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煌璧
李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惠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陳煌璧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煌璧、李惠玲被訴詐欺案件 ,因其等已與告訴人吳美璋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追究其等 之刑責,懇請解除對其等之限制出境,使其等得出境經營事 業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 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陳煌璧、李惠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2年6月7日分別以新北院清刑己102易1147字第034992 號、新北院清刑己 102易1147字第03499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二人 出境、出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 一第94、95頁),嗣經該院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02 年度易字 第1147號),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8罪,而於103年 7 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陳煌璧 部分,分別量處3月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李惠玲部分,分別
量處2月至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暨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惠玲所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在案,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準時到庭,是應無 再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陳煌璧所犯詐欺罪嫌,固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然 為確保其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維持對其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其雖以:擬赴大陸地區經營中藥材事業,以利 後續按期還款與告訴人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 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難謂無從以電話、傳真、數位 照相、網路、視訊通話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赴國外經營事業 ,且其所指經營中藥材事業,亦可委由被告李惠玲或授權他 人進行,核無急迫出國且非其本人親自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 ,如率爾同意解除,顯難擔保其出境、出海後,無逃亡之虞 ,是單由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外不歸 之危險,倘其無資力得繳納易科罰金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 ,難謂無逃亡之虞,故本案既尚未執行,為確保其有罪判決 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 限制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 權利之法定限制,縱其事業發展因而稍受影響,亦未逾越必 要程度,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其非無逃匿境外久 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 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陳煌璧出境、出海之必 要,從而,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