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45號
TPHM,103,上易,945,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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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富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0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凱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彭俞翔與同事劉艷飛於101年 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連 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家瑞建設新店安坑段案新建工程工 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即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九五巷底)內,與該工地模板工 人林金木(綽號「阿木」)、柳俊傑(綽號「俊傑」)等人 發生肢體衝突,致彭俞翔受有右手挫傷,嗣由模板工人所屬 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利公司」)與彭俞翔以新臺幣 (下同)116000元達成和解,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後, 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 16000元交予彭俞翔,彭 俞翔再將6000元交予劉艷飛王凱富林金木柳俊傑、黃 正昌(後 3人未據起訴)等人,均明知彭俞翔係合法正當取 得上開和解賠償金,並未積欠或應支付王凱富等人任何債款 ,王凱富竟夥同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3時許,共同前往上 開工地,由柳俊傑指認彭俞翔,向同夥稱「就是他」等語, 林金木即當場向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同夥中有人要 求彭俞翔退還前揭賠償金,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彭俞翔 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和解賠償金,使彭俞翔聽聞後因而心生 畏懼,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彭俞翔乃將身上僅有之 1萬元 現金交付王凱富王凱富並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 4點 ,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隨即與同夥離去現場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而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雖為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檢察官亦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 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復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王凱富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而其於原審時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等人前往上 址工地內,過程中有人對彭俞翔稱「把他押走」,並自彭俞 翔取得現金 1萬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並於原審及所提上訴狀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說要把他押走 ,也沒有取得被害人當天交付的錢;這事情並不是我本人做 的,是林金木做的,為何只判我一人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彭俞翔與案外人劉艷飛於101年5月10日下午 1時許, 在上址工地,與該工地模板工人林金木柳俊傑等人發生肢 體衝突,致彭俞翔受有右手挫傷,由超利公司與彭俞翔以11 6000元達成和解,模板工人所屬之超利公司給付上開賠償金 後,由該和解契約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 16000元交予彭俞翔彭俞翔再將6000元交予劉艷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彭俞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佳傑 、賴日萬、蔡大維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101年度他 字第6905號卷第24、25、67至69頁、73至74頁),並有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同上他字 卷第17、18頁)。
(二)被告夥同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彭俞翔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 證人彭俞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 5月12日下午2至3時左右在新 店區安興路95巷工地工寮整理東西的時候,一群人約2至3名 男子衝入工寮,由打我的那個模板工人在那些黑道兄弟後面 講說「就是他」之後,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對我恐嚇「把 他押走」,我當時很怕他們把我押走,那黑道兄弟就叫我出 去,當時我同事黃明芳看到我遭人恐嚇就跟在我後面,過了 一會,我同事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並將 工寮的門看住,不讓黃明芳出去,對方以為我有叫兄弟出面 向其板模工人索取11萬 6千元,我當下就向其解釋說不是我 叫來的,但是對方均不採信,並要我將現金11萬 6千元還給 板模工人。我當下怕對方將我押走,在威脅情形下,我就將 我身上現金 1萬元拿給黑道兄弟,之後黑道兄弟等人就向我 說「下星期一下午 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裡一下」, 之後那些黑道兄弟就離開現場了。編號二號(指被告)、六 號(指黃正昌)是向我恐嚇取財的男子;我當時將現金交給 編號二號的男子,編號六(即黃正昌)是喝令我同事黃明芳 進入工寮不准出來之男子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3頁背面至14 頁背面)。(2)於102年4月8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做水電, 因為管子有被破壞,當場有五至七人過來,我們都是在同一 個區塊做事,當天有跟「俊傑」發生口角,那五、六個人是 走路過來,只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打我,打我的人是「俊傑 」的同事,他們都是做模板的。隔一、兩天後,他們叫很多 兄弟過來,「俊傑」跟另一個人威脅我說,叫黑道其中一個 要把我押走,「俊傑」說「就是他」,並叫那位兄弟把我帶 走,但我沒有真的被人押走;裡面有一個兄弟叫我把之前我 拿到賠償金吐出來,當天我有還 1萬元給那個兄弟,我是親 手拿給他的,跟我拿錢的兄弟說要再約下一次時間,要過來 工地叫我把其他錢約6000元再拿出來。(檢察官提示他字卷 第22頁照片)王凱富就是拿錢的那個人,黃正昌有來現場; 王凱富只有跟我拿錢及叫我把錢吐出來等語( 102年度偵緝 字第285號第285號卷第51、52頁)。(3)於102年7月4日偵查 時結證稱:(當時你說你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把現金 1萬 元交給黑道兄弟?)是,我是認為當時他們人多,且有說要 把我押走,所以我認為我有被脅迫。(你當時 1萬元到底是 交給誰?)我是跟柳俊傑吵架,我錢我記得是拿給王凱富等 語(同上偵緝卷第76頁)。(4)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 5月12日左右,在上開工地內,有無一群人要求你交付金 錢?)有。大約10幾個人到工地內,指明要找我,因為之前



工地有糾紛,我與對方其中一人之前有寫和解書,對方有賠 我1萬6,000元,後來對方那些人說我求償金額太高,就要求 我一部分的錢還給他們,我就還他們 1萬元。(當天被告有 無做什麼或拿什麼或參與那部分的行為?)被告就站在我旁 邊前面這樣。(在101年5月18日警詢時稱「當時向你恐嚇並 向你勒贖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整的是編號二號,我當時將現金 新臺幣壹萬元整是交給編號二號,當時向我恐嚇取財帶頭的 男子就是編號二號的男子」等語,且編號二號將警方提示給 你看該人照片就是在庭被告王凱富,當時你有無說謊?)我 只知道那個時候很害怕,當時應該是沒有說謊。(當天你身 上有多少現金?)差不多 1萬出頭,幾乎現金都給他們了。 (依你之前警詢所述,你當日是將現金交給王凱富,為何你 不是將現金交給與你發生糾紛的柳俊傑?)那時候緊張看到 人就拿給他們,我看到柳俊傑在後面跟他們聊天,柳俊傑當 時在工寮外面聊天,我就是緊張害怕,看到誰就拿給誰。( 當天為何會緊張害怕?)第一次遇到這麼多人找我這種情形 ,我當然緊張害怕。(你有無跟他們講說,如果不給錢會如 何?)我沒有講過,我只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有多少就還 多少。(那對方如何說?)好像有人說過幾天再來跟我拿剩 下的。(你聽到對方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你押走是否會害怕 ?)會。(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證稱「我當時是跟柳俊傑吵 架,我錢我記得是拿給王凱富」這句話是否實在?)應該是 ,當時以這份筆錄應該是這樣。(在偵查中做上述供稱的時 候有無看到被告王凱富?)有。(當天你把 1萬元給對方以 後,對方有要跟你約再拿一次錢?)就是跟我講說過幾天會 再過來,說跟我講後續那些錢的問題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 1頁至113頁反面)。又證人即上開工地水電工程主任黃明芳 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左右,我於新 店區安興路95巷工地工寮整理東西的時候,一群人約2至3名 群男子衝入工寮,當時黑道兄弟就叫彭俞翔出去,之後我就 跟著出去,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我 當時也有聽到黑道兄弟與彭俞翔討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就 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我有 看到打傷我同事彭俞翔之板模工人綽號「阿木」及「俊傑」 在場,之後我同事彭俞翔就進來工寮內向我們詢問說是否能 將錢湊一湊,我有看到我同事彭俞翔就拿錢出去,我同事過 了一會就進入工寮說黑道兄弟於下星期一還要過來找彭俞翔 。編號二號(指被告)是與彭俞翔談話之男子,編號六號男 子(指黃正昌)喝令我們不准出來,當時向彭俞翔恐嚇取財 帶頭之男子就是編號二號之男子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9頁背



面);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阿木的朋友有說 要把對方押走,對方(指彭俞翔)有拿 1萬元出來;「阿木 」對著被害人叫「把他押走」,後來被害人好像有拿 1萬元 ..;我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 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 款處理一下」等語(同上偵緝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27頁 背面、151頁 )。上開被告及證人黃明芳之供證,核與證人 彭俞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彭俞翔指證遭被告等 人以上開方法勒索錢財之事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 告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工地,柳俊傑先指認彭俞翔後,由林金 木當場向彭俞翔恫稱:「把他押走」,同夥中有人當場要求 彭俞翔退還前揭賠償金,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彭俞翔將身 上1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 102年2月6日偵訊時先稱 :(你在101年 5月12日下午2時有無到新店安興路工地?) 有,那時有一個叫做阿木的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作時他朋 友被打了,請我過去瞭解一下,我跟我朋友翁震驊就過去了 ,過去瞭解阿木跟他朋友就吵起來,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對 方押走,那時警察有來,就抄下我們的證件之後我們就走了 。當天沒有從對方身上拿到錢,對方身上的錢是直接拿給阿 木他朋友等語(同上偵緝卷第22、23頁)。其後於102年7月 4日偵訊時改稱:(你有無收1萬元?)當時錢應該是拿給阿 木,因為當時是彭俞翔柳俊傑有摩擦,彭俞翔的錢怎麼會 拿給我,我跟彭俞翔又不熟等語(同上偵緝卷第76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為何要到達工地現場?)是阿 木即林金木打給我的,他說他在工地發生事情,叫我過去。 (你是跟阿木一起去工地現場?)不是。(你是單獨一人前 往工地現場?)對。(被害人有無在現場交付 1萬元予在場 的人?)好像有拿給林金木。(被害人為何拿錢給林金木? )好像是他們原本在工地就有糾紛,詳細情形我真的不知道 。(現場有人向被害人喊說要把他押走嗎?)我好像有聽到 ,是林金木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0頁反面)。是 被告對於其自己或與他人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何人對被害人 恫稱「把他押走」及被害人究將 1萬元交予「阿木」或其朋 友等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否認有自被害人拿取現金 1萬 元云云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況證人彭俞翔於101年5月18日 警詢時指認被告及其他人之照片後,證述:我當時將現金交 給交給編號二號的男子(指被告)等語,而警詢當時距案發 時間僅 6日,顯見彭俞翔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應記憶猶新 ,且其於偵查中亦指證稱:被告就是當天拿錢的人等語,是



證人彭俞翔警、偵訊指證情節,應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我 沒有取得被害人當天交付的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 被告夥同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3時許,共同前往上開 工地,先由柳俊傑指認彭俞翔後,由林金木當場向彭俞翔恫 稱:「把他押走」,同夥中有人當場要求彭俞翔退還前揭賠 償金,嗣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彭俞翔將身上 1萬元現金交付 被告,被告並向彭俞翔稱:下星期一下午 4點,會再來,將 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彭俞翔指證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亦供稱: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 對方押走,對方(指彭俞翔)有拿 1萬元出來;「阿木」對 著被害人叫「把他押走」,後來被害人好像有拿 1萬元..; 我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 4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 理一下」等語,且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其他黑道 兄弟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我當時也有聽到黑道兄弟與 彭俞翔討論到錢的事情,之後我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 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等語,足徵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彭 俞翔之同事遭被告等人阻隔,無法為彭俞翔解危或聲援,顯 見被告及其同夥上開言詞及行為,已對被害人彭俞翔造成強 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疑義。 再者,被害人彭俞翔係因遭人傷害而合法自超利公司取得上 開和解賠償金,被告或林金木柳俊傑及其同夥並無權利要



求被害人彭俞翔返還上開和解賠償金之權利,被害人彭俞翔 亦未積欠被告等人任何之款項或債務等情,是被告等人共同 以上述恐嚇方法向被害人彭俞翔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被告與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其他同夥之行為, 已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林 金木、柳俊傑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圖不法財物,竟以恐 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彭俞翔支付款項,對被害人彭俞翔之心理 戕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另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 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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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