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2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朝雄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朝雄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楊瓊愛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牌號65 32-J6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女兒蘇柏欣(此部汽車登記之車主 為蘇柏欣,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回其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住處,適王朝雄將1輛休旅車停放在上開 住宅車庫門前,楊瓊愛乃下車按王朝雄位於同巷2之1號2樓 住處之門鈴,催促王朝雄移走該部休旅車,並返回系爭汽車 駕駛座上等候,迨王朝雄下樓後,即與楊瓊愛就移車之事發 生爭執。詎王朝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道公然 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楊瓊愛,足以貶抑楊瓊 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恫以「你給恁爸下來!你不下 來我就打你(臺語)」等語,要求楊瓊愛下車,惟遭楊瓊愛 拒絕,王朝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穿過系爭汽車駕駛座 車窗未緊閉處解除系爭汽車門鎖,並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 門後,將楊瓊愛拉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使之摔倒在地,並在系 爭汽車與上開休旅車中間,以拉扯楊瓊愛頭髮之方式,使楊 瓊愛頭部撞擊上開休旅車右側車身,致楊瓊愛受有左肩瘀傷 、右前臂及右腿擦傷、右膝紅、左頭皮紅及擦傷等傷害,因 而產生頭痛、胸痛、右膝及右足踝痛等症狀。蘇柏欣見狀即 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上打電話報警,楊瓊愛則坐倒在地,嗣 王朝雄以言詞要求楊瓊愛起身未果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話語恫嚇 楊瓊愛,使楊瓊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 抵達現場,旋請救護人員將楊瓊愛送醫診治,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瓊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而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朝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瓊愛因移 車之事發生爭執,並有用右手拉告訴人楊瓊愛之左手臂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伊在睡午覺,有人很急促地按門鈴,叫伊下去移車, 伊便下樓發動車子,但楊瓊愛將系爭汽車停在伊車子旁邊, 導致伊車子沒辦法移動,於是伊請駕駛座上的楊瓊愛先將系 爭汽車開走,方便伊將車子開出去,這樣楊瓊愛繞一圈回來 之後就可以停車,但楊瓊愛表示為何要由她移動,系爭汽車 便擋在路中間,造成許多車輛被堵住,伊一開始用言語請楊 瓊愛下車,聲音是有比較大聲,楊瓊愛在系爭汽車上戴著口 罩用吼的方式跟伊說話,伊聽不清楚她在說什麼,伊有開系 爭汽車的車門,系爭汽車車門沒有鎖,伊手沒有伸進去系爭 汽車內,楊瓊愛是自己下車,伊只有拉楊瓊愛的左手臂一下 而已,不是伊拉楊瓊愛下車,伊請楊瓊愛下車的目的是為了 要講清楚為什麼不移動系爭汽車,下車之後楊瓊愛就自己坐 在地上哭喊,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上的人也跟楊瓊愛一起吼叫 ,伊沒有說「幹你娘雞掰(臺語)」、「你給恁爸下來!你 不下來我就打你(臺語)」、「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 小孩(臺語)」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楊瓊愛及證人 蘇柏欣之立場本與被告相對立,其等供述有諸多誇大不實之 處;且被告並非受有高等教育程度之人,講話用詞較為不雅 ,甚或被認為是較俚俗之口語,亦常被誤認為粗鄙,然僅在 抒發被告個人之情緒,並非故意輕蔑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等語置辯。經查:
⑴告訴人楊瓊愛於警詢指述:「對方嫌我動作太慢,就靠過來
罵髒話(幹你娘雞巴,台語),說我不下來就要揍我,那個 時候我就趕快將車鎖鎖上,對方馬上就一手伸入駕駛座內把 車鎖打開,同時將車外門把拉開,...接著就一手伸進去抓 我頭髮,另一手勒我脖子,很用力將我往車外左後方拖行, ...導致我重摔在地上,對方抓著我的頭髮往後甩,害我的 頭撞到他的車,當時我就跌坐在地上,對方繼續作勢要打我 ,...我小孩就探出頭,說不要動手動腳,我已經報警了, 對方之後就繞到我車的左前方跟我說『你給恁爸起來!不然 要打你小孩(台語)...」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稱 :「他嫌我動作太慢,就衝到我的駕駛座旁,罵我五字經『 幹你娘雞巴』(台語),又用台語說『你給恁爸下來!你不 下來我就打你』,我很害怕就把門鎖上,他就伸手到我的駕 駛座上面,打開駕駛座的中控鎖,將車門大力往外開,... 王朝雄就又用力一手拉住我的頭髮,另一手勒我的脖子往外 拖出,拖到車子的左輪後方,我就摔倒在地,他抓住我的頭 髮,往他車子的方向甩過去,我的頭部撞到他車子的右後方 ,我那時候也跌坐在地上,他還想繼續打,...我女兒說我 已經報警了,你不要動手動腳,王朝雄繞過那位在勸的女生 ,衝到我車子的左前方,說『你給恁爸起來!不然要打你小 孩』(台語)...」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101年8月10日下午5點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那時候妳跟王朝雄發生糾紛的經過?)因為他(指被告 )長期使用那個車位,鄰居有跟我講是2號2樓的車子,我就 直接去按他的門鈴,按了兩次都沒有人回應,再過六分鐘以 後我再按,然後一個穿紅衣服就是王朝雄下來,然後我以為 他要開走,他繞到他車子旁邊,結果又繞回來兩車中間這邊 ,然後他說『我沒有要開,妳開去別處停』(臺語),那我 就把車子放到D檔,然後他就衝過來說『動作這麼慢,幹你 娘雞掰,妳給恁爸出來,不然我打妳』(臺語),我看到那 個樣子,我就很怕,我就把門反鎖,他就手伸進來。(問: 從那裡伸進來?)從我的駕駛座窗戶伸進來,把門鎖打開, 然後把門往外一甩,...他就把左手抓住我的頭髮,右手勒 住我脖子,拖出車外,因為車子已經放在D檔,所以車子會 往前滑,前面有人,我怕撞到人,我趕快用力把手剎車拉起 來,可是那車子在D檔,還是會滑行,我抓不到,他看到這 樣子,他更用力,第二次把我從車子裡面拖出來,左手抓著 頭髮,右手勒住脖子,拖到外面去,...然後他就拖到左後 輪那邊,我已經在地上,他就用左手把我頭髮往他的車子, 他的車子我的左方,往他的車子的右後方甩過去,那時候我 女兒說『你不要打她,我已經報警了,你不要打她』(臺語
),...他就從他車子後方再繞到前面去,站在兩車的中間 那邊,對我咆哮說『妳給恁爸起來,不然我要打妳小孩』( 臺語)...」等語歷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9頁、原審卷 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蘇柏 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問:妳可不可以幫我說明一下 當時發生衝突的狀況是怎麼樣?)就是一開始,我媽媽本來 按電鈴要請他們下來移車,媽媽因為按很久,然後他們都沒 有人,結果忽然間就看到一個紅衣服、紅T-Shirt然後胖胖 理平頭的那個男生下來,然後他就繞到他自己的車子,一台 銀色的箱型車,然後我們本來以為他要開走,就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他就又繞到他那台車後面,然後走到我們車旁邊,然 後就跟我們講說『快走』(臺語)這樣子,...結果才剛打D 檔,然後才滑行沒有一兩秒,然後那個男生就突然衝過來, 很兇的罵說『幹你娘雞掰,妳手腳很慢』(臺語),然後就 作勢舉拳頭要打我媽媽,然後他就說『你給恁爸下來,你沒 下來我就打妳』(臺語),然後我媽就嚇一跳就趕快把那個 車門旁邊的車鎖關起來,可是窗戶是開的,然後那個男生手 就伸進去,把那個車門打開之後,然後很用力打開門,... 然後接著就馬上把我媽媽一手抓著頭髮一手勒住脖子,從後 面勒住脖子,然後就往外拖,...被告就是那個男生就更用 力把我媽媽給拖出去,然後我就嚇一跳,我就慌忙中趕快找 車上還剩下的手機趕快打電話報警,然後我就在打電話報警 的時候就聽到碰一聲,我看到當時我媽媽已經摔在車下,我 就看到他把我媽媽頭髮抓著去撞他的車子,然後我趕快從駕 駛座探出說『你不要這樣動手動腳,我剛剛已經報警了哦』 ,然後他就還是要踢我媽媽,...我就探出頭一直叫被告不 要打我媽媽,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瞪我一下,就又繞過他自己 車子的後面,繞到前面來,然後等於是在我車子左前方和他 車子中間這樣子,然後他就指著我媽媽就說『你給恁爸起來 ,你不起來,我把你的孩子打死』(臺語)...」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互核其等前段指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信而可徵。
⑵另被告王朝雄與告訴人楊瓊愛確有在前開巷道上大聲爭吵乙 情,亦據證人即同巷住戶楊正國、邱居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又告訴人楊瓊愛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勢,復有亞東醫院101年8月10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101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60頁),並有告訴人楊瓊愛提出 之傷勢照片7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7頁 、第58頁)。且經原審勘驗警員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結果為:證人蘇柏欣坐在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向車 旁之員警或旁人陳述事發經過;告訴人楊瓊愛坐在地上,見 員警到來,即哭訴被告以抓頭髮方式將之拉出車外,並對之 辱罵,復威脅恐嚇自己與女兒蘇柏欣;救護人員抵達後,欲 將告訴人楊瓊愛抬上救護車送醫救治,惟告訴人楊瓊愛一再 強調擔心女兒遭被告毆打,故不願離開現場,經1名可能係 員警之男子向告訴人楊瓊愛表示會以生命保護其女兒,告訴 人楊瓊愛始勉強坐上救護車離去;於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楊 瓊愛車庫前停有1輛休旅車,旁邊停有系爭汽車,並先後有2 台腳踏車、1部機車通過上開休旅車與汽車中間,通過時未 見窒礙之處,且系爭車輛前輪是直的,亦即縱使系爭汽車排 檔打至D檔而滑行,兩車之平行間距仍不會因此改變等情, 亦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 )。綜上各端,被告王朝雄對告訴人先後為公然侮辱、傷害 及恐嚇等情,已經灼明。
⑶另觀本件案發當時,因被告王朝雄與告訴人楊瓊愛就移車之 事爭執不下,且該處附近有菜市場,已接近下班時間,致使 該巷道往來人車交通受阻,並有路過之機車騎士出言提供意 見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配偶楊台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被告王朝雄為上開辱罵言語之 場所,乃有人車通行之巷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進出 ,自屬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被告王朝雄 所謾罵之上述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 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語, 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僅 屬俚俗之口語,乃在抒發被告個人之情緒,並非故意輕蔑或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⑷再者,被告王朝雄將告訴人楊瓊愛拉下車後,向之恫稱欲毆 打之對象,固係告訴人楊瓊愛之女兒蘇柏欣,非告訴人楊瓊 愛本人;然證人蘇柏欣既為告訴人楊瓊愛之至親,基於父母 保護子女之立場,當足使告訴人楊瓊愛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 力及安全威脅。此觀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 人楊瓊愛於員警到場後,猶深懼被告毆打其女兒而不願就醫 之情至明。是被告王朝雄向告訴人楊瓊愛恫稱「你給恁爸起 來!不然要打你小孩(臺語)」等話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誤。
⑸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楊台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王朝雄在 家睡覺,楊瓊愛來按門鈴,按得很急促,王朝雄就下樓移車
,伊在樓上聽到王朝雄與楊瓊愛爭執很大聲,才到陽台查看 ,王朝雄跟楊瓊愛說請她先往前繞一圈,楊瓊愛回稱「我憑 什麼要移」,後來伊看到王朝雄從車上下來,伊知道王朝雄 的個性,所以伊就衝下樓去,此時楊瓊愛仍在車上,待伊抵 達樓下時,楊瓊愛就已經在車子旁邊坐在地上,伊不知道楊 瓊愛怎麼下車的,伊就一直攔王朝雄,就說「算了,她不移 、我們也不移」,且伊不會講臺語,所以整個過程中,王朝 雄有時候講臺語,伊不見得每句都聽得懂,像是「你給恁爸 下來!不然我就打你(臺語)」就比較深一點,而以臺語罵 人講很快的時候,伊大概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背面至第131頁)。足認證人楊台英於本件事發伊始,人 在上址2樓屋內,迨其聽到被告王朝雄與告訴人楊瓊愛大聲 爭執時,才前往2樓陽台觀望,嗣看見被告王朝雄下車,擔 心被告王朝雄衝動生事,旋即奔下樓欲攔阻被告王朝雄;且 證人楊台英不諳臺語,僅能理解內容淺顯、語調清楚之臺語 。參以被告王朝雄亦自承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其大部分是講 臺語,且其確實有開啟系爭汽車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第139頁)。故證人楊台英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王 朝雄辱罵或恐嚇告訴人楊瓊愛,亦未看到被告王朝雄開啟系 爭汽車車門後將告訴人楊瓊愛拉下車,或拉扯告訴人楊瓊愛 頭髮撞擊休旅車車身等語,衡係證人楊台英未於第一時間即 至陽台觀看,亦未全程目睹案發過程,以及自身對於臺語理 解能力不足所致,且證人楊台英所稱其未見聞被告犯行之證 述,亦與上開事證相齟齬,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至證人黃鈺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在樓上的時候 有無聽到被告有講粗話或是髒話?)沒有,我沒有聽到,我 只有聽到他們在爭吵,是為了停車位的事情。(問:你有無 聽到被告說你不下來我就要打你?)沒有。...(問:所以 你在陽臺看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到現場了嗎?)對。(問: 警察還沒有到現場之前的情況你有看到嗎?)我沒有印象。 ...(問:你剛才說聽到爭吵的聲音,內容你是否清楚?) 就模模糊糊,可是事情過那麼久,我也不太清楚。...(問 :所以你沒有辦法聽到全部的爭吵內容?)沒有辦法,五樓 跟一樓有一段距離。...(問:所以你是因為事後去問才知 道?)我有聽到是為了移車的事情,之後我再去問,做了最 後的確定。因為楊女士以前不住在這邊,常常為了停車的事 情按附近鄰居的電鈴,請人家移車。因為移車事件不是第一 次了。(問:你在看爭吵的過程中,除了移車部分,有無聽 到其他對話內容?)有,但是事隔已久,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足認證人黃鈺
娟係於警方到場後方自住家陽台5樓往1樓看,且對於所聽聞 之內容僅確定係為停車問題而爭吵,至於其他內容,則因上 址5樓至1樓有相當距離而內容模糊,或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 憶,則證人黃鈺娟上揭證述之情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⑺被告聲請調查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之行動自 如,告訴人在法庭坐輪椅係為博取同情等語,惟告訴人所受 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其事後係基於何因素而坐輪椅 到場,與本件事實尚無關聯性;又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 警員,欲證明其並未凌虐告訴人等語,惟公訴人並未起訴被 告有凌虐告訴人之情況,即與本件事實亦無關聯性,且本件 事實已經明確,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王朝雄上開所辯,均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被告王朝雄於恐嚇欲毆打告訴人楊瓊愛後,進而實施毆打告 訴人楊瓊愛之實害行為,其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 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犯 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 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 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 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 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第查,被告王朝雄對告訴人楊 瓊愛為傷害犯行後,因告訴人楊瓊愛坐倒在地不願起身,被 告王朝雄乃對告訴人楊瓊愛恫稱欲傷害其女兒蘇柏欣,使告 訴人楊瓊愛心生畏懼;被告王朝雄此部分恐嚇犯行,既在告 訴人楊瓊愛受傷實害發生之後,且其恫稱欲傷害之對象不同 ,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殊難為其傷害告訴人楊瓊愛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雄向告訴人楊瓊愛恫 稱欲傷害其女兒蘇柏欣部分,併為被告王朝雄傷害告訴人楊 瓊愛行為所吸收,容有未合。
⑶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
⑷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右 足踝結痂傷口、左胸前紅」,尚有未合(詳後述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載)。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王朝雄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停車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楊瓊愛,情緒管理欠佳,兼衡 被告王朝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否認之態度,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楊瓊愛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1、4所示部分)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王 朝雄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停車糾紛, 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楊瓊愛,更向告訴人楊瓊愛恫稱欲傷害其 女兒蘇柏欣,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王朝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楊瓊愛名譽及精 神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然侮辱罪罰金新台幣 伍仟元;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20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 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⑺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王朝雄所犯上開3罪 ,各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拘役 、依法得易服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 被告王朝雄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 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隻手抓住 楊瓊愛頭髮,另一隻手勒住楊瓊愛脖子之方式,將楊瓊愛拉 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使之摔倒在地,並在系爭汽車與上開休旅 車中間,以拉楊瓊愛頭髮方式,使楊瓊愛頭部撞擊上開休旅 車右側車身,致楊瓊愛併受有右足踝結痂傷口、左胸前紅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楊瓊愛上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無非係以告 訴人楊瓊愛之指述;亞東醫院101年8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101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辯 稱:告訴人之傷勢有誇大不實之情等語。經查:⑴依告訴人 指稱被告係以抓頭髮、勒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楊瓊愛拉出車 外,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衡情,告訴人應係受有新挫、瘀傷 ,然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右足踝結痂傷口 」,衡非屬新受之挫、瘀傷,告訴人此部分傷口,尚難認係 被告本次傷害犯行所造成;⑵又證人黃鈺娟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問:你看到的時候是已經在爭吵了?)就一聽到爭 吵聲就出去看。(問:那你看到什麼?)我看到楊女士被警 察移到旁邊,坐在機車上,看到楊女士一直搥打自己的胸口 ,就是覺得自己很可憐的樣子。然後警察一下要哄他。(問 :搥打什麼?)搥打胸口,覺得自己很可憐那樣子。」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從而被告左胸前紅之傷,亟 可能係自己搥口胸口時所造成。是依上開卷證資料,仍無法 積極證明告訴人之「右足踝結痂傷口、左前胸紅」等傷害為 被告所造成,此部分即屬無法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審認之傷害行為,具
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雄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67巷口,因楊瓊愛要求其將 停放在同巷1號1樓車庫前之車輛移開,而被告則要求陳瓊愛 先將所駕駛、附載其女兒蘇柏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離巷口車道,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王朝雄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手伸入靠駕駛座之車窗內,強行將該車之中控 鎖打開,並將該車駕駛座之車門大力往外打開2次,使該車 駕駛座之車門撞擊正準備通過之機車,致該車身之拷漆及鈑 金受有凹陷、刮痕之損壞,足生損害於楊瓊愛,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楊瓊愛之 指述;⑵證人蘇柏欣之證述;⑶車輛烤漆及鈑金受有凹陷、 刮痕之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其並未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是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 故意,而客觀上為毀棄、損害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始足當之。
⑵細繹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45 頁),顯示系爭汽車之拷漆擦損有多處且留有刮痕,鈑金則 呈凹陷之情況,惟各該車損究係如何造成?又係何時造成( 第一次或第二次開車門而撞擊)?則仍有未明之處,無法遽 論;且觀被告開啟系爭汽車車門係欲與告訴人討論移車之事 ,其目的尚非在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縱如告訴人所言,被告 於開啟車門時有與路上之機車發生擦撞,然其動機既非在毀 損告訴人之車輛,則被告是否具毀損之主觀犯意,容有疑議 ;再者,倘被告意在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當可持工具或以敲 擊車輛之方式達成目的,然被告舍此弗為,且同時間拉扯告 訴人下車,益徵被告開啟車門之目的,係要告訴人下車理論 無訛,衡諸上揭各情,若謂被告係以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為目 的,恐嫌速論;矧以被告站立之位置,對於開啟車門以毀損 車輛而言,亦有滯困難行之處;再者,依告訴人所述之毀損 程度,受擦撞之機車勢必遭受相當大之衝擊,惟遍觀本件卷 證資料,尚乏機車騎士之任何資料或損害情況可供比對;且 告訴人之告訴原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證人蘇柏 欣與告訴人楊瓊愛為母女,亦為系爭汽車登記車主,衡情, 其證述內容當不會左異於告訴人之指述,自仍應有其他之補
強證據以佐證其等供述之真實性,然稽本件除上揭事證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開車門係以毀損車輛為目的;參 以告訴人就該次衝突之受傷程度,亦有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 罪諭知,已如上述,是告訴人非無過度描述受害情節之可能 。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毀損 犯行之確信,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毀損犯行 ,本件既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認定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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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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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朝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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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朝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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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朝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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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