我開車載 被告(蔡徐富容)到台中去找告訴人(劉添喜)」、「我前 後載被告(蔡徐富容)到告訴人(劉添喜)台中家有四次, 我都是在門口等」等語(見原審二第175頁背面附乙案第一 審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本案被告陳光勇確 曾參蔡徐富容所為乙案之詐騙行為,乙案之第一審判決認定 本案被告陳光勇蔡徐富容所為乙案之共犯,非僅蔡徐富容 一人之指述而已。且縱然被告陳光勇至有可能偽造乙案之文 件並參與該案(被害人為劉添喜),然非其必亦有偽造本案 之文件及參與蔡徐富容所為之本案(被害人為吳萬傳),且 對照前述本案與乙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 案件書」偽造文件,僅「義務人」欄位之名字記載不同而已 ,可知,僅有三個字之差,欲加修改,甚為簡單,並無何特 別技術,以本案卷內所附蔡徐富容犯案資料以觀(甲案、乙 案及下述之丙案),蔡徐富容於91至98年間長期反覆一再向 他人詐騙得手,可見其乃能說善道且非至愚之人,焉可能如 其所述自己完全沒有偽造影印文件之能力,本院自難以乙案 判決結果認定本案被告陳光勇為該案被告蔡徐富容劉添喜 詐騙之共犯,即可為本案之未採此為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審。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剖析論述,說明乙案判決結果之證據 資料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第9-10頁理由),胥 屬可採,檢察官上訴猶以原審未採此為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六、又蔡徐富容於91至95年間因向被害人楊李吉花、張永宏、陳 湘萍、吳克銘萬仲薇、劉秀琴、張陽壽王慶國、李秀英 、羅巫盡妹、羅福潭、徐民坤陳侖照、陳秋配、古增火、 李鳳蓮等多人詐騙,及本案被告陳光勇因涉嫌與蔡徐富容共 同向被害人楊李吉花、張永宏等人詐騙,經檢察官對被告陳 光勇及蔡徐富容提起公訴後,審判過程如下:①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1358號、96年度訴字第1007號、97年度



訴字第558號、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蔡徐富容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光勇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②上訴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改判蔡徐富 容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光勇則改判無罪;③上訴最 高法院後,蔡徐富容經最高法院以101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陳光勇則發回本院;④被告陳光勇 經發回後,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於103年2月25日 判決陳光勇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減 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月(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有以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7-55頁、竹檢831號偵卷第56-5 9頁、第117-119頁、本院卷一第20-29頁。下稱丙案,本院 更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最高法院審理中】及蔡徐富容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惟如前述,本案被告 陳光勇是否有參與蔡徐富容向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所為詐騙 犯行,與其是有與蔡徐富容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吳萬傳,乃 屬二事。換言之,縱然丙案之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光 勇有偽造公文書(尚未確定),而與該案被告蔡徐富容共同 詐騙該案之被害人楊李吉花、張永宏等人,然基於同上理由 之說明,此並不能為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罪之補強證據。再 依丙案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所認定該案被告蔡徐富容之犯罪 事實以觀,蔡徐富容於91至95年間詐騙被害人楊李吉花等共 十餘人,詐騙金額共達千萬元以上,其中亦有其他共犯參與 (即丙案共同被告黃正漳彭金碁許秀珍李沈德等人) ,是蔡徐富容於上開期間長期向他人詐騙,每次參與其犯罪 之人非必相同甚明,縱然被告確有參與其中數件,自不能以 此即推認被告亦定有參與其他各件,法院應依卷證就每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個別認定,自不待言。況丙案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蔡徐富容之證言外,尚有證人劉 玟華之證言可為佐證,亦非以共犯蔡徐富容證言為論罪之惟 一證據。故被告是否與蔡徐富容共同詐騙丙案之被害人楊李 吉花、張永宏,與其是否有與蔡徐富容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 吳萬傳,並無必然關連。丙案證人劉玟華於該案第一審之95 年9月5日、95年11月21日及更一審之103年2月11日審理時, 及證人劉壽財於該案第一審之96年1月23日、99年3月3日審 理時,雖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陳光勇有為該案被告蔡 徐富容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楊李吉花、張永宏詐騙等語,有以 上各筆錄在卷可憑(以上丙案第一審之審判筆錄見竹檢831 號偵卷第72-111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4號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4月10日函所附證人劉壽財劉玟華於前



案審判中之證詞」證據。103年2月11日更一審審判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63-66頁),惟同上理由之說明,丙案證人劉玟華劉壽財於丙案所證關於本案被告陳光勇於94年間有為該案 被告蔡徐富容偽造文件一節,與本案被訴事實即被告陳光勇 於98年間有無為蔡徐富容偽造文件向吳萬傳詐騙,並無直接 關係,丙案證人劉玟華劉壽財於丙案所證不能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自不待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依卷證分析論述, 說明丙案判決結果及其證據資料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 審判決第7-9頁理由,惟丙案之更一審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宣 判,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檢察官上訴猶以此指摘原審無罪 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論,公訴意旨指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除其所舉之共犯蔡徐 富容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被告復自始均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意旨及上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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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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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政部臺灣│於義務人欄填入「官錦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 │省北區國稅局│編號及住址,另在「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位內,填入「應付│
│ │行政執行案件│土地買賣價款稅金」、「繳納日期」欄位內記載為「98年3月26日 │
│ │書」 │」,「應納金額」欄位則填載為「18,000,000」、「執行標的物所│
│ │ │在地」欄位記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備│
│ │ │註」欄內記載「國有土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28,000,000元整,逾期│
│ │ │價款於申請貸款總數額新台幣10,000,000元整撥款當天支付無訛」│
│ │ │,再於最下方印上「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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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縣政府│將機關全銜及文書名稱變更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 │稅捐稽徵處土│繳款書(中壢分處)」,又變更會計年度欄之格式及更改年度為「│
│ │地增值稅繳款│98」,並塗銷「備註」欄,另於「納稅義務人欄」填入「吳萬傳」│
│ │書(中壢分處│之姓名,並將「地址」、「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變更為吳萬傳
│ │)」 │之地址、身份證字號,「繳納期間」欄填載為「自98年5月9日至98│
│ │ │年6月7日止」,「應納稅額」欄填載為「633,298」,「土地標示 │
│ │ │」欄填載為「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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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縣政府│將申請人欄填載為「吳萬傳」、文號填載為「(098)桃縣城都字 │
│ │都市計畫土地│第35547號中華民國98年06月06日」、「復台端98年06月05日申請 │
│ │使用分區(或│查核中壢市○○○○0○○地○○○○區○○○地號欄填為「0646-│
│ │公共設施用地│0003」、「都市計畫案名(發佈實施日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 │)證明書」 │共設施用地)」欄填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民國73年1月11 │
│ │ │日)商業區」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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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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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付 款│金 額│付 款│收 據│
│號│時 間│地 點│(新臺幣)│經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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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98年│桃園縣桃園市│ 100萬元│吳錫政陪同吳萬傳蔡徐富容李訓忠所簽│
│ │05月04日│大業路1段53 │ │至前揭銀行提領現│寫之「合股東證件」上│
│ │ │號之陽信商業│ │金後,吳萬傳在銀│簽名蓋印,交由李訓忠




│ │ │銀行(下稱陽│ │行前將現金交付予│轉交予吳萬傳收執。 │
│ │ │信銀行)大業│ │李訓忠,再由李訓│ │
│ │ │簡易分行前 │ │忠當場轉交予坐在│ │
│ │ │ │ │車上等候之蔡徐富│ │
│ │ │ │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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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國98年│桃園縣平鎮市│ 100萬元│吳錫政先至陽信銀│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05月27日│太平西路207 │ │行大業簡易分行提│ │
│ │ │巷2之6號蔡徐│ │領現金後,攜回桃│ │
│ │ │富容居處內 │ │園縣桃園市興二街│ │
│ │ │ │ │77號吳萬傳居處交│ │
│ │ │ │ │予吳萬傳,再由李│ │
│ │ │ │ │訓忠陪同吳萬傳至│ │
│ │ │ │ │蔡徐富容居處交予│ │
│ │ │ │ │蔡徐富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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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國98年│桃園縣桃園市│ 20萬元│吳萬傳直接拿現金│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06月02日│興二街77號吳│ │交付予蔡徐富容。│ │
│ │ │萬傳居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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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國98年│桃園縣平鎮市│ 10萬元│吳萬傳直接拿現金│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06月09日│太平西路207 │ │交付予蔡徐富容。│ │
│ │ │巷2之6號蔡徐│ │ │ │
│ │ │富容居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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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2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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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