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盛宏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鴻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萬盛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與綽號「國良」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國良」者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與綽號「阿浪」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阿浪」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台幣新台幣玖仟元與綽號「國良」者連帶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與綽號「阿浪」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國良」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阿浪」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盛宏(綽號「某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毒之行為: ㈠萬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10月15日10、11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 肉店」,由萬盛宏以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與陳鴻基聯絡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由「國良」出面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陳鴻基,並向陳鴻基收取價金新台幣 (下同)9 千元。
㈡萬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11月22日21、2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林森路口,即新竹 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信」與「7-11」便利商店前,由萬盛 宏持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撥打陳鴻基手 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再由「阿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4 公克予陳鴻基,並向陳鴻基收取價金9 千元。 ㈢萬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5 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店」,由萬盛宏 持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與陳鴻基聯絡,雙 方商定以價金9 千元、購買重量半錢之海洛因後,推由「阿 浪」出面交付毒品予陳鴻基,陳鴻基僅支付價金7 千元,其 餘2 千元賒欠,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牟 利。
㈣萬盛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7 日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萬盛宏 租屋處,以1 萬6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 他命2 公克予陳永煌,藉此牟利。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萬盛宏,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 :「(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逼供。」(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 力。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基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證人陳鴻基於警詢證稱:「我認識萬 盛宏,他是我的藥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8 、129 )此通譯文是我向萬盛宏購買『81』,9 千元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街00號烤肉店。 」(第4507號偵卷第36頁正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我認 識萬盛宏,跟他是朋友關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8 、 129 )這次我於101 年10月15日11時左右,在新竹市○○街 00號烤肉店內,以新台幣9000元向萬盛宏購買4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第2697號偵卷第22頁反面-23 頁)。就事實欄 一之㈡部分,證人陳鴻基於警詢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454 至459 )此通譯文是萬盛宏叫他朋友(真實姓名
不詳)與我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千元數量4 公克,交易 地點在新竹市中華路、林森路口前。」(第4507號偵卷第38 頁以下);於偵查時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54 至 459 )這次是萬盛宏叫他朋友於101 年11月22日22時10分左 右,在新竹市中華路、林森路『新竹火車站』對面一家『全 虹通信』,以9000元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第2697號偵卷第22頁反面-23 頁)。證人陳鴻基就被告2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證明確。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警詢坦承:「我於101 年10月15日10 時31分3 秒,在新竹市○○街00號(郭家烤肉),我幫陳鴻 基『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新台幣3 千元 ,數量1 公克。」、「我於101 年11月21日(應為22日21時 )47分51秒,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全弘電子,我幫陳鴻基『 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錢3 千元,數量1 公克。」( 偵緝卷第23、31頁),於偵查中自白:「(101 年10月15日 11時)那天我是賣安非他命給他。」、「如果陳鴻基要加買 ,就會現場跟我朋友『阿浪』說…(101 年11月22日22時10 分)我只知道陳鴻基有買至少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 緝卷第70、71頁),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附卷可稽。 ㈣雖被告在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與證人陳鴻基所述 有所出入,更一度於原審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本 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則坦承:「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 、三,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於103 年6 月25日公判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本院卷 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先後2 次各以9 千元、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基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之㈢即販賣海洛因予陳鴻基部分 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表示僅係為陳鴻基調貨等語。然查: ㈠證人陳鴻基於偵查時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編號486 、 488 、489 )這次是萬盛宏叫他朋友於101 年11月25日12時 50分左右,在新竹市瑞光街,以7000元賣半錢約1 公克海洛 因給我,我先付7000元,尚欠2000元。(通訊監察編號496 、498 )」(第2697號偵卷第22頁反面- 23頁),就被告此 次販賣海洛因之情指證歷歷。查證人陳鴻基與被告為同村友 人,兩人相識多年,此為被告所承認,證人陳鴻基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理,參以卷附該次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指證被告出售海洛因之情,應屬可信。 ㈡警方通訊監察譯文,本來即記載被告詢問陳鴻基「男孫還是 女孫?」陳鴻基答以:「女孫啦!」被告予以確認「女孫喔 !」(偵緝卷第31頁)。原判決附表丁雖將該次通訊監察譯 文陳鴻基之回答,誤載為「男孫啦!」,致被告啟僥倖之心 ,謂此次僅經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6 日準備程序陳供:「我承認有此對話。…以吸毒者而言,男 孫指的是安非他命,女的才是海洛因。」(本院卷第53頁反 面),本院為查明事實,於103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 該通訊監察錄音即101 年11月25日12時13分34秒許之監聽錄 音,其內容為:
「B (被告):喂
A (陳鴻基):喂
B :蛤?
A:啊多少你講?
B:兩元。
A:兩元,那現在人呢?
B:人?
A:對,我一樣。
B:查埔孫?查某孫?(台語「男孫」、「女孫」之意) A:『查某孫』。
B:『查某孫喔』。蛤那,要帶我ㄧㄥˊ(台語)的去就 對了就好了。」(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被告表示該勘驗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從雙方 對話內容可確知雙方所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
㈢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往往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浮動不一,本院觀101 年11月25日12 時29分22秒許通訊監察錄音,證人陳鴻基於雙方對話中向被 告表示:「我2 張晚一點給你,他現在人不在這,我先7 張 給你。」被告答:「好。我打電話跟他說。」(編號488 ) 。倘若被告僅係介紹藥頭予證人陳鴻基,依照常情,有關買 賣毒品種類及數量,由藥頭與陳鴻基直接會商,何以在通話 中被告及陳鴻基兩人即可就毒品價金予以決定,而非待證人 陳鴻基自行與「阿浪」等人洽商?再觀卷附編號496 、498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鴻基於同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告知 被告:「你來順便連那個給你」。倘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 阿浪」,因陳鴻基與「阿浪」於101 年11月22日已有交易經 驗(即事實欄一之㈡),證人陳鴻基逕自與「阿浪」聯絡即 可,被告無須介入;如證人陳鴻基此次交易無法給付全額價
金,又何需向被告說明「順便給你」?顯見被告對毒品價金 具有實質決定權,並實際參與後續交易,絕非僅止於介紹而 已。
㈣綜上,被告事實欄一之㈢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可認定。四、關於事實欄一之㈣即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煌部 分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件毒品交易共4 次,被告堅決否認犯 行,在原審最後陳述時,表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我不 承認,因不是事實。」(原審卷第195 頁)。在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則坦承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鴻基之犯行,前後供詞不一,已見被告所辯為不實。 ㈡原審判決附表丁,將101 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陳鴻基之 回答,誤載為「男孫啦!」被告即表示該次經手之毒品為甲 基安非他命。迨本院受命法官提示警局通訊監察真正譯文, 並當庭勘驗該錄音對話,被告始改口稱「查某孫」(女孫) ,並稱女孫為海洛因,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在案發後, 其陳述多視證據明確程度而有所浮動,被告否認販毒之辯詞 ,並不可信。
㈢證人陳永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萬盛宏買過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至少有10次。從今年(即101 年)6 月開始到 今年12月初,我在他的住所或陳鴻基家附近交易。萬盛宏住 在香山區中華路。…我在警詢中說101 年10月7 日在萬盛宏 住處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克、海洛因半錢,交易金額是16000 元是(事實)。」、「萬盛宏、陳鴻基2 人都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給我。我都是同時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2 種毒品。萬盛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至少10次 以上,後來因為我跟萬盛宏有摩擦,我轉而跟陳鴻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我前前後後買了3 個月,大約 有10幾次,我大都是跟萬盛宏購買半錢到1 錢的海洛因,安 非他命則是1 公克到4 公克不等,但是我發現萬盛宏賣給我 的毒品價格比較貴。這10幾次,地點大概都是在萬盛宏當時 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的住處。時間大部分我都忘記了, 我只記得101 年10月7 日,有去他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 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海洛因半錢,共16000 元。 我去向萬盛宏購買時通常會跟蔡志中或陳永茂一起過去。… 如果萬盛宏不承認販賣的話,我可以請陳永茂或蔡志中出來 作證,因為他們都有親眼看到萬盛宏販賣毒品給我。」(第 11633 號偵卷第48頁、第95頁反面、第98-103頁,偵緝卷第 100 、101 頁)。陳永煌就其於101 年10月7 日以1 萬6 千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情,證
述甚為明確。
㈣證人陳永茂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見過萬盛宏。我曾經陪陳 永煌去找過萬盛宏。我有看過萬盛宏販賣、交付毒品給陳永 煌,毒品外觀有顆粒狀、也有粉末狀。一般認知顆粒狀的是 結晶的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狀的是海洛因。我記得我看過他 們在交易毒品的次數至少有3 次。(問:陳永煌曾經提到他 曾於101 年10月7 日去萬盛宏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的住 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這次你是否有印象?)我 印象中是有,好像是在我(生日)10月18日之前,我曾經陪 陳永煌去萬盛宏住處購買過1 次毒品。」(偵緝卷第146 - 148 頁);於原審103 年2 月25日公判庭結證稱:「我看到 的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陳永煌在場有施用,我以前有碰過 ,我可以明確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過海洛 因的樣子。粉末狀、安非他命是結晶狀。」、「(你知道陳 永煌拿多少錢給被告?)我知道他每次去都是超過1 萬元。 」、「海洛因的部分,是被告在現場還有拿咖啡研磨機在磨 海洛因拿給陳永煌…被告有拿海洛因給陳永煌。」、「我印 象很深刻,是在我生日之前,而7 月是經過1 次生日,並非 經過2 次。」、「他(被告)那次是拿2 包毒品給陳永煌。 …陳永煌當場有數錢1 萬多元交給被告。」、「我說的3 次 ,都是陳永煌入監之前。這3 次確定都是在陳永煌入監所前 ,2 個月內的事情。因陳永煌入監所我就跟他失聯了。在相 遇時我已經做完上一次的偵訊庭,陳永煌在跟我相見時,跟 我說是他提出要我作證人。」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正反面 、第185 頁正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查 證人陳永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往仇怨,證人陳永茂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陳永煌係於101 年12 月18日因案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此有陳永煌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陳永茂之生日,為10月18 日,業據證人陳永茂於偵審證述明確在卷,其作證表示回憶 此次交易時間之依據,即「陳永煌入監所前約2 個月」、「 自己生日前」等線索,亦有所本,證人陳永煌雖在原審閃爍 其辭,但同時作證表示:「證人陳永茂與被告無仇。(檢察 官問:陳永茂於偵查中有作證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有 嗎?(提示偵緝字第226 號卷第147 頁,檢察官問:陳永茂 作證表示至少3 次他看過被告販賣、交付毒品給你,毒品外 觀有顆粒及粉末狀,至少3 次,101 年10月7 日印象中是有 ,陪你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對陳永茂所述有何意見?)無 意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因證人陳永茂所證與陳 永煌偵查中所述相符,並與客觀事實相符,其證詞應屬真實
可信。
㈤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人 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 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證人陳永茂雖無法確定本次 交易日期為101 年10月7 日,因其多次陪同陳永煌向被告購 買毒品,確切日期無法清楚記憶,僅以其生日前後作為大致 記憶時點,應非空穴來風;又證人陳永茂自身有施用毒品之 經驗,被告在另案自白販賣海洛因5 、6 次以上,一再販毒 ,行徑大膽,致證人陳永茂得見被告以咖啡機研磨海洛因細 節,不足為奇;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販毒地點有否 有電梯之枝節,因被告販毒地點不只一處,證人陳永茂又不 只去1 次,有關販毒地點是否有電梯乙節,不影響證人陳永 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被告請求查明其住處是否 有電梯設備,即無必要。
㈥尤其,被告於警詢坦承:「我有幫陳永煌調毒品,其時間、 地點、次數、數量、價錢,我忘記了。」(偵緝卷第34頁) 。而所謂「調毒品」,在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部分,被告 在警詢最初亦稱幫陳鴻基「調」毒品,在本院則改稱販賣毒 品予陳鴻基,而被告與陳永煌相識不深,實不可能好意幫陳 永煌調毒品。是則,被告警詢所稱幫陳永煌調毒品,應係指 買賣毒品而言。
㈦綜上,被告事實欄一之㈣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 堪認定。
五、論罪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㈢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㈣係犯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毒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犯行與綽號「國良」之成年男子,就事 實欄一之㈡、㈢犯行與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於同年間又因轉讓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7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以下分別稱乙、 丙案),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甲、乙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並與丙案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嗣於97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於99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六、自白減刑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減刑事由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審判中自白,不限於第 一審,第二審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 號判決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 案研討意見參照)。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七、原判決之評斷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㈢、㈣即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並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販毒所得,總額僅2 萬多元,非 鉅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販有別,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均減輕其刑,再審酌被 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後矢口否認,不見悔改之意,及本 件販賣毒品次數、犯罪所得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此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 萬3 千元,其中7 千 元與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及諭知沒收被告所有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在相關罪刑項下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即撤銷改判部分
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除偵查中坦白 承認外,於本院再度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審不及審酌致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八、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紀錄,仍 不知悛悔,再度作案,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鴻基之2 次 犯行,在偵查中自白,雖一度在原審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 再為自白,犯罪所得、販賣毒品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事 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1 萬8 千元,並基於共犯共同連帶責任,其中9 仟元與綽號 「國良」者連帶沒收;其中9 仟元與綽號「阿浪」者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雖分別係透過案外人邱仕程、李進寮所申登(原審卷第 68-69 頁),然被告於原審均承認係其購入使用(原審第57 頁反面),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支配所有, 其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供被告 與「國良」共同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與「阿浪」共同犯 事實欄一之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 綽號「國良」及「阿浪」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4 萬1 仟元應予沒收,其中9 仟 元與綽號「國良」者連帶沒收,其中1 萬6 千元與綽號「阿 浪」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 產抵償或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國 良」者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 「阿浪」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