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102年度偵字第146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謝治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愷他命)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愷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被訴走私運輸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謝治明竟基於轉讓犯意,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下午1時 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8 樓之1住處,無償提 供1至2公克許愷他命予柳若瑄摻入香菸施用,而轉讓第三級 毒品偽藥愷他命予柳若瑄。隨即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謝 治明所有愷他命殘渣袋壹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彭 國強、謝志鴻、張秀月、卓美蘭、鍾狄宏、林佳祺、李興旺 、陳欣怡、劉雨杰、郭世旻、廖珮馨、李心潔、楊雅清、蕭 文華、邱安淇、鍾瑞蘭、謝文鉅、張珍彬、張珍源、何文雄 、詹永清(51年10月24日生)、詹永清(49年1月1日生)、簡莉 菁、吳富榮、黃鈺婷及柳若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 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 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謝治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轉讓愷他命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治明對於上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柳若瑄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柳若瑄之證述相符 (見偵14616號卷第26、28至29、142頁反面),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4日編號UL/201 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見偵緝933號卷第91 至92頁),且有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 個可憑。足認被告謝治 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轉讓 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明知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 屬於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愷他命犯行,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原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 參照。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犯 行並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適用,而論處被告違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誤會。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判決自應撤銷 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謝治明無視反毒禁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 人身心,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轉讓偽藥情節、數量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含有無法析離之愷他命殘渣袋1 個,屬於被告謝治明 所有,供轉讓愷他命使用,已經證人柳若瑄供述明確(見 偵14616號卷第29頁),被告並不爭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被訴走私運輸毒品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謝治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 竟與趙可勝(另案通緝中)、彭國強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基於輸入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先由趙可勝與彭國強於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分別 以網際網路及電話聯絡,約定由彭國強提供不知情之謝志鴻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居住地址後,再由趙可勝 自大陸廣東省某處以國際快捷郵件寄交玩具包裹而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待謝志鴻於上址簽收交付彭國強後,再 由彭國強聽從趙可勝指示將之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謝治明收受。嗣於90年12月5 日某時,由趙可勝自大陸 廣東省東莞某處以國際快捷郵件寄交玩具包裹1 只而夾藏海 洛因來臺,於同月7 日15時30分許,謝志鴻在上址居住處簽 收前開包裹後,其母鍾瑞蘭發覺有異,報警前來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包裹1只,內夾藏有海洛因9包共純質淨重 739.44 公克。」因認被告謝治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訴 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證人彭國強、謝志鴻及 鍾瑞蘭之證述、常安快遞提單運輸聯及簽收聯、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謝治明否認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認 識趙可勝,但並不認識彭國強,90年間曾將所有之 5F-6111 號牌自小客車借予趙可勝使用,但對於運輸毒品犯行並不知 悉,也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謝志鴻於90年11月下旬同意提供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 巷00號住址並擔任收件人,為李興旺代收包裹,同年12月 7日下午2時30分許,收受「玩具樣品」包裹。因與謝志鴻 同住之羅文敏見包裹來自大陸,察覺有異,即以電話通知 謝志鴻之母鍾瑞蘭到場處理。當時在場的李興旺本欲取走 貨物,經鍾瑞蘭詢問認為是不明包裹,堅持開拆包裹究明 ,李興旺拒絕拆封,以電話聯絡彭國強,彭國強即趕赴現 場,因鍾瑞蘭堅持報警,李興旺等無法順利取走包裹,先 行離去,警方隨後到場等情,已經證人謝志鴻、鍾瑞蘭明 確證述(見偵20875 號卷一第18至20、104頁反面至105頁 、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152至153頁、重訴13號卷第75至 78頁、上重訴19號卷第77至78、81頁),核與證人李興旺 證稱:「彭國強是我友人陳欣怡的朋友,彭國強說他要上 班沒空收包裹,代收1 次給2000元,我先前在90年10月份 有幫彭國強代收過1 次,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因為彭國 強有說打開就拿不到錢,我那次有拿到2000元,後來介紹 謝志鴻幫彭國強收包裹,90年12月7 日下午謝志鴻收到包 裹後,我有打電話告訴彭國強說鍾瑞蘭等人不讓我將包裹 拿走,彭國強就開紅色車子過來,後來彭國強走掉後,有 拆開包裹外側紙箱膠帶,看到一堆玩具就再關起來,警察 到場將玩具拆開才看到海洛因,後來警察要我打電話約彭 國強在便利商店門口碰面,我就騙彭國強說我跑掉。」等 語(見偵2087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8頁、157頁、重訴13 號卷第101至110頁)、證人陳欣怡證述:「我於90年11月 中旬在家中幫彭國強收過1 次包裹,彭國強說是玩具,我 有得到2000元,有介紹李興旺等人為彭國強代收包裹,90 年12月7 日下午彭國強本來要載我回家,有一起到謝志鴻 住處取包裹,當時謝志鴻的父母說要報警,彭國強就趕快 開車走,我有問彭國強為什麼怕警察,包裹裡面是什麼東 西,他說裡面當然是不該放的東西,說出來會嚇死妳,然 後就叫我不要問了。」等語相符(見偵20875 號卷一第40 頁反面至43頁反面),並有常安快遞編號0000000 號提單
可憑(見偵20875 號卷一第94頁)。而警方據報到場,開 拆內有紅色玩具火車1列、白色玩具火車1列、玩具貨櫃車 1部、玩具卡車2部的包裹,經打開玩具車門或拆解玩具, 共取出夾藏之白粉9 包,經送請鑑驗證實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純度71.01%,純質淨重739.44公克)等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照片20張可憑(見偵2087 5號卷二第180頁、偵20875號卷一第73至82頁)。(二)證人彭國強證稱:「我在電腦網路奇摩聊天室認識在臺灣 稱『可盛』、在大陸稱『阿偉』的上線,都是他主動打我 所持用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90年11月5日 中午時有接獲通知在同年月7或8日有包裹會送到我住處, 我簽收後就依『阿偉』指示把包裹丟到埔心治平中學外停 車場內隨便一部聯結車底下,第2 次是90年11月10日左右 有包裹送到我住處,但我不知道收包裹的人是誰,我當時 在2樓看到快遞車來,跑到1樓門口已有人將包裹收走了, 第1次收貨之後,『阿偉』打電話說貨已成功送達,並要 我再多找些朋友接包裹賺外快,我就開始找朋友的資料提 供收貨地址給『阿偉』,貨到後,我等上線電話將毒品置 於指定地點,除了第1 次在治平中學交貨外,其他都是依 指示將貨丟在東西快速道路橋下往中平路右手邊的竹林裡 ,拿錢也是依指示在竹林裡找用磚頭夾著的牛皮紙袋,大 約在同年月29日時,『阿偉』有打電話告知我包裹內藏有 海洛因。」等語(見偵20875 號卷一第11至14頁反面); 嗣改稱:「我不知道『阿偉』真實姓名,都是『趙可盛』 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趙可盛』是楊梅人 ,約30多歲,要我幫他代收玩具,收件人都是我朋友,我 告訴他們是玩具代收,收到後我就將東西交給『趙可盛』 的朋友,他朋友都是開5F-6111 號牌的車子過來,年約26 歲左右,會給我報酬。」等語(見偵20875號卷一第173頁 反面至174 頁);再稱:「『阿偉』是『趙可盛』在大陸 的稱號,我不認識駕駛5F-6111 號牌車主,但有見過車主 20多次,因為那人每次都駕駛這部車過來,所以我認為那 人是車主,每次都是『趙可盛』聯絡我,我並未和車主聯 絡過,交貨地點都是在治平中學停車場或掬水軒大門口, 每次交貨時,車主就會給我2000至3000元,車主年約28歲 左右,身高快170公分。」等語(見偵20875 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又稱:「『阿偉』就是趙可勝,他 住楊梅,61年次。」等語(見重訴13號卷第10頁)。顯示 彭國強取得趙可勝寄送之包裹後,究竟是放置於趙可勝指 示的地點或是交付予駕駛5F-6111 號牌車輛車主?交付包
裹之後究竟是在趙可勝指定地點拿取報酬或由駕駛5F-611 1 號牌車輛之人交付報酬?先後陳述明顯歧異。證人彭國 強雖辯稱:「在90年12月8 日警詢中遭到警方恐嚇威脅, 陳述不實在。」云云;然證人彭國強於90年12月8 日偵查 及同日羈押訊問有關如何依「阿偉」指示將包裹丟置快速 道路下、如何自壓在路旁的牛皮紙袋內取得報酬、90年11 月29日得知是毒品包裹等情,均與警詢陳述一致(見偵20 875號卷一第106至107頁、聲羈54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反面),且證人彭國強於90年12月8 日之警詢陳述經勘驗 ,除下午1時22分14秒至1時49分28秒間,員警起身離開期 間未訊問、未錄影之外,其餘訊問過程均連續錄影,且訊 問內容與筆錄所載均相符,並無不法取供或有非自由陳述 之事實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上重訴19號卷第100 至 101 頁)。證人彭國強關於取得包裹之後是否交付予駕駛 5F-6111號牌車輛之人?是否向5F-6111號牌車輛駕駛者拿 取報酬等情,先後之任意性陳述既不一致,則是否確有駕 駛5F-6111號牌車輛之人參與,即顯有可疑。(三)證人謝文鉅證述:「5F-6111 號牌自小客車是我購買給我 兒子謝治明,有時會借給謝治明的友人使用。」等語(見 偵20875號卷一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重訴33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而證人彭國強於前案審理中經法官提 示被告謝治明口卡片供其指認是否為駕駛5F-6111 號牌車 輛之人,答稱:「他大概30歲左右,我都沒有和他聯絡, 是趙可勝跟我聯絡,每次交玩具地點都是在治平中學停車 場,只有一、兩次在掬水軒門口。」等語(見重訴13號卷 第80頁),並供稱:「不能確認謝治明口卡照片。」等語 (見重訴13號卷第112 頁)。證人彭國強於前案審理既未 能確認被告謝治明即是所稱駕駛5F-6111 號牌車輛之人, 並於原審供稱:「我在前案中有委任律師,律師有說如果 可以指認出共犯,有可能可以獲得減刑,我當時很希望可 以指認出共犯,在前案偵審期間也可以指認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人,當時法官提示謝治明的口卡供我指認 ,因為開車的人不是口卡上的謝治明,我不敢指認,我在 前案時就可以確定不是口卡上的謝治明駕駛5F-6111 號牌 車輛,我並未見過在庭被告謝治明,也可以確定當時交貨 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人並非在庭被告。」等語( 見重訴33號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反面),則證人彭國強取 得趙可勝寄送的包裹之後,縱使確實將包裹交付予駕駛5F -6111號牌車輛之人,而該人是否即是5F-6111號牌車輛之 車主被告謝治明,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四)被告謝治明坦承於87年7月6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直到91年1 月18日仍使用中等事實(見重訴33號卷第42 頁反面),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桃園營運處91年1月21日桃服字第91C0000000 號函暨行 動電話客戶資料表可憑(見偵20875 號卷二第54、58頁) 。而被告謝治明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國強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11月11日晚間8時14分3秒, 雖曾有1次通聯紀錄(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查詢電話 通話紀錄函覆單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 91年1月7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偵20875號卷二第91至104頁、偵 20875號卷一第243、253至273頁反面);然證人彭國強證 稱:「我並不知道該通電話是何人打來,也不記得通話內 容。」等語(見重訴33號卷第76頁反面),則上述通聯是 否被告謝治明本人撥打給證人彭國強?談話內容為何?該 次單一通聯與檢察官指訴被告謝治明涉犯90年12月間走私 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未能獲得證實。證人彭國強另 證稱:「我在前案中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人會用 電話與我聯繫,確認我是否到達治平中學停車場之陳述實 在。」等語(見重訴33號卷第72頁);而卷證顯示被告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國強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0年10月至91年1月間,除上述1次通聯紀 錄之外,並無其他通聯事實。則縱使趙可勝確實指示證人 彭國強將包裹交付予駕駛5F-6111 號牌車輛之人,卻迄未 能證實該人即是車主即被告謝治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謝志鴻收受包裹後,轉交予彭國 強,再交予被告,被告駕駛5F-6111 號車輛收取毒品,非 無可能。」、「為何證人彭國強均未在本案警偵審理中表 示開車之人並非被告,卻於前案供稱未與被告聯絡等語, 又如何能僅憑口卡照片即指認開車之人非被告?」、「何 以被告與證人彭國強於90年11月11日有長達41秒之通聯? 而被告自91年8月30日遭本署通緝後,直至102年6 月27日 方為警查獲,如被告於90年間確與本案無涉,何以案發當 時均未出面釋疑?」等語認被告涉嫌走私運輸毒品犯行;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非無可能」、「為何」、「如何能 」與「何以」云云,均屬主觀臆測之詞,縱依上訴意旨得 認被告確實具有高度犯嫌可疑,然檢察官終究並未指出證 明方法或以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屬實,自不能僅憑單純臆測 ,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五、綜上,被告謝治明雖為5F-6111 號牌車輛車主,然此等靜態 存在的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駕駛上述車輛向證人彭國 強收取藏置毒品的包裹,並交付報酬,而與趙可勝、證人彭 國強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公訴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 客觀上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走私運輸毒品犯行。因存在合理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嫌公訴意旨 所指走私運輸毒品,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謝治明此 部分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仍執前詞徒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謝治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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