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高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
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高錫麟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受游月冠(起訴書贅載蔡欽賢)之委託,進入游月 冠出租予蔡欽賢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0 號1 樓 之房間內,搬走房內壞掉之電視時,被告吳高錫麟見房內蔡 欽賢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下稱系爭電腦主機)置放於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將系爭電腦主機攜往位於基隆市深溪路55巷之 「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因認被告吳高錫麟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 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
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起訴之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蔡欽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電腦主機照片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受 房東游月冠之委託,負責游月冠所出租房屋之水電維修、油 漆、清理垃圾等工作。101年8月初某日,同住於基隆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房客江豐身打電話給房東游月冠, 向游月冠表示住於隔壁之房客蔡欽賢已經搬走,留下垃圾未 清,故游月冠叫我去清理屋內物品,我在該房間發現系爭電 腦主機,我以為是蔡欽賢不要的,所以在清理房間後,我就 駕駛P5-7942號自用小客車,將系爭電腦主機搬至基隆市深 溪路55巷之「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並非變賣,也沒有獲 利,我不知道蔡欽賢與游月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到期, 我只是去打掃房間,且游月冠以電話通知我系爭電腦主機蔡 欽賢還要之後,我隨即至慈濟回收站將系爭電腦主機拿至派 出所交還予蔡欽賢,並無竊盜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游月冠與蔡欽賢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就基隆市○○區○ ○路000○0號1樓之房間訂有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100年 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月冠、蔡欽賢 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101年度偵字 第4143號卷第18-23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而被告於 101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證人蔡欽賢位於上開住處 內,拿取證人蔡欽賢所有之系爭電腦主機後,將系爭電腦 主機搬至基隆市深溪路55巷「慈濟資源回收站」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電腦主機 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24-25頁)、證人 蔡欽賢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 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 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 。復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需 有竊盜行為,即先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再建立 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主觀上亦有對他人之物有不法所 有意圖,且對於破壞原持有人就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有所認 識,並決意為之,始足當之。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 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 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 上之竊盜罪。是以,本案被告雖有未經告訴人蔡欽賢同意 ,搬走蔡欽賢置於屋內之電腦主機1台並攜往慈濟資源回 收站回收之舉,然其等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 圖,自屬檢察官以竊盜罪嫌起訴被告所率應予以說明、舉 證之基本事實。查:
1、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
本件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搬離證人蔡欽賢居住之基隆市○ ○區○○路000 ○0 號1 樓之房間後,即攜至「慈濟資源 回收站」丟棄回收,並非獲利變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7 頁)、偵訊(102 年度偵 續字第4 號卷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45頁)及
原審審理(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時供述在卷;且證人游 月冠亦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審理證稱:被告把系爭電腦主 機拿到「慈濟資源回收站」,是資源回收,並沒有賣錢, 被告若要賣錢,可拿到離證人蔡欽賢住處更近的百福社區 內的廢鐵廠變賣獲利,所以被告只是把系爭電腦主機當作 垃圾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雖將系 爭電腦主機攜至「慈濟資源回收站」,因而破壞證人對系 爭電腦主機之持有支配關係,然被告是將系爭電腦主機直 接給予資源回收站回收,本身並未對系爭電腦主機再建立 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攜至「 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之行為,實無欲將系爭電腦主機據 為己有並排除原物主使用之意思至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攜至資源 回收廠回收之行為是竊盜行為。
2、本件被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證人蔡欽賢住 處內之原因:
依證人江豐身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伊向游月冠承租房子 ,是住在被害人蔡欽賢隔壁,被告是游月冠請來幫忙負責 平日修繕、整理工作,101年8月初回租屋處時,伊見被害 人堆了一些傢俱、門口留有黑色塑膠袋,像是垃圾之類, 且好幾日未歸,伊認為他應該搬走了,而被害人留下之雜 物擋到出入,伊就打電話請游月冠派人來清理雜物,伊有 看到被告來清理垃圾,並進去被害人的房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0頁), 復依證人即出租人游月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伊 的房子平常委託被告去整理,故被告有伊出租予他人之房 子鑰匙,因為證人江豐身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蔡欽賢搬走 了,垃圾一堆,請伊去整理,因為被告剛好在旁邊聽到伊 跟江豐身的對話,再加上被害人跟伊說不續租,所以伊認 為被害人已經搬走,伊請被告去該處看看並清理,伊當時 疏忽未告訴被告被害人的租約尚未到期等語(見101年偵 字第4143號卷第10頁至12頁、第46-47頁、102年度偵續字 第4號卷第27-28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3頁反面 、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第81-82頁反面 ),互核證人游月冠及江豐身之證言,可知2人雖對被害 人蔡欽賢是否已經搬走及是否委請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清 理乙節,其前後證述雖稍有差異,然就證人江豐身有打電 話向證人游月冠表示被害人房門口堆有垃圾且告訴人有搬 走之跡象、證人游月冠有向被告說明上開情形,但就被害 人租賃契約部份並未闡釋及證人游月冠平日委請被告修繕
、清理出租房屋等事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游月冠是出租人 ,被告僅係受託修繕、清理證人游月冠出租之房屋,依理 要無知悉證人游月冠與被害人間租賃期間到期時間;甚且 ,依證人江豐身之證述觀之,告訴人確有將雜物堆置於門 口,並多日未歸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亦自陳: 「伊從101年8月1、2日開始搬,伊搬家沒有通知游月冠, 8月6日前伊有1、2天不在租屋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4143號第42頁、原審卷第28頁),是告訴人上開舉動業 令證人游月冠及江豐身誤認告訴人業已搬離,游月冠遂請 被告前往清理,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與證人游月冠間租賃 是否已屆期,合於常理,為有理由。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告 訴人已搬離,再衡以常理,一般房客自原租屋處搬離時, 或因嫌棄原有物品已老舊、或因其新租屋處已另行添購、 或因行李已裝載不下等各種因素,本有可能將原租屋處之 物品逕行留置於屋內,由房東清理時自行決定是否留用或 加以丟棄,則被告就告訴人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 000○0號1樓之房間內之系爭電腦主機主觀上確有可能認 係遭告訴人丟棄而故意留於房間內,核與常理尚無相違, 尚無由遽執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不法意圖之依據。 3、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搬運系爭電腦主機至「慈濟資源 回收站」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則在明知證人江豐身亦居 住於該處之情形下,自當避開證人江豐身而趁隙拿取,當 無在顯可預期隨時被他人發覺其竊盜犯行之虞,仍肆無忌 憚堂而皇之為竊盜行為之理,益徵被告確無竊盜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認為被害人業已搬離租屋處,其本於 受託而為他人管理事物之職責,至被害人上開租屋處清理 屋舍,見被害人房門口確如證人江豐身所言堆有數袋黑色 塑膠袋裝垃圾,因而誤認被害人所有而留於房內之系爭電 腦主機亦為欲丟棄之物,故將之搬運至「慈濟資源回收站 」回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又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 予以資源回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亦難認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刑法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不以供己 使用為必要,例如所謂俠盜「劫貧濟富」之行為,雖非將盜 取之財物供己花用,而係轉贈他人,仍符合刑法上不法所有
意圖之構成要件,本案之電腦主機雖係轉贈資源回收中心, 係上揭說明,仍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既係可回收物,自 屬仍具財產交易價值,而非全無經濟價值,除焚化別無他途 處理之垃圾物。再者,證人江豐身證稱伊係詢問另證人游月 冠關於「告訴人是否已搬走?」,而非告知「告訴人業已搬 走」,是證人游月冠及被告大可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詢問, 而無於未確認前即前往清理之必要。再按,被告縱係以親往 查看方式確認告訴人是否搬走,並誤認告訴人已搬走,何以 僅取走本案電腦主機,對於房內其他衣物、釣具等物品,卻 未予清理?是被告所辯當非可採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主觀 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而所謂「 俠盜」其主觀上仍有竊盜之故意,自與本案不相當;復以動 產有無經濟價值與判斷持有關係有無遭破壞,並無必然關聯 ,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斷 定,系爭電腦主機當然有其經濟價值,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竊 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如前述,自無從以竊盜罪相 繩。又證人江豐身就告訴人是否已搬離此部分之證述,前後 略以出入,依其等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見被害人 門口有雜物,且好幾日未歸,伊認為他應該搬走了,伊就打 電話給游月冠詢問被害人是否搬走,並請游月冠派人來清理 雜物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51-51頁);另於10 3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害人的門是打開的,堆 了一些傢俱、門口留有黑色塑膠袋,像是垃圾之類,會影響 我的出入,伊認為被害人可能搬走了,就跟游月冠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74-80頁)。而依證人游月冠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證稱:係因證人江豐身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蔡欽賢搬 走了,垃圾一堆,請伊去整理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143號 卷第10頁至12頁、第46-4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27- 28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反面、 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第81-82頁反面),堪認證人江豐 身係通知出租人即證人游月冠告訴人業已搬離,加之,案發 時間約係101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告訴人租賃契約係至 同年月9日屆期,衡諸常情,承租人提早搬離租屋處實屬正 常,是游月冠於證人江豐身之通知綜合現場狀況(告訴人屋 外有堆置垃圾、數日未歸等情),誤認告訴人業已搬離,而 未以電話再度確認,即令被告前往清理告訴人之租屋處,尚 與常情不相違背,自無法以此遽為推斷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 。末以縱令被告於告訴人租屋處清理時,僅先行搬走系爭電 腦主機而遺留告訴人之其他衣物、釣具等物品,惟如前述, 被告主觀上自始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法
據此推論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