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
0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 號上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黃心斌被訴有關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心斌其餘被訴有罪部分犯行,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心斌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心斌於民國一00年 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服飾店前,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址屋 主袁張玉霞之女即被害人袁維君恫稱:「若不買地這件事就 不能解決」等語,並以在上址店前擺放攤位之方式妨害營業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袁維君,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被害人袁維君無力承 租,始未得逞;二、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 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 為三十八號)前,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上址屋主即被害人王偉南恫稱:「店前道路之土地係我所有 ,若要使用要向我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 豆腐,我要玩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被害人王偉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因被害人王偉南無力承租,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黃心斌上 開二次犯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黃心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心斌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1、 被告黃心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被告黃心斌 胞弟黃心慈、證人即被告黃心斌配偶徐玉秋、證人即另案被 告郭勇志、林金柱、許哲熙、邱献樹、證人即被害人袁維君 及其母袁張玉霞、被害人王偉南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郭文 雄、證人即袁維君之妹袁琳雲、證人即袁維君之友人鐘季家 、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南之妻吳秀英於偵訊時之證述;3、證 人邱献樹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委託書、證人袁 維君提供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地主通知書四十紙 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心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證人邱献樹、郭文 雄委託,處理新北市00區00段十一、十二、十四、三五 、三六、三七、三八號土地之出租及使用,且幾乎每日均有 前往該處土地查看,有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另於一00年五月 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亦有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及本院一0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二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辯稱:新北市00區00街前面的整條地幾乎都是我 們公司的地,我每天都要去那邊上班,我都是一個人去且有 錄影,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點我有去新北市○○區 ○○街○○○號服飾店前,但是袁維君佔用到我們公司的土 地,當時實際上我不認識袁維君是誰,我沒有對袁維君說若
不買地這件事就不能解決,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要賣地,如果 我有對袁維君說話內容應該是對袁維君說如果要用我們公司 的土地的話,就要跟我們租地;另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 九時三十分我也有去,但我也是一個人去,因王偉南本來就 擺攤在外面,我就跟王偉南說「你把我的地出租給別人,要 嘛你就不要擺攤,要嘛你就跟我們租,怎麼可以把我們的地 租給別人」,但我沒有跟王偉南說過「店前道路之土地係我 所有,若要使用要向我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 賣臭豆腐,我要玩死你」,當初是因為王偉南佔用我們的土 地又出租給別人,王偉南的太太吳秀英好像是大陸人,當時 吳秀英好像在擺攤賣衣服,但我從未恐嚇王偉南等語。四、經查:
(一)被害人袁維君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袁張玉霞之女,該店鋪前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另被害人王偉南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吳秀英之夫,該店鋪前土地為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被 害人袁維君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害人王偉南於原審 審理時及被害人王偉南之配偶即證人吳秀英於偵查時證述 明確(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五二頁、偵字第三0二 二一號卷三第三一四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一九頁 、第二二0頁、第二七五頁),並有新北市00地政事務 所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新北中地資字第○○○○○○○○ ○0號函一紙暨地籍圖謄本二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二紙附 卷足參(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一頁 、第一九二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五二頁) ;再者,邱献樹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向案外人李瑞彬購買 位於臺北縣00市00街二側興南夜市店鋪前臺北縣00 市00段十一、十二、十四、三五、三六、三七及三八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三),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移轉登記於名義人郭文雄名下,嗣邱献樹、郭文雄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委由被告黃心斌處理上開土地出租 及使用事宜,亦據證人邱献樹(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 一第六十頁至第六五之一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 二十頁至第二五頁)、證人郭文雄(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 號卷三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證述明確,核與被 告黃心斌所供情節相符,從而,新北市○○區○○街○○
○號、三十六號店鋪前土地係被告黃心斌之委託人邱献樹 、郭文雄所有等節,首堪認定。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黃心斌對被害人袁維 君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前,因店前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問題,與被害人袁維君發生爭 執,被告黃心斌向被害人袁維君表示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 就不能解決等語乙情,固據被害人袁維君於警詢、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號是我母 親袁張玉霞所有,由我母親出租給別人使用,當天房客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店前門口整個被人擺攤堵住,我趕回來 處理,跟擺攤的人說不要這樣子,這時被告黃心斌就出現 了,被告黃心斌說地是他們的,要就是租,不然就要買回 去,我告訴他不可能,被告黃心斌說地是他們的,他們有 權利在他的土地上擺攤,如果要他們走,就要我們把地買 回去,被告黃心斌是最後才說如果不買的話,這件事就沒 辦法解決,之後警察說他們來處理就好,所以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明確(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 二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三0 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六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0 頁、第二二五頁),核與證人袁張玉霞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黃心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我店門 口叫囂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詳他字 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八頁)相符,至被害人袁維君雖曾 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黃心斌當時是說不買地,這件 事就沒完沒了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一頁) ,然觀諸被害人袁維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袁張玉霞於 警詢時均證稱:被告黃心斌是叫囂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 就不能解決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一頁、第 二四八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三一五頁、偵字第 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六頁),且被害人袁維君嗣於原 審審理時亦改稱:被告黃心斌談到土地的事情時,有說如 果我不買地,這件事情就沒有辦法解決,當下我沒有記下 每字每句的內容,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黃心斌當時究 竟是說了哪一句,我無法確定被告黃心斌當天有無說不買 地就沒完沒了等語(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二頁、 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七頁),從而,被害人袁維君係指述 被告黃心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袁維君宣稱若不買地 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乙節,應堪認定,再觀諸被告
黃心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有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 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等情 ,則被害人袁維君指述被告黃心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 人袁維君宣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乙節, 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心斌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袁維君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固據被害人袁維君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袁張玉霞 、袁琳雲及鍾季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心斌偕同其妻徐 玉秋及許多壯碩男女四至六人擋住伊店門口叫囂云云(詳 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八頁、偵字第三 0二二一號卷一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二第 三二一頁、第三二七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 六頁)。然被害人袁維君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改稱:當天 在店前擺攤的攤位前後站了很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他們站在攤販那邊很久,不像是一般來攤販買商品的客人 ,我統稱他們為黑衣人,他們使客人不敢從店前攤位旁通 道進入房客的店,被告黃心斌走過來跟我談時,我是站在 該攤位外面與被告黃心斌談,這些黑衣人站在攤位的前面 及後面,被告黃心斌走過來時,我沒有注意看他身邊有無 帶其他人等語明確(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六頁、 第二二七頁),並有被害人袁維君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一紙附卷足參(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三二頁)。則 被害人袁維君所述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確由被 告黃心斌帶同前往現場,已有可疑,而其等久停於該店前 攤位,於被告黃心斌與被害人袁維君發生衝突時,對於被 告黃心斌個人之行為是否出於合同之意思,亦屬可疑。況 證人徐玉秋於警詢時亦稱:被告黃心斌係一個人到00街 三十二號前等語甚詳(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四八 頁背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 心斌有何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袁維君 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3、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 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 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詳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心斌於上開時、地縱曾向被害人袁維君表達不買地 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應 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蓋當時被告黃心斌與被害人袁維君因
新北市○○區○○街○○○號店舖前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 執,彼此堅持己見僵持不下,被告黃心斌因而對被害人袁 維君表達若不買地該土地使用糾紛無法解決之意見,應屬 其個人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又被害人袁維君、證人袁琳 雲於警詢時雖稱:被告黃心斌、徐玉秋等人口氣相當兇狠 惡劣,袁維君報警後,被告黃心斌與徐玉秋仍維持粗暴的 言語、動作及態度,對峙約一小時才逐漸離開云云(詳偵 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 卷二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七頁)。然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 審理時已經證稱:被告黃心斌係以和緩的威脅語氣說若不 買地這件事就不能解決,他沒有用兇惡的臉說,被告黃心 斌在講話時,也有搭配手勢,我當時很緊張,沒有留意時 間有多久,我與被告黃心斌僅交談數句等語甚明(詳易字 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八頁),故自被告黃 心斌之舉動觀之,亦無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至被害人袁維君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下聽被告黃心斌跟我說這些話時很 害怕,因為這些土地糾紛已經有一段時間了,被告黃心斌 也知道我們就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店面樓上 ,我是害怕被告黃心斌會對我們做出不理性的行為等語( 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三頁),然被害人袁維君、 證人袁張玉霞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黃心斌並未明確說若 我們不買地或租地,會對我們如何等語甚詳(詳他字第一 二九六號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另被害人袁維君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心斌所謂無法解決,就是繼 續用擺攤的方式來堵住門口等語(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 第二二三頁),然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是用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的,因為這件事情從以前就是用 這種擺攤的方式等語明確(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 七頁),足見被告黃心斌並未明確向被害人袁維君為何種 惡害之通知,自不得僅因被害人袁維君自述已心生畏懼, 而逕認被告黃心斌所為上開言語之表述有何恐嚇之情形。 況被告黃心斌與被害人袁維君發生衝突時,警員已經在現 場乙情,此經被害人袁維君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稱:我抵達現場時,警察在前面處理事情,被告黃心斌走 過來時,警察就在附近,距離約一公尺左右,之後警察才 過來,我還有問警察怎麼會在這邊,警察說他們在這裡看 著,避免發生衝突,我與被告黃心斌開始講話時,警察就 靠過來了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六 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二頁、第二
二五頁),核與證人袁琳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 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九0頁)。則以上開衝突發 生期間,警員既在現場維持秩序,被告黃心斌當有所警覺 ,自難認其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2)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前土地,於本案發生 衝突時,經人擺設攤位乙情,業經被害人袁維君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袁張玉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袁琳 雲、鍾季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 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八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 號卷二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七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 三第二八三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六頁)。然該 店前土地有部分係被告黃心斌之委託人邱献樹、郭文雄所 有,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心斌受託處理該土地使用事宜, 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土 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不得僅因被告黃心斌找人在該 部分土地擺設攤位,即認係對被害人袁維君施以惡害通知 。況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攤位旁邊還有 路可以走進服飾店等語甚明(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 二六頁),足見該擺設攤位之人並未完全阻塞新北市○○ 區○○街○○○號店面之出入,且該新北市○○區○○街 ○○○號店前土地前亦曾經被害人袁維君之房客或其他人 佔用乙節,復經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尚未 有本案畸零地糾紛之前,我們房客是可以將商品擺出來, 我們如果遇到其他攤販擺在店門口,也是和平相處而已等 語明確(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七頁)。從而,自 難僅因該新北市○○區○○街○○○號前土地業經被告黃 心斌出租他人營業,即逕認被告黃心斌以此妨害營業之方 式恐嚇被害人袁維君。
4、綜上所述,被告黃心斌縱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袁 維君宣稱:若不買地這件事情就沒有辦法解決等語,然尚 無從遽認係屬惡害之通知,自不得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相繩。
(三)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黃心斌對被害人王偉 南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被告黃心斌有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乙情,業經被告黃心斌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核與被害人王偉 南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 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有到00街三十六號等語相符 (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八頁、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
卷三第二五四頁、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二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 時三十分許,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 ○○區○○街○○○號,對被害人王偉南恫稱:店前道路 土地係我所有,若要使用要向我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 、堆垃圾、賣臭豆腐,我要玩死你云云,固據被害人王偉 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帶 人到我店鋪,恐嚇我說不租的話就要擺攤、堆垃圾、賣臭 豆腐,讓我們租不出去,如果我們跟他爭執的話,被告黃 心斌就會要玩死我,我是靠租金過活,怕這件事讓我店面 租不出去,就沒有收入,而且還怕會影響我人身安全,因 為被告黃心斌老是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 三號卷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然查:
(1)被害人王偉南就被告黃心斌有無於一00年五月九日,前 往新北市○○區○○街○○○號,對被害人王偉南為恐嚇 取財之行為,被害人王偉南先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偵 查時證稱:被告黃心斌一00年五月九日來擺攤,並未以 言詞恐嚇我,他說外面馬路是他的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 六號卷第八頁);嗣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 偵查時則改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帶人來找 我,叫我一定要跟他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 賣臭豆腐,被告黃心斌常對我說「我要玩死你」,但確切 時間我不記得了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五 四頁、第二五五頁);又被害人王偉南另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是對我說如果不租不 買,就要找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讓我們租不出 去,要玩死我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六九頁) ,再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被告黃心斌每次來,都有說如 果不向他租的話,就要讓我們租不掉,比較嚴重的話語就 是說要玩死我們,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五月九日的情形,因 為已經很久了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二頁) ,足見被害人王偉南於偵審期間,就被告黃心斌到底有無 於一00年五月九日對其施以惡害通知一節之陳述,前後 已有不一,且查被害人王偉南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心 斌是對我說要玩死我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 二五五頁),卻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 0年五月九日有帶人來,被告黃心斌是跟旁邊的人說:如 果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 第二七三頁),就被告黃心斌對其施以惡害通知情節之陳
述,前後亦屬相迥,已難逕信為真。
(2)至證人郭民達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 時雖均證稱:我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 遠遠的有看見被告黃心斌帶十幾個人圍住新北市○○區○ ○街○○○號王偉南的店,該店前有擺攤,被告黃心斌與 王偉南站在攤位中間,被告黃心斌指著王偉南說「我要玩 死你」云云(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七頁、易字第三九 七三號卷第二八二頁),然證人郭民達上開證述情節,核 與被害人王偉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心斌帶人圍住 門口,當時沒有做生意,被告黃心斌跟旁邊的人說:如果 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云云相迥(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 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況證人郭民達於一0一年 十一月八日偵查亦證稱:我站遠遠的,沒聽到被告黃心斌 有無恐嚇王偉南,我之前開庭說被告黃心斌有對王偉南說 「我要玩死你」,是我事後聽人家說的等語明確(詳偵字 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益徵證 人郭民達上開證述情節,不足以補強被害人王偉南指述情 節之真實性。
(3)另被害人王偉南之配偶即證人吳秀英於偵查時雖證稱:我 房客於一00年五月八日搬走後,隔天被告黃心斌來恐嚇 王偉南說要玩死他,被告黃心斌每次進來都會說一定要向 他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云云(詳 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然 證人吳秀英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黃心斌常到我店內,但 不是每次都說要玩死王偉南,我在場時有聽說一次,就是 房客搬走後那二、三天,確切時間伊我了等語(詳偵字第 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五頁),則證人吳秀英亦無從確 認被告黃心斌到底有無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 分許恐嚇被害人王偉南稱「我要玩死你」等節,且被害人 王偉南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先證稱:被告黃心斌 於一00年五月九日到我店內,我與我太太站在一起云云 (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五五頁),雖核與證人 吳秀英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被告黃心斌 說要玩死王偉南那次,被告黃心斌是到我店鋪後半部我們 住處說要玩死王偉南,當時屋內只有被告黃心斌及我們夫 妻在場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五頁 ),然被害人王偉南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黃心斌 跟旁邊人講如果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這句話時,是在 店外面,當時我太太是在店裡面,應該沒有聽到等語(詳 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三頁),則被害人王偉南所述
與證人吳秀英上開證述情節相迥,足徵證人吳秀英於偵查 時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害人王偉南指述情節之真實性。(4)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心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對被害人王偉南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然被害人王偉 南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證稱:都是被告黃心斌 出面,被告黃心斌都帶一個弟弟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六 號卷第八頁);嗣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 查時則證稱:被告黃心斌有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 三十分許帶人來找我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 二五四頁);又被害人王偉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有帶人來圍住我門口云云(詳 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再於同 日審理時復改證稱:時間很久了,我忘記被告黃心斌於一 00年五月九日是一個人來還是帶十幾個人來,被告黃心 斌有時候是一個人來,有時候帶著一群人云云(詳易字第 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四頁),足徵被害人王偉南就被告黃 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是否偕同他人 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一情,所述亦有歧異, 不足逕為不利被告黃心斌之認定。
3、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 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對被害人王偉南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除被害人王偉南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從逕對被告黃心斌論以恐 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五、綜前所述,被告黃心斌被訴對被害人袁維君、被害人王偉南 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部分,依檢察官上揭所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作為對被告黃心斌不利認定之依據,而確認被告黃心 斌確有前揭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黃心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黃心斌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 黃心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心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黃心斌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害人袁維君、被害人 王偉南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黃心 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被害人袁維君部分:被告 黃心斌長期以故意擺攤在被害人袁維君所有房屋前之方式要 求被害人袁維君等人購買其所有房屋前土地之情形,亦經被 害人袁維君、證人袁琳雲、袁張玉霞證述明確,而當日發生 爭執時,被告黃心斌有以「和緩威脅」之語氣告知被害人袁 維君若不買地則無法解決等語,以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黃 心斌有恐嚇之惡害通知甚明。原審認此單純係屬意見之表達 ,或有未考慮被告黃心斌是長期擺攤之方式逼迫被害人袁維 君買地之前提事實,且依被告黃心斌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的內容可知,被告黃心斌本是處心積 慮要故意以擺攤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袁維君買地或是讓被害 人袁維君所有店面無法營業,其當日向被害人袁維君所陳述 「若不買地,就無法解決。」,顯然非僅是單純意見表示; (二)被害人王偉南部分:按證人先後陳述不一致,然原審 未予說明為何被害人王偉南與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且互核相符之證言可採,而以被害人王偉南於審理 中記憶不清之證述,駁斥被害人王偉南先前偵查中之證述, 再說明此與證人吳秀英之證述互核不符,是原審判決對於被 害人王偉南之證述採擇部分,或有交代未清之處,而有違誤 。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黃心斌此部分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 起上訴云云。然查:
1、被告黃心斌縱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陳述:「若不買地,就 無法解決。」,惟此等陳述內容難認係屬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況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述被告黃心斌 為上開言詞時口氣和緩,亦據檢察官於上訴書內載之甚明 ,則被告黃心斌以和緩語氣對被害人袁維君稱:「若不買 地,就無法解決。」,更難謂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恐嚇被害人 袁維君;至檢察官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被告黃心斌曾以行 動電話對不詳之人士表達以擺攤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袁維 君買地或是讓被害人袁維君所有店面無法營業乙節,惟查 被害人袁維君店鋪前方之土地本係被告黃心斌受邱献樹、 郭文雄委託而處理出租及使用事宜,則被告黃心斌將受託 之土地出租及使用擺攤,尚難執此即認係對被害人袁維君 為恐嚇行為,況被告黃心斌縱於一00年三月五日與不詳 人士所為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對話內容,惟如何能執被告 黃心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本案發生後一個多月與不 詳人士之對話,即遽認被告黃心斌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載對被害人袁維君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2、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就被害人王偉南前後不一之陳述,認應 擇被害人王偉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能以被害人王偉南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作為被告黃心斌本案之證據云云 。惟查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偵訊 時係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來擺攤,但並 未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王偉南,僅表示外面馬路是被告黃心 斌所有的地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八頁),足見 縱應擇被害人王偉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 然被害人王偉南於第一次偵查中已經陳述被告黃心斌並未 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又為何要擇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 一年十一月八日始改稱被告黃心斌有對被害人王偉南揚言 稱「要玩死你」之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更何況被害人 王偉南之配偶吳秀英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被害人王偉南 所為陳述內容一致,然觀諸證人吳秀英該次偵訊係與被害 人王偉南一同由檢察官偵訊,有些問題復係由檢察官以同 一個問題分別回答,亦有證人吳秀英及被害人王偉南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四頁至 第三一七頁),則前述被害人王偉南與證人吳秀英於偵查 中既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時在場並同時作答,當然二人所 述內容一致,則檢察官執應以被害人王偉南及證人吳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