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12號
TPHM,103,上訴,1112,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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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3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慶國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2 時許,與其兄盧慶宗及友人 林星原、張川松等人一同至陳梅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小紅梅卡啦OK」店內飲酒,而周廉棟 則與友人陳勇偉等人在該處另一桌飲酒,嗣陳勇偉等人先行 離去後,周廉棟遂與盧慶國盧慶宗、林星原、張川松等人 併桌喝酒,詎盧慶國周廉棟因細故發生糾紛衝突,盧慶國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店內酒瓶敲擊周廉棟頭部 ,致周廉棟受有頭部腫脹流血之傷害。張川松見狀旋將二人 拉開,並將周廉棟帶往附近便利商店內,其後周廉棟復返回 前址卡啦OK店內飲酒及短暫休息,而於同日23時許,周廉棟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101年10月 28日2 時許,周廉棟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 64058 處時,因酒醉致車身失控搖晃,再擦撞安全島路緣後 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周廉棟送往 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202mg/dl,而周廉棟經急救後仍因車禍所受顱骨骨折與硬膜 上及下出血等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5時56 分 許不治死亡。嗣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進行偵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廉棟之母周蕭秀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榮成、林星原於警詢時;證人吳志 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梅雪張川松盧慶宗陳勇偉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診 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 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至檢察官依循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再傳喚證人 盧慶宗張川山、林星原、陳梅雪何榮成及法醫饒宇東, 並聲請勘驗車禍發生時監視錄影帶、調閱101 年10月27日「 小紅梅卡啦OK店」包括對面消防局之監視錄影等乙節,已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盧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 被告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周廉棟間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位 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未與告訴人周蕭 秀綢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調解、協商時未釋出善意,至今未表達歉意,二次調解過程 被告之說詞亦不一致,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輕;被告之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正常人頭部是最 脆弱之部位,遭受巨大外力敲擊容易造成嚴重傷害甚有致死 可能,故本案應屬殺人,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凶器未予調取, 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車車速甚慢,無蛇行亦無遭受嚴 重撞擊,地上血跡應是遭受被告敲擊後腦所致,應是腦部受 創導致休克已無意識機車始倒地滑行,宜再傳喚當日在場之 人釐清事實。㈡本件被害人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 硬腦膜上及下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自承於事發當日確曾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節,是就被告 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因 與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屬同一事實,法院應本於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之法條,且應於判決中敘明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斟 酌調查並敘明理由,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查:告訴人 周蕭秀綢認被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周廉棟於 101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小紅莓卡拉OK店」內遭被告以 酒瓶砸傷後,旋於翌(28)日2 時許,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64058 處 時,人車倒地而死亡為據,然依前開證人陳梅雪、林星原、 張川松所為之證述,被害人雖遭被告砸傷頭部而有腫脹、流 血之情形,然傷勢並不嚴重,且被害人意識仍正常,可自行



行走。參以被害人受傷後,尚能致電予證人陳勇偉、吳志豪 ,並向該2 人描述受傷之原因等情,嗣後並能自行騎車機車 致前開車禍發生地,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其嗣後發生車禍 而死亡之結果間,究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又持 鈍器敲擊頭部,較常敲擊頂部,然死者經解剖,其頭部頂部 無挫傷,而死者頭部所受之右顳、兩頰、下唇、下巴擦挫傷 及右顳骨粉碎骨折及整個冠狀顱縫裂開,合併右側硬膜上下 出血,骨折往右中顱底延伸等嚴重傷勢,若係於被敲頭時所 造成,恐無法再騎車到前開機車倒地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再參酌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 勘查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均認死者死亡原因 以酒後駕車自撞案發地之64058 號燈桿後倒地致死之可能性 為大。且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亦說明,難認被告持酒瓶砸 傷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嗣後騎車發生事故而死亡,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遽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102 年度調偵 字第3031號起訴書第8 頁)。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 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 ,並敘明審酌之前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自不得認其量刑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以傷害致死罪責相 繩,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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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