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8號
TPHM,103,上易,23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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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杰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許憲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第2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華朱季湘庭為鄰居,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 號6樓及45號7樓,兩人先前曾因垃圾問題起過爭執。緣於民 國101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高華朱由友人許憲泉陪同返家 並欲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時,季湘庭正好在電梯內,惟其並未 讓高華朱許憲泉進入電梯,反而立刻將電梯門關上,許憲 泉見狀立即爬樓梯至3樓電梯口,並進入電梯內與季湘庭理 論,待電梯抵達7樓後,許憲泉季湘庭走出電梯,繼續在 季湘庭住處外之走道上吵架,隨後高華朱亦爬樓梯抵達該處 ,詎料季湘庭高華朱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 手拉扯毆打,致高華朱受有臉部右額頭破皮之傷害,季湘庭 則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7.0×0.1公分) 、左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高華朱季湘庭二人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季湘庭之男友李明杰季湘庭住處內 聽聞屋外有吵架之聲音,開門察看後發現上開互毆情狀而欲 勸阻時,與在旁之許憲泉亦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季 湘庭住處客廳內徒手扭打互毆,致李明杰受有左眼上下眼瞼 瘀腫、前胸多處挫傷、右後上背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 、右手挫傷(約0.5×0.5公分)等傷害(許憲泉傷害李明杰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許憲泉李明杰打倒在地後,原 欲與高華朱一起離開現場,詎李明杰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 進入季湘庭住處廚房內取出季湘庭所有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 把,並持前開刀子朝高華朱許憲泉揮砍,致高華朱受有右 手無名指截肢、右掌撕裂傷、右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許憲泉則受有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因警方獲報前往處理, 並扣得前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憲泉高華朱季湘庭李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關於被告季湘庭高華朱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 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被告季湘庭高華朱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 告許憲泉被訴傷害告訴人李明杰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被告許憲泉就此 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被告許憲泉被訴傷害告訴人詹 金妹部分,告訴人詹金妹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1月4日 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被告許憲 泉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核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憲泉李明杰及被告李明杰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42頁反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認定:
㈠訊之被告李明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許憲泉高華朱之 行為,辯稱:告訴人許憲泉高華朱二人無故侵入被告李明 杰與季湘庭共同居住之案發7樓住處,由高華朱教唆許憲泉 傷害季湘庭許憲泉高華朱二人從門口電梯開始毆打季湘 庭至上開7樓屋內,被告李明杰為勸阻許憲泉高華朱繼續 毆打季湘庭,始持菜刀欲勸阻許憲泉高華朱,因此被告林 明杰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另被告李明杰所犯應 屬刑法第26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而非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許憲泉於警詢時指稱:「打完後我和高華朱就認為沒 事要離開,但那七樓的男生(李明杰)住戶突然進入屋內拿 出兩把刀朝高華朱砍去,並砍斷高華朱右手無名指,接下來



又朝我胸部砍來,造成我胸部撕裂傷...從屋內拿菜刀砍傷 我的男子為李明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 胸部撕裂傷是他(李明杰)拿菜刀砍的,我們要走下去,他 從屋內衝出來拿2把刀,要砍過來,高華朱在我後面,他砍 過來,高華朱用手擋,再來就是我...。」等語(見偵卷第 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把李明杰制伏後,想說沒 有事情,要回去了,就站起來往門口走,李明杰衝進去拿刀 出來,那時伊和高華朱站在出電梯門口的走道,李明杰拿刀 出來就砍,高華朱站在伊跟李明杰的中間,伊沒有看到高華 朱如何用手擋李明杰的刀,是砍完高華朱在哭,伊轉頭看到 高華朱的手指已經斷掉,地上都是血,伊想著要趕快處理高 華朱手斷掉的事情,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自己是怎麼被 砍,但是伊很確定李明杰是拿剁雞的那種刀砍伊等語歷歷( 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告訴人高華朱於警詢指 稱:「之後全部的人就在電梯門口扭打,打完後我和許憲泉 就認為沒事就要離開,但那七樓的男生(李明杰)住戶突然 進入屋內拿出兩把刀朝我砍來,我用右手去擋,砍斷我右手 無名指...我右無名指截肢、右掌撕裂傷、右小指屈指肌腱 斷裂。」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伊和許憲泉要走了,離開7樓要回6樓,許憲泉走前面,伊 在後面,李明杰就拿菜刀出來,用右手砍,一拿出來就高舉 起來往下砍,李明杰要砍許憲泉,先砍到伊的手,之後又砍 到許憲泉的胸口中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9頁正、背面 ),互核其等之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信而可徵;再者,告 訴人高華朱許憲泉遭被告李明杰持刀砍傷後,旋即於同日 一起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 ,認告訴人高華朱受有右無名指截肢、右掌撕裂傷、右小指 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許憲泉受有前胸撕裂傷之傷害 ,亦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12頁),告訴人指述各情,洵非子虛,可以採取。綜 上所述,堪認告訴人高華朱許憲泉確實遭被告李明杰持菜 刀及水果刀所砍傷無訛,被告辯稱係過失傷害云云,即有未 合,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勸阻許憲泉高華朱繼續毆打季湘庭, 始持菜刀欲勸阻許憲泉高華朱,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 資參照。稽本件告訴人許憲泉與被告李明杰係先停止互毆後 ,被告李明杰方趁隙進入廚房拿刀,再回頭朝許憲泉、高華



揮砍,已如上述;再者,告訴人許憲泉斯時並未與高華朱一 起毆打季湘庭等情,亦詳後(參)所述,綜此,並不存在所 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要無 可採。至證人季湘庭雖證稱:被告李明杰是看到伊被許憲泉高華朱打,為了保護伊才去拿菜刀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134頁),然觀證人季湘庭與被告李明杰為男女朋友關係, 業據被告李明杰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39頁,原 審卷第40頁背面),是證人季湘庭是否為維護被告李明杰而 為上開證詞,非無可能;況且,證人季湘庭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後來刀子被許憲泉搶走,許憲泉反砍伊兩刀,手部一刀 ,肚子也有一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亦核與其驗傷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見偵卷第24頁),足見證人季湘 庭之證詞確有曲意誇大遭傷害情節之嫌,更徵其迴護被告李 明杰之動機灼明,是證人季湘庭之證詞,尚無法逕為被告李 明杰有利之認定。
⑶按重傷者,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高華朱因被告李明杰之傷 害行為,受有右無名指截肢、右掌撕裂傷、右小指屈指肌腱 斷裂等傷害,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後,該院認為:「高華朱此次傷害主要造成右手無名指及小 指之功能部分損失,由於無名指及小指對人類執行手部之功 能主要為輔助性質,其功能缺損對日常生活及工作較無重大 影響,惟在需要快速手部操作及手指靈巧度之動作會有影響 ,因此整體而言高華朱之右手功能減損百分比約為3%,依 現今醫療技術,斷肢尚無法接續,因此該功能減損無法恢復 」,有該院102年9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再經本院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上揭鑑定進一步 說明評斷之依據,嗣經該院覆以:「一、高女士受檢當日表 現及受傷前之工作能力,其負重能力損失小於25%之依據為 本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相關內容摘錄如下:A、功能性 身體能力測試-力氣。⒈雙手搬運(折返五公尺):8公斤 。⒉雙手抬舉-地面至腰部:9.5公斤。⒊左手握力16*14*1 4:平均14.7公斤。⒋右手握力12*8*6:平均8.7公斤。⒌左 手側握指力5*4.5*5:平均4.8公斤。⒍右手側握指力:4*4* 4.25:平均4.1公斤。評估結果摘要:與左手比較,高女士 右手之握力有下降,而指力(大姆指與食指)並沒有明顯的 差異。根據目前高女士偶而之抬舉或搬運重量約在8公斤以 上,與女性常模比較在百分位數1-5間;在握力部分,與女 性常模比較,右手在百分位數1,左手接近百分位數5。握力



、抬舉、搬運間的相關係數為0.96;顯示若依高女士之左手 握力來看,其受傷前之抬舉或搬運重量約在百分位數5,如 依照此推算及過去工作的負重能力來看,高女士之抬舉或搬 運重量應在10公斤。根據此計算,高女士之負重能力損失小 於25%;因此整體而言,其右手功能減損之百分比約為3% ,依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一手中指、無名指或 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為殘廢等級第十五級,給付標 準為30天,為最嚴重第一級1200天之2.5%,四捨五入而得 。二、高女士之右手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上肢機能 之情形。」等詞,亦有該院103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補充說明鑑定意見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本件告訴人高華朱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杰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李明杰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以徒手扭 打及持刀揮砍方式攻擊許憲泉高華朱,各該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李明杰以一傷害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許憲泉高華朱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至被告李明杰辯稱: 其於許憲泉高華朱到上開7樓住處傷害季湘庭及被告李明 杰時,即要求在場之季湘庭女兒王郁婷向管區報警,並於管 區警員到場時,向警員陳述互毆之經過,則被告李明杰所為 ,係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查,證人司瑋祺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問:你是否知道是誰把誰打傷嗎?)當下還 不知道,是到台大醫院之後,他們就說大概那些人在現場, 我們就又回到現場。(問:你到了台大醫院之後就知道整個 事情的經過?)是。(問:然後就知道李明杰傷害的事情? )是。(問:所以你是先知道李明杰是犯罪者、傷害的行為 者,然後你再看到李明杰,然後他再告訴你整個犯案的經過 ?)應該是這樣。(問:你已經知道犯罪的人,李明杰才跟 你陳述犯罪的經過?)是。...(問:在台大醫院的時候, 你是如何被告知的,說誰是誰傷害他們的?)是傷者的朋友 。...(問:你說傷者的朋友跟你講說是誰傷害的?)對, 有說住幾樓,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 67頁背面);證人羅翊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 司瑋祺先生說過,你們到達台大醫院時,並不知道七樓是何



人,第二次你跟司瑋祺先生回到七樓時,李明杰有無跟你說 事發經過?)我記得那時候到台大醫院的時候,在醫院的傷 者還能說話,我們就有問他,他那時候就說是誰傷害他的, 然後回去以後我們就照傷者說的回去找造成他受傷的人,然 後詢問的時候李明杰有跟我說當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是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述,警方在回到案發 現場詢問被告李明杰之前,已先前往醫院詢問傷者,在傷者 及友人告知係遭被告李明杰傷害之情後,方再返回案發現場 ,是足認警方詢問被告李明杰之前,即已發覺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情事,再細繹被告李明杰於警詢供述之情詞,係陳稱伊 衝過去要分開告訴人與季湘庭,結果高華朱剛好左手出拳要 打過來,伊的刀剛要去制止,就割到高華朱的左手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背面),則被告李明杰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有所保 留而未全盤托出,綜此各端,被告李明杰所為核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四、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李明杰犯罪之動機、目的、施暴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犯後否認,未見悔意,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 明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為被告李明杰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非為被告李明杰所有,而係季湘庭所有之物,且被 告李明杰與被告季湘庭並無共犯關係,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李明杰則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 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 。是檢察官、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憲泉高華朱於101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與被告季湘庭共同搭 用大樓電梯至7樓時,因故引發口角爭執,被告許憲泉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毆打季湘庭,致告訴人季湘庭受 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7.0×0.1公分)、左 上肢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憲泉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憲泉涉有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犯行,係以: ㈠被告許憲泉之供述;㈡證人季湘庭之證述;㈢證人李明杰 於警詢之證詞;㈣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許憲泉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 告訴人季湘庭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季湘庭只有言語的 衝突,沒有互毆,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季湘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許憲泉在電梯內對伊大 聲講話,並先用手打伊的臉,電梯到了7樓開門後,高華朱 出現也一直動手打伊,用手拉伊的頭髮並打伊的臉,許憲泉 是手握拳頭往伊的太陽穴打,伊有喊救命,叫伊的女兒開門 ,李明杰出來看到伊被打,有先口頭制止,後來就去廚房拿 菜刀出來制止,之後李明杰有不小心砍到高華朱的手,砍完 後刀被許憲泉搶走,許憲泉反砍伊兩刀,手部一刀,肚子也 有一刀,後來伊的女兒說報警了,許憲泉本來還要拿刀子砍 伊的小孩,伊去阻擋,造成伊的臉部也有被砍到,左手去阻 擋也有受傷,現在還有刀疤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背 面);參照證人李明杰於警詢時證稱:伊聽見7樓有吵鬧聲 ,【開門後看見許憲泉一直罵季湘庭】,後來許憲泉出手毆 打伊,一直打到季湘庭7樓住處的客廳內,伊就叫季湘庭的 小孩報警,伊被許憲泉打倒在地上後,許憲泉又衝出去打季 湘庭,伊就衝去廚房拿菜刀制止許憲泉高華朱毆打季湘庭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則就被告許憲泉如何傷害季湘 庭之經過,依證人季湘庭所述,係從進入電梯至抵達7樓之 期間所為,且被告許憲泉均持續毆打告訴人季湘庭,然依證 人李明杰所述,被告許憲泉係先與告訴人季湘庭有口角衝突 ,然後毆打上前了解情況之告訴人李明杰,之後才出現傷害 告訴人季湘庭之舉動,則其等就此節之證詞,顯有出入,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季湘庭復證述其遭被告許憲泉 持刀砍傷,但觀其於101年10月5日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急診及驗傷後,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臉



部、頸部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約7.0×0.1公分)、左上肢 及左手多處挫傷瘀腫,並未有刀傷之相關記載,亦有該院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季 湘庭並未遭刀子砍傷,是季湘庭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亦足啟 疑。至證人李明杰雖陳稱許憲泉高華朱一起毆打季湘庭, 所以伊才衝去廚房拿菜刀制止云云,惟觀證人李明杰自身亦 因持刀砍傷許憲泉高華朱而遭起訴,並一再主張係因許憲 泉、高華朱季湘庭,所以才持刀上前勸架,是正當防衛云 云,則證人李明杰是否基於自辯之動機,為強調其是出於正 當防衛之目的而砍傷許憲泉,才堅稱被告許憲泉有傷害告訴 人季湘庭之行為云云,即非無可能,是證人李明杰此部分之 證述,仍無法遽為被告許憲泉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證人高華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和季湘庭在7樓電 梯旁邊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李明杰許憲泉就吵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證人王郁婷亦證述:那天伊聽到 外面很吵,【開門看到季湘庭高華朱在打,然後李明杰許憲泉在打】,之後看到李明杰被打倒在客廳,許憲泉就去 外面,因為伊在屋內,所以不知道許憲泉在屋外作何事,【 就伊看到的情況,沒有看到許憲泉季湘庭】等語(見原審 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背面),是依當日在場其他證人之證 詞可知,案發當日應係高華朱季湘庭互毆,李明杰則與許 憲泉互毆,而無從認定被告許憲泉有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行 為。是就被告許憲泉被訴傷害告訴人季湘庭部分,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憲泉有何傷害告訴人季湘庭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憲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憲泉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許憲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 惟未再提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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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