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20號
TPHM,103,上易,720,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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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拱平
      黃金蘭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1、1853、2772、3486、419
6、5489、5490、9538、11583、11584、11585、115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黃拱平前曾多次以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多家廠商訂貨 ,或利用對方不注意,取得信任後,詐騙訂購大量貨物,得 手後變賣花用,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旋即宣布倒閉,經 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依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1年 5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月 又15日確定;復於該案審理中,以相同手法,詐購大量貨物 ,恃此為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 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台中分院以97 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確定;再以相同手法,並偽造有價證券,向多家公司 詐騙訂貨,以此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9號依其牽連犯常業詐欺 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 徒刑5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 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 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黃拱平竟不知悛悔,故計重施,先經由網路,或由自行車展 覽會場所取得零件廠商目錄後,從中挑選廠商欲行詐購貨物 ,乃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童行公司)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純(於100 年



3 月1 日聘僱至100 年12月09日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採購 ,以先向被害廠商訂購1 次小額貨品,並如期支付貨款之方 式,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並以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 ,施用詐術,分別向附表一編1 至15所示各被害廠商接續詐 購大量貨物,並要求各廠商在指定交貨日前交付貨物,使各 該被害廠商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 貨物,黃拱平再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除編號11 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外,餘均為100 年12月10日)支付貨 款,旋即將詐騙所得之貨物運往印尼變賣,嗣三童行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屆期全數跳票,黃拱平避不見面,上開廠商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
黃拱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 用不知情之吳玉純下單托運,先於100 年8 月23日,委託鉅 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盛物流公司)代為運送腳踏車 零件(數量約1萬多公斤,運費1萬4025元),並開立同額支 付運費支票如期兌現之方式,以騙取該公司之信任,並簽立 客戶信欠擔保切結書,以運送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施用 詐術,隨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日期,委託該公司運送 貨物,使其陷於錯誤,依約為黃拱平提供附表一編號16①至 ⑨所示之運送勞務,並為其代墊附表一編號16⑩所示倉租費 用,黃拱平再藉故拖延積欠運費、墊費,並避不見面,以此 方式詐取運送貨物、倉租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被害 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金蘭黃拱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蘭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三均公司)、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 司)名義,先向國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貿公司)訂 購數次小額TESA膠帶,並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騙取國貿公 司之信任,再以傳真告知「因稅務關係,自2011年1 月1 日 起,原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將改為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或以三童行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交錯對國貿公司下單 訂購方式(二公司訂購單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同), 使國貿公司混淆後,即推由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指示 不知情之吳玉純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國貿公司下單採購,並由黃拱平向國貿公司人員謊稱伊公司 有接到宏達電HTC大廠的訂單, 並稱有入股宏達電的紙盒供 應商金箭公司、可接到大量訂單、要國貿公司先備貨云云, 及以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施用詐術,向國貿公司接 續詐購如附表二所示大量TESA膠帶,使國貿公司陷於錯誤,



依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TESA膠帶送至三童行公司位於重 慶北路辦公室交付予黃拱平,運往桃園縣龜山鄉進昇倉儲, 由黃金蘭將詐騙所得之TESA膠帶委由不知情之快易達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快易達公司),運往大陸地區變賣,其中一部 份係黃金蘭借用大敏邦公司名義賣予弘武公司,黃拱平再以 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遠期支票支付一部份貨款 ,嗣三童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全數跳票,附表二所示TE SA膠帶貨款分文未付,黃拱平即以不實之TESA膠帶均已交給 鑫將公司蔡上海(實為人頭公司)、三童行公司遭鑫將公司 倒債等事由藉故積欠貨款,國貿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TESA膠帶由三童行公司依序運 往進昇倉儲、台中之快易達公司再出口至大陸地區弘武公司 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臨湖鎮○○○○○○○○○00號 之蘇州廠區,乃至弘武公司蘇州廠區核對TESA膠帶之Batch number確認為國貿公司貨物無誤,始循線查獲。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立鉅工業有限公司經理李維倫、億展導線有限 公司負責人曾清郎捷倫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澤、順增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錦州越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係昱泓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萬盾之配偶)陳月謹、丕 展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丕承、通鎰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盧振家品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右東、駿成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火旭誠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何俊緯、軒 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采柔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賴俊雄、環茂興業有限公司業務黃秋足展騰有限公司 負責人廖志忠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陳冠穎、國 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即國貿公司業務吳敏宏 、副理吳國彰、證人即鑫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上海、證人即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武公司)負責人林曄聖、業 務劉俊宏、證人即快易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易達公 司)經理黃漢文、證人即三童行公司採購吳玉純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李維倫曾清郎林秋澤張錦州陳月謹、張丕 承、盧振家白右東林春火何俊緯林采柔賴俊雄



黃秋足廖志忠陳冠穎、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 、證人吳敏宏吳國彰蔡上海林曄聖、劉俊宏、黃漢文吳玉純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黃 拱平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 拱平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二、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吳敏宏吳國彰、林 曄聖、劉俊宏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國貿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君薇律師、證人吳敏宏、吳 國彰、林曄聖、劉俊宏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對被告黃金蘭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既經被告黃金蘭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均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均不具證據能 力。
三、國貿公司出貨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40頁),有證據 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 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國貿公司出貨日報表,雖經 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該文書係 國貿公司倉管人員就業務上出貨事實為機械性接續記載,未 有他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且經 證人即國貿公司倉管沈裕淵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5 5至157頁),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可 作為證據之文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黃拱平黃金蘭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拱平固坦承有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為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訂貨行為,並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貨款,及委請鉅盛物流公司為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運送勞務,且積欠運費、倉租費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係因遭鑫將公 司倒了2千多萬元,且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貨物伊出口賣到印 尼之大部分貨款均未收到,致伊經濟困難,始未能給付貨款 、費用,況伊延請律師以伊房產清償債務,並無詐欺云云。 ㈡查:
⒈關於被告黃拱平確有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指示吳玉純採購, 而向附表一編號1至15 廠商訂購取得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貨 物,並委託附表一編號16公司提供運送勞務、代墊倉租費用 ,卻積欠附表一所示貨款、運費、代墊費用,除第1 次小額 訂貨、托運所交付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所交付廠商如附表 一所示貨款、運費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等節,均為被告 黃拱平所不否認,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廠商即證人李維倫曾清郎林秋澤張錦州陳月謹張丕承盧振家、白 右東、林春火何俊緯林采柔賴俊雄黃秋足廖志忠陳冠穎及證人吳玉純等人於原審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有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發票影本、三童行公司PURCHASEORDE R 影本、出貨單、銷貨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等 在卷足佐(各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自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拱平先後於97年6月間(嗣退股)、98年6月間(嗣退 股)、100年3月間經登記為三童行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三童 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且依證人吳玉純於原審證稱: 伊係從100年3月1 日起受僱黃拱平,在三童行公司擔任採購 ,初期前4月都在上網蒐集廠商資料,交給黃拱平,從100年 6、7月開始向廠商下訂單,伊只負責依黃拱平指示採購下訂 單,及製作付款支票,但工作期間,從未接過任何客戶向三 童行訂購貨物之電話,亦未曾見過任何客戶向三童行公司訂 購貨物之情形,100 年12月10日三童行開給廠商貨款支票到 期前1 天即週五那天,伊記得黃拱平跟伊說公司要消毒,就 叫伊週五那天下午提早下班,黃拱平週日又打電話給伊,到



伊家拿回公司鑰匙,週一早上伊要上班前,黃拱平就打電話 叫伊不用去上班,伊從100年12月9日之後,就沒有再去三童 行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至234頁);佐以三童行 公司自100 年1月1日起之出口報關資料,僅於100年11月4日 起有貨物出口,最後1 筆是100年12月8日,有財政部關稅總 局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童行公司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列列 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853號偵卷㈡第52至54頁),被告黃拱 平卻誆稱有訂單,從100 年6、7月間起就開始向廠商訂貨, 甚至8 月起,密集、短期內大量訂購貨物,參諸被告黃拱平 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附表一廠商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均 係先向被害廠商訂購1次小額貨品,僅第1次訂貨之付款支票 有如期兌現,且承諾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手法,隨即接續詐購 大量貨物,嗣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除要求指定 各廠商交貨日期均在發票日之前,甚至預先設定該退票支票 之發票日幾乎均為100年12月10日(除編號11發票日100年12 月30 日外,餘均為100年12月10日),除要求指定各廠商交 貨日期均在跳票日之前,更在支票跳票前夕,告知吳玉純提 早下班、交出鑰匙,三童行公司人去樓空,附表一各廠商前 往三童行公司均求償無著,是依上述事證相互勾稽,顯見被 告黃拱平向附表一各廠商訂貨、下單托運之初,即有不願付 款之意圖,並施用欺罔手段詐購貨物及詐騙運送獲不法利益 ,昭然若揭。被告黃拱平辯稱吳玉純為採購助理,並非業務 人員,吳玉純當然未聽過鑫將公司蔡上海云云,應係事後避 究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拱平另雖辯稱:伊第1 次訂貨均有付款,係因貨物不 良、貨款遭扣、遭欠經濟困難,始未能支付其餘貨款云云。 然被告黃拱平所辯因貨物不良、貨款遭扣、遭欠一節,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即連其將大量貨物運往印尼銷售,究係 銷售何人或何公司,有無訂單,均付之厥如,僅稱係賣給一 個綽號叫「阿泉」的印尼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7 頁背面)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該人之真 實年籍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空言稱遭印尼客戶積欠大量貨 款、貨款遭扣,衡諸被告黃拱平陸續出貨至印尼,金額不小 ,出貨期間非短,如貨品有差,印尼客戶當不會未置一語, 陸續收下全部貨物,尤以被告黃拱平既已知悉貨款遭扣、遭 欠大量貨款,在此期間亦未曾向印尼客戶催討或委由律師提 出訴訟(見原審卷㈣第184頁 ),顯非合理,是其辯稱附表 一廠商交貨不良,致伊貨款遭扣、遭欠云云,無非有意將此 導向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之遁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黃拱平另辯稱係因遭鑫將公司蔡上海訂購TESA膠帶後倒



債2 千多萬元,致週轉不靈云云,並提出鑫將公司訂購單影 本(記載訂購日係自100年3月26日起)、統一發票影本、三 童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統一發票明 細表及發票人為鑫將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發票日100年12月9日、票號DA0000000號、金額2470萬105 9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憑(見第1853 號偵卷㈠第 232至236頁)。然依證人蔡上海於原審證稱:伊僅係人頭, 並非鑫將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在100年7、8月時認識1名綽 號「阿偉」的人,後來「阿偉」在100年9月時,要幫伊辦信 用卡,就先帶伊去辦公司、開戶、申請支票,那時伊才告訴 阿偉全名叫「蔡上海」,伊並不認識黃拱平,也從未見過黃 拱平,更未向黃拱平訂購過任何膠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 4頁背面至241頁),且依鑫將公司設立案卷資料,鑫將公司 係100年3月24日設立,於同年9月1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 上海,於同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見第1853號度偵卷㈡第 40至50頁),顯見蔡上海僅係於100年9月間,遭人找來充當 鑫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黃拱平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卻稱其於案發前,已與鑫將公司蔡上海已經交易1、2年之 久云云,顯然不實,是其所辯係遭鑫將公司蔡上海訂購TESA 膠帶後倒債2 千多萬元致週轉不靈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另依證人吳玉純到庭證稱:伊在三童行公司上 班期間,從未聽過蔡上海這個名字,亦從未聽過鑫將公司, 三童行公司向國貿公司訂購之TESA膠帶都是直接送到三童行 位於重慶北路公司後,黃拱平會叫貨運司機載到桃園龜山的 進昇倉儲去,並無任何鑫將公司的人前來公司取貨等情(見 原審卷㈢第222至234頁),且被告黃拱平所辯伊都用000000 0000門號撥打蔡上海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云云,除經證 人蔡上海否認使用過上開門號外,亦與卷附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見第1853號偵卷㈢第163頁 ),在案發期間 上開2 門號根本未有任何通聯紀錄之情形不符,綜上,足認 被告黃拱平所辯因與鑫將公司蔡上海交易而遭倒債之詞,應 屬虛構。況如依被告黃拱平所辯,其既與鑫將公司蔡上海有 高達2 千多萬元之鉅額交易,卻未曾前往鑫將公司求證(見 原審卷㈠第69頁),已非合理,另依證人蔡上海證稱伊係於 100年9月間提供姓名年籍資料擔任鑫將公司人頭負責人,則 在此之前,既非鑫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曾告知他人其 真實姓名,僅對外自稱「阿保」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34 頁 背面至241 頁),實無遭人冒名之可能,然被告黃拱平卻稱 伊於案發前即認識蔡上海快2 年,與對方認識時,對方就自 稱是蔡上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9頁),益徵其所辯確屬不



實。此外,再參諸鑫將公司於100年3月間始設立,蔡上海於 同年9 月間始經登記為鑫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黃拱平 係於100年3月間再經登記為三童行公司負責人後,即與蔡上 海為2 千多萬元之鉅額交易,亦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黃拱 平另辯稱伊係遭假冒蔡上海之人詐騙,且蔡上海亦因犯幫助 詐欺罪經判處罪刑,固據提出鑫將公司支付三童行公司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三童行公司使用三聯式統一發 票明細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等(見本院 卷㈠第206至213頁),然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拱平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此外,再參諸本案事發迄今,已逾2 年,被告黃拱平雖經廠 商催討貨款,而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僅願以 極低之成數賠償,否則拒付,顯見附表一所示各廠商如未提 出訴訟求償,被告黃拱平即無償付之意願,即使提出訴訟求 償,亦僅支付不到3 成之貨款,自難以嗣後被逼債,不得已 情形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其於訂貨之初,無行 詐之意。
⒍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案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不能割裂觀察,致失真相,方契合證據法則,且依調查所 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 ,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 俾符公平法院之理念。本件倘就個別廠商交易情形,予以割 裂觀察,固具商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外貌,但就整體予 以綜合判斷,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於短期間內, 密集向附表一各廠商訂貨,或僅支付低額之定金,或使廠商 出貨後即拒不付款,使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大量出貨或代 墊費用,嗣經催討,卻百般推拖,或避不見面,除於附表一 編號16公司催討時,支付1 萬元外,其餘則諉稱會清償,卻 仍分文不付,亦不退還貨物,在在顯示係精心設計之騙局, 使附表一受害廠商陷於錯誤,允諾出貨或同意代墊運費款項 ,詳情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被告黃拱平顯有詐欺之存心及 作為,其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⒎至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及漏載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2②貨物 金額、編號4 未兌現支票之發票日誤載部分,依各該次發票 、支票影本所載更正;附表一編號4 實際交貨日,依順增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次出貨之出庫傳票影本之記載更正;附表 一編號6 、編號7①②、編號8①②、編號13①之實際訂貨日 ,依各該次之PURCHASE ORDER影本之記載更正(且其文件左 上角亦有相同傳真日期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1①訂貨數量



及金額, 業據證人即旭誠公司業務何俊緯於原審證稱:100 年10 月12日黃拱平第1次訂貨時,馬上就下了10卷訂單,因 伊公司第1 次與不認識的客戶交易,要以現金支付,黃拱平 跟伊表示希望月結3 個月期票,但伊表示沒辦法,後來即請 公司就10月12日訂單先出2卷數量,其餘8卷留待11月再出貨 ,黃拱平交付第一次訂單2卷的貨款支票沒有退票,但是8卷 及後續出貨一起合開的那張支票退票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22至23頁),是就100 年10月12日該次所詐騙之貨物數量及 金額,應扣除已兌付價金之2 卷部分;又起訴書漏未敘及附 表一編號11⑤犯行部分,有證人何俊緯於原審之證述(見原 審卷㈣第23頁背面)及三童行公司之採購單影本可稽;是就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②貨物金額誤載部分、編號4未兌現支 票之發票日誤載部分、編號6訂貨日誤載部分、編號7①②貨 物金額誤載部分、 編號8①②訂貨日誤載部分、編號11①訂 貨數量及金額誤載部分、編號11⑤該次訂貨交易漏載部分、 編號13①訂貨日誤載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交 付貨物日期、交付地點漏載部分,均應更正、補充如附表一 ,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拱平上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事後飾卸之 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拱平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拱平固坦承有向國貿公司訂購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TESA膠帶,且所簽發付款支票均退票,並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TESA膠帶全數貨款,被告黃金蘭亦坦承曾以三均公 司及金華興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訂購TESA膠帶,出貨至大陸 上海大敏邦公司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黃拱平辯稱:伊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國貿公司 買來的TESA膠帶都出貨賣給鑫將公司蔡上海,伊後來被蔡上 海倒債,所以才無法給付國貿公司貨款,伊並無與三均公司 、金華興公司一起買TESA膠帶,都是個人買個人的,伊並無 詐欺云云;被告黃金蘭辯稱;伊以三均公司、金華興公司名 義向國貿公司訂購之TESA膠帶均已付清貨款,本案在弘武公 司倉庫內查扣之TESA膠帶並非伊向國貿公司所訂購之膠帶, 附表二所示TESA膠帶均非伊向國貿公司訂購,與伊無關,至 伊請快易達公司運送到弘武公司的貨物,是伊向理富公司購 買的白牌冷氣膠管,並非國貿公司出貨的TESA膠帶云云。辯 護人並為被告黃金蘭辯護稱:本件在弘武公司大陸地區蘇州 吳中區查扣之TESA膠帶226支, 與黃金蘭在臺灣對弘武公司 申請核發支付命令185支TESA膠帶共308萬元係屬不同之貨物



,本案純粹係國貿公司與黃拱平間之民事買賣糾紛,與黃金 蘭無關,黃金蘭經營三均公司及金華興公司均屬正派公司, 且經營與國貿公司類似之膠帶業務,黃金蘭亦曾與國貿公司 交易過,黃金蘭委託快易達公司運送至大陸之工業膠帶係從 理富公司購入之1167支白牌工業膠帶,且均有流向,並無剩 餘留在弘武公司,故國貿公司在弘武公司蘇州廠所查扣的22 6 支或196支TESA膠帶均與黃金蘭無關。且1 個Batchnumber 不止1 支工業膠帶, 1 個Batchnumber可能生產數十支、數 百支之工業膠帶,自不得以此斷定在弘武公司蘇州廠扣得之 膠帶必係國貿公司出售予黃拱平之膠帶。況黃金蘭黃拱平 進入進昇倉儲,係因黃拱平黃金蘭購買內褲一批,與TESA 膠帶無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拱平確有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國貿公司訂購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TESA膠帶,且貨款全數未付,所簽發三童 行公司之支票亦均退票等節,為被告黃拱平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即國貿公司負責人高天明、副理吳國彰、業務吳敏宏等 人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國貿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月餘額明細表、客戶往來 對帳單、送貨單影本、出車簽認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影本、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如附表二各次訂貨 之三童行公司採購單影本、出貨通知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戶名三童行)之退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第1853號偵卷㈠第28 至33、35至37、39至136、279至281 頁),事證灼明,自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拱平雖辯稱係因鑫將公司蔡上海向伊下單訂購附表二 所示TESA膠帶,伊交貨後,鑫將公司蔡上海簽發2 千多萬元 之支票跳票倒債,周轉困難,才無法付款給國貿公司云云。 然查,被告黃拱平上開所辯不實,無足憑採,業如前述(見 一㈡⒋),是被告黃拱平誆稱有鑫將公司蔡上海之訂單,而 從100年7月27日起,短期內密集大量向國貿公司訂購價昂之 TESA膠帶,嗣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甚至預先設 定該退票支票之發票日與附表一所示各廠商遭跳票日一致, 旋即人去樓空,使國貿公司求償無著,足見被告黃拱平向國 貿公司訂貨、下單托運之初,即有不願付款,並施用欺罔手 段之詐欺故意與作為無訛。
⒊被告黃金蘭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三均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 ,先後向國貿公司訂購數次小額TESA膠帶,並如期支付貨款 等節,已如前述,為其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國貿公司業務 吳敏宏、副理吳國彰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且金華興公



司於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陸續有向國貿公司 訂購小額數量之TESA膠帶等情,亦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第1067號他卷第154頁 )。次查,被告黃金蘭以金華興 公司名義傳真告知國貿公司「因稅務關係,自2011年1月1日 起,原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將改為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或以三童行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交錯對國貿公司下單 訂購方式(二公司訂購單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同)一 節,復有金華興公司傳真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第1067號他 卷第163頁,文件上顯示傳真日期為2010 年12月23日,傳真 號碼00000000係被告黃金蘭所自承使用之電話號碼)、金華 興公司訂購單、三童行公司訂購單影本等在卷可憑(同上卷 第159至162頁)。且依證人即國貿公司業務吳敏宏於原審證 稱:就伊的認知,三均公司、金華興公司、三童行公司就是 同一家公司,100年7月之前與伊聯繫接洽的人是黃金蘭的兒 子顏星叔黃拱平有時候會來倉儲載貨,顏星叔黃拱平也 是股東,100年7月之後與伊接洽的人是黃拱平,三童行公司 要大量訂貨前,黃拱平顏星叔都有來國貿公司出示過一些 資料,表示有接到宏達電HTC 紙盒供應商的訂單,因為之前 顏星叔與伊聯繫接洽時,就是以HTC 的案子在跑,黃拱平說 現在HTC 會有新的機種出來,量會很大,先請伊公司備貨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9至22頁 ),國貿公司於100年7月前,既 未曾向被告黃拱平直接接單交易,卻同意於100年7月起,大 量出貨予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名義所下單之交易,若非 係被告黃金蘭以先前交易取得其信任,被告黃拱平絕無得逞 之可能,由此已可見被告黃金蘭就被告黃拱平以三童行公司 名義向國貿公司下訂單乙事,早有預謀及詐術行為之分工參 與,殆無疑義。被告黃拱平雖辯稱伊於97年間起,即以三童 行公司名義與國貿公司交易往來多年,交易金額達1 千餘萬 元,而金華興公司亦係伊於99年2月間所設立,嗣於100 年4 月間將金華興公司賣予黃金蘭,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第000000 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等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 月費用明細清單、金華興公司開據之支票歷史資料 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三童行公司與國貿公司98 年1月至12月交易情形、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童行公司支票存款歷史往來 明細一覽表、國貿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三童行公司支付國貿 公司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稅 局公文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72頁);被告黃金 蘭亦辯稱顏星叔僅係三均公司員工,與黃拱平金華興公司、 三童行公司與國貿公司間之交易無關云云。然查,上開金華



興公司、三童行公司與國貿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皆係由顏星 叔代表與國貿公司業務吳敏宏接洽,後來100 年間股東拆夥 後,才由黃拱平與國貿公司交易等節,業據吳敏宏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 ),參諸被告黃拱平 自承於100年4月間將金華興公司轉讓予黃金蘭,及上述被告 黃金蘭以金華興公司名義傳真告知國貿公司「因稅務關係, 自2011年1月1日起,原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將改為金華 興國際有限公司」等情,亦足認吳敏宏所述應屬非虛。被告 2 人辯稱吳敏宏所述偏頗不實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或犯後飾 卸之詞,均無足採。
⒋另經國貿公司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及依貨運公司提供線索追 查結果,國貿公司出貨予三童行公司之TESA膠帶,係由三童 行公司先運送至桃園龜山之進昇倉儲,經被告黃金蘭委託貨 運公司送到位於台中之快易達公司運送出口,一部份運至弘 武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之蘇州廠區,一部份運至 弘武公司指定之上海、深圳等客戶地址乙節,業經證人即國 貿公司吳敏宏、副理吳國彰先後於原審證稱:伊公司報警後 ,就向警局調閱剛好對著三童行公司的監視錄影,看了很久 ,查到有貨車進來載運該批貨物,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可以 看到貨車所屬之貨運行及車籍號碼,接著伊就去貨運行找司 機,司機告告訴伊該批貨物是送到桃園龜山之進昇倉儲,後 來伊就到進昇倉儲,到了進昇倉儲,也調閱監視器,從監視 器錄影畫面就看到黃拱平黃金蘭在弄貨,之後伊去林口派 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看到有大貨車,好像是中達貨運,有 拍到車籍號碼和貨運行,然後伊上網查到該貨運行位於台中 ,伊即與司機電話聯絡,詢問他是否有載到伊公司貨物外型 一致之貨物,司機表示有,且稱該貨物是載到台中的快易達 公司,同時提供快易達公司電話、地址給伊,伊就去找快易 達公司,然後伊給快易達公司看伊公司貨品照片,詢問他們 是否有運送相同貨物,他們表示有,並提供1 張訂單,稱買 方是大敏邦公司,貨物是送到蘇州弘武公司,所以伊就依據 快易達公司之單據,追查到大陸弘武公司,然後向弘武公司 核對TESA膠帶的Batch number,確認是伊公司出售給三童行 公司之TESA膠帶無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至25 頁),核與證人即快易達公司經理黃漢文於原審所述受被告 黃金蘭以大敏邦公司名義委託運送至大陸地區弘武公司處所 ,且運送貨物外觀與國貿公司TESA膠帶包裝外觀相符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㈣第151頁背面至155頁),及證人即弘武公司 業務協理劉俊宏、負責人林曄聖、執行長鄭維寬於原審證述 該公司確有向被告黃金蘭之子顏星叔以大敏邦公司名義進行



交易進貨TESA膠帶,嗣國貿公司在弘武公司蘇州廠區查到的 TESA膠帶確實是劉俊宏向顏星叔上海大敏邦公司名義進貨 的TESA膠帶(見原審卷㈢第41至80頁),且被告黃金蘭亦曾 以電話與上海大敏邦公司負責人詹棠瑞聯繫稱其子顏星叔要 拓展大陸生意,有貨物從臺灣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上海大敏 邦公司寄放,並經詹棠瑞同意寄放在上海大敏邦公司倉庫, 並由上海大敏邦公司代為交付貨運,運費再由黃金蘭付給上 海大敏邦公司,嗣後弘武公司亦曾傳真訂單至上海大敏邦公 司,上海大敏邦公司再將訂單轉給黃金蘭,由其決定貨物內 容、數量,再由上海大敏邦公司安排後續貨運事宜,但實際 與弘武公司交易之人係顏星叔等節,亦經證人即上海大敏邦 公司負責人詹棠瑞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 見同上卷第126至 134 頁)。次查,國貿公司吳國彰等人追查貨物下落情節, 復有100 年12月9日進昇倉儲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第1067號他卷第164 至165頁,畫面下方100 年12月9日係監視器日期;另第1853號偵卷㈠第145 至146頁 相同內容彩色翻拍照片上載100年12月27 日之日期,則係吳 國彰等人追查後以相機翻拍之日期,此已據證人吳敏宏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頁),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經 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確有被告黃拱平、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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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倫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丕展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