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盛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先 由成年人張裕坤(共同涉犯本件與下述搶奪案件,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與少年張○逸(16歲,民國86年9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先議)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結盛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張裕坤與少年張○逸二 人即一同騎乘該重型機車前往友人甲○○之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與甲○○會合並共同商討行搶事宜 。迨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張裕坤、甲○○及少年張○ 逸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搶奪犯意, 由甲○○騎乘其所有已遭吊銷車牌之機車搭載張裕坤,少年 張○逸則單獨騎乘林結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並跟隨於後進行把風,共同在新竹市區尋找搶奪目標。嗣於 同(25)日凌晨2時50分許,張裕坤等三人沿新竹市北區磐 石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適見已 成年之丙○○正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見有機可趁,遂由甲 ○○疾駛至丙○○身旁,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張裕坤 出手搶奪丙○○所攜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丙○○之身分證 、駕照、LV廠牌皮夾、黃鄭秋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黑色 化妝包、梳子、化妝品、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 品),張裕坤等三人於搶奪丙○○之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 機車往延平路方向逃逸。甲○○則騎乘其所有已遭吊銷車牌 之機車搭載張裕坤,先行駛至新竹市南勢街某公園查看搶得 物品,由甲○○分得現金4,000元,張裕坤則分得現金5,000 元,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南勢街某公園內,甲○○復騎乘其機 車搭載張裕坤至新竹市中華路與牛埔路交岔路口之101網咖 ,與少年張○逸會合,隨後三人即分別返回居所。二、甲○○係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先 由成年人張裕坤與少年張○逸及莊○明(17歲,民國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議)於102年12月26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向不知情之 友人林結盛借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張裕 坤與少年張○逸及莊○明三人即一同騎乘該重型機車前往甲 ○○前揭○○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與甲○○會合並共同商討行搶事宜。迨至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張裕坤、甲○○及少年張○逸、莊○明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搶奪犯意,由甲○○騎乘其所 有已遭吊銷車牌之機車搭載張裕坤,少年張○逸則騎乘林結 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莊○明,並跟隨 於後進行把風,共同在新竹市區尋找搶奪目標,嗣於同日凌 晨3時10分許,張裕坤等四人沿新竹市北區愛文街由西向東 行駛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適見戊○○與其男 友正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渠等四人見有機可趁,遂由甲○ ○疾駛至戊○○身旁,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張裕坤出 手搶奪戊○○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戊○○之身分證、 駕照、行照、健保卡、公司打卡卡片、鑰匙、化妝包、制服 裙子、郵局及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行動電話2支、現 金6,200元等物品),張裕坤等四人於搶奪戊○○之皮包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往民富街方向逃逸。甲○○則騎乘其所 有之前開機車搭載張裕坤,先由張裕坤沿途在新竹市西濱路 上,將搶得之2支行動電話丟棄至河堤,隨後駛至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附近土地公廟,由 甲○○分得搶得現金3,100元,張裕坤亦分得搶得現金3,100 元,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該土地公廟附近。甲○○復騎乘其機 車搭載張裕坤至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內湖國中,與少年 張○逸及莊○明會合,嗣由張裕坤取出1,000元分給少年張 ○逸及莊○明,少年張○逸及莊○明即前往購買檳榔及飲料 ,渠等四人在內湖國中附近聊天後,隨後分別返回居所。三、嗣經丙○○及戊○○報警處理,隨後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旋於同(27)日循線查獲張裕坤等四人, 經警扣得張裕坤搶得之剩餘贓款1,000元、甲○○搶得之剩 餘贓款3,000元及LV廠牌皮夾1只,復經張裕坤帶同員警前往 新竹市南勢街旁公園及新竹市西濱公路旁草叢,取出丙○○ 所有之黑色化妝包、梳子、化妝品及戊○○所有之黑色皮包 、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粉紅色化妝包等物品。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反面、 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9頁、5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查: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時地共同 結夥搶奪犯行部分,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偵查卷 第115至116頁、119頁、143至144頁;原審卷第9至11頁、69 至75頁、82至93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57至60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第87號 偵查卷第38至41頁、43至44頁、45至46頁)、同案被告張裕 坤於原審供述及證人張○逸、莊○明、林結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2至14頁、82至93頁, 同上第87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33至37頁、47至50頁、130 至132頁、135至138頁)。
二、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4份、被害人丙○○及戊○○之認領保管單各1紙、 同案被告張裕坤帶同員警起獲扣案物品現場照片7張、起獲 扣案物品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通聯紀錄3份、戶籍資料4 份(同上第87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57至59頁、61至64頁、 66至70頁、71至72頁、83至86頁、88至90頁、73至77頁、82 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19至20頁、33至34頁)等各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搶奪罪犯行均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搶奪)罪,所稱之「三人」, 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 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張裕坤、少年張○逸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間、地點 ,事前謀議,以騎機車之方式尋找於路上行走、肩背皮包之 婦女等容易下手之目標行搶,少年張○逸全程尾隨並在現場 把風,不僅亦共同伺機尋找下手機會,目睹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張裕坤順利得手之行搶過程;嗣少年張○逸又於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載之時間、地點,邀同少年莊○明,再度與被 告甲○○和同案被告張裕坤事前謀議,同樣以騎機車之方式 尋找容易下手之目標,再度全程跟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張裕坤,並在渠等出手時在場把風,事後亦分得贓款花用等 事實,均如前述。足認少年張○逸及莊○明均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 之內。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事實所為, 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搶奪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裕坤、張○逸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述部分之加重搶奪犯行;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裕坤、 張○逸、莊○明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部分之加重搶奪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裕坤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張○逸為86年9月間出生、莊○明為85年9月間出生, 該二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四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在卷可稽(同上第87號偵查卷 第98至100頁、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甲○○與少年張○ 逸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行;被告甲○○與少年張○ 逸、莊○明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所犯前開加重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係成年人,所犯前述 二次加重搶奪罪犯行事證明確,復以參與搶奪之張○逸、莊 ○明二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被告成年人與 同案被告張裕坤及少年犯上開結夥搶奪罪二次,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金錢,竟夥同同案被告張裕坤及少年張○逸、莊○明共同 以併騎機車之方式,飛車搶奪被害人二人之財物,不僅造成 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 被告不僅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短期間內犯下本案二 件加重搶奪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表達願賠償之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 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輕,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甲○○有侵占、贓物案件之前科素行,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其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各 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其均已坦承犯行,其只是騎車,下手的 是同案被告張裕坤,同案少年並非其找來的,希望能判輕一 點云云。
二、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搶奪罪二次,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尚 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