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鍾德杰原名鐘皓堂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鍾亦勁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高雲蘭
即 被 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01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46號、102年度偵字第156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德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亦勁、高雲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德杰(原名鐘皓堂)與高雲蘭係夫妻,鍾亦勁為其等之子 。緣鍾亦勁曾向友人柳源明提及其父鍾德杰係退伍軍人,與 緬甸政商界關係良好,有作生意展望,柳源明遂經鍾亦勁引 介,與鍾德杰認識,詎鍾德杰、鍾亦勁及高雲蘭明知其家庭 無清償大額借款資力,竟因受違約債務催討需錢孔急,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鍾德杰於民 國100年5月起,接續向柳源明及柳源明之友人王開平、簡峙 暐(下稱柳源明等人)誆稱:緬甸政府即將開放汽車市場, 柳源明等人有汽車相關專業知識,可在緬甸仰光成立汽車修 護學校,引進臺灣資金及師資,在當地招收學生,再從臺灣 出口中古車至緬甸,指導學生整修後販售中古車,實為有利 可圖生意,惟鍾德杰與緬甸之商貿合約即將到期,須5萬歐 元(後改稱5萬美元)方能續約,若柳源明等人能借款5萬美 元予鍾德杰,其商貿合約續約後,可以免費夾帶柳源明等人 之汽車投資案進入緬甸市場,無需再另付權利金,且鍾德杰 於當年10月份即可由中國大陸之生意合約取得資金償還柳源 明等人云云,並出示英文版本之不明商貿合約予不黯英文之 柳源明等人短暫過目,以取信柳源明等人,鍾亦勁並表示願 當借款保證人,擔保借款債務會如期如數歸還,高雲蘭則強
調其為退休教師,與鍾德杰均有退休俸,資力無虞,希望柳 源明等人可以成功經營緬甸汽車生意,以提攜鍾亦勁云云, 致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陷於錯誤,相約共同出資,並於 100年9月26日,由柳源明、王開平分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換領美金1萬元及4萬元,鍾德杰遂 與柳源明簽立借據1張,以鐘德杰為債務人(借據上書立舊 名「鐘皓堂」),鍾亦勁為保證人,約定100年10月20日前 會返還上開借款,並同時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53萬4,0 00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20日,發票人為「鍾皓堂」之本 票1張以取信柳源明等人,柳源明、王開平乃不疑有他,將 美金5萬元全數交付鍾德杰。鍾德杰、鍾亦勁及高雲蘭復接 續上開詐欺犯意,由鍾德杰於100年10月初表示緬甸方面急 需中古工程車及全新納智捷休旅車,並邀集柳源明等人至緬 甸洽談,高雲蘭並向柳源明等人詐稱:須準備1萬美金至緬 甸處理租地事宜云云,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經高雲蘭之 通知親赴緬甸後,因在地人士鄧先生告知緬甸地租已經高漲 ,已非原來預期便宜,鍾德杰乃順勢向柳源明等人誆稱:高 雲蘭錯誤傳達1萬美元係租地之用,實則1萬美元是要送禮疏 通緬甸當地官員云云,並書立美金1萬元之借據1張予柳源明 ,以擔保此筆疏通費可由投資案中收回,致柳源明、王開平 及簡峙暐陷入錯誤,於101年1月17日,在緬甸某旅館內,接 續交付美金7,000元、3,000元,合計美金1萬元予鍾德杰, 惟柳源明等人並未於交付上開美金1萬元之疏通費用後,見 到任何緬甸官員或獲得任何投資方面之實質利益。嗣鍾德杰 等始終未能藉由商貿合約或在地人脈替柳源明等人在緬甸開 展汽車事業,亦未如期歸還借款,柳源明等人始悉受騙。二、案經柳源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就證人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惟就證人柳源明於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 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為異議之聲明,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杰固坦承有因另案須向債權人支付違約金 ,故向柳源明等人以借款為名義,前後收取美金6萬元,且 迄今並未償還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與柳源 明等人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與投資無涉,沒有主動向柳源 明等人借錢,係柳源明等人主動將金錢借予,柳源明等人要 透過伊去緬甸投資汽車生意,有居中聯繫,只因柳源明等人 認為在緬甸註冊登記與租賃廠房價格過高,始放棄投資,故 投資未果與伊無涉,且柳源明等人係主動借款,若要詐欺, 根本無須另外開立本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鍾亦勁與高雲蘭 亦否認犯行,鍾亦勁辯稱略以:柳源明等人透過友人認識伊 後,就一直主動說服伊,請伊介紹鍾德杰、高雲蘭予柳源明 等人認識,並請求鍾德杰幫忙柳源明等人赴緬甸投資,而柳 源明借款美金5萬元予鍾德杰,係出於自願,沒有詐欺云云 ;高雲蘭辯稱略以:沒有參與詐欺犯行,只是在家中負責倒 茶水招呼柳源明等人,且幫忙傳話,不清楚為何柳源明等人 要借款予鍾德杰,於柳源明等人借款時也有表明鍾亦勁無資 力供擔保,但柳源明等人還是執意要鍾亦勁擔任鍾德杰之保 證人,柳源明等人既樂意借錢,現在又提告,實為蓄意陷伊 等於不義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柳明源等人給付鍾德杰之 美金6萬元純係金錢借貸關係之民事糾紛,被告等並無詐欺 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且柳源明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多有矛盾,其指控顯屬不實云云。惟查:
㈠、鍾德杰於100年5月起,接續向柳源明、王開平、簡峙暐誆稱 其有能力可接洽投資緬甸汽車事業,惟其與緬甸之商貿合約
即將到期,須5萬歐元(後改稱5萬美元)方能續約,若其商 貿合約續約之後,可以免費夾帶柳源明等人之汽車投資案進 入緬甸市場,無需再另付權利金,且鍾德杰於當年10月份即 可由中國大陸之生意合約取得資金償還柳源明等人云云,並 出示英文版本之不明商貿合約予不諳英文之柳源明等人短暫 過目,鍾亦勁並表示願當借款保證人,高雲蘭則強調其為退 休教師,與鍾德杰均有退休俸,資力無虞,希望柳源明等人 可以成功經營緬甸汽車生意,以提攜鍾亦勁云云,致柳源明 、王開平及簡峙暐陷於錯誤,協議共同出資,由柳源明、王 開平於100年9月26日,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臨櫃換領美金1萬元及4萬元,鍾德杰遂與柳源明 簽立借據1張,鍾亦勁則擔任保證人,約定100年10月20日前 會返還上開借款,鍾德杰並同時交付面額153萬4,000元之本 票1張予柳源明等人,柳源明乃將美金5萬元全數交付鍾德杰 ,惟鍾德杰或鍾亦勁事後均未還款,投資緬甸汽車事業亦無 下文等情,業據柳源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98至103頁),核與王開平及簡峙暐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103至107頁),並有鍾德杰書立之100年9月26日 借據、面額153萬4,000元之本票、101年1月31日鍾德杰簽署 之協議書影本、101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偵卷 第16、20、18、98頁)。而鍾德杰於100年10月初向柳源明 、王開平及簡峙暐表示緬甸方面急需中古工程車及全新納智 捷休旅車,並邀集柳源明等人至緬甸洽談,高雲蘭並向柳源 明等人詐稱:須準備1萬美金至緬甸處理租地事宜云云,柳 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經高雲蘭通知而親赴緬甸後,因在地 人士鄧先生告知緬甸地租已經高漲,已非原來所預期般便宜 ,鍾德杰乃順勢向柳源明等人誆稱:高雲蘭錯誤傳達1萬美 元係租地之用,實則1萬美元是要疏通緬甸當地官員云云, 並書立美金1萬元之借據1張予柳源明,以擔保此筆疏通費可 由投資案中收回,致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陷入錯誤,於 101年1月17日,在緬甸某旅館內,接續交付美金7,000元、 3,000元,合計美金1萬元予鍾德杰,惟柳源明等人並未於交 付上開美金1萬元之疏通費用後,見到任何緬甸官員或獲得 任何投資方面之實質利益等情,業據柳源明、王開平於原審 中詳細證述(原審卷第99至101、104頁),並有王開平兌換 美金1萬元之臺灣銀行100年10月17日交易憑證,及鍾德杰書 立之101年1月17日借據附卷可查(偵卷第17至19頁),而被 告等亦不否認曾收取柳源明等人交付之美金6萬元(原審卷 第80至81頁),是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之證詞,與事實
相符而有高證明力。
㈡、鍾德杰雖否認犯行,然依前述證據,可知柳源明願借款美金 5萬元予鍾德杰,係聽從鍾德杰所述,期待鍾德杰能將商貿 合約續約,並免費夾帶柳源明等人之汽車投資案進入緬甸, 以節省權利金等費用,並聽信鍾德杰能於當年10月份取得大 陸合約之資金還款;而交付美金1萬元之理由,係期待鍾德 杰能送禮疏通當地官員。且鍾德杰於原審中亦自承因為前面 的案子(指引介柳源明等人赴緬甸投資之前)違約,所以將 柳源明等人借伊之6萬元美金全數償還給位於緬甸之債權人 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鍾德杰並未將柳源明等人交付 之資金用於商貿合約之續約或送禮疏通緬甸當地官員之用, 與鍾德杰為取得金錢時之說法不一,自屬使用詐術,且柳源 明等人並因聽信上開謊言而陷入錯誤,交付美金5萬元,並 著手汽車事業之籌劃,有卷附之100年11月7日合鑫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汽車產業之推行願景計畫書在卷可 查(偵卷第22至25、102至138頁)。且據鍾德杰、鐘亦勁之 供述及柳源明之證述(原審卷第126、98頁),可知渠等本 無深厚交情,係於95年間因友人楊承霈及鍾亦勁輾轉介紹認 識,可見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純係因有意於緬甸投資汽 車生意,才與鍾德杰一家認識。衡情如非有投資案作為誘因 ,柳源明、王開平及簡峙暐應無可能無償借貸大筆金額予鍾 德杰,或無償替鍾德杰清償龐大違約債務。是鍾德杰雖以借 款外觀取得柳源明等人之金錢,並書立借據2紙及本票1張, 然此借款本質為柳源明等人投資緬甸汽車市場之一環,與單 純金錢借貸不同,是鍾德杰與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況鍾德 杰於原審中陳稱:係退休軍人,每半年可領20餘萬元退休俸 ,若要償還6萬元美金,時間需要久一點等語(原審卷第81 頁),而美金6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80餘萬元,鍾德杰縱將每 期退休俸用於償還債務,亦需約4年半時間,遑論退休俸須 用以日常開銷,是實際清償日期更久,且依以上計算,可知 鍾德杰向柳源明等人取得前述金錢時,當明知無足夠資力於 借據所載短期清償期限內還款,而鍾德杰於借款當時,承諾 用以還款之「大陸合約簽下來的資金」,因鍾德杰並未兌現 ,顯屬不實,是鍾德杰於借款時,不具清償債務意願及資力 ,仍向柳源明等人承諾會於借據期限內還款,自有詐欺之故 意,本件並非被告等辯解之民事借貸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據柳源明證稱鍾德杰於 向柳源明等人借款美金5萬元時,柳源明等人要求鍾亦勁擔
任保證人,方願意借款等情,而鍾亦勁於借據上簽名擔任保 證人,有100年9月26日借據在卷可考。若鍾亦勁無擔任保證 人,柳源明等人亦不致受騙,是其保證行為與鍾德杰詐取美 金5萬元之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並與柳源明等人之損失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鍾亦勁與鍾德杰係父子關係,並與鍾德 杰一同生活,於本案發生時近30歲,自有相當社會經驗與辨 別事理能力,對於鍾德杰之財務狀況已陷窘境,無法於短期 償還大筆借款之情應有具體認識,竟仍為使鍾德杰能順利借 得美金5萬元,而擔任鍾德杰之保證人,主觀上自具有使用 詐術借款認識,並與鍾德杰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而高 雲蘭曾擔任鍾德杰之傳話人,居中協調柳源明等人親赴緬甸 考察事宜,並要求柳源明等人攜帶美金1萬元赴緬甸租地等 情。雖柳源明等人租地一事,因在地人士鄧先生告知當地租 金高漲而未果,然柳源明等人既聽從高雲蘭指示,身懷鉅款 赴緬甸,最終為鍾德杰以送禮疏通當地人士為由詐騙得逞, 可見高雲蘭於柳源明等人出發緬甸前,即與鍾德杰共謀詐取 柳源明等人美金1萬元,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並居中協調聯 繫為行為分擔,是鍾德杰詐欺得逞結果與高雲蘭居中連繫攜 帶1萬美金之行為有因果關係,高雲蘭顯參與鍾德杰之詐欺 犯行。況高雲蘭為鍾德杰共同生活之配偶,曾擔任教師,以 自身社會經驗及對配偶經濟生活了解,當知鍾德杰早因違約 負債,不具足夠影響力或能力使柳源明等人投資緬甸汽車事 業,竟仍與其夫鐘德杰配合,以自己係退休教師,領有穩定 退休俸,使柳源明等人誤信鍾家資力無虞,身世清白善良, 而受騙上當,自難謂其於對於本件詐欺行為全不知情。㈣、綜上,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顯非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法 定刑「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同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鍾德杰、鍾亦勁、高雲 蘭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藉投 資緬甸汽車市場為由,於密集時間內以相似之投資借款之詐 術手段,詐取柳源明等人之金錢,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等一詐欺行為,使 柳源明等人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原審予被告鍾德杰、鍾亦勁、高雲蘭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 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 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 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同此 見解)。本件被告等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 分金額,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次 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經修正,將原 法定刑「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同日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 未洽,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但被告等否認犯罪,並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當,即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德杰、高雲蘭為退休之軍 人、教師,享有國家之優遇給養,竟不思奉公守法,反而利 用柳源明等人對於軍公教人員之良好印象,行詐騙之事,以 牟取鉅額資金還債,除造成柳源明等人之金錢損失外,更有 害於社會善良風氣,鍾亦勁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取 得報酬,反而將友人柳源明等人介紹予鍾德杰設局詐害,所 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等犯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金額, 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分工角色、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以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鍾德杰有期徒刑貳年,鍾亦勁有期徒刑伍月,高
雲蘭有期徒刑伍月。並就鍾亦勁、高雲蘭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