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69號
TPHM,103,上易,126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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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方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1728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4、5155、5156、5176、
5672、5673、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㈢、㈣、㈥、㈦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方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㈥、㈦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㈥、㈦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㈠、㈡、㈤部分)。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明方前於94年至96年間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4 月 、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 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附表犯行均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彭肇才經營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春日路762 號,應予 更正)之「彭家牛肉麵店」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 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 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彭肇才所有放置於櫃檯 之零錢盒內銅板及撲滿,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 ,旋離去現場,並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彭肇才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櫃檯有人翻動之痕跡,驚 覺遭竊,遂調閱店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㈡於101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許,



應予更正),在呂秀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 戶後方防火巷,攀爬遮雨棚上至該址住戶2 樓,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 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呂秀蓮住宅內, 徒手竊取LV包包3 個(總計價值約6 萬2570元)、APPLE 牌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4 萬元)、項鍊3 條(總計價值約 4 萬1300元)、手錶2 只(總計價值約13萬2000元)、及呂 秀蓮之女李旻茜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呂秀蓮之女李 旻倖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 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1 台,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 跳蚤市場,以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 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呂秀蓮之女欲 更衣外出運動時,發現房間遭人翻箱倒櫃,查覺遭竊報警處 理。
㈢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46分許(起訴誤載為凌晨2 時許 ,應予更正),在陳俊杰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 號之「永馥中醫診所」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 手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診所鐵窗後,攀 爬踰越窗戶進入診所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 診所內放置零用金之抽屜,徒手竊取陳俊杰所有支付診所開 銷之現金1 萬元得手,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 「永馥中醫診所」護士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遂調閱診所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㈣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徐啟和經營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0 號之「和昌汽車修理廠」後方,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 備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 徐啟和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00 元、回數票1 本 (共100 張,價值4000元)、茶葉7 斤(價值約4000元)等 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徐啟和返回 上開汽車修理廠時,查覺門窗遭人移動過,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
㈤於101 年12月24日晚上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 30分許,應予更正),在王建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 號住戶旁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攀爬至該住戶2 樓後陽台,持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能 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王建宇 住宅內,徒手竊取面額均為1000元之遠東百貨禮券10張、竹 筒造型存錢筒2 個(內有約2 萬元)、珍珠項鍊1 條(價值 約5000元)、金項鍊1 條(價值約5000元)、雲端監錄系統 鏡頭(價值約4000元)、白金戒指1 對(價值約1 萬元)及 美金500 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遠東 百貨禮券,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6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 棄。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王建宇自外返家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
㈥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0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業經蒞 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積富房屋公司」後方防火巷, 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具阻絕內外功 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公司,徒手竊 取筆記型電腦2 台、智慧型手機1 支(總計價值約11萬元) 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2 台 ,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以5500元之價格 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丟棄。嗣於 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積富房屋公司」秘書發現遭竊,通 知店長鄭聖騰報警處理。
㈦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 號,以不詳方式上至該址5 樓,持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 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該址住戶5 樓具阻絕內外功能屬 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古世蓉 (起訴書誤載為古世容,應予更正)住宅內,徒手竊取古世 蓉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3 萬元)及香水1 瓶(價值 約2000元)等財物得手,旋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筆記 型電腦1 台,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以40 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流動攤販,餘竊得之財物則隨機 丟棄。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古世蓉返回上址住處,察 覺失竊並報警處理。
二、嗣經警受理報案後,於102 年1 月15日10時40分,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 路與民光東路口前查獲李明方,並扣得供為上揭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而帶回青溪派出 所偵辦,而查悉事實欄一之㈠、㈡、㈤等案件,復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中,李明方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他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 ㈣、㈥、㈦所示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彭肇才、陳俊杰王建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謝宜運警員於10 2 年9 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江志林偵查佐102 年9 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 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 作該等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因該等報告書係針 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 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 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爭執 該等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無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該等職務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偵字第5154號〉第2 頁 至第3 頁、第26頁至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下稱 偵字第5155號〉第2 頁至第3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 至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5156號〈下稱偵字第5156號〉第 2 頁至第3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102 年度偵字第 5176號〈下稱偵字第5176號〉第2 頁至第3 頁、第18頁至第 21頁、102 年度偵字第5672號〈下稱偵字第5672號〉第3 頁 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5673號〈下稱 偵字第5673號〉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4頁 至第46頁、102 年度偵字第6121號〈下稱偵字第6121號〉第 2 頁至第3 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57頁、第69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核與告訴人 彭肇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俊杰王建宇、被害人徐啟 和、古世蓉鄭聖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蔡欣 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呂秀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6121號第8 頁至第9 頁、偵字第5154號第8 頁、 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第5673號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 偵字第5155號第8 頁至第9 頁、第21頁、偵字第5156號第8 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字第5176號第8 頁),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採 證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勘查採證照片 36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5154號第13頁至第18頁、偵字第 5155號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5156號第9 頁、偵字第5176 號第9 頁至第10頁、偵字第5672號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 、偵字第5673號第18頁至第21頁、偵字第6121號第18頁至第 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 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 載時、地所攜帶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既可用以破 壞鐵窗或撬開抽屜,必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足認在客觀 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 復被告於上揭時、地,均係以持上開工具破壞具鐵窗後,而 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而衡以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阻絕內 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則被告前揭所為,亦均構 成毀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無訛,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 ㈦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條件 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㈤、㈦所示時、地,係侵入 告訴人王建宇、被害人呂秀蓮古世蓉之住處內而為行竊, 則此部分所為,亦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 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 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於事實欄一之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自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時,本來只有叫我指認 1 件,另外6 件是我自己說出來的云云(見偵字第5154號卷 第27頁),並於原審中供稱:7 件中只有1 件是警察鎖定我 ,其他都是我個人主動在警方毫無證據的情況下供出,是我 主動自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而辯稱除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外,其餘均係其係主動向 員警自首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云云。查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1 月15日10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前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員警所查獲,而就 該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自首坦 承犯行乙事,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宜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那段期間轄區內發生很多竊案,被害人報案說竊嫌騎EV C-488 號機車,我們查出EVC-488 號機車的車主是被告,所 以看到EVC-488 號機車就上前盤查車主,有在被告機車行李 箱內發現犯案工具;當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我們先把相 關案卷拿出來,然後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給被告看,問被告畫 面中的人是不是他本人,被告承認是,我們就對被告做警詢 筆錄;我問的那個案件被告有承認是他做的,被告只針對監 視器有影像的部分才承認;當時連同其他承辦員警總共詢問 被告數個案件,播放監視錄影光碟時被告只針對有監視錄影 畫面部分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另 一承辦員警邱士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半年前有被害人報案 說竊嫌騎乘EVC-488 號機車,當日我們在路上發現該部機車 於是上前盤查,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一批工具,一併帶回 派出所偵辦。我們是針對特定案件去詢問被告,就是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那一件(按即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這個案件是我們本來就對被告有所懷疑,大約半年前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彭家牛肉麵店被害人報案店裡遭竊, 監視器有拍到竊嫌騎乘EVC-488 號機車離開,約半年後我們 在路上發現這部機車就上前盤查,並把車主帶回派出所偵辦 ;我們有去查EVC-488 號機車的車主就是被告,所以我們早 就懷疑是被告行竊,在警方還沒抓到竊嫌之前,被害人已看 過監視錄影光碟並指認竊嫌所騎乘機車車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另觀之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犯行 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672號卷第10頁 、見偵字第567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已清晰拍攝被告之 相貌,明確可比對辨認即為被告本人,足認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犯行部分,員警依被害人指認竊嫌騎乘EVC-488 號機車



,並有監視器畫面以為佐證,而知悉車主即為被告本人,既 已先發覺被告具犯罪嫌疑,進而協尋查獲被告,而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偵辦,並調閱相關卷宗發現被告另涉有事實欄一之 ㈡、㈤所示犯行,經警方詢問並提供該監視器畫面觀看,被 告即當場坦承犯行,可認前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犯 行,員警既已先發覺被告具犯罪嫌疑,並有監視器畫面以為 佐證進而協尋查獲被告,被告縱於嗣後有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亦難認構成自首之情事。
⒉另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部分,據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子鈜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青溪派出所查獲被告後向分局偵查隊報告,我們去支 援擴大偵辦。我們沒有針對特定案件詢問被告,我跟被告說 「既然已經被抓到了,那你就一五一十講出來,一併移送也 比較好」,被告就交代出3 、4 件案件(即事實欄一之㈢、 ㈣、㈥、㈦所示犯行部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們有先帶被 告去行竊現場看,是被告自己帶我們去的,去3 、4 個地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江志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是青溪派出所攔查到的,我們分局偵查隊過去支援,然後 把被告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被告主動跟我們講有幾件案子, 我們才去調查;青溪派出所把被告移送給分局時沒有告訴我 們要針對哪些特定案件去詢問;在詢問被告時,我記得一開 始是被告自己先說出哪些案子是他做的。當初我們並不知道 被告總共犯下多少案件,被告被帶回分局後,其他員警在與 被告攀談時,被告自己把犯案的地點寫在紙上(即自白書) ,肅查小隊把建檔資料調出來給我們參考,我們再去現場調 查。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4 件案件是被告自己先 寫出來的,我們再去調閱肅查小隊的建檔資料出來比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書寫之自白 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54號卷第7 頁)。是被告經帶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所犯事實 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並書寫自白書後,員警始調 閱建檔資料比對並至現場調查,足認事實欄一之㈢、㈣、㈥ 、㈦所示犯行,確係由被告在承辦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認事實欄一之㈢ 、㈣、㈥、㈦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犯行): 原審就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示各罪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 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以破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 入告訴人王建宇、被害人呂秀蓮之住處、告訴人彭肇才之營 業處所竊取財物,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非至惡,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 及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㈤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暨以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其於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 敘明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於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內查獲,核 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部分亦均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 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㈢、㈣、㈥、㈦所示犯行): 原審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部分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部分,被告係符 合自首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不符合自首之 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主張就事實欄一之㈢ 、㈣、㈥、㈦所示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以破壞、 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古世蓉之住處、告訴人陳 俊杰、被害人徐啟和鄭聖騰之營業處所竊取財物,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並於原審中主 動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2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㈢、㈣、㈥、㈦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



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於犯事實欄一之㈢、㈣ 、㈥、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竊 盜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於被 告所騎乘之車輛內查獲,核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 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㈢、㈣、㈥、㈦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 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竊得之財物│ 主 文 │
│號│ │ │ │ │ │
├─┼───┼───────┼───────┼─────┼──────┤
│㈠│彭肇才│101 年6 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春│零錢銅板、│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2 時7 分許│日路726 號「彭│撲滿1 個(│器,毀越安全│
│ │ │ │家牛肉麵店」 │總計約2500│設備竊盜,累│
│ │ │ │ │元)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㈡│呂秀蓮│101 年8 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民│LV包包3 個│李明方攜帶兇│
│ │ │晚上7 時許 │富九街162 號 │、APPLE 台│器,毀越安全│
│ │ │ │ │筆記型電腦│設備,侵入住│
│ │ │ │ │1 台、項鍊│宅竊盜,累犯│
│ │ │ │ │3 條、手錶│,處有期徒刑│
│ │ │ │ │2 只、台新│玖月,扣案之│
│ │ │ │ │銀行信用卡│活動扳手壹支│
│ │ │ │ │1 張、郵局│、螺絲起子壹│
│ │ │ │ │提款卡1 張│支均沒收。 │
├─┼───┼───────┼───────┼─────┼──────┤
│㈢│陳俊杰│101 年9 月29日│桃園縣桃園市民│現金1 萬元│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3 時46分許│安街110 之1 號│ │器,毀越安全│
│ │ │ │「永馥中醫診所│ │設備竊盜,累│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㈣│徐啟和│101 年11月4 日│桃園縣桃園市新│現金400 元│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1 時許 │埔八街2 號「和│、回數票1 │器,毀越安全│
│ │ │ │昌汽車修理廠」│本、茶葉7 │設備竊盜,累│
│ │ │ │ │斤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㈤│王建宇│101 年12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自│遠東百貨禮│李明方攜帶兇│
│ │ │晚上6 時30分許│強路77號2 樓 │券10張、竹│器,毀越安全│
│ │ │ │ │筒造型存錢│設備,侵入住│
│ │ │ │ │筒2 個、珍│宅竊盜,累犯│
│ │ │ │ │珠項鍊1 條│,處有期徒刑│
│ │ │ │ │、金項鍊1 │柒月,扣案之│
│ │ │ │ │條、雲端監│活動扳手壹支│
│ │ │ │ │錄系統鏡頭│、螺絲起子壹│
│ │ │ │ │1個 、白金│支均沒收。 │
│ │ │ │ │戒指1 對、│ │
│ │ │ │ │美金500 元│ │
├─┼───┼───────┼───────┼─────┼──────┤
│㈥│鄭聖騰│101 年12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愛│筆記型電腦│李明方攜帶兇│
│ │ │凌晨1 時許 │一街7 號1 樓「│2 台,智慧│器,毀越安全│
│ │ │ │積富房屋公司」│型手機1 支│設備竊盜,累│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之活動扳手壹│
│ │ │ │ │ │支、螺絲起子│
│ │ │ │ │ │壹支均沒收。│
├─┼───┼───────┼───────┼─────┼──────┤
│㈦│古世蓉│102 年1 月5 日│桃園縣桃園市永│筆記型電腦│李明方攜帶兇│
│ │ │下午5 時許 │安路303 巷12之│1 台、香水│器,毀越安全│
│ │ │ │1 號 │1 瓶 │設備,侵入住│
│ │ │ │ │ │宅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活動扳手壹支│
│ │ │ │ │ │、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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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