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54號
TPHM,103,上易,95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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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強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強華(以下稱被告)於102年6月22日 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與百七街口,見渠車輛 遭損之情狀,即與告訴人侯秀惠(以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 與拉扯,頓起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 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侯秀惠劉天保張群驛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原本我跟告訴人、 劉天保張群驛都在「薇風卡拉OK」,後來我跟告訴人起了 一些爭執,我就先離開,我回我店裡,我自己的店也是卡拉



OK店,跟「薇風卡拉OK」只隔了一條街,我關門打烊後回樓 上住處,隔了10分鐘後,我聽到樓下有砸車的聲音,我從家 中陽台往下看,看到告訴人用安全帽在砸我的車,我就先打 電話報警,然後下樓,我跟告訴人講說「妳有事衝著我來就 好,不要砸我的車」,告訴人還是照砸,並揮拳打我,但沒 有打到,被我閃掉,這時警員到場,看到告訴人在發酒瘋, 對我咆哮,就叫我先上樓,警員叫我上樓後,劉天保在旁邊 ,如果我有打告訴人,劉天保怎麼可能會放任我打沒有阻止 ,而且沒有告訴員警。我上樓後從樓上看到告訴人又砸我的 車,還用腳踹我的車,人往後仰倒地,我又報一次警,但沒 有再下樓,因為我覺得我下樓會更激怒告訴人,我根本沒有 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到我店裡假藉說要幫張群驛處理債務, 因告訴人及張群驛在我店裡消費及砸我車子,欠了總共15萬 元,但是告訴人後來說他1個月只要還我5,000元,叫我拿本 票給他簽,我不答應,但他就找朋友來,連這樣的事情我都 沒有動手打他。檢察官說告訴人身材矮小,不可能踢到我車 子鈑金凹陷的位置,因為我的車子停在路邊比較低,他的位 置比較高,大概有10公分的落差,所以告訴人是有辦法用腳 踢我的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指證稱:我從「薇風卡拉OK」 衝出去找吳強華,我說「吳強華你給我下來,你給我講清楚 」,結果他一下來就把我推倒,然後打我,打了沒幾下就跑 上樓,他上樓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他才又下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並證稱 :我倒在地上的時候看到張群驛,之後張群驛就一直留在現 場(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群驛 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前後, 我在「薇風卡拉OK」與吳強華侯秀惠喝酒,他們在現場有 起爭執,後來我去化妝室出來,發現侯秀惠不在,吳強華也 不在,我想說他們是不是又跑到店裡去講,我就趕快走出去 ,「薇風卡拉OK」跟吳強華的店只有一巷之隔而已,我走到 路口時,就看到吳強華侯秀惠推倒在地,然後對侯秀惠拳 打腳踢,那個時間很短,後來吳強華就跑到樓上,我就趕快 走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正面,原審卷第 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 ㈡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錦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 勤指中心說那邊有糾紛,我跟黃如元一同前往,到場後看到 吳強華侯秀惠在那邊,吳強華跟我們說侯秀惠砸他的車子 ,侯秀惠那時候應該是有喝酒,精神狀況非常的不穩定,一



直在對吳強華咆哮,好像之前什麼案件之類的,我建議吳強 華先離開,吳強華聽從我們的建議,就先回家。當時只有我 跟黃如元兩位警員到場,到場時,今日在庭的張群驛並不在 場,張群驛大概在我們到場後約 1、20分鐘他才到場,後來 我們有通知備勤警員魏瑞芳帶照相機過來,魏瑞芳到場時, 吳強華已不在場,處理完畢後,我、黃如元及魏瑞芳是同時 離開;我們在那邊處理這件事情前後大約1 小時,整個處理 過程中,侯秀惠都沒跟我們提到吳強華打她,我也沒有看到 侯秀惠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警員黃如元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 ,我們接獲分局通報說福二街跟百七街口有糾紛,我跟副所 長張錦堂到場後,看見侯秀惠指著吳強華說「你作偽證」, 並有拉扯吳強華,我們將他們兩個人分開以後,發現侯秀惠 有喝酒,情緒不太穩定,我們就請吳強華先離開,我們到場 後約莫過了20分鐘,才看到今日在庭的張群驛出現,是張群 驛陪侯秀惠離開我們才離開;處理過程中,侯秀惠並沒有跟 我們提到吳強華毆打她,她只有一直重覆說「作偽證」這件 事,我也沒看到侯秀惠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 42頁)。彼此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張錦堂、黃如元與被告 、告訴人並無何親誼關係,因執勤而到場處理紛爭,並無偏 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之證述,自較告訴 人、張群驛之證述為可採。而依證人張錦堂、黃如元上開所 證,張群驛係在警員到場處理後約 1、20分鐘才到場,當時 被告已先行上樓,則證人張群驛自無可能看見被告毆打告訴 人,是證人張群驛證稱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拳打腳 踢後才上樓,及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倒在地後看到張群驛云 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又衡情,告訴人若確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警方到場處理時間長達約1 小時, 告訴人當會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遭被告毆打之情,惟依證人 張錦堂、黃如元上開證述,告訴人在其等處理過程中,均未 曾表示遭被告毆打,核與常情事理不盡相符,是告訴人上開 指訴,更難遽信為真。
㈢證人劉天保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2日 凌晨前後,我在百福社區內「薇風卡拉OK」喝酒聊天,碰到 侯秀惠吳強華,後來吳強華先離開,接著侯秀惠也離開, 約10分鐘後,我看都沒有人了,我才起身離去要回家,我走 到隔壁釣蝦場那裡要搭計程車,看到有一群人在釣蝦場旁吳 強華的店前吵架,我看到侯秀惠蹲在馬路上,但不清楚她為 何蹲在馬路上,吳強華則站在旁邊,兩個人好像在吵架,我 上前勸架,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叫我先把侯秀惠的機車



牽回去,我就牽機車離開了,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吳強華打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 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劉天保始終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 告訴人,是公訴人以證人劉天保之證述作為被告涉犯傷害罪 嫌之論據,實屬無據。
㈣告訴人雖尚提出其於102年6月22日就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作為證據,並證稱其嗣後尚有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 。惟觀諸卷附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02年6月22 日16時14分至該院急診求診(偵查卷第12頁),經診斷疑似 腦震盪、疑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而經原審函 詢長庚醫院,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侯秀惠於102年6月22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被打有多處疼痛不適,當時其僅有 雙下肢有多處擦傷,本院醫師於診斷書上記載「疑似腦震盪 」、「疑背部挫傷」之依據為病患所供述之症狀,因此於診 斷書上使用「疑似」、「疑」之用語。又臨床上關於腦震盪 之判定,係依病患受傷機轉(指病患傷病之原因、病程經過 )與病患主觀症狀綜合判斷(病患至本院就醫時除非有具體 不可盡信之情形外,醫師對於其所陳述之傷病經過及主觀症 狀等均會納入診斷之依據),無法以客觀徵象或檢察影響數 據判定,頭部電腦斷層或X 光檢察亦無法提供診斷證據,且 腦震盪患者不一定存有可視之頭部外傷。另查該病患除此次 急診就醫外,於本院未再有因該傷勢就醫之紀錄。有長庚醫 院102年12月9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44號、102年12月20日長庚 院基法字第247號、102年12月3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57 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4、96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 書中腦震盪及背部挫傷之傷勢,均係告訴人之主觀供述,客 觀上醫師並未見到告訴人背部挫傷,另關於腦震盪之診斷, 臨床上雖係依據病患之受傷機轉與病患之主觀症狀綜合判斷 ,然告訴人陳述之傷病經過及主觀症狀,仍僅讓醫師認其「 疑似」腦震盪,而非確診為腦震盪,自難遽認告訴人於上揭 時間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確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 另經原審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 止國泰醫院),該院覆以:侯秀惠於102年7月5日19時1分自 和睦家診所轉診至本院,急診無受傷主訴,診斷為眩暈;10 2 年7月6日16時55分因血壓低、頭暈至本院急診就診,急診 無受傷主訴,診斷為眩暈。侯秀惠自102年6月22日迄今於本 院共就診2次,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2月24日汐管歷字 第1526號函在卷可查,告訴人雖經診斷為眩暈,惟其就診日 期為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距離案發日已10日有餘, 且告訴人亦未主訴係102年6月22日遭人毆打所造成,自難認



定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之眩暈情形,係 102 年6月22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告訴人雖於102年6 月22日經 長庚醫院診斷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 於102年6月22日16時14分前往就診,距離102年6月22日凌晨 與被告發生爭執,已近16小時,該等傷勢究係何時造成,已 有可疑。
六、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此部分為有 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證人張群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均一再指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而原審係以事後到 場之警員張錦堂、黃如元未能目睹告訴人之傷勢或聽聞告訴 人遭毆之控訴一節,認定告訴人未遭毆打,尚值商榷;㈡按 被告自承伊見到告訴人持安全帽砸車,乃報警並先下樓,告 訴人揮拳打伊,被伊閃掉,之後警員始到場等情,則於警員 到場前,被告因見愛車遭毀,並遭告訴人揮拳,衡諸常情, 被告憤而徒手推拉告訴人致傷,係屬當然之理;㈢證人張群 譯及被告均稱告訴人係手持安全帽砸車,參以本案小客車遭 毀損位置距地面甚高,而告訴人身材矮小,顯非以腳踹方式 毀損,則告訴人當無自行摔到在地,以致雙下肢擦傷、左腳 挫傷之虞。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等語。惟查:㈠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錦堂、黃如 元之證詞,可知證人係在警員到場處理後才到場,且在整個 處理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及受被告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係因執勤而到場處 理紛爭,並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與必要,其等之證 述,自較告訴人及證人張群驛之證詞為可採;㈡檢察官認被 告因見其車遭毀,並遭告訴人揮拳,被告憤而徒手推拉告訴 人致傷,係屬常理等情,顯係基於臆測,並無證據可供佐證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為疑似腦震盪、 疑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然當時其僅有雙下肢 有多處擦傷,而「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之依據為 病患所敘述之症狀,並非診斷之結果;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復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 倒、毆打頭部之情節不符;㈣而告訴人曾徒手並持安全帽破 壞被告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左後照鏡斷裂、後擋風玻璃整 片碎裂、左後車身鈑金大面積凹陷,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觀諸該小客車以人力 毀損如此嚴重之情形,告訴人勢必以甚大氣力踹、砸小客車



,告訴人之該等傷勢衡情即難排除係因告訴人酒後站立不穩 加上情緒激動,踢踹被告之小客車而造成,尚難遽認係遭被 告毆打所致。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 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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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