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59號
TPHM,103,上易,959,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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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禹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11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 ○街000號4樓客廳內,徒手竊取室友呂樂樂所有之安全帽1 頂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 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 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吳



禹之供述、告訴人呂樂樂之證述、相片數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呂樂樂所有之白色 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竊盜罪,辯稱:因為伊只 有一頂安全帽,當時是半夜急著去載一位女性朋友,客廳有 放幾頂以前房客留下的安全帽,伊沒有多看就拿了本案白色 安全帽借用一下,後來當天凌晨二點多回來,想說隔天還要 使用,就放在車上,然後去打工,再去吃飯,都沒有回去住 處,吃飯的時候接到呂樂樂男友的電話,他問是否有拿呂樂 樂的安全帽,伊說「對」並表示會拿回去還,因為伊覺得他 口氣很差,就說願意還一頂新的給他,過五分鐘左右,伊就 接到警察打電話叫伊去警察局,伊只是借用,沒有竊盜的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許呈恩係共同租屋之室友關係,告訴人呂樂樂許呈恩之女友,於102年5月間亦居住於該處,被告於102年5 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徒手拿取呂樂樂置於客 廳藤椅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使用,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為呂 樂樂發現後,經由許呈恩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後,呂樂樂即報 警處理,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即攜帶安全帽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將該安全帽交還予呂樂樂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許呈恩、告訴人呂樂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呂樂樂之同意即逕自拿 取告訴人呂樂樂所有之安全帽使用,且未主動歸還,惟前後 時間未達一日,並於接獲許呈恩電話時即承認安全帽為其所 拿取,並立即攜至警局歸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犯竊盜 罪之不法所有犯意,非無疑問。再依①告訴人呂樂樂於原審 所證:「(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取走你該頂安 全帽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新竹,我不在租屋處」、「 (本件你如何發現安全帽被偷,過程為何?)我大約下午我 母親開車載我跟我男友從新竹回到臺北,到臺北住所以後, 因為我要直接騎車去家教,所以我男友到5樓幫我放東西順 便幫我準備安全帽,過了大約半小時以上,我男友下樓說在 樓上、樓下找不到我的安全帽,所以來問我,我也是一直找 ,實在找不到我便回車上,時間大約是5點58分,我母親先 行離開,我跟我男友去附近的超市買晚餐,回到家後,又再 次確認安全帽,約是6點40幾分,因為家教地點的距離搭計 程車已經趕不上了,差不多同時間,我男友說他剛剛在超市 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是直接承認他有拿該頂安全帽,之 後我就去報警了。」、「(你知道被告拿走你的安全帽到報 警,間隔多久時間?)大約不到5分鐘。」等語;及②證人



柯理偵於原審證稱:102年5月19日因為我跟一群朋友喝酒, 但我朋友沒有要回家,剛好我發現我生理期來,我很不舒服 ,所以才打給被告,我請被告來接我,當時已經沒有捷運了 ,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等語(均見原審103年1月7日審判筆 錄)。可知,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多許,因臨時接 到友人柯理偵之電話急於出門,適告訴人呂樂樂及其男友確 實不在,故被告未向告訴人求證放在客廳之安全帽是否確為 呂樂樂所有即逕自拿取使用,雖有不當,惟被告與告訴人呂 樂樂同居一處,且前後未及一日,於許呈恩向其求證時亦表 示願馬上歸還,則尚難以被告未事先親自向告訴人借用安全 帽,即謂被告於拿取安全帽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證人許呈恩於原審證稱:房子有左右兩邊,左邊都是放一 些平常沒有在使用的物品,包括沒有使用的安全帽,被告及 大家的東西有些也會放在左邊;右邊通常都是清空的,我跟 呂樂樂平常會用的都固定放在右邊客廳的椅子上,我們的安 全帽也是放在那邊;被告曾經跟我及呂樂樂出去過,他有看 過我們使用客廳椅子上的安全帽等語;及告訴人呂樂樂於原 審亦證稱:我跟許呈恩的安全帽都會放在客廳藤椅上;我跟 被告一起出去過,當時我戴的就是本案白色安全帽等情節, 與被告所辯:以為安全帽是以前房客留下的,不知道是呂樂 樂的云云不符。惟如前述,縱然被告確實知悉該安全帽為告 訴人呂樂樂所有,然當時告訴人呂樂樂及其男友許呈恩均不 在,被告又係臨時接到友人電話要出門,於一時情急下而拿 取告訴人呂樂樂放置在客廳之安全帽使用,前後未及一日, 且於許呈恩向其查證及催討時,亦承認安全帽為其所拿並立 即歸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係基於「隨便」、「佔便宜 」之心態,未經告訴人呂樂樂同意而使用本案安全帽且未及 時主動歸還,惟依此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安全 帽據為己有、永不歸還之不法犯意,應係所謂之「使用竊盜 」,與刑法上竊盜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成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過苛,被告否認犯本案竊 盜罪,並非無由,應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禹有被訴之竊盜 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 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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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