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54號
TPHM,103,上易,115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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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 盜行為,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架設網鴿工具捕獲賽鴿,係 同時間中網,被告應係以一次攔捕行為而竊盜,同時侵害數 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鍾德源之供述,及證人廖學財、黃 煥基、陳榮泰廖嘉猷劉明泉王順興江進展何賢成 、梁育誠、徐金生李善福、林新益、蔡先能、葉進益、張 坤山、李真旺、蔡世昌范翊鈞之證述,暨102年11月24日 在現場埋伏時所拍攝照片36張、被害人廖學財等人領回失竊 賽鴿之照片77張、贓物發還領據14紙等證據,認定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 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說明:依證人張坤山、李真旺及蔡世昌之證言, 可知原判決附表所示賽鴿係陸續中網,而為被告所捕獲,且 賽鴿又分屬原判決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 係以不同之竊盜行為,先後分別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廖學財 等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廖 學財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應以想 像競合之例,僅論以一罪,於法尚有未合等情,並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於所犯擄鴿勒贖案件假釋期 間,復再次以相同手法竊鴿,經判處徒刑確定,竟又再犯本 案,且犯後復一再否認犯罪,顯見其未能經由前案徒刑之執 行而有所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竊得鴿子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量刑亦屬妥適。且查: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為竊盜之預 備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故尚難認被告一架設捕鴿網 之行為捕得數隻鴿子,即應論以一竊盜罪,參諸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賽鴿係陸續中網,並非同時中網之情,亦據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張坤山、李真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正面),足認被告並非同 時破壞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鴿主對上開賽鴿之持有支 配關係,且其先後分別竊取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同 鴿主之賽鴿,當屬行為複數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所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並非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明確指出原 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 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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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