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34號
TPHM,103,上訴,1134,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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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安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堂增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3年
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73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畢安莉綽號「小畢」與涂堂增綽號「糊塗」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菊姐」之成年女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或一人或二人或基於共同之犯意,意 圖營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畢安莉販賣5次,涂堂 增販賣3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交易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畢安莉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 為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00號1樓處所(下稱青山三街處所),無償交付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供林至正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 。
叁、畢安莉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月28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前揭青 山三街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肆、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嫌,於102年8月20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畢安莉前揭青山三街處所,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涂堂增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 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 克)、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附 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鏟子1支、秤重 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又於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巷0號1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畢安 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8.3 227公克,總淨重17.342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4909公克 )、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供聯繫販毒交易、或轉讓禁藥 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 之分裝袋2包,因而查獲。
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畢安莉部分:
本案認定被告畢安莉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畢安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被告涂堂增部分:
(一)證人賴日春廖朝明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 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 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證人李清輝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清輝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 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涂堂增並未在場,並無足夠 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 其陳述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拘提,仍拘提未到,有送達 證書及拘票上所載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拘提未到之報告書在 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李清輝警詢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李清輝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李清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9頁、第136頁 、第177頁),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 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被告涂堂增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涂堂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日春部分:
(一)被告畢安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涂堂增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與賴 日春交易毒品,僅接獲賴日春電話,轉告畢安莉賴日春來 找她,畢安莉是否販賣毒品予賴日春,與我無關云云。(二)然查:




1.同案被告畢安莉於偵訊時供稱:承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我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青山三 街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賣安非他命1包給賴日春 。當天電話是涂堂增接的,因為賴日春找不到我,所以才會 找涂堂增,後來涂堂增跟我說賴日春在找我。賴日春到我 000街處所門口,就拿安非他命給賴日春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7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日春稱該次有 跟其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事實是如此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
2.證人購買毒品之賴日春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畢安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畢安莉沒有接電話,所以打給被告涂堂增。後來102年1月10 日晚間10時許,我去畢安莉青山三街處所,跟畢安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500元,有將錢交給畢安莉畢安莉交給我安 非他命1包。我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畢安莉門號000 0000000號、及涂堂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 品事宜。畢安莉沒有接電話,就打電話給涂堂增,其等約好 時間後,其再過去約定地點,涂堂增會跟畢安莉講我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畢安莉就會到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通 訊監察錄音都是我向被告畢安莉涂堂增購買毒品之對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77頁、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是我到畢安莉青山 三街處所門口時,打給涂堂增,因為畢安莉的打不通,接完 電話,畢安莉出來。我跟畢安莉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為2,500元。有給畢安莉現金2,500元。除了安非他命之 外,未跟畢安莉拿過其他種類的毒品。該譯文中所稱「小畢 」是指畢安莉。譯文中所稱「一度、一度」是其跟畢安莉的 暗號,我在警察局有跟警察說「一度、一度」就是安非他命 1公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3.被告涂堂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賴日春用00000000 00之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賴日春說要找畢安莉,他要找安非他命給他兄弟要用。我有 跟畢安莉講這件事情,後來賴日春就到畢安莉家裡,我在旁 邊聽,當時畢安莉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賴日春,重量多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經勘驗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 賴日春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正背面)。復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告訴畢安莉賴日春來找她, 畢安莉就去開門,賴日春就進來了,我有在旁邊,後來畢安 莉和賴日春在旁邊講,我有聽到賴日春說他要拿東西給他的 兄弟用,後來畢安莉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賴日春,我看是 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4.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一第 139頁正背面)係賴日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涂堂增 所坦認。與證人賴日春證述相符。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 ⑴賴日春詢問被告涂堂增是否在睡覺?涂堂增肯認後,賴日春 隨即表示難怪撥打電話給被告畢安莉畢安莉並未接聽後。 涂堂增隨即詢問:「你要『安阿』(臺語)?」,即詢問賴 日春是否有「安阿」物品之需求。賴日春則稱:「嘿阿嘿阿 。」。涂堂增即答覆稱:「好」,並詢問:「多少?多少? 多少?...幾度?」。賴日春表示稱:「一度啦,一度」。 即被告涂堂增詢問賴日春是否需要「安阿」、「多少?」賴 日春表示要「一度」,足見2人間達成「一度」「安阿」物 品交易之情。
⑵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 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 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 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 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 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 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 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 省略購毒種類、交易價格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是 從被告涂堂增賴日春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 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 情未符,足徵被告涂堂增賴日春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格,確有交易默契。
⑶被告涂堂增與購買毒品賴日春,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 論安非他命,則其等電話中談及「安阿」之物品,即為安非 他命。而賴日春並證稱「一度」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復勾稽賴日春及同案被告畢安莉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涂堂 增與賴日春2人已達成交易安非他命之合意,且從賴日春亦 於電話中向涂堂增稱:「『你』,拿出來給我就好」等語, 益徵被告涂堂增確有參與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日春無訛。
⑷雖證人賴日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要向畢安莉



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價格都是跟畢安莉講的云云。被告畢 安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涂堂增僅稱賴日春要找我 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無足 採憑。
5.被告涂堂增於102年8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 分裝袋5袋、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且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足徵被告涂堂增 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 販售,且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三)按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販入與販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 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 、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 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 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查被 告畢安莉涂堂增與證人賴日春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 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畢安莉涂堂增於事實欄 壹如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時,主觀 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畢安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涂堂增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被告畢安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李清輝部分:(一)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各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賴日春廖朝明、易胡 光、及李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亦有如附表二㈡、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欄」所示部分)、㈤、㈥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影本、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2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裝袋等扣案足佐(見附表一編 號二、四、六、七;附表二㈡、㈣、㈤、㈥;附表三編號一 至六所示),足證被告畢安莉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實欄 壹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事實,均 堪認定。
(二)雖被告畢安莉於原審稱: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都欠錢 未還云云。然被告畢安莉於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各時、地 ,確收受賴日春李清輝之購毒價金。證人廖朝明於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時、地,轉由「菊姐」交付被告畢安莉購毒價金 ,業據證人賴日春李清輝廖朝明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見偵卷一第77頁、第13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且被告 畢安莉於原審審理時曾稱:附表一所示事實,已經忘掉了, 那麼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足見被告畢安莉,因 隨時日久遠而記憶淡忘、且被告畢安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次數有多次,亦難免混淆而不能確記,自以證人賴日 春、廖朝明、及李清輝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其等確將如 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交付畢安 莉收受,均堪認定。
(三)同前理由貳、一、(三)所述,被告畢安莉與購買毒品之賴日 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 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畢安莉於事實欄壹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毒品給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時,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
三、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涂堂增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李清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堂增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 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清輝,本件係李清輝是要找畢安莉買毒品 ,至通訊監聽譯文中提到錢,是我請李清輝替我買便當的錢 云云。
(二)然查:
1.證人李清輝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惟其於警詢時證稱: 如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涂堂增的 對話內容,是我跟涂堂增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支援 喔!要算摳摳的喔!」及「OK啦」是指原本我向涂堂增借用 安非他命,後來涂堂增跟我說要用錢購買。而附表二㈢編號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涂堂增抱怨購買毒品的重 量不足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正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 給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涂堂增到其桃園縣楊梅市 處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99公克3,000元給我,我 有將3,000元交給涂堂增,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一 第134頁)。
2.被告涂堂增於偵訊時亦供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稱「一點點」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 63頁、第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拿1包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 供稱:當天是李清輝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 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李清輝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 ,我跟李清輝講說「有,一點點」,我跟李清輝說我買,都 是買1包3,000元,我有交付1包安非他命。當天下午時,李 清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的重量不足」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頁、第233頁正背面)。足徵被告涂堂增亦坦認於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清輝通話。且2 人間有談及甲基安非他命,涂堂增亦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 命,事後李清輝並向涂堂增抱怨其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益 見李清輝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涂堂增甚明。 3.附表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8頁正背面)。 係李清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堂增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涂堂增所坦認,核與證 人李清輝證述相符。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
⑴證人李清輝涂堂增詢問稱:「你那兒『有一點點』有嗎? 」等語,即詢問涂堂增是否有某「物品」。涂堂增答覆稱: 「有...」。李清輝即稱:「方便嗎?」,涂堂增隨即稱: 「方便」。並稱:「我這邊不方便!去你那邊阿」,李清輝 則稱:「好阿」等語。足見2人達成交易之合意及地點為李 清輝處所附近。
⑵被告涂堂增雖稱:「幫我叫個便當...我去再給你錢」,李 清輝稱:「不用啦!叫你來支援」。而向涂堂增表示無庸支 付其便當錢。涂堂增旋即表示稱:「支援喔!要算『摳摳』 的喔!」,表示給李清輝某「物品」支援,是要算錢的。李 清輝即稱:「OK啦」,而應允向涂堂增取得某「物品」,將 給付價金給涂堂增涂堂增則稱:「...大概半小時之內」 等語,表示隨後30分鐘以內交易。2人間亦達成某「物品」 販賣交易合意之情。
⑶隨後李清輝再打電話給涂堂增稱:「你剛剛那個!沒有足耶 !剛剛秤也才0.99含袋」等語。向涂堂增抱怨其所交付之某 「物品」,數量未足夠,重量僅0.99公克。綜前各節以觀,



足見李清輝該次交易對象,均係被告涂堂增,而非畢安莉。 ⑷揆諸被告涂堂增及購買毒品之李清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 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 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涂堂增李清輝間,就交易 物品之種類、數量,確有交易默契。復被告涂堂增李清輝 ,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安非他命,則其等2人電話 中所省略說明之某「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涂堂增並 向李清輝表示攜帶前往李清輝處所附近交易該「物品」,即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4.被告涂堂增於102年8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 分裝袋5袋、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 )。被告涂堂增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 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且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 用,益可佐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確有販 賣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三)同前理由貳、一(三)所述,被告涂堂增與購買毒品之李清輝 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 告涂堂增於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清輝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涂堂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涂堂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 朝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堂增,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未販買安非他命,與廖朝明通話,係向廖朝明借2,000元 ,且我與廖朝明通話當天,我有工作,下午經玉山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公司)派往白木屋桃園縣楊梅市 高獅路之工廠,接建教合作生下班,故不可能去找廖朝明交 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廖朝明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㈣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稱「你2,000元對嗎」,是被告涂堂增於102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許,打電話要跟其借2,000元,但當日他沒 有過來拿錢。我就在同年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打電話問



他要否來拿所借的錢,約同日下午5時許,涂堂增到其桃園 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0號公司(下稱廖朝明公司), 我當場拿2,000元要借給涂堂增涂堂增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 抵債,後來涂堂增也沒有還該2,000元,等於是就拿1包安非 他命跟我抵債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有印象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4點左右,有跟涂堂增通 過電話,通話內容為之前涂堂增跟我借錢,我跟涂堂增要錢 ,他沒有錢還,我就跟他說那邊有安非他命嗎,拿來抵債。 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涂堂增之 對話。譯文中所稱「你過來拿!我先跟我小姐借」,是指我 向公司小姐先暫支2,000元現金,用途就是交給涂堂增,借 他2,000元。如附表二㈣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 向涂堂增稱「你有方便的話!順便拿給我就好了」,就是叫 涂堂增拿安非他命抵那2,000元。大約在當天下午5時許,被 告涂堂增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公司旁邊空地給其,數量 其不清楚。「記憶中那一天涂堂增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4頁、第195頁)。
2.被告涂堂增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廖朝明之對話內容。我要跟廖朝明借錢(見偵卷二第 22頁至第2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廖朝明借2,00 0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廖朝 明要2,000元是我要繳車子的修理費,要跟廖朝明借錢,廖 朝明就說他先跟小姐拿,後來廖朝明就要我先帶2,000元的 「東西」來,我所講的「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5頁)。被告涂堂增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廖朝明通話,2人談話內容確談及 涂堂增廖朝明商借2,000元,而廖朝明則表示要涂堂增攜 帶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前往,被告涂堂增廖朝明於通 話中,已達成涂堂增廖朝明借款2,000元,以交付1包安非 他命予抵債之合意。
3.附表二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0頁正背面), 係被告涂堂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 朝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為被告涂堂 增所坦認,核與證人廖朝明證述相符。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 :
廖朝明稱:「叫他拿給我『東西』一點點!就拿兩次!我想 說拿了就算了」。涂堂增答:「我再補給你就好了」,廖朝 明稱:「你不是沒有了?」,涂堂增答:「我有阿!怎麼會 沒有!....」等語。係向被告涂堂增抱怨他人交付給我之某 「東西」數量太少,被告涂堂增廖朝明表示其身上有某「



東西」,可以補足給廖朝明
⑵後廖朝明稱:「你要來我這找我?」,涂堂增則答:「重點 是要弄2,000元給人!你夠嗎?」。廖朝明稱:「你過來拿! 我先跟我小姐借」、「你過來拿!順便拿一些過來用!」、 「帶一點過來!用啦」,被告涂堂增則答稱:「好啦」。被 告涂堂增廖朝明拿出2,000元借給他,廖朝明涂堂增至 其處所,會先跟小姐借錢給涂堂增,並要涂堂增攜帶某「東 西」給廖朝明使用,涂堂增表示同意。
⑶隨後廖朝明再次撥打電話給涂堂增稱:「在公司沒出去!你 『現在』過來。」,被告涂堂增答:「好」。廖朝明稱:「 你2,000元對嗎?」,涂堂增答:「對」,廖朝明稱:「你 有方便的話!順便拿給我就好了」,被告涂堂增答:「OK。 」。足證廖朝明涂堂增表示請涂堂增至其公司,並向涂堂 增確認是否要借2,000元,並囑咐涂堂增攜帶某「東西」前 往,被告涂堂增應允。被告涂堂增廖朝明間,達成涂堂增廖朝明借款2,000元,涂堂增則將某「東西」交付廖朝明 ,以抵償借款合意。
4.被告涂堂增雖辯稱:當天下午經玉山租賃公司派往白木屋桃 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之工廠,接建教合作生下班,故不可能去 找廖朝明交易云云。惟核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12分14秒通 訊監聽譯文,廖朝明叫被告涂堂增「現在」過來,涂堂增答 「好」,表示「現在」可以過去找廖朝明,並未以工作為由 ,託詞無法前往。復查被告涂堂增於本案102年4月11日當天 下午,僅有經玉山租賃公司派遣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出車紀 錄,有玉山租賃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29頁 ),並無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紀錄,反而確有前往廖朝明公 司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苟被告涂堂增當天確曾另前往桃園 縣楊梅市,此為涂堂增另項勞務支出及花費汽油、時間,豈 會未向玉山租賃公司取得報酬?則從被告涂堂增廖朝明在 電話中確各有金錢、某「東西」之需求,雙方亦均於當天電 話中同意「現在」碰面交易,並有前揭出車紀錄各情以觀, 被告涂堂增於102年4月11日當天下午確與廖朝明碰面交易無 訛。
5.揆諸被告涂堂增廖朝明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 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 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涂堂增廖朝明間,就交易物品之 種類、數量,確有交易默契。復被告涂堂增與證人廖朝明, 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安非他命,被告涂堂增亦明確 供稱「東西」是指安非他命。




6.依證人廖朝明之證述及被告涂堂增之供述,涂堂增於電話中 向廖朝明借2, 000元,廖朝明則請涂堂增交付安非他命抵該 債,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涂堂增遂依約前往廖朝明公司, 廖朝明借款2,000元予涂堂增涂堂增將1包安非他命交付廖 朝明。
7.被告涂堂增於102年8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晶體4包( 各含包裝袋1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 15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8 頁正背面)。此外,並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 五至八所示分裝袋5袋、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亦有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頁至 第83頁)。足見被告涂堂增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 量達總淨重1.5577公克,數量非微,被告涂堂增確有相當貨 源足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 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並有行動電話,以 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益徵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時、地,確有販賣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8.至被告涂堂增雖提出玉山租賃公司白木屋店之交通車紀錄表 影本,證明被告涂堂增於102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出 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而主張未與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廖朝明 碰面云云。雖證人廖朝明雖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涂堂增「大約 」當日下午5時與之交易毒品,但並未有確切之時間,而應 以被告涂堂增廖朝明二人通話時間而為計算,較為客觀及 標準。核被告涂堂增應允廖朝明碰面之時間為102年4月11日 下午4時12分,而通訊時,被告涂堂增行動電話基地臺為桃 園縣楊梅市○○○街000號15樓,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 按(見偵卷一第170頁背面),足見堂時被告涂堂增係在被 告畢安莉青山三街處所。被告涂堂增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與 廖朝明通話,應允「現在」前往,掛斷電話後,至5時20分 尚有1小時8分,始另有工作。而被告涂堂增楊梅市所在,驅 車前往廖朝明中壢市公司所在,車程至多20分鐘左右。被告 涂堂增亦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接送建教合作生至白木屋 之工廠,下班時間,車程約15至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3頁)。則在此1小時8分空檔期間,被告涂堂增可從容從 其桃園縣楊梅市所在,抵達廖朝明桃園縣中壢市所在(車程 約20分鐘),再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接送建教生(車程約至20 分鐘至25分鐘)。可準時工作,要無因工作無法與廖朝明碰 面交易之情。該玉山租賃公司白木屋間之交通車紀錄表並不 足為被有利之認定。
(三)主觀營利之意圖:
同前理由參閱貳、一(三)所述,被告涂堂增廖朝明間,並 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涂堂 增於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廖朝明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涂堂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貳所示被告畢安莉轉讓禁藥部分:(一)事實欄貳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55頁;原審 卷一第2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233頁、本院卷第90頁、 第122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受讓禁藥之林至正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53頁)。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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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