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515號
TPHM,103,上易,515,2014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振揚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裁 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就編號①、②部分更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 行,迄96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吳振揚又於96年間因竊 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③至⑤所處之罪刑入監 接續執行後,迄於98年7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吳振揚又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編號⑥);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⑧ );前揭編號⑥至⑧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⑨), 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 0 年11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振揚仍不知悔悟,緣其前 與陳建章同為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 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服刑編號分 別為4347、2124號。101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50分許,渠等 同住在臺北監獄義一舍第23號房內,因當日停水,吳振揚如 廁後無法如常沖洗便器,產生異味,陳建章乃出言指責,縱 經吳振揚解釋,陳建章猶屢表不滿之意,吳振揚因而無法控 制情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章之身體,致陳



建章受有左手手肘破皮流血之傷害,其2 人旋遭送至臺北監 獄之違規房,並經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張文發檢查陳建章 身體狀況,發現其左手肘處有輕微之破皮流血,填載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 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吳振 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 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振揚於迭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毆打告訴人陳建章之犯行,且查:
(一)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臺北監獄管理員王志吉張文發 、證人即臺北監獄科員黃錦鈿、證人鍾新明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10月15日 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告訴人2 人之臺北 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告訴人、被告、洪權治何盛勳廖文鉦許瑋哲、陳俊安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 人自白書、被告、告訴人2 人之臺北監獄收容人性行考核 紀錄表、告訴人之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 外傷紀錄表、臺北監獄101 年6 月12日義一舍人員清冊各 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告訴人雖迭稱被告係手拿原子筆猛插其頭部、背部成傷, 導致其右下門齒斷落2 顆、致其耳朵重聽、頭皮破裂縫了 數針等情,並請求調閱案發當時義一舍23房內之監視錄影 帶、臺北監獄醫務中心之受傷看診紀錄等為證;然查: 1.案發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義一舍第23號房內之人包括 洪權治何盛勳郭成照廖文鉦許瑋哲姜守祖、陳 俊安等人,有前揭義一舍人員清冊可稽。經證人洪權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當天



被告是用拳腳毆打告訴人,都打在臉,還有用腳踩身體, 沒印象現場有人持原子筆,告訴人嘴角有流血;在此糾紛 前,沒有印象告訴人之牙齒有無缺損;告訴人講話時應該 都正常,不知有無重聽現象;當天只知道告訴人嘴巴有流 血,因為雜役急著收,故伊自白書簡易寫,沒有寫到雙方 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另 證人何盛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 執過程,因被告肚子不舒服上廁所,水不夠,拿茶水去沖 ,告訴人就辱罵被告,之後就衝過去要打被告,被告反手 ,伊等拉開雙方,告訴人繼續罵被告也激被告,被告就衝 過去打告訴人,印象中告訴人是流鼻血,不是嘴角流血, 後來主管過來,戒護人員將兩人帶走;當天被告是用空手 ,衝過去打到告訴人臉、身上,沒有用其他物品傷害;在 此糾紛前,沒有注意告訴人牙齒是否有缺損,不清楚告訴 人有無重聽現象,伊跟告訴人講話還好;當天有看到打架 ,有人拉開,血流不多,一點點,沒有留意到汗衫何處染 血;主任要伊等寫自白書,伊將當時情形簡單寫下來,沒 有寫到雙方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 8 頁);又經證人郭成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目睹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當天被告上廁所,告訴人說已經沒 有水,被告就打告訴人,伊等拉開兩人,告訴人有對被告 挑釁,所以被告就用腳踹告訴人,被告只有用手、腳毆打 ,沒有另外用器物,伊沒印象當天告訴人何處受傷,現場 沒有無看到有人持原子筆,原子筆都有管制;在此糾紛前 ,沒注意告訴人之牙齒有無缺損,伊沒看到告訴人當場有 無被人打到牙齒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再經證人即案發當日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王志吉於 偵查時證稱:伊當天有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當天因 下大雨,北監短暫停水,被告去上廁所,告訴人有告訴被 告停水,但被告仍在舍房內上廁所,所以告訴人不高興, 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伊去處理時,當場看到告訴人有作勢 要打被告,但沒有打,被告因為告訴人不停罵,受不了就 動手毆打告訴人的臉或身體,伊到場就阻止兩人,後來伊 就依照當時兩人身體狀況,判斷都沒有受傷,所以只有製 作自白書,沒有另外驗傷,因為他們看起來都沒有受傷, 也沒有流血;伊當場有問告訴人是否有不適而需要就醫, 告訴人說不必,加上他們當場沒有說要提告,所以就沒有 另外驗傷;如果發現門牙斷掉等傷害,一定會當場立刻處 理,確認要不要提告,也會戒護告訴人去就醫;當場伊有 聽到告訴人有用「幹你娘」的穢語罵被告1 次,告訴人也



承認有罵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及證稱:案發時 報告燈有響,伊就過去查看,看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 部一下,在此之前的經過伊沒看到,伊當時看告訴人身上 沒有明顯外傷,如果有外傷的話,規定要送醫護室就醫, 當天雙方是因上廁所引起糾紛,後來告訴人被轉到違規房 愛三舍;案發後告訴人沒有驗傷,內外傷紀錄表是案發後 告訴人到違規房所自述的傷害,由張文發管理員所記錄等 語(見偵字卷第97頁)。承上,案發當時與被告、告訴人 同舍房之收容人、獲報前來處理之戒護人員等在場證人, 均證述並無被告持原子筆傷害告訴人之事;參諸洪權治何盛勳廖文鉦許瑋哲、陳俊安於本件案發後所書寫之 收容人自白書,亦均說明被告因如廁後舍房異味而被告訴 人指責之事,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另告訴人自行書寫之 收容人自白書亦僅記載被告「不高興而動手打人,一直打 我,連主管叫停也一直打我」及其與被告互罵等情(見偵 字卷第40至46頁),並無任何被告持原子筆或打落告訴人 牙齒、刺破告訴人頭皮之陳述,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無實 證。
2.另證人即告訴人案發後轉入違規房之舍友花明輝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伊 只在違規房看到告訴人嘴巴流血,好像白色內衣有血跡; 伊當天有看告訴人之牙齒,告訴人說被打掉,告訴人有拉 下嘴唇給伊看,但伊忘了是上或下面的牙齒,伊沒有看清 楚是哪一顆牙齒,也不記得是哪一顆牙齒,告訴人說新收 被打,在義一舍,伊不記得被誰打掉牙齒;伊不太清楚告 訴人有無重聽現象,因伊等講話都是很靠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 頁反面),意指告訴人有被打落牙齒等情。另臺 北監獄103 年5 月21日北監戎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稱 :收容人陳建章於98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是日實施健康 檢查時,並無檢查牙齒健全與否之事項,陳員亦未自述身 體有任何瘡疤情形;該監特約診所家和牙醫診所於103 年 5 月6 日檢查陳建章下門牙部位現有缺損情形;另經該監 特約醫師於103 年5 月8 日檢查,告訴人頭部未有明顯縫 針痕跡等語,並檢附陳建章於入監時之健康檢查表、牙醫 診所暨臺北監獄衛生科醫師出具之檢查表等資料為佐(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告訴人之牙齒,確 有右下方中間第1 、2 顆缺損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依(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惟該牙齒缺損狀況 究於何時造成,尚難憑以認定。參諸本件案發後,經違規 房立即檢查告訴人受傷情形,其傷勢僅有左手手肘之破皮



流血,有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 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該紀錄表除經告訴人親自簽 名確認外,並經告訴人於上自述:「我手傷是4347號打我 所造成的」等語,別無其他受傷情形之陳述,復經另收容 人曾淯淵為見證後,簽名捺印;並經證人張文發即臺北監 獄戒護科夜勤管理員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當班,伊查資 料發現當天義一舍有違規的事件送到愛三舍違規房,根據 資料記載發生違規事件的是被告與告訴人,伊沒有目擊案 發經過,因為不同舍房,伊只有負責他們送違規房時的新 收檢查;如告訴人傷勢嚴重的話,會立即送醫護中心,如 輕微,伊會簡單記載內外傷紀錄表,並經告訴人本人確認 簽名;偵字卷第39頁之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受有手傷 之原因,係伊當時有親自確認告訴人在正面左手的手肘附 近有輕微的破皮流血,所以由伊指示見證人1094在上面記 載破皮流血的字樣,並由告訴人親自蓋印;告訴人的傷勢 是由伊本人確認檢視,並檢查身上衣物有無違禁物、傷勢 等,都確認後,再由伊在檢查人處蓋章,上面的字跡是由 見證人即編號1094負責書寫,再由告訴人確認簽名,該內 外傷紀錄表上除蓋有伊印章外,其餘都無伊字跡,所以內 外傷紀錄表上蓋印的指紋也都是告訴人確認蓋章的;伊等 要依照實際狀況做紀錄,如收容人有意見,可提出意見增 減或拒絕簽名,但收容人要求增減的部分一定要符合事實 ;當時告訴人手部只是輕微擦傷破皮,所以沒有送醫護中 心,亦無驗傷,除非是血流不止或傷口太深太大須縫針, 才需送醫護室,如本案只有破皮流血的狀況,一般來講就 不會送醫護室;送違規房的受刑人如對於被送違規懲戒或 傷勢記載等事有意見,在他們解罰當日就會由教誨師親自 詢問他們並做輔導紀錄,如果他們認為被送違規懲戒是被 冤枉或傷勢錯誤,都可以在當下提出申訴等語(見偵字卷 第111 頁至113 頁),則若告訴人尚有其他如牙齒掉落2 顆、頭皮破裂、遭原子筆刺傷等均明顯可見之嚴重傷勢, 何以均未表明?亦未經所方、見證人檢視而得?而證人即 另當時一同在該違規房之收容人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與告訴人在違規房認識,伊忘記告訴人有無因此受傷, 不知道告訴人牙齒有無缺損、有無重聽現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 頁正反面),以臺北監獄舍房內之面積狹小,如 其一收容人受有牙齒被打落、頭破血流等嚴重傷害,其餘 收容人實無可能毫無印象;而證人花明輝未目睹被告、告 訴人爭執之過程,關於告訴人內衣有無血跡一節,答以「 好像有」而不能確定,所述有檢視告訴人牙齒,此一經驗



應為特殊,竟不能確認是告訴人上排或下排之牙齒,甚且 稱「沒看清楚是哪一顆牙齒,也不記得是哪一顆牙齒」, 與告訴人所指係兩顆牙齒,亦不相同,其餘所述告訴人係 如何被打等情,均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經對照前揭臺北 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之記載,證 人花明輝之證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稱案發當時係違規房主任馮金標帶其去縫3 針等語 ,惟證人馮金標即案發當時違規房主任管理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當日沒上班,因桃園地區停止上班上課,伊沒 有到北監,被告與告訴人打架,有被送入違規房,但伊對 爭執經過不清楚,是夜班處理的事情;伊沒有帶告訴人去 縫頭部傷口,此事之後,伊亦沒有帶告訴人去治療,告訴 人未曾出示他所掉落的牙齒及染血的內衣,亦無說過被原 子筆戳到,伊不知告訴人牙齒有無缺損,告訴人沒有講; 告訴人沒有重聽,對話都很正常;已無印象當時告訴人有 無頭部包紮,對告訴人傷勢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主張 另有在場之義一舍正班主任王派忠可得為證一節,經證人 王派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桃園地區停止上班上 課,伊未上班,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事後看到 主管處理違規表才知道,伊沒看到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受 傷情形,亦不知告訴人牙齒有無缺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反面至第139 頁),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同舍房之鍾新明有看到其牙齒被打斷一 節,經證人鍾新明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不在臺北監獄義 一舍23號房,沒有目擊案發經過,是被告後來被轉到愛三 舍跟伊同房,被告說他有打告訴人,雙方是因上廁所的糾 紛引起;伊案發後一個多月有與告訴人同房,告訴人也說 當時有被被告打,不過此時伊看告訴人身上已經沒有受傷 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無足證明告訴人之指訴。 4.另關於告訴人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之重聽傷害,經臺北監 獄103 年5 月23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稱:有 關受刑人陳建章聽力檢查則因國軍桃園總醫院檢測人員請 假而未實施,本欲再安排檢查,惟陳建章於103 年5 月16 日表示外醫需手鐐腳銬且有旁人異樣眼光而拒絕外出檢查 ,自己即將出監,希望出監後自行就醫檢查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而告訴人業已出監,卻未就此 部分提出實據為證。
5.本院依告訴人之請求向臺北監獄函調案發當時之錄影監視 紀錄,經臺北監獄以103 年5 月5 日北監戎第0000000000



0 號函復略稱:本監之監視錄影系統採數位式存取,囿於 硬碟空間有限,101 年6 月12日義一舍23房之監視錄影資 料因歷時已久,已遭覆蓋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已無 從查閱。另參以臺北監獄101 年10月15日北監戒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稱:收容人陳建章101 年6 月12日當日並無 就醫紀錄,並檢附被告與告訴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同 房收容人自白書、性行考核紀錄表、年籍資料等資料為證 (見他字卷第37至47頁),及臺北監獄101 年12月20日北 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稱收容人陳建章在監期間無 驗傷資料,並檢附陳建章在監期間就醫診療紀錄(見他字 卷第71至73頁)、臺北監獄103 年5 月6 日北監衛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復稱:收容人陳建章101 年6 月12日起迄 今無在監被毆打成傷之醫治病歷(見本院卷第93頁),核 與臺北監獄承辦人陳文保於101 年11月27日偵查中受詢時 稱:受刑人陳建章案發當日並無就醫,亦未有科員協同就 診之事,該事件發生後,最近一次就醫紀錄係101 年7 月 18日至家醫科進行一般檢查等語相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8頁)。參以臺北監獄103 年4 月 8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陳建章在監病 歷觀之,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2日案發後至101 年12月31 日間,共計就診10次,案發後第1 次就診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告訴人主訴為皮膚病發炎、睡眠障礙、毛囊炎搔 癢,經醫師確診者則為毛囊炎搔癢;其他9 次之主訴或診 斷情形為:5 次皮膚病、1 次內耳炎、2 次一般感冒、1 次上呼吸道感染(URI )、1 次呼吸不順,其中101 年11 月8 日看診原因同有一般感冒及皮膚病等情(見本院卷第 78、80至82頁),與告訴人案發前就醫原因多為皮膚炎、 呼吸不順暢、胸部不適、失眠、一般感冒症狀等,並無明 顯不同,均查無告訴人指訴牙齒、頭皮、聽力等傷害情形 相關之就診紀錄。是依臺北監獄各函覆資料所示內容,均 無以證明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下門齒打斷兩顆 或尚有以原子筆刺傷告訴人、打傷致耳朵重聽、頭皮破裂 等情。
(三)承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 人,所為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衡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併依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左手肘處輕 微破皮流血外,尚有以原子筆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 下門牙斷落2 顆及耳朵重聽等傷害,於氣候寒冷時會有頭、 胸、背部作痛之反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成之傷勢如何、告 訴人所主張之受傷情形尚無實據而無從認定等情,均經本院 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之,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