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65號
TPHM,103,上易,136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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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651 號、1096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1096卷㈢第 47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5月20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容請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任何 理由(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原審法院因而於102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3年6月18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易1096卷㈢第73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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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