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銀梅
張聰州
張如瑩
陳文和
鄭珮琦
張聰富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禮
李義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心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5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57、4797、5175、5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銀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聰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瑞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如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鄭珮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聰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李義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鍾瑞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 富、李義雄與張長明、王福盛、許光賢、曾享能(以上四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呂慶忠(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在路邊擺設套圈圈遊戲 詐賭之方式向他人詐取現金,由張聰州負責策劃、由其同居 女友蔡銀梅先後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宗原租借車牌號碼00-0 000 號、DA-4617 號自用小貨車,並由呂慶忠或鍾瑞禮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販 售鍋子、毛巾、玩具等日常用品為餌,再由陳文和擔任莊家 並負責丟擲藤圈,蔡銀梅、鄭珮琦、張如瑩、許光賢、王福 盛、李義雄等人則假扮成客人,張聰州、張聰富、張長明、 曾享能等人負責把風,呂慶忠或鍾瑞禮則負責吆喝吸引他人 ,待游楊阿美、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陳色麥 等人分別接近該處,即由在場假扮客人之鄭珮琦等人假意下 注與莊家陳文和對賭,其方式為陳文和在手上之藤圈丟完前 如能套住1 隻牛型瓷娃,則贏取客人下注之現金,如未能套 住,則由客人加倍贏回下注之現金。正常情形一般人套圈圈 套中之機會甚低,但陳文和因有特別練過,套中率高達8 成 以上,為誘使游楊阿美等人下注,陳文和遂故意於第1 次套 不中,鄭珮琦、張如瑩則在旁慫恿並表示願貸予資金或與游 楊阿美等人合資下注以贏回更多之現金,使游楊阿美等人陷 於錯誤,誤認陳文和應僅具備一般人套圈圈之能力,可輕易 贏回現金而予以下注,待游楊阿美等人受騙下注後,陳文和 即順利將藤圈套中牛型瓷娃,使游楊阿美等人輸下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款項,其等或於當場取得各被害人交付之 現金,或由鄭珮琦偕同各被害人前往住處或金融機構提款, 均順利得款。嗣經警於102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銀梅等人所承租之宜蘭縣五結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非屬其等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9 千元、筆記本3 本、支票1 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彰 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存摺4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摺1 本、元大銀行存摺1 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1 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2 支、 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1 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鑰匙3 支、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鑰匙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 匙1 支、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鑰匙1 支等物。
三、案經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被告鍾瑞禮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 被告張如瑩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被告李義雄就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0頁、第13至15頁、第20至 21頁、第26頁反面至29頁、第32至33頁、第41頁、第42至45 頁、第50至52頁、第55頁反面、第56至57頁反面、第63至66 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74頁反面至77頁、第80至81頁、第 87至88頁、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 111 至114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 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他 字第699 號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63 至 166 頁、第180 至184 頁、第187 至188 頁、第202 至207 頁、第223 至226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69 至273 頁、 第290 至291 頁、第315 至317 頁、第346 至347 頁、第36 7 至369 頁,偵字第4457號卷第553 至554 頁、第561 頁、 第569 頁、第582 頁、第591 頁、第600 頁、第618 至620 頁,聲羈字第109 號卷第29頁反面至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46頁反面至50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65頁反面),並據被害人游楊阿美、王玟人、林麗 卿、林春玉、陳月嫦、陳色麥、證人即被告蔡銀梅胞弟蔡宗 原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 1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66 頁、第16 9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78 至180 頁 ,他字第699 號卷第7 至8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5 至 116 頁、第123 至124 頁、第385 至386 頁,偵字第4457號 卷第531 至533 頁、第539 至540 頁、第605 頁、第637 至 63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聰富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珮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張如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聰州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共同被告張長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受話基地台位置資料、呂慶忠明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資料、機車租賃約定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正 派出所陳報單、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 辦蔡銀梅等人套圈圈集團蒐證照片、扣案車輛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59頁、第 67頁、第78頁、第126 至127 頁、第142 至145 頁、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第152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4 頁、 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7 頁 、第181 至183 頁反面、第248 至261 頁、第296 至297 頁 反面、第270 至274 頁反面、第311 至313 頁反面,偵字第 4457號卷第348 至348-1 頁、第348-3 至348-5 頁、第535 至537 頁、第543 至545 頁,偵字第5176號卷第171 至190- 1 頁,原審卷一第116 至117 頁,原審卷二第135 至147 頁 ),以及被告蔡銀梅等人共有供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電子產 品(無線電)4 支、藤圈38個、牛型瓷娃2 個、日用品5 箱 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 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李義雄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八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 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 339 條之4 ,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八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被告鍾瑞禮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被 告張如瑩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被告李義雄就附表一編號六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與共
同被告曾享能、呂慶忠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被告蔡銀 梅、張聰州、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與共同被告 曾享能、呂慶忠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被告蔡銀梅、張 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與共同被 告張長明、許光賢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蔡銀梅、張聰 州、鍾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李義雄與 共同被告張長明、王福盛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瑞禮有事實 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 編號一、二、五、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陳文和、鄭珮琦 、張聰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罪,被告鍾瑞禮所犯 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四罪,被告張如瑩所犯附表 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 併罰。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㈠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㈡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共有供其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等人上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宣告之 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原判決僅於被告等人最後一次即附表 一編號六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㈢原判決就被告 蔡銀梅、張聰州、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所犯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六罪,被告鍾瑞禮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所示四罪,被告張如瑩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四罪, 於論罪部分漏未說明各應分論併罰,此部分理由不備;㈣被 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係以販售鍋子、毛 巾等日常用品為餌,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則係以販 售鍋子、玩具等日常用品為餌,另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由 共同被告曾享能騎車搭載被告鄭珮琦與被害人游楊阿美共同 至農會取款,編號二、四部分,被告等人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4 萬7 千元、2 萬元,編號四部分,被告張聰州並未在現 場擔任把風工作,此均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原判決認被告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係以販售衛生紙等日常 用品為餌,另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認係被告張聰富騎車搭 載被告鄭珮琦與被害人游楊阿美共同至農會取款,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部分,則認被告等人詐得之金額為5 萬元、2 萬 1 千元,且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認被告張聰州在現場負責把 風,事實認定有誤。原判決既有如上諸多可議之處,而被告
等人上訴主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僅以投擲藤圈方式 利用被害人之貪念而為詐欺,犯罪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損 害亦微,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蔡銀梅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在村里間集結成群共同欺騙民眾,動機 不良,其中被告張聰州為策劃者,被告蔡銀梅為被告張聰州 之同居女友,負責借車租屋及分配各次詐得之款項,二人在 犯罪計畫中占有最關鍵之地位,被告陳文和擔任莊家並負責 丟擲藤圈,被告鍾瑞禮擔任叫賣雜貨之老闆,被告蔡銀梅、 張如瑩、鄭珮琦、李義雄則假扮成客人,並由被告鄭珮琦假 意參與對賭而輸錢,被告鄭珮琦、張如瑩尚在旁慫恿並表示 願貸予資金或與被害人合資下注,並陪同被害人前往取款, 被告張聰州及胞弟張聰富則負責在外把風查看,考量上述犯 罪分工之角色輕重,及被告鍾瑞禮前有類似本案之犯罪經驗 ,更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蔡銀梅等人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游 楊阿美、王玟人、林麗卿、林春玉、陳月嫦之損害,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及被告蔡銀梅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開卡拉OK為業、收入不固定,尚須 扶養2 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聰州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 告鍾瑞禮商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張如 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在檳榔攤工作為業、月收入2 萬餘元,尚須扶養2 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文和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約1 萬 餘元,患有氣喘之經濟健康狀況;被告鄭珮琦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前在小吃部工作為業、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2 名 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聰富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前以受僱除草為業、月薪約9 千餘元、尚須扶養胞姐 及腳受傷之兄長之經濟狀況;被告李義雄前以臨時工為業、 日薪約800 餘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陳文和、 鄭珮琦、張聰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罪、被告鍾瑞 禮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四罪、被告張如瑩所 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四罪、被告李義雄所犯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蔡銀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 、張聰富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就被告李義雄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暨被告蔡銀 梅、張聰州、鍾瑞禮、張如瑩、陳文和、鄭珮琦、張聰富所
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共有供其等犯本件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 告等人上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及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蔡銀梅胞弟蔡宗原所有) ,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供犯本案直接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為人│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罪名及宣│
│ │(民國)│ │ │ │ │ │告刑 │
├──┼────┼────┼────┼───┼────────┼────┼────┤
│ 一 │102 年7 │宜蘭縣頭│游楊阿美│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3 萬元 │蔡銀梅共│
│ │月2 日上│城鎮三和│ │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 │同犯詐欺│
│ │午8 時30│路153號 │ │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 │取財罪,│
│ │分許 │旁 │ │陳文和│引游楊阿美接近該│ │處有期徒│
│ │ │ │ │張聰富│處,陳文和擔任莊│ │刑陸月,│
│ │ │ │ │鍾瑞禮│家並負責丟擲藤圈│ │如易科罰│
│ │ │ │ │曾享能│,蔡銀梅、鄭珮琦│ │金,以新│
│ │ │ │ │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 │臺幣壹仟│
│ │ │ │ │ │等人假扮成客人,│ │元折算壹│
│ │ │ │ │ │張聰州、曾享能則│ │日;扣案│
│ │ │ │ │ │負責把風,待游楊│ │如附表二│
│ │ │ │ │ │阿美走近後,即由│ │所示之物│
│ │ │ │ │ │特別練過技巧之陳│ │均沒收。│
│ │ │ │ │ │文和假意與他人以│ │張聰州共│
│ │ │ │ │ │套圈圈對賭,並故│ │同犯詐欺│
│ │ │ │ │ │意於第1 次套不中│ │取財罪,│
│ │ │ │ │ │,鄭珮琦則在旁慫│ │處有期徒│
│ │ │ │ │ │恿並表示願貸予資│ │刑陸月,│
│ │ │ │ │ │金,使游楊阿美誤│ │如易科罰│
│ │ │ │ │ │認陳文和應僅具備│ │金,以新│
│ │ │ │ │ │一般人套圈圈之能│ │臺幣壹仟│
│ │ │ │ │ │力,陷於錯誤而予│ │元折算壹│
│ │ │ │ │ │以下注,待游楊阿│ │日;扣案│
│ │ │ │ │ │美下注後,陳文和│ │如附表二│
│ │ │ │ │ │即順利將籐圈套中│ │所示之物│
│ │ │ │ │ │牛型瓷娃,再由曾│ │均沒收。│
│ │ │ │ │ │享能騎乘機車搭載│ │鄭珮琦共│
│ │ │ │ │ │鄭珮琦與游楊阿美│ │同犯詐欺│
│ │ │ │ │ │前往農會提領款項│ │取財罪,│
│ │ │ │ │ │,並將款項取走,│ │處有期徒│
│ │ │ │ │ │分配予集團成員花│ │刑伍月,│
│ │ │ │ │ │用。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陳文和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張聰富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鍾瑞禮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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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7 │宜蘭縣宜│王玟人 │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4 萬7 千│蔡銀梅共│
│ │月3 日上│蘭市延平│ │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元 │同犯詐欺│
│ │午10時30│路17之15│ │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 │取財罪,│
│ │分許 │號路旁 │ │陳文和│引王玟人接近該處│ │處有期徒│
│ │ │ │ │張聰富│,陳文和擔任莊家│ │刑陸月,│
│ │ │ │ │鍾瑞禮│並負責丟擲藤圈,│ │如易科罰│
│ │ │ │ │曾享能│蔡銀梅、鄭珮琦、│ │金,以新│
│ │ │ │ │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等│ │臺幣壹仟│
│ │ │ │ │ │人假扮成客人,張│ │元折算壹│
│ │ │ │ │ │聰州、曾享能則負│ │日;扣案│
│ │ │ │ │ │責把風,待王玟人│ │如附表二│
│ │ │ │ │ │走近後,即由特別│ │所示之物│
│ │ │ │ │ │練過技巧之陳文和│ │均沒收。│
│ │ │ │ │ │假意與他人以套圈│ │張聰州共│
│ │ │ │ │ │圈對賭,並故意於│ │同犯詐欺│
│ │ │ │ │ │第1 次套不中,鄭│ │取財罪,│
│ │ │ │ │ │珮琦則在旁慫恿並│ │處有期徒│
│ │ │ │ │ │表示願與王玟人合│ │刑陸月,│
│ │ │ │ │ │資下注,使王玟人│ │如易科罰│
│ │ │ │ │ │誤認陳文和應僅具│ │金,以新│
│ │ │ │ │ │備一般人套圈圈之│ │臺幣壹仟│
│ │ │ │ │ │能力,陷於錯誤而│ │元折算壹│
│ │ │ │ │ │予以下注,待王玟│ │日;扣案│
│ │ │ │ │ │人下注後,陳文和│ │如附表二│
│ │ │ │ │ │即順利將籐圈套中│ │所示之物│
│ │ │ │ │ │牛型瓷娃,其等隨│ │均沒收。│
│ │ │ │ │ │即取走王玟人下注│ │鄭珮琦共│
│ │ │ │ │ │之款項並騎乘機車│ │同犯詐欺│
│ │ │ │ │ │離開現場,嗣並將│ │取財罪,│
│ │ │ │ │ │詐得金額分配予集│ │處有期徒│
│ │ │ │ │ │團成員花用。 │ │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陳文和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張聰富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鍾瑞禮共│
│ │ │ │ │ │ │ │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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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2 年7 │宜蘭縣羅│林麗卿 │張聰州│由呂慶忠以販賣鍋│2 萬元 │蔡銀梅共│
│ │月10日上│東鎮中正│ │蔡銀梅│子、毛巾等日常用│(起訴書│同犯詐欺│
│ │午8 時許│北路147 │ │鄭珮琦│品為餌,並吆喝吸│誤載為1 │取財罪,│
│ │ │號對面公│ │陳文和│引林麗卿接近該處│萬7,000 │處有期徒│
│ │ │車停車專│ │張聰富│,陳文和擔任莊家│元,公訴│刑伍月,│
│ │ │用格內 │ │曾享能│並負責丟擲藤圈,│人於原審│如易科罰│
│ │ │ │ │張如瑩│蔡銀梅、鄭珮琦、│當庭更正│金,以新│
│ │ │ │ │呂慶忠│張聰富、鍾瑞禮、│為2 萬元│臺幣壹仟│
│ │ │ │ │ │張如瑩等人假扮成│) │元折算壹│
│ │ │ │ │ │客人,張聰州、曾│ │日;扣案│
│ │ │ │ │ │享能則負責把風,│ │如附表二│
│ │ │ │ │ │待林麗卿走近後,│ │所示之物│
│ │ │ │ │ │即由特別練過技巧│ │均沒收。│
│ │ │ │ │ │之陳文和假意與他│ │張聰州共│
│ │ │ │ │ │人以套圈圈對賭,│ │同犯詐欺│
│ │ │ │ │ │並故意於第1 次套│ │取財罪,│
│ │ │ │ │ │不中,鄭珮琦則在│ │處有期徒│
│ │ │ │ │ │旁慫恿並表示願貸│ │刑陸月,│
│ │ │ │ │ │予資金,使林麗卿│ │如易科罰│
│ │ │ │ │ │誤認陳文和應僅具│ │金,以新│
│ │ │ │ │ │備一般人套圈圈之│ │臺幣壹仟│
│ │ │ │ │ │能力,陷於錯誤而│ │元折算壹│
│ │ │ │ │ │予以下注,待林麗│ │日;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