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鴻
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偉(原名陳文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敬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進興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郭哲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中祥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清
林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
字第四八號、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
四九八號、第三七四九號、第四八六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第六四0號、
第八六五號、第九四一號、第九七二號、第一二0二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
第六四0號、第九四一號、第二五四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第一五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銘鴻部分及簡進興所為附表二編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銘鴻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進興被訴犯附表二編號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簡進興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小林」、「小陳」、「小 盧」及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下 稱「阿南」詐騙集團)。自民國一00年九、十月間起,即 由「阿南」詐騙集團之不詳女子,自中國大陸以隨機撥打臺 灣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假藉與被害人交往取信被害人後, 再以家中親人發生事故或酒店上班離職需繳交賠償金等手法 (即俗稱之「剝皮酒店」),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阿南」詐騙集團為順利進行詐騙及取款,先 於一0一年二月間,由「阿南」吸收黃國華(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為詐騙集團成員。隨後黃國華於一0一年三月間 吸收高銘鴻、林韋志、高志清為詐騙集團成員。高銘鴻再於 一0一年四月間吸收林奕鑫(由原審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 成員。一0一年三月間由「阿南」吸收簡進興為詐騙集團成 員。一0一年四、五月間,由「小林」吸收藍中祥為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藍中祥吸收江政鴻、謝志忠(上開二人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渠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游緯禎,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章雅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犯罪行 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黃國華再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嗣「阿 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5、6、7、、被害經過情形 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6、7、、被害 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6、7、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呂忠斌、劉治中、黃共桐、簡以 義、張洺祿、毛錦忠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4、5、6 、7、、所示之被害人呂忠斌、劉治中、黃共桐、簡以 義、張洺祿、毛錦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5、 6、7、、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㈡黃國華吸收林韋志為詐騙集團成員後,黃國華、林韋志與「 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黃國華、林韋志於附表一編號(高志清)犯罪行為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高志清收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高志清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 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林韋志,林韋志再轉交 予黃國華,而由黃國華交予「阿南」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阿南」詐騙 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4、、、、、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被害經過情形 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呂忠斌、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 晉、許清涼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呂忠斌、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 晉、許清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 、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對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詐欺部 分未據起訴)。
㈢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接獲「阿南」詐騙集團之指示後,提領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高志清帳戶之款項,再 由黃國華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每次提領黃國華可 分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㈣簡進興加入「阿南」詐騙集團後,黃國華即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並將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 交由簡進興保管,待接獲「阿南」詐騙集團、簡進興之指示 或由黃國華以網路查看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以 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並將領得 之款項匯入「阿南」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簡進興則負責保 管黃國華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以及與位於中國大陸之「阿南 」詐騙集團聯絡。黃國華、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於附表一編 號3(林則安,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4(楊順福,另 由原審通緝)、5(高銘鴻)、7(陳文德,另由原審改行 簡易判決)、9(邱鍵濠即邱盛權,另由原審改行簡易判決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國華再轉交予簡進興。嗣「阿南」詐 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5、7、8、9、、、、、、被 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7、8、9、 、、、、、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5、7、8、9、、、、、、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簡以義、詹益昌、吳帝養、張曨升 、陳天明、陳文峰、曾建華、陳雯萱、張洺祿為詐騙行為, 使附表二所示編號5、7、8、9、、、、、、 之被害人劉治中、簡以義、詹益昌、吳帝養、張曨升、陳 天明、陳文峰、曾建華、陳雯萱、張洺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5、7、8、9、、、、、、被害 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黃國華吸收高銘鴻為詐騙集團成員後,高銘鴻除提供自己帳 戶外,又與黃國華、簡進興及「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高銘鴻於附表一 編號6(潘文偉)、8(林奕鑫,由原審另行審結)、( 陳毅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七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黃國華再轉 交予簡進興。潘文偉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 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 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犯罪行為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使「阿南」詐騙集團得以取得 其帳戶資料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阿南 」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5、、、、、、被害經過情 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 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陳天明、陳 文峰、曾建華、張洺祿、童明照、林進文為詐騙行為,使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 、陳天明、陳文峰、曾建華、張洺祿、童明照、林進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被害 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林 進文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
㈥黃國華吸收高志清為詐騙集團成員後,與黃國華、簡進興、 林韋志及「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林韋志於附表一編號(游志銘,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 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國 華再轉交予簡進興。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7、9 、、、、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5、7、9、、、、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5、7、9、、、、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劉治中、簡以義、吳帝養、曾建華、張洺祿、林克 強、曾澈仁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5、7、9、、 、、所示之被害人劉治中、簡以義、吳帝養、曾建華、 張洺祿、林克強、曾澈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 7、9、、、、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之帳戶,並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
㈦黃國華、高銘鴻、簡進興與「阿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接獲簡進興、「阿南 」詐騙集團之指示,或由其利用網路查看後,由高銘鴻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由 黃國華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每次提領黃國華、高 銘鴻、簡進興各可分得一千元。
㈧高銘鴻吸收林奕鑫(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 成員後,林奕鑫除提供自己帳戶外,黃國華、高銘鴻、簡進 興及「阿南」詐騙集團與林奕鑫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接獲簡進興、「阿南」詐騙集團 之指示,或由其利用網路查看後,由林奕鑫出面於一0一年 四月十七日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學郵局,自林奕鑫帳戶內 提領現金十萬三千元後交給高銘鴻,高銘鴻再交給黃國華, 嗣後由黃國華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成員。
㈨藍中祥受「阿南」詐騙集團「小林」成年男子指示收購人頭 帳戶,藍中祥即向江政鴻(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告知「 小林」有意收購帳戶,藍中祥、江政鴻及「阿南」詐騙集團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政鴻告知 謝志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此事,謝志忠即於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帳戶交付予江政鴻,江 政鴻再轉交予藍中祥,並由藍中祥轉交「阿南」詐騙集團成 員。嗣「阿南」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被害經過情形欄所列 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被害經過情形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天明、張洺祿 為詐騙行為,使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天明、張 洺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被害經過情形欄所 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前某時許,江政鴻於接獲「小林」之指示後,先自「阿南 」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謝志忠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
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宜蘭縣壯圍鄉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提 款機,自謝志忠帳戶提領九千元後,交給「阿南」詐騙集團 成員。謝志忠另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自謝志忠帳戶提領現金 十萬元,再由謝志忠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交付予「阿南 」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共桐、陳文峰、童明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三重、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陳 雯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併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藍中祥對同案 被告江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 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七0頁)外(詳見下述二、三部
分),其餘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再同案被告江政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藍中祥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案被告江政鴻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 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 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 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僅以宣 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 查程序(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 是同案被告江政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四、本件追加起訴書(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第六三六號 、第六四0號、第八六五號、第九四一號、第九四八號、第
九七二號、第一二0二號)犯罪事實欄甲、四,原記載為「 黃國華與高志清及簡進興、綽號『阿南』與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華指示林韋志,於如附表一編號之時間及地點 ,向游志銘收購如附表一編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為收購同案被告高志清帳戶 之過程,編號「取得之時間、地點及過程」欄記載為「游 志銘於一0一年三月初,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玉山旅社 前,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高志清,高志清給予五千元。高志清再轉交給黃國華」,上 開追加起訴書先後就共同犯意聯絡與實際出面向證人游志銘 收購帳戶之人記載不一部分,惟已敘明被告高志清、簡進興 、同案被告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以及 同案被告黃國華有指示被告林韋志收購帳戶,可認追加起訴 書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範圍係指被告高志清、林韋志、簡進興 、同案被告黃國華與「阿南」詐騙集團間就收購證人游志銘 帳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檢察官於原審一0二年 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當庭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黃 國華與高志清、林韋志及簡進興、綽號『阿南』與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國華指示林韋志及高志清,於如附表一編號 之時間及地點,向游志銘收購如附表一編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一編號則更正為收購者為林韋志 、高志清,並經原審提示予被告簡進興、林韋志、高志清( 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第 一六一頁正反面、一六二頁反面),對被告簡進興、林韋志 、高志清之防禦尚無妨礙,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銘鴻、簡進興、高志清就上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一六四、一九八、二00 頁反面、二0一頁);上訴人即被告潘文偉固坦承有事實欄 二所載之各項犯行,惟否認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和高銘鴻交往多年才借給他帳戶,我不知道他要 幹嘛,我也沒有拿到佣金云云(詳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上 訴人即被告林韋志雖坦承有附表一編號、所載收取被告 高志清、證人游志銘之帳戶,惟否認有與被告高志清及同案 被告黃國華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辯稱:我只是二次幫 助詐欺而已,並沒有參加過同案被告黃國華所屬的詐騙集團 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反面、二0一頁正反面);上訴 人即被告藍中祥則否認有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介紹他們互相留電話而已,我根本沒有介入這件事情 云云(詳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經查:
㈠被告高銘鴻、簡進興、林韋志、高志清、潘文偉上開坦承部 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詳警礁偵字第 ○○○○○○○○○○號卷第五、六、一八頁,偵字第二二 二九九號影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偵字第六四0號卷一第 一四四至一四六、一五九至一六一、一八一頁,卷二第二二 至二五頁,卷三第五頁反面至八、八一、八二、九三、一二 一至一二四頁,卷四第四、四八頁,警刑偵四字第一0二0 00八一三二號卷第八一頁反面至八三頁反面,偵緝字第一 七六號卷第三六頁,偵字第三四九八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 偵字第四四六0號影卷第一九至二三頁,偵緝字第一七六號 卷第二五至二九、五0至五一頁,偵字第八六五號卷第一二 至一七、七九、八0頁,原審易字第四八號卷一第四九、一 一二頁正反面、一七五、一七六、一八九頁反面至二0三頁 ,卷二第一六至二二、六七至六八、七四至七六頁,原審易 字第一二三號卷一第八七、九一頁反面、一六一頁正反面、 一六四頁,卷三第四二三至四二八、四三二至四三三頁), 互核與同案被告黃國華、謝志忠、林則安、江政鴻、被告藍 中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警礁偵字第一0 一00一00六一號卷第二、三頁,警礁偵字第一0二00 0二五二二號卷第四頁,警礁偵字第○○○○○○○○○○ 號卷第二、三頁,警刑偵四字第○○○○○○○○○○號卷 第三至一0、四五至四七頁,偵字第六四0號卷一第八至一 三、六四至六七、七二、七三頁,卷二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卷三第六一、六二頁,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一、二二 、三二至三六、四七至四九頁,偵字第三四九八號卷第五二 、五三頁,偵字第四四六0號影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字第 三七四九號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偵字第六四0號卷一第 二五至二七、二九至三二頁,卷三第七0、七一、一0二頁 ,卷四第一一至一二頁,交查字第四二四號卷一第四0、四 一頁,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影卷第二0五頁反面至二0六頁 ,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六0頁,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八 頁反面,原審易字第四八號卷一第四八頁反面至四九、一一 二、一五七至一七八、二0六至二一二、二一四至二二二、 二五八至二六五頁,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一第八六至八七 、一六一頁反面至一六二頁,卷二第五至六、一三0至一三 八、一八六至一九四頁,卷三第四二二至四二五、四二七至 四三二頁)、同案被告楊順福、章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詳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0、三一頁,警礁偵字第一
0二000二五二二號卷第八、九頁,偵字第六四0號卷第 七0至七二頁)、同案被告陳文德、邱盛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警礁偵字第○○○○○○○○○○號 卷第九、一0頁,偵字第九八八號影卷第九頁反面至一0頁 ,偵字第六四0號卷二第四六至四九頁,卷四第六六至六七 頁,原審易字第四八號卷一第一一九、二六九至二七一頁, 卷二第八六頁,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一第八七頁反面至八 八頁,卷二第四、五頁,卷三第一八、二八至二九、三四頁 )、證人陳毅樊、游緯禎、游志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詳警礁偵字第○○○○○○○○○○號卷第二、 三頁,偵字第四四六0號影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交查字第四 二四號卷一第二一至二二頁,偵字第六四0號卷一第一六六 、一六七頁,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影卷第三二八至三三0頁 ,原審易字第四八號卷一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卷二第二九 至三二頁,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三第九七至九九、一0三 、一0四頁)大致相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至 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據附表二編號4至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交查字第四二四號卷一第二 八至三0、三四至三七、四二至四三、四九至五0、六一頁 反面至六二、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四頁,卷二第二一頁反面 至二三、四一頁反面至四二頁反面,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影 卷第三0至三三頁,警礁偵字第○○○○○○○○○○號卷 第八至一0頁,警刑偵四字第○○○○○○○○○○號卷第 九七至九九、一0一至一0五頁,警礁偵字第一0一00一 00六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警礁偵字第一0一00一三 一五五號卷第九至一四頁,警礁偵字第一0二000二五二 二號卷第一四至一六、二一至二二頁,偵字第三七四九號卷 第四二、四三頁,偵字第九八八號影卷第一九、二0、二一 至二六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號影 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一0一七一五0 四九00號影卷第八二至八三、八四至八五頁反面、八八至 八九、九0至九一、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復有渠等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高銘鴻及同案被告黃國華、 江政鴻、謝志忠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 (見交查字第四二四號卷一第二六至二七、三0頁反面、三 七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四七至四八、五0頁反面至五四頁 反面、五七至六0頁反面、六二頁反面、六七至六八頁反面
、八五至八八、九四頁反面至九五、九七頁反面至一00、 一0二至一0三、一一三、一一七至一二0、一二三、一三 四頁正反面、一三六、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至一四六、一 五九、一六0至一八六頁,卷二第六頁反面、九頁正反面、 一一至一三、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反面、三四頁反面至三 六、三九頁反面至四0頁反面、四三至四四、四六頁正反面 、五三至五六頁反面,警礁偵字第○○○○○○○○○○號 卷第四至九、一五至一七、二三至二五、三一至三四頁,警 礁偵字第○○○○○○○○○○號卷第一四、一六至一七頁 ,警刑偵四字第○○○○○○○○○○號卷第一00頁,警 礁偵字第○○○○○○○○○○號卷第一三至一六、二三至 二五、三一至三三頁,警礁偵字第○○○○○○○○○○號 卷第四至八、二一至二四頁,警礁偵字第一0二000二五 二二號卷第一七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一0一七0四一一七 00號影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一0一 七一五0四九00號影卷第八三頁反面、八七頁反面、八九 頁反面、九一頁反面、一二七頁反面,偵字第三一三0號卷 第一六至一九頁,偵字第三四九八號卷第二0至二六頁,偵 字第三七四九號卷第二八至三五頁,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 一二三至一二八頁,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影卷第八至二四頁 ,偵字第六四0號卷一第三六、三七頁,卷二第一四、一五 、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卷三第一三至二八頁),均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高志清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沒參與,伊也是被同 案被告黃國華騙,伊不知道他要詐騙云云;被告林韋志固坦 承有將被告高志清之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黃國華,惟否認有與 被告高志清一同向證人游志銘收購帳戶,以及有何詐欺之犯 意,辯稱:伊僅承認有幫助詐欺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九八頁 反面)。惟:
⒈被告高志清於偵查中自承:(問:一0一年三月你有與游志 銘買了一本存摺、提款卡?)是黃國華叫我與林韋志去鶯歌 文化路向游志銘拿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我 拿給林韋志,林韋志再交給黃國華,林韋志在哪裡交給黃國 華的我不知道。(問:是林韋志收的?)是,我跟林韋志去 的。黃國華有包一個三千元紅包給我,後來黃國華有交五千 元給林韋志,林韋志再轉交給我,錢是在隔一個禮拜後在宜 蘭市交給我的。(問:你還將你土城郵局帳戶賣給林韋志? )沒有。那是賣給黃國華。因為黃國華與林韋志有認識,我 存摺是拿給林韋志,是一0一年三月在宜蘭市交的(詳偵字 第六四0號卷三第八一、八二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黃國華叫我把帳戶借給他,說是賭場要用…說十五天就會 還給我,但是後來沒有還給我,之後我才知道是詐騙使用。 …(問:你交給黃國華帳戶,林韋志是否有參加這件事情? )我是交給黃國華,林韋志沒有參與。…黃國華有包紅包給 我,黃國華包了八千元的紅包給我,我記得是分二次拿給我 。(問:交帳戶給黃國華之前,你有幾個帳戶?)好像是二 個還是三個。(問:為何不交當時現有的帳戶資料給黃國華 ?)黃國華說臺北賭場要使用。…是黃國華叫我去收購帳戶 的。(問:當時林韋志是否跟你一起去?)我是跟林韋志一 起去臺北工作,黃國華拜託我跟林韋志去跟我朋友拿帳戶, 我朋友是游志銘,跟游志銘拿帳戶的地點是在鶯歌,金額是 五千元,我不記得是黃國華拿錢給我叫我去拿帳戶,還是林 韋志拿錢給我,叫我去拿帳戶等語(詳原審易字第四八號卷 二第六七至六九、七二頁)。
⒉被告林韋志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有向高志清收購郵局 的存摺、提款卡?)是。有,我直接交給黃國華。存摺是在 土城郵局那邊,是在一0一年三月,提款卡是約一個禮拜在 宜蘭東港路,在卡片給了之後沒多久黃國華就拿八千元給我 ,我就在東港路拿給高志清,因為我師父(即被告高志清) 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可借,就介紹朋友高志清讓黃國華認 識。…聽他們說是賭場要用的。(問:你是否有與高志清一 起去收購帳戶存摺?)一0一年三月時有與他去鶯歌收郵局 存摺、提款卡後,再拿給黃國華。本來我師父高志清說要與 我對半,即一人一千五百元,結果沒有給我等語(詳偵字第 六四0號卷三第九三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新北市 土城郵局是高志清跟黃國華他們自己去辦的。後面的部分幫 高志清交卡片給黃國華,是在宜蘭市東港路7-11便利商店交 的,我下車把卡片拿給黃國華,黃國華把錢拿給我,錢我也 是直接拿上車給高志清……還有一次是一0一年三月在新北 市鶯歌文化路,是高志清打電話給在桃園的游志銘,是他們 聯絡好的,那天我跟高志清坐同一台車,去桃園把存摺帶回 來,回來以後就到東港路網咖,我就幫忙下車轉交,拿下去 給黃國華,黃國華拿八千元給我,我就拿上車給高志清等語 (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一第一六二頁反面)。 ⒊同案被告黃國華於警詢中陳述:高銘鴻、陳文偉、林奕鑫、 高志清及林韋志等人是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者等語(詳偵字 第六四0號卷一第七二頁);土城郵局七00-0三一一0 二一一0七00七九高志清係我所收購、提款,鶯歌郵局七 00-○○○○○○○○○○○○○○游志銘係我收購、高 銘鴻提款等語(詳偵字第六四0號卷二第一二0頁)。其於
偵查中證述:(問:有哪些是你請林韋志或高志清去收?) 只有高志清是林韋志介紹過來的。(問:高志清的帳戶也是 你收購?)是,透過林韋志來收的等語(詳偵字第六四0號 卷三第一0二頁)。其於聲押庭中陳述:我收購帳戶時,都 是告訴他們作為職棒簽賭用,我都有告訴他們,如果缺錢可 以幫忙收購帳戶抽成等語(詳原審聲羈字第九一號卷第一0 、一一頁)。
⒋證人游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問帳號要做什麼使用, 黃國華說網路要使用的。…高志清並跟我說三個月以後就會 還給我。…高志清沒有跟我說賭場要使用的,他是說三個月 。…(問:高志清跟你拿存摺等資料時,共有幾人跟高志清 一起?)就是高志清、司機一起,司機我不認識,高志清也 是搬家公司助手,我也是搬家公司的助手,今天在庭的被告 並沒有當天的司機,當天司機沒有下車,也沒有跟我交談。 (問:你只看過當天司機一次,是否還記得當天司機的容貌 ?)我記得,但是他沒有在庭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 卷三第九七至九九頁)。
⒌綜觀上開證據,被告高志清、林韋志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 始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二人間之說法與同案被告黃國華間 互相符合,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韋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