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47號
TPHM,103,上易,1447,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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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永祥
代 理 人 林盈吉律師
被   告 夏曉紅
      原紹誠(原名原喆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 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 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43 條、第335 條分有明文。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亦有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 、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汐止區、淡水區、八 里區、三芝區、石門區一節,有司法院100 年1 月4 日院台 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按,核先敘明。 ㈡自訴意旨指述被告夏曉紅原紹誠同自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在香港與原紹誠簽訂「財務顧問委託合同」, 於同年5 月9 日,在高雄市與夏曉紅簽訂「借款契約書」, 自訴人因而依「借款契約書」及雙方約定,於同年5 月10日 ,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 1,180 萬元至被告夏曉紅指定之第三人翁毓禧之花旗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然被告夏曉紅原紹誠未履行借款義務,亦拒 絕返還自訴人交付之款項,而認被告夏曉紅原紹誠涉犯詐 欺犯行等情,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 至4 頁),且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自字卷第97頁) 自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內容即如上述,當可確認。故依前開 自訴意旨,本件犯罪地為香港、高雄市、新北市新莊區,均 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至明。




㈢自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一節,有自訴狀上收 狀章在卷可憑(見審自字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102 年12月25日時被告夏曉紅原紹誠之住所、居所及所在 地之情形決定管轄權,先予敘明。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 ,被告原紹誠住所係在高雄市,被告夏曉紅之住所、居所及 所在地均不在臺灣,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茲論述如下:
1.被告原紹誠於101 年12月17日起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21樓一情,有被告原紹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第20頁),且被告原紹誠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所陳其住所僅有上址一情,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按(見原審自字卷第30頁、第40頁),可見於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原紹誠之住所係在高雄市。 2.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雖載被告夏曉紅住址為臺北市○○區○○ 街00號2 樓之1 (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 頁),且提出被告夏 曉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下稱居留 證,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2頁)為佐。然觀諸前開居留證可知 ,被告夏曉紅為大陸地區人士,其配偶為被告原紹誠,其以 依親居留之事由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夏曉紅係以依親名義 進入臺灣,本身並非臺灣地區人民,並無如臺灣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設有長久居住住所之必要,因之,被告夏曉紅未必 在臺灣設有「住所」。再前開居留證上所載「臺北市○○區 ○○街00號2 樓之1 」僅係在臺期間之「住址」,要與以久 住之意,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設定該處為「住所」要件有別 ,佐以101 年12月18日至103 年3 月10日間,臺北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並無被告夏曉紅戶籍登記申請一情,亦有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0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自字卷第32頁),益見 被告夏曉紅並無設籍於上址,是尚難逕認居留證上所載「住 址」即為被告夏曉紅之「住所」。又臺北市○○區○○街00 號2 樓之1 所在大樓之保全人員未曾見過被告夏曉紅,且該 戶為出租戶,自103 年1 月起由4 名男子承租居住等情,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3 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訪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自 字卷第33至35頁),亦相關事證可證自訴人於102 年12月25 日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夏曉紅確有居住上址之情形,尚難 認該處為被告夏曉紅之居所。更進者,被告夏曉紅自102 年 11月7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一情,有被告夏曉紅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9頁),由此益徵自訴人於 102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夏曉紅並未身處臺灣



,且已離開臺灣月餘,自無住居臺灣之情形。換言之,斯時 被告夏曉紅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均不在臺灣境內至明。 ㈣綜上,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 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且未經自訴人聲明,自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提供被告夏曉紅之地址,確係 被告夏曉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登載內容 ,且被告夏曉紅並無否認、變更或廢棄其在臺住所,亦未爭 執法院送達或管轄權,原審受命法官更當庭認定被告夏曉紅 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而同意拘提,可知被告夏曉紅受通知並 主張、辯護及原審法院管轄審理本案並無困難亦無爭執。自 訴人實不知原審如何以被告夏曉紅出境、現未居住其地,即 得推斷被告夏曉紅已廢棄其「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 入境證」之「住所」登記,如此外國人離境即非我國管轄對 象,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及管轄豈非僅屬具文。再被告 原紹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皆親自到庭,並對法院審理程序安 排及證據能力表示具體意見,迄至103 年3 月31日庭訊時始 第一次未到庭,顯見原審法院管轄並未造成被告原紹誠之困 難,被告原紹誠亦無未受通知或無法到庭之情事,亦未曾爭 執法院管轄權限,由原審法院管轄審理本案,自屬合法、合 理。另自訴人及證人現皆居住臺北,由原審法院管轄審理不 僅合法,亦可避免自訴人及證人之訟累,伸張合法權益。若 本案由被告原紹誠住所地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無法解決被告 夏曉紅拒不出庭、被告原紹誠未請假不到庭之問題,徒坐實 被告意欲迴避法律制裁之意圖,刑事訴訟法「牽連管轄」之 規定原為訴訟經濟,於本案卻成為原審藉詞推託管轄之藉口 。為此,爰請撤銷原審管轄錯誤判決,自為判決或要求原審 繼續、儘速為本案之審理云云。
五、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犯罪地並非原審法院管轄 範圍,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夏曉紅、被告原紹誠 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業已認定如上, 被告夏曉紅居留證上之「住址」並非「住所」,且自訴人提 起本件自訴時,被告夏曉紅業已離臺月餘,嗣後亦無返臺情 事,自難認斯時被告夏曉紅之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法院管轄 區域內,上訴意旨泛以被告夏曉紅之居留證上所載「住址」 為被告夏曉紅之「住所」,自無可採。再本案依前開管轄標 準,無一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與牽連管轄要件不符,上訴 意旨所稱牽連管轄云云,要與本案無關。又管轄之有無,係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業已明定管轄標準 ,並無因被告不予爭執管轄或收受通知、到庭即可使無管轄 法院取得管轄,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收受通知、到庭且未曾 爭執管轄,原審法院審理即屬合法云云,顯屬無據。至自訴 人、證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能否強制被告到庭等節,均與 管轄無涉,上訴意旨執此而稱原審法院所認管轄有誤,自屬 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 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因 認無管轄權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敘明未經自訴人聲明移 送於有管轄之法院,依法毋庸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之他院,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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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