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翔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名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名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等 ,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羈押,至同年7月29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前經原審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9年、4年6月,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攜帶兇 器強盜既遂及未遂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4年6月,並駁回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罪部分之上訴,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胡有蘭部分)、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東湖分行部分)等情 ,業經本院於103年69月25日判決在案,其所犯自屬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102年8月27日行為 後,即將其強盜胡有蘭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洗車廠,囑咐該廠員工應將 車子內外洗乾淨,以防警方採證,隨即棄車而去,搭乘另輛 計程車至三民高中前剪髮,再販賣其部分金飾、點當手錶以 換取生活費用,並與其女友前往瑞芳躲避警方追緝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誠銓、 李德錦於警詢時證述無誤,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至為顯然 。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 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均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