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24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凱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凱麟與于大興同為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駕駛,游凱 麟並為新店聯誼會(計程車車隊)會長。于大興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欲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捷運新店總站前排班載客,與已在當地排班之新店 聯誼會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游凱麟見狀心生不滿,下車至 于大興所駕駛計程車旁要求于大興立即離開或下車理論,于 大興甫下車,游凱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 于大興臉部及眼部,致使于大興不支倒地,因而受有眼球挫 傷合併角膜擦傷、右胸挫傷、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嗣游凱麟逕行駕車離去,經于大興抄錄其他在場排班之新店 聯誼會車隊之計程車車號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大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方法,因檢察官、被告游凱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駕車行 經新店捷運總站,看到告訴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就下車詢問 林明順發生何事,林明順說是外車與他人發生爭執而與伊車 隊無關,伊就駕車離開,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也未動手毆打 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眼睛而受有傷 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2年11月1日 21時20分許,搭載客人到新店捷運總站(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待客人下車後,其後方計程車就對其鳴按 喇叭,接著1名計程車司機下車過來說「你不能在此處排 班」,其反問對方為何不能排班,正當其與對方爭論時, 又過來2名男子,最後又過來1名男子問其要不要開走,其 表示不願意,該男子要其下車,其剛下車就被該名男子雙 手拳毆,其倒地後,該名男子還用腳踢;後來其去報警、 驗傷,受有眼球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右胸挫傷、左膝挫傷 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其有抄錄當時停在附近排班之計程車 燈號,都是新店聯誼會的計程車,其中1個是會長等語甚 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於102年11月13日第2次製 作警詢時,經警員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告 訴人明確指稱「(2013.11.01,21:14:14畫面中的男子 )就是毆打我的男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再告 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於102年11月1日21時20分許 ,搭載客人到新店捷運總站後,其後方計程車就對其鳴按 喇叭,接著有1名計程車司機過來說「你不能在此處排班 」,後來又過來2名男子跟其對話,最後被告走過來車旁 ,要其下車,其一下車就遭被告出拳朝其眼睛打,後來是 被告同車行的司機叫被告停手,他才停手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互核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復參諸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告訴 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徒手毆打之時,伊雖有在場 見聞,但非伊所為云云(見偵卷第3頁、第31頁,原審卷 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件糾紛之前,雙方並不認識,衡情告訴人殊無可能刻意 誣陷不認識之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必要,嗣並大費周章報警 處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畫面顯示時間「21:12:38」至「21:13:58」: 告訴人與乙男(鏡頭未拍攝到乙男之容貌或身影)就 告訴人得否在該處排班一事有所爭執,乙男要求告訴人 立刻駛離該處,不能再此排班等語。
⒉畫面顯示時間「21:13:57」至「21:14:16」:1部 計程車(車號不詳)自後方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暫停 ,隨後1名身著黑白格子襯衫、淺色長褲之男子自駕駛 座開門下車,雙手插腰緩緩走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此 時告訴人仍與乙男就排班問題爭吵。
⒊畫面顯示時間「21:14:23」至「21:14:30」:鏡頭 畫面未拍攝到對話人之容貌、舉止,僅錄有下列對話( 均為臺語發音)
「丙男:好了!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要怎樣啊你?
丙男:(車子)駛離就好了,如此而已,沒有要怎樣 告訴人:那你現在是要怎樣?
丙男:下來阿!
告訴人:你現在是要怎樣?你現在是要怎樣?」 ⒋畫面顯示時間「21:14:31」至「21:14:39」:畫面 晃動,並有肢體碰撞聲,丙男不斷罵「幹你娘!」、「 幹」等語。
⒌畫面顯示時間「21:14:51」:前述身著黑白格子襯衫 、淺色長褲之男子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走返其車輛 後將車駛離。
此有本院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當庭勘驗筆錄、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40 頁至第61頁)。而被告自承畫面中該名身著黑白格子襯衫 、淺色長褲之男子即為伊本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由上錄影畫面足以認定在被告到場前,告訴人因遭乙男( 另名計程車司機)驅趕、不准在該處排班一事,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其後被告駕車趕赴到場,並下車走往告訴人車 輛駕駛座旁,隨後雙方即發生肢體碰撞衝突,待衝突結束 後,被告方上車離去等情無誤。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到場後,要求其下車,其甫下車及遭被告揮拳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反面),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從 而,本件依據告訴人指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證據, 堪認被告即為上揭時、地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人,至為明 確,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該名動手男子係短髮、黑白
條紋上衣、年約20-30歲,與伊特徵不符云云。然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 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 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告訴 人於102年11月2日前往報案之際,經警詢問「打你的男子 有何特徵?穿何衣物?年紀約幾歲?」時,曾答稱「大約 20-30歲,短髮,穿黑白橫條紋的上衣」等語(見偵卷第5 頁),而案發當時與被告年約44歲(被告係58年12月23日 生)、身穿黑白格子襯衫等情有所出入,然告訴人在102年 11月13日第2次製作警詢時,經警員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供其指認,告訴人明確指稱「(2013.11.01,21:14:14 畫面中的男子)就是毆打我的男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指被告 即係毆打其之男子(見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第2次警 詢起,即已更正其於初次警詢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再 參以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被告身形(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8頁),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係短髮、身穿黑白 格子襯衫,與告訴人初次警詢中所指述之打人男子髮型、 穿著相仿,僅「黑白條紋」、「黑白格子」之區別,衡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突遭被告動手毆打,情緒驚恐之際,未能 清晰記憶被告穿著之細節,實在所難免;至於告訴人所稱 動手打人男子之年紀(約20-30歲)固與被告實際年紀有所 差距,然本件糾紛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已如前 述),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中描述被告之年齡,係依其遭
毆打時所見被告外貌而為個人主觀臆測,況人之真實年齡 極易受到穿著、打扮甚或保養等外在因素影響,尚難因告 訴人所描述案發時被告之穿著、年齡等細節略有差異,即 全然否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真實性。是被告據 此辯稱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林明順初於警詢時稱:伊是新店聯誼會(車隊)會 員,本件案發時,伊有在場,但沒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伊 只有在場,什麼都沒看見,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9 頁反面),經警告知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概要後, 證人林明順即配合被告說詞,改稱「游凱麟下車問我什麼 事,我就回答說不關我們車隊的事情,是黑色轎車駕駛與 于大興的問題」、「(問:你有無看見黑色轎車的年輕人 之特徵?)沒有,那時我就站在我的計程車旁邊,于大興 的車輛停在我面前,我怎麼會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見 偵卷第10頁);而證人林明順於本院審理時初明確證稱: 伊於102年11月1日在新店捷運站排班期間,沒有看到會長 (指被告)跟人吵架、打架,當天有個計程車在那邊併排 跟1個年輕人吵架,後來就打起來了;那2個人正在吵架的 時候,會長有過去看了一下,伊告訴會長那不是我們車隊 的事、跟他吵架的人不是我們車隊的人,會長看一下就走 掉了,當時他們還沒打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惟經本院質以行車記錄器錄影顯示被告離開現場之前告 訴人即遭人毆打,與伊所述情節不符時,證人林明順即避 稱「我沒有看到這一段」、「我們是來賺錢的,我不管這 些」云云,是證人林明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存有重大瑕疵,是否可採,並非無 疑。又證人周良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其有在新 店捷運總站前排班,有看到1部計程車併排擋到後面的自用 小客車,後來有個短髮、黑白條紋上衣的年輕人跟那個計 程車司機吵起來,被告經過,就停車關心,其他會員(即 排班司機)告知被告沒事,被告就離看;其沒有看到有人 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惟告訴人確於上 揭時、地遭人毆打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行車紀 錄器錄影可佐,證人周良德卻證稱當時未看見有人打架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依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內容,告訴人於遭人毆打前,係與某位男子(乙男)因 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吵,且該男子是要求告訴人不能在 該處排班、立即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4頁) ,顯非如證人林明順、周良德所述「因併排問題與自用小 客車駕駛發生爭執」,更可認定證人林明順、周良德前開
所為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無 可採信。從而,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喚證人陳眾陵,欲證明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於辯論 終結時則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參本院卷第95頁),參 以被告自稱陳眾陵係在馬路對面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衡以案發地點位處新店捷運總站,人車較多, 則證人陳眾陵是否親眼見聞案發經過,尚非無疑,況本案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就卷內 事證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店聯誼會會長 ,自認新店捷運總站前僅新店聯誼會(車隊)會員方得參與 排班,故對告訴人欲在新店捷運總站排班一事已心生不滿, 復見告訴人拒絕離去,即當街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漠視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認其已知所悔 悟,態度可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職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