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33號
SLDV,89,重訴,333,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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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巳○○
  被   告 酉○○
        寅○○
        戌○○
         子○○
        癸○○
        丑○○
        天○○
        卯○○
        未○○
        庚○○
        乙○○
        丙○○
        甲○○
        辰○○
         午○○
        戊○○
        己○○
        亥○○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日給付原告四十五元。 (三)被告壬○○、辛○○、咸靜華、咸魏芍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一 、二十三、三十四部分(面積合計為十七‧五五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壬○○、辛○○、咸靜華、咸魏芍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一百零一元




(五)被告寅○○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平方公尺 )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七)被告戌○○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部分(面積合計為六‧五平方 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八)被告戌○○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七元。
(九)被告子○○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部分(面積合計為五‧八五平 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十)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十一)被告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合計為十一 ‧七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十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六十七元。 (十三)被告丑○○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六、十七部分(面積合計為十 四‧九五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四)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八十六元。 (十五)被告天○○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部分(面積為九‧一平方公 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十六)被告天○○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五十二元。 (十七)被告卯○○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為六‧八二五 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十八)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九元。 (十九)被告未○○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八、二十九部分(面積合計 為十一‧七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十)被告未○○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六十七元。 (二一)被告庚○○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平 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二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二三)被告乙○○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二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平 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二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二五)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一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平 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二六)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二七)被告甲○○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平方 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八)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二九)被告辰○○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九、十、二十六部分(面積合計 為十九‧一七五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十)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一百十元。 (三一)被告午○○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二十三部分(面積合計 為十一‧七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二)被告午○○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六十七元。 (三三)被告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三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平方 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三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三五)被告己○○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平方公 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三六)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三七)被告亥○○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七部分(面積為五‧八五平方公 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三八)被告亥○○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三十三元。 (三九)被告丁○○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三十六部分(面積合計為 十三‧六五平方公尺)遷出,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十)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七十八元。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搭建攤位使用(即現今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號之湖光市場)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土地 遷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所有攤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二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收受租金,且被告自始未曾提出租賃契 約,自難謂租賃關係存在,益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與原告 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被告所提內湖商市場攤



位合約書,並非買賣契約,其內容為合建契約,並非係由訴外人郭高仲將攤 位出售,況該契約係於五十六年間所簽立,而訴外人郭高仲係於五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與攤位並非同屬一人,即 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決議之適用,且被告又無法證明 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郭高仲之租賃關係存在,自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適用,顯見被告確係無權占有。
(五)被告既自認原告並未取得租金,鈞院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所調閱之相關 資料,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提出異議,兩造亦未達成租賃之協 議,益見兩造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各二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所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其形式上雖以原告 之訴是否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為判斷標準,然其實質上之判 斷標準,應以其訴對共有人全體是否均有客觀上之法律利益為據。系爭土地 共有人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即有明示及默示之同意,被告本於租賃關係, 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因此取得相當之租金。今原告片面 反悔,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全然置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核 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應以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判決駁 回。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被告酉○○丁○○並未擁有系爭市場之攤位,自未占有系爭土地。 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 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 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 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系爭市場之建物,係由訴外人郭高仲於五十六年間 所興建,郭高仲於五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原地主郭國興購得系爭市場坐落之土 地所有權,嗣郭高仲分別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及訴外人許淙彬(已死亡) ,而將系爭攤位分別讓與被告寅○○及壬○○、咸靜華、辛○○、咸魏芍之 被繼承人咸鐵民、戌○○子○○癸○○丑○○天○○卯○○、未 ○○、庚○○乙○○丙○○甲○○辰○○午○○戊○○、己○ ○、亥○○等人(下稱被告寅○○等人)或其等之前手。被告寅○○等人就 市場攤位雖未為保存登記,惟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同受法律所保障。又 原告對系爭土地設有攤位並為被告寅○○等人所使用一事,確實知悉,且就 其土地為被告寅○○等人使用一事,未曾有任何反對之特約,故系爭土地上 之攤位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乃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③被告壬○○、咸魏芍、咸靜華、辛○○、甲○○癸○○子○○戊○○丑○○未○○天○○等人於系爭市場所使用之攤位,固為五十六年七 月間由郭高仲所興建,然郭高仲於五十七年五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將 該等攤位出售,核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五次決議所指情形相符,是嗣後買 受系爭土地之人依法仍須承繼被告壬○○、咸魏芍、咸靜華、辛○○、甲○ ○、癸○○子○○戊○○丑○○未○○天○○等人與郭高仲間之 土地租賃關係。
④被告辰○○丙○○庚○○卯○○乙○○午○○寅○○亥○○己○○戌○○等於系爭市場所使用之攤位,固為郭高仲買受系爭土地前 即行售出,然郭高仲既於出售前揭攤位未及一年即行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應類推適用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而認被告辰○○丙○○庚○○卯○○乙○○午○○寅○○亥○○己○○戌○○等人使用系爭 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
(三)被告寅○○等人均按時繳付租金,惟原告均藉故推託而不收取,核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其訴請被告寅○○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 由。
(四)又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寅○○等人 係本於行使租賃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 按時支付租金業經二十載,已依法時效取得租賃權。再鈞院若仍認被告寅○ ○等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 告寅○○等人依法推定為善意占有人,且被告寅○○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歷時 二十餘載,並按期繳付租金,有相當之理由自信為有權利之人,而非明知為 無權之人而仍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關 於不當得利善意受領人之規定,訴請被告寅○○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不 得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利息。
三、證據:提出攤位合約書影本五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讓渡書影本一份、市 場攤位讓渡書影本三十一份、使用土地同意書影本一份、土地租金收支資料一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政雄、申○○、曾長龍、吳登雄,及聲請向臺北市市場 管理處函查湖光市場列管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明。經查:被告咸鐵民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咸魏芍、咸靜華、辛○○,有戶籍謄本 三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咸鐵民部分,由其繼承人壬○○、咸魏芍、咸靜華、辛○ ○承受訴訟自屬有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作為搭建攤位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被告酉○○、丁



○○並未擁有系爭市場之攤位,即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告確占有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攤位原皆為訴外人郭高仲所有,嗣郭高仲分別將系爭土地 轉讓予原告及訴外人許淙彬(已死亡),而將系爭攤位分別讓與被告或其等之前 手,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 ,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 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對其土地設有攤位並為被告寅○○等人所使用 一事,確實知悉,且就其土地為被告寅○○等人使用一事,未曾有任何反對之特 約,故被告寅○○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乃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又若鈞院 認尚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寅○○等人係 本於行使租賃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時支 付租金業經二十載,已依法時效取得租賃權。再鈞院若仍認被告寅○○等人就系 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寅○○等人依 法推定為善意占有人,且被告寅○○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歷時二十餘載,並按期繳 付租金,有相當之理由自信為有權利之人,而非明知為無權之人而仍占用系爭土 地,是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關於不當得利善意受領人之規定 ,訴請被告寅○○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利息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其原與訴外人許淙彬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許淙彬於 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死亡,由許淙彬之子許水龍許有諒、許有勝繼承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酉○○丁○○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其餘被告雖占有系爭土地,然為有權使 用等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二)被告有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一)被告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①原告主張被告寅○○、壬○○、咸靜華、辛○○、咸魏芍、戌○○子○○癸○○丑○○天○○卯○○未○○庚○○乙○○丙○○、甲○ ○、辰○○午○○戊○○己○○亥○○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各編號攤位坐落土地一節,為被告寅○○等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壬○○、咸靜華、咸魏芍、辛○○占有附圖所示編號二三攤位 一節,為被告壬○○、咸靜華、咸魏芍、辛○○所否認,辯稱該攤位並非其等 之被繼承人咸鐵民所有,其等自未占有等詞,原告就此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又主張該攤位為被告午○○所占有,亦為被告午○○所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被告丁○○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三六部分,則為被告酉○○丁○○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僅提出自稱係湖光市場自治會所出具之資料 一紙為憑,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經本院核閱該文書,非僅無從得知 該文書之製作人為何,且上載之八十年資料、八十三年資料、八十四開會資料 亦不知何指,而依八十四開會資料欄所載,編號一之部分亦非被告酉○○、編



號三六部分則係空白,自無從憑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本院勘驗現 場之際,附圖所示編號一、編號十二、三六部分,亦非被告酉○○丁○○所 占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酉○○丁○○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壬○○、咸靜華、咸 魏芍、辛○○並未占有附圖所示編號二三之土地,其餘被告寅○○等人則確分 別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攤位坐落之土地。
(二)被告寅○○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至原告主張被告寅○○、壬○○、咸靜華、辛○○、咸魏芍、戌○○子○○癸○○丑○○天○○卯○○未○○庚○○乙○○丙○○、甲 ○○、辰○○午○○戊○○己○○亥○○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攤位坐落土地部分,則為被告寅○○等人所否認,辯稱:其等 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且其等皆按時繳租金,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攤位 ,均係自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高仲處所輾轉購得,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自郭高仲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受該租賃關係之拘束,是 其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其等均有繳交租金,縱未成立租 賃契約,亦已因時效而取得租賃權等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寅○ ○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經查: ①坐落系爭土地各攤位之所有人為何人:
  被告寅○○戌○○子○○癸○○庚○○乙○○丙○○甲○○戊○○己○○亥○○丑○○未○○辰○○午○○天○○等人為 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攤位之所有人,有內湖商市場攤位合約書、市場 攤位讓渡契約書多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壬○○、咸靜華、辛○○、咸魏芍為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二三、三四號攤位 之所有人一節,被告壬○○、咸靜華、辛○○、咸魏芍雖自認附圖所示編號二 一號之攤位為其等被繼承人咸鐵民所有,嗣由其等繼承,惟辯稱附圖所示編號 三四號攤位並非咸鐵民所有,而係咸魏芍所有等語,並據提出其於七十九年五 月七日自訴外人張吳淑貞處受讓該攤位之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是附圖所示編 號三四攤位當為咸魏芍所有,而非與被告壬○○、咸靜華、辛○○所共有;又 附圖所示編號二三部分則非被告壬○○、咸靜華、辛○○、咸魏芍之被繼承人 咸鐵民所有,而係被告午○○所有,則為被告午○○所自認,並有內湖商市場 攤位合約書、市場攤位讓渡契約書附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 告主張附圖編號三、編號十六、編號二七之攤位,分別為被告癸○○丑○○卯○○所有一節,則為被告癸○○丑○○卯○○所否認,辯稱其等雖占 有系爭攤位,惟前開攤位分別係癸○○之子許宗翰丑○○之妻巫素珍、卯○ ○之夫廖宗耀所有等情,並提出市場攤位買賣契約書二份、讓渡書各四份、合 約書二份為證,是附圖編號三、編號十六、編號二七之攤位分別係被告癸○○ 之子許宗翰、被告丑○○之妻巫素珍、被告卯○○之夫廖宗耀所有。 ②原告及訴外人許淙彬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許淙彬死亡前,與坐落系爭土地之各 攤位所有權人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
  被告寅○○等人提出自六十七年八月起至六十八年六月間由原告及訴外人許淙



彬共同出具之湖光市場攤位地基租金收據十二份為證,雖經原告否認該收據形 式上之真正,然參以證人即許淙彬之女婿陳政雄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這份收 據,日期是我填的,是許淙彬要我去收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當時印章是許淙 彬交給我的,我並不知道巳○○知不知情。我收到租金後就交給許淙彬,有沒 有分給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已足認許淙彬過世前確向坐落系爭土地之攤位所有權人收取租金,亦 代原告向各攤位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又證人即湖光市場自治委員會會長申○○ 亦證稱:「‧‧‧我是湖光市場自治委員會會長,從第一屆到現在都是我擔任 會長,所以我參與協調攤位繳交租金予地主之事,許淙彬在世時,巳○○係委 由許淙彬代收租金。我當時不知道許淙彬收取租金後是怎樣分給巳○○‧‧‧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湖光市場自治會總 務曾長龍則證稱:「‧‧‧如果攤位土地不是自己買的話就要給租金,許淙彬巳○○要求市場自治會向攤位每個月收取費用,此費用即算是租金,我們收 到的租金多半是交給許淙彬‧‧‧」、「‧‧‧巳○○知道他的土地上有攤位 ,因為他人也住在附近,我並未聽聞巳○○表示反對他人使用其土地‧‧‧」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湖光市場自治 會副會長吳登雄則證稱:「‧‧‧自八十二年起我就擔任副會長,之前我是擔 任總幹事。湖光市場的攤位要繳地租,在許淙彬七十九年過世前,是許淙彬巳○○派人到市場收租金,當時租金每個月是兩百元‧‧‧」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卷附被告卯○○所提八十年二月二十 五日附圖所示編號二七之攤位讓渡契約書,經核該契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廖宗 耀所訂立,由原告將附圖編號二七之攤位讓與訴外人廖宗耀,其中第六條約款 更訂明:「本攤位之基地仍屬甲方(按即原告)所有,其地租仍應依當時之標 準付與甲方」,益徵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許淙彬死亡前,確知悉其與許淙 彬共有之土地上確設有攤位之事,並向各攤位所有權人收取地租,足認原告及 許淙彬取得系爭土地後,確向系爭土地上之攤位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又租地建 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 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仍有 租賃關係之存在,而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 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而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 租賃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原告及訴 外人許淙彬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許淙彬死亡前,原告及許淙彬既未禁止系爭土 地上之攤位轉讓,足認原告及許淙彬自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系爭土地 上各攤位之所有權人訂有租賃契約,縱該攤位所有權嗣經轉讓,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③訴外人許淙彬過世後,前揭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  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 當事人得更新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四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



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 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之租賃,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又雖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租賃契約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然該規定並未溯及於修 正前適用,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仍 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原告及訴外人許淙彬 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許淙彬死亡前,與坐落系爭土地上攤位所有權人訂有租賃 契約,且縱該攤位所有權嗣經移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前已認定, 又各該攤位之所有人即被告寅○○等人既未能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規 定,其等與原告、訴外人許淙彬間之租賃關係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及 許淙彬係六十年三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縱至八十 年三月三日已逾租賃期限最長二十年之限制,然許淙彬過世後,許淙彬之子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水龍許有諒、許有勝繼續向坐落系爭土地之攤位所有人 收取租金,有許淙彬之子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水龍許有諒、許有勝出具之收 據影本七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湖光市場自治委員會會長申○○、總務曾長龍、 副會長吳登雄證述無訛,是許水龍許有諒、許有勝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亦未為 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縱參以證人申○○證稱:「‧‧‧後來許淙彬於七十九 年過世後,因租金向來是一年一次協調,許淙彬過世後一年我為了要協調租金 問題,就找了許淙彬三個兒子和巳○○來協調,巳○○就說他從來沒有收取過 租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 湖光市場自治會總務曾長龍則證稱:「‧‧‧許淙彬過世後,租金的二分之一 我們有交給許淙彬的兒子,其餘的部分只有一次在四、五年前我把租金一併拿 去巳○○家,巳○○說他打算要賣土地,以後一起算,那次巳○○沒有收租金 ‧‧‧」、「‧‧‧許淙彬過世後,許淙彬繼承人都只有收取租金的二分之一 ,剩下的都放在自治會,四、五年前因為自治會覺得不需要替巳○○保管租金 這麼久,所以就一併拿去給巳○○巳○○說他要賣土地所以沒有收,在許淙 彬過世後這期間我們多次以口頭或請人去催巳○○領租金,他一直說他要賣土 地所以一未收取。後來我們還親自將租金送去他家,因他未收取,我們就寄存 證信函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證人即湖光市場自治會副會長吳登雄則證稱:「‧‧‧許淙彬過世後,八十年 是許有諒兄弟三人出面和大家談,提出全部攤位調高租金每個月五百元,我們 也同意,許有諒兄弟三人委託自治會來代收,當時因以前巳○○都是委由許淙 彬出面,故許淙彬過世後,由許有諒兄弟三人出面,故承租人都認為這也是巳 ○○的意思,委由自治會代收租金。地租是一年收一次,自八十年起迄今只有



其中一年是許有勝自己說要去收,其餘皆委由自治會代收。自治會收到的地租 單獨存在一個帳戶裡,收到地租自治會會通知許有諒三兄弟及巳○○許有諒 兄弟有來領取,但巳○○沒有來領取。在八十年四月時巳○○許有諒三兄弟 有和攤位主開協調會,許有諒表示希望這些攤位主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買下這些 攤位,當時巳○○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自許淙彬過世後,即未再行收取租金,並以其欲出賣 土地為由拒絕受領湖光市場自治會所收得之租金,姑不論其是否已即時為反對 續租之意思表示,縱認其已為反對續租之表示,然其他出租人即許淙彬之子既 仍收取租金,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非全體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 即時為反對續租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阻卻租賃契約繼續之效力。 ④被告寅○○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寅○○戌○○子○○癸○○庚○○乙○○丙○○甲○○戊○○己○○亥○○丑○○未○○辰○○午○○天○○、壬○ ○、咸靜華、辛○○、咸魏芍等人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攤位之所有 人,其等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其所有攤位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既存 有租賃契約前皆認定,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附 圖編號三、編號十六、編號二七之攤位雖非被告癸○○丑○○卯○○所有 ,然分別係被告癸○○之子許宗翰、被告丑○○之妻巫素珍、被告卯○○之夫 廖宗耀所有,前亦認定,是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許 宗翰、巫素珍廖宗耀間,惟被告癸○○丑○○卯○○既分別經攤位之所 有人許宗翰巫素珍廖宗耀即承租人同意而占有,縱債之關係僅具相對性, 第三人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固不能逕以其前手的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 之正當權源,但倘其前手得將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時,則該第三人亦得主張其具 占有之正當權源,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占有連鎖」。則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 被告癸○○丑○○卯○○既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許宗翰巫素珍、廖宗 耀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其等自亦為有權占用。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酉○○丁○○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壬○○、咸靜華、咸魏芍、辛○○並未占有附圖 所示編號二三之土地,其餘被告則皆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前已認定,是被告既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土地, 拆除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理,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FO
附表一:
占 有 攤 位
壬○○ 附圖編號二一、三四
咸靜華 同右
辛○○ 同右
咸魏芍 同右
戌○○  附圖編號十一
子○○ 附圖編號十四
癸○○ 附圖編號三、十五
丑○○ 附圖編號十六、十七
天○○ 附圖編號二十
卯○○ 附圖編號二七
未○○ 附圖編號二八、二九
庚○○ 附圖編號三五
乙○○ 附圖編號三二
甲○○ 附圖編號三十
辰○○ 附圖編號九、十、二六
午○○ 附圖編號二二、二三
戊○○ 附圖編號十三
己○○ 附圖編號五
亥○○ 附圖編號七
寅○○ 附圖編號六
丙○○ 附圖編號三一
附表二:
占 有 攤 位
壬○○ 附圖編號二一
咸靜華 同右
辛○○ 同右
咸魏芍 附圖編號二一、三四
戌○○  附圖編號十一
子○○ 附圖編號十四
癸○○ 附圖編號十五
丑○○ 附圖編號十七
天○○ 附圖編號二十
未○○ 附圖編號二八、二九
庚○○ 附圖編號三五




乙○○ 附圖編號三二
甲○○ 附圖編號三十
辰○○ 附圖編號九、十、二六
午○○ 附圖編號二二、二三
戊○○ 附圖編號十三
己○○ 附圖編號五
亥○○ 附圖編號七
寅○○ 附圖編號六
丙○○ 附圖編號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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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