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103年度偵字第3499
號、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依憑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所製作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三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驗書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身強體健,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恣 意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各該屋主之財產權及 居住安全,並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非輕,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判決「林明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詳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源一再堅稱警方當時在伊身上 查獲安非他命,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洪文權及另一名不知姓 名警員威脅伊如果不承認如附表所示竊盜案,就要辦伊販賣 毒品罪,伊因擔心被移送販賣安非他命罪,才坦承有為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惟原審判決以證人即負責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 所警察洪文權於103年4月28日原法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認 縱本件承辦警員同時在被告汀洲路住處查獲被告涉嫌持有安 非他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偵辦權責歸屬分局 偵查隊,非屬思源街派出所之法定職權,衡情思源街派出所 警員焉有可能以不坦承竊盜即移送販賣毒品等語威脅被告認 罪?綜上事證可認被告於103年1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接受警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所指當難遽以採信,顯係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故請求審酌上開情節,撤銷原判決,更為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侯紹鴻、彭張雪凌、史 宏華、滿振呈、林秀錚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
,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侯紹鴻(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 第7、8頁)、告訴人彭張雪凌(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 第5、6頁)、告訴人史宏華(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 32、33頁)、告訴人滿振呈(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 56至58頁)及告訴人林秀錚(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5 、6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4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侯紹鴻 住宅失竊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彭張雪凌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5至4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史宏華住宅失竊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37至6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滿振呈住宅失竊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2至82頁 )及告訴人林秀錚遭竊店面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見103年 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7至2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原為黃志仁、翟若男夫婦配住宿舍 ,黃志仁往生後,翟若男於100年5、6月間經其子送往養 老院安養,該處久未有人居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 人以紅繩綁門鎖之方式開啟該房屋大門之門鎖(門鎖並未遭 破壞),再由大門進入屋內搜尋翻動財物,但未能確認有何 實際財物受損等情,業據證人即翟若男鄰居房林阿玉於103 年4月28日原審審理程序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2、5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房林阿玉住 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 第14至28頁)附卷足憑,亦堪採認。
㈢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伊所為,然查 :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1月16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侯紹鴻住宅庭院地板採集嫌犯遺留煙蒂1枚,該 煙蒂之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 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房林阿 玉住宅失竊案」現場採集手套及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彭張雪凌住宅失竊案」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 邊上所採集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均來自被告林 明源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8日基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1月18日基警鑑字第1010 1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00 7號卷第13頁反面)附卷足憑。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10月3日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彭張雪凌住宅之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 邊上所採集棉棒之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 行DNA檢測,檢驗比對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 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 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 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鼎字第5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2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見103年 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3頁反面)附卷足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4月15日在如附表 編號3所示史宏華住宅落地窗上方氣窗血跡轉印棉棒及臥 室床上嫌犯遺留美工刀所採集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 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 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 號卷第44頁)在卷足憑。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7月30日在如附表 編號4所示滿振呈住宅1樓門口木椅上嫌犯遺留螺絲起子所 採集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 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 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 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3、64頁)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鑑驗書(見10 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3月16日在如附表 編號6所示左側房屋後庭院嫌犯遺留手套所採集DNA-STR型 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結果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 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14反面、第1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見103年 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
⒍承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侯紹鴻住宅庭院地板採集嫌犯遺留煙蒂1枚、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彭張雪凌住宅 之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邊上所採集棉棒、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史宏華住宅 所採集落地窗上方氣窗血跡轉印棉棒及臥室床上嫌犯遺留 美工刀、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滿振呈住宅1樓門口木椅所採 集嫌犯遺留螺絲起子、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左側房屋後庭 院所採集嫌犯遺留手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進行DNA檢測 ,確認均來自被告林明源,而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從未前往 上揭地點(見原審卷第35頁、第88頁反面),倘上揭竊盜 犯行並非被告所為,衡情警方焉有可能於上揭失竊地點現 場採集到被告林明源之DNA?被告雖事後辯稱伊係在萬華 做生意跟人結怨而遭人陷害云云,然終始未能具體說明係 因何事與何人結怨及其詳細緣由,亦未能合理說明其個人 之DNA係於何種情況下遭人事先計畫採集再放置於上揭竊 盜現場,其所為前揭辯解,明顯有違事理,自難採信,綜 上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盜 犯行。
⒎被告林明源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業於102年1月9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經警提示 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主動坦承其在103年1月6日駕駛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到河堤國小前面,再步行 到汀州路2段250號前,戴棉布手套從防火巷攀爬入內,竊 取裡面的茶壺3隻、觀音一座,之後從原路爬出來把東西 搬到車上等情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4頁 )。且查,本件竊嫌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前河堤國小再步行至如附表編號所示5所示地面行竊, 得手後再駕駛上揭車輛離去,有相關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 (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7至20頁),又依卷附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原審卷第7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見原審卷第37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林明源之妻林碧燕,被告復於本院自 陳伊太太林碧燕並不會開車,上揭車輛平日係由伊駕駛使 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又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經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表示 同意後,曾至被告汀州路住家查扣4雙被告鞋子送驗,業 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黃厚嘉於 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程序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 ,被告復坦承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2頁)確 實係伊本人所簽署(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又警方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失竊現場所採集編號4478號現場鞋印與被 告所提供編號0800鞋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確認其左腳鞋底紋痕 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編號4478號現場鞋印應係編號 0800鞋子所遺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 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66至68頁),綜上堪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確係被 告所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審認被告林明源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不 可採信之理。
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說明,自屬無具體理 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