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26號
SLDV,89,訴,1426,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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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王進益以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第五三四地號 、第五三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新台幣(以 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甲○○,以擔保王進益對被告所負債務。嗣於民國七 十六年間,王進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正義之同時,亦清償其對被告 之債務,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原應塗銷登記,惟由於張正義與被告為夫妻,彼 二人均怠於辦理塗銷之手續。至八十年二月間,張正義以上述二筆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因上述債務 已屆清償期,遲未清償,原告乃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准將 張正義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拍賣,再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八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上述二筆土地,嗣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依法聲明以拍賣底價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元承受在案。但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一三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分配表,將被告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一百八十萬元列入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前對之聲明異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 人張正義請求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對第三人王進益之債權,早已獲償, 被告自不得僅因其抵押權形式上存在而再度受償;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 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中,仍列被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 一百八十萬元,並予分配,即有未合,原告爰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原告所聲請訊問 證人即甲○○所委託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張陳秋雪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甲○○ 的姐姐。甲○○與張正義是夫妻,那時王進益甲○○借錢並且有設定抵押,後 來沒有錢還,將房地賣給甲○○ (按登記名義人係張正義),甲○○叫我去辦塗 銷,我沒有去辦。我手上有清償證明,這是甲○○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的時候交 給我的。當時甲○○說叫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塗銷,因為他那時要出國去。 甲○○應該是欠別人的錢,到美國躲債。張正義目前人也在美國等語,堪認被告 甲○○之抵押權已因清償或混同而消滅,僅尚未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代位張正 義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三、原告另訴請「被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八號執行事件不得列入分配 表分配」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件原告即是依本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但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 分配」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 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上述各項規定可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定是有「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前提,然經本 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債務人張正義,及其他債權人,包括債權人甲○○,遲至 本院調閱該執行卷為止,均未對原告之異議表示反對之陳述,原告對於無人反對 其異議,卻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見其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附表:被告甲○○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三四地號、第五三七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標示:
登記機關: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七十二年 字號:士林字第一七五五九O號登記日期: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債權範偉:全部
權利價值:債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存續期間: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債務人:王進益
權利標的及範圍:所有權全部
設定義務人:王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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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