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24號
TPHM,103,上易,112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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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舒娟為告訴人侯皓騰樓上鄰居,於民 國102 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門口路上,與告訴人協調房屋漏水糾紛時,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 訴人辱罵及指摘:「小偷、小偷,侵占嘛,侵占是刑事罪喔 !你偷我東西,不是嗎?包裏…我裝監視器就是防這種小人 ,果然,侵占嘛,表面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那看你 做人多失敗啊!只有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樓這樣 子蓋,所以裂開,水路開始亂跑,你沒有這樣蓋就沒事了嘛 ,久了就有事」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 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 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 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 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 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 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 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309 條 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 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 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侯皓騰之指 述、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被告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小偷、小偷,侵占嘛, 侵占是刑事罪喔!你偷我東西,不是嗎?包裏」、「我裝監 視器就是防這種小人,果然」、「侵占嘛,表面上一個樣, 私底下一個樣」、「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只有我們家 裂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裂開,水路開始 亂跑,你沒有這樣蓋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等語,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父親 曾破壞其夫機車,告訴人之母親亦曾代收其包裹後未歸還, 其始對告訴人稱「我裝監視器就是防這種小人,果然」、「 小偷、小偷,侵占嘛,侵占是刑事罪喔!你偷我東西,不是 嗎?包裹」、「侵占嘛,表面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 其所述上開言詞均屬事實;且其於101 年間,因漏水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其認為係因告訴人住處後院違建造成漏水 ,其夫遂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告訴人住處後 院違建,而其夫與告訴人於102 年3月5日上午,在法院就拆 屋還地案件開庭後,相約當日下午洽談和解事宜,但其與告 訴人在交談過程中發生口角,其基於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 稱「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復因鄰居在其與告訴人爭吵過 程中,到場詢問發生何事,其為說明漏水原因,遂稱「只有 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裂開,水 路開始亂跑,你沒有這樣蓋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其 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其夫呂章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告訴人與其父侯金鐘、母陳雅貴居住於該址1 樓,因 被告住處用水滲至告訴人住處,雙方就漏水原因意見不合 而發生糾紛,呂章平遂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拆除告訴人住 處後院違建,而呂章平與告訴人於102 年3月5日上午,在 法院開庭後,相約當日下午洽談和解,被告即陪同呂章平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大門前馬路,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在協調過程中發生爭執, 被告遂對告訴人稱「我裝監視器就是防這種小人,果然」 、「侵占嘛,表面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那看你 做人多失敗啊」、「只有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 樓這樣子蓋,所以裂開,水路開始亂跑,你沒有這樣蓋就 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小偷、小偷,侵占嘛,侵占 是刑事罪喔!你偷我東西,不是嗎?包裹」等語,於此過 程中1 名女性鄰居到場了解雙方爭吵原因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侯皓騰證述在卷,復經原審當庭勘驗 現場錄音光碟無誤,首堪認定。
(二)就起訴書所載「我裝監視器就是防這種小人,果然」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對告訴人稱「我裝監視器就是防這 種小人,果然」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就現場錄音光碟,勘 驗該段言詞前後對話之結果,被告係與告訴人就先前被告 住處用水滲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有無拒絕被告提出之賠 償提議一節有所爭執,被告表示其就先前與告訴人對話過 程有錄音,願提出錄音證明告訴人拒絕被告提出之賠償提 議,並稱「去拿(指錄音)好了。送你也沒關係啦,copy 好幾份光碟,準備送給各個大街小巷啦,還有你媽媽收我 的包裹啊,我們打算弄個那個大圖輸出來貼啦」,侯金鐘 聞言即稱:「你不要說那個,那個包裹,我們在說這個啦 。」被告稱:「我們說真的啦,那個不用講,你們私底下 什麼為人我都知道啦。一下子破壞我的摩托車,一下子又 收我的包裹不給,這是什麼心態啊。『我裝監視器就是防 這種小人,果然』。」告訴人稱:「你是在說我們家的囉 ?」被告稱:「喔,對號入座了喔。那就是看誰拿我的東 西啊,誰就是小人啊,收我的包裹1 個月不給,然後還退 回去真好笑,我們家就在2 樓耶,你以為我們家是哪裡啊 。」告訴人稱:「我告訴你啊,郵差沒長眼睛啦。」被告 稱:「是喔。」告訴人稱:「郵差連2 樓都看不到。」被 告稱:「那你媽媽也沒長眼睛嗎?你媽媽也簽了他的名字 ,那你們全家人都沒有長眼睛嗎?那個包裹在你家1 個月 ,上面都不是你們的名字。」告訴人稱:「對。」被告稱 :「是不是。」告訴人稱:「對啊。上面是誰的名字。」 被告稱:「上面是我的名字。」告訴人稱:「你有看到上 面是你的名字?」被告稱:「沒有嗎?上面就是我的名字 。」告訴人稱:「你有看到你的名字嗎?」被告稱:「對 ,是我的東西,上面當然寫我的名字啊。」呂章平稱:「 給他們看。」被告稱:「送給你們啦,我們copy100 張送 給大街小巷,好,現在不用和解了嘛,對不對,態度這麼 強硬。你們是來談和解的耶。」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可稽( 見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33至34頁),自上述對 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所稱「我裝監視器就是防這種小人 ,果然」等語,應係針對被告所指破壞機車及收取包裹事 件所為之言論。
2、被告辯稱呂章平於93年間,發現機車遭破壞,其遂在呂章 平停放機車處裝設監視器,拍攝到侯金鐘將菸蒂丟至呂章 平機車車墊及車殼之畫面,呂章平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



侯金鐘後,侯金鐘賠償新台幣1,000 元予呂章平達成和 解;嗣其於101年9月間上網購物後,因遲未收到貨物,經 詢問網路賣家,知悉該貨物包裹業經「陳雅貴小姐」簽收 ,當時其不知「陳雅貴」為何人,且網路賣家亦將貨款退 回,其即未再追究,直至告訴人之母就其住處用水滲至侯 皓騰住處一事,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呂章平賠償漏水所生 損害,其始自相關訴狀內容,發現「陳雅貴」為告訴人之 母親,其遂向網路賣家說明貨物包裹簽收人陳雅貴為其住 處樓下鄰居,網路賣家表示先前已向郵局查詢包裹去向, 郵差已自告訴人家將包裹取回交還網路賣家,因此,其於 前述時、地,提及其裝設監視器,拍攝侯金鐘破壞呂章平 機車畫面,及陳雅貴代收其包裹未交還,均屬事實等情( 見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因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及侯金鐘聽聞被告指 述侯金鐘破壞機車及陳雅貴代收被告包裹未還等語後,未 表示否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指「收我的包裹1 個月不給 ,然後還退回去」,僅回應「我告訴你啊,郵差沒長眼睛 啦」,且告訴人聽聞被告指述「那個包裹在你家1 個月, 上面都不是你們的名字」等語後,亦回稱「對」,僅爭執 被告有無親見該包裹所載收件人為被告姓名,堪見被告辯 稱侯金鐘曾破壞呂章平機車,及陳雅貴簽收被告包裹後, 未將包裹歸還被告,並在收取包裹1 個月後,逕將包裹退 回等情,應非無據,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捏造虛構事 實之行為。
3、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稱「你們私底下什麼為人我都知 道啦。一下子破壞我的摩托車,一下子又收我的包裹不給 」後,雖稱「我裝監視器就是防這種小人,果然」等語, 然被告未指明告訴人即為其所稱之「小人」,且經告訴人 詢問「你是在說我們家的囉」後,被告答稱「喔,對號入 座了喔。那就看是誰拿我家的東西啊,誰就是小人啊,收 我的包裹1 個月不給,然後還退回去真好笑」,有前開勘 驗結果可佐,足見被告所稱「小人」,係就其所指上述「 破壞機車及簽收包裹」之具體事實,提出之主觀評論,要 與無故謾罵之行為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 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告感到不快,即 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三)就起訴書所載「侵占嘛,表面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 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對告訴人稱「侵占嘛,表面上一個 樣,私底下一個樣」等語,然經原審就現場錄音光碟,勘 驗該段言詞前後對話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在就拆除違建 之民事訴訟案件發生爭執期間,提及被告之前與6 樓住戶 之訴訟案件,告訴人稱:「6 樓你們都會敗訴了。」被告 稱:「我們不是敗訴,我們是不想他每天這樣來求我們, 每天低聲下氣下跪來求我們,才放過他們的,好嗎,而且 我們也沒時間跟他搞那個。」侯金鐘稱:「那個樓頂…」 ,被告稱:「要不要叫他們下來對質啊,他每天都來按我 們家電鈴,好聲好氣的,你知道嗎,低聲下氣的,哪像你 們啊,表面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私底下不知道做了什 麼事情。」告訴人稱:「我們私底下做什麼事情?」被告 稱:「不是嗎?收人家包裹耶,破壞人家東西耶。」侯皓 騰稱:「請問一下,送包裹是我們家在送是不是?」被告 稱:「包裹是郵差送的,然後上面你媽簽的。」告訴人稱 :「對。」被告稱:「你們家收的。」告訴人稱:「郵差 為什麼會送錯?郵差不認識字?」被告稱:「郵差不認識 字?你媽說他代收的,郵差說的。」告訴人稱:「郵差不 認識字?為什麼寫你的名字會送來我們家。」被告稱:「 你媽為什麼要代收?你媽不認識字嗎?我可以告你們侵占 耶,傻傻的。」告訴人稱:「你去告。」被告稱:「已經 告了,還用你翻那些,我已經正在準備了,你們今年會很 忙啦。」告訴人稱:「郵差不認識字?」被告稱:「是啊 是啊,郵差不認識字。」告訴人稱:「你去告啊。」被告 稱:「是啦,郵差不認識字,你媽也不認識字嗎?你也不 認識字嗎?還是你們全家人都不認識字。1 個包裹在你家 放了將近快1 個月才退回去。」告訴人稱:「然後呢?」 被告稱:「故意的嘛,這侵占嘛。」告訴人稱:「什麼叫 故意的。」被告稱:「對啊,『就是侵占嘛。就是私底是 ,啊,表面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真好笑。」呂章 平稱:「你要談和解就好好講,不是那麼衝。你那麼衝我 幹嘛跟你講那麼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所稱 「侵占」、「表面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等語,仍係 針對被告所指收取包裹事件所為之言論。
2、因據前所述,被告指稱陳雅貴簽收其包裹後,未將包裹交 付予其,1 個月後始退回包裹等情,非屬毫無根據之指述 ,則被告辯稱其未憑空捏造陳雅貴簽收其包裹後,遲未交 還包裹之事實,且其認為對方未經其同意,拿取占有該包 裹,係屬侵占行為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



第4至5頁),即非無據,堪認被告所述「侵占」之語,係 就對方簽收包裹未交還予其之事實,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 為之主觀評論,亦難認有何虛造事實之情。又被告辯稱前 述漏水事件發生前,其與告訴人家人相處尚屬和睦,侯皓 騰家人平日與其見面會打招呼,但陳雅貴私下卻簽收包裹 未交還予其,其認為對方表裡不一,始稱「侵占嘛,表面 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等情(見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 第32號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表面上一個樣, 私底下一個樣」,係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家人相處情形所為 之意見表述,並無誇大或惡意謾罵之情事,亦難逕認被告 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所為。
(四)就起訴書所載「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固對告訴人稱「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 」等語,惟經原審就現場錄音光碟,勘驗該段言詞前後對 話之結果,被告稱:「他(指告訴人)就去建管處檢舉我 們,檢舉我們違建,好啊,沒關係,他違建比我們嚴重。 」鄰居稱:「為什麼要檢舉你們違建呢?」被告稱:「去 問他為什麼要檢舉。」告訴人稱:「我檢舉你們?」被告 稱:「不然我們來去建管處啊。」告訴人稱:「好啊,去 啊、去、真的去。」被告稱:「好啊,一起啊。」告訴人 稱:「你們不要自己…」,被告稱:「你掏出你的身分證 我們才可以查。」告訴人稱:「我跟你講啦。」鄰居稱: 「這個就不用去講啦,大家都是…。」被告稱:「那沒差 ,不要管鐵窗的事,你們家違建把我們家外牆搞得破破爛 爛的,你也要修啊。」告訴人稱:「2 樓這一家也被報過 也是我去報的嗎?這邊有人被報也是我去報的嗎?」被告 稱:「干我什麼事啊?」告訴人稱:「只要有人被報就是 我去報的喔!」被告稱:「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侯皓 騰稱:「不能這樣子講好不好。」此有原審勘驗結果附卷 供佐(見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35頁正、反面)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表明懷疑向主管機 關檢舉被告家違建後,當場表示否認,復為表明被告不應 無故懷疑其檢舉違建,遂稱「2 樓這一家也被報過也是我 去報的嗎?這邊有人被報也是我去報的嗎」、「只要有人 被報就是我去報的喔」,經被告分別以「干我什麼事啊」 、「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等語回應,堪認被告所稱「那 看你做人多失敗啊」,係對告訴人所為前述言詞之回應, 與無故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且被告所稱「那看你做人多 失敗啊」之語,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亦與誹謗罪之要 件不符。




2、至於被告雖指述告訴人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家違建,並經 告訴人當場否認;然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建築物之建造、使用,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始得為之,未依規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除查報人員應向主管機關 報告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外,人 民亦得檢舉違章建築,足認人民檢舉違章建築之行為,係 向主管機關檢舉不法,則檢舉人之社會評價當無因此遭受 負面評價之理,是縱使告訴人確未檢舉被告家違建,亦即 被告所稱告訴人檢舉違建之言詞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被告 所為該等言詞之內容,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毀損,即 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就起訴書所載「只有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樓這 樣子蓋,所以裂開,水路開始亂跑,你沒有這樣蓋就沒事 了嘛,久了就有事」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固稱「只有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是 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裂開,水路開始亂跑,你沒有這 樣蓋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等語,惟經原審就現場錄 音光碟,勘驗該段言詞前後對話之結果,被告稱:「我每 年都在補陽台耶,補到他都不滿意,隨時都在漏水,那也 是他們外牆自己造成的。」鄰居稱:「那我就不知道了, 這要叫他們人家來看。」被告稱:「對啊,就是講不停嘛 ,所以才告上法院。」鄰居稱:「你說他找得那個說得不 對,那你就自己找一個人來。」被告稱:「不用了啦,那 個法院會找了啦。」告訴人稱:「阿姨,我有找過了,我 有找過了。」鄰居詢問:「那他說是什麼?」告訴人稱: 「他們的防水結構壞了。」被告稱:「那不是你們弄壞的 嗎?好好笑。」鄰居稱:「那個是外牆啊?外牆的防水? 」告訴人稱:「不只外牆。」被告稱:「裡面?裡面他們 有來看嗎?好笑耶。他是有踩進來看是不是?」告訴人稱 :「他們有用雷射去打。」被告稱:「最好是雷射來打。 」鄰居稱:「不過我們樓上頂樓有沒有,頂樓外面不是空 的嘛,我們後面都是空的啊,也是裡面啊,都是…因為整 天下雨啊。」呂章平稱:「我們是牆壁跟地板那個裂縫。 」鄰居稱:「有,那邊有裂,我們也裂了。」被告稱:「 那個久了都會裂。」鄰居稱:「久了都會裂,我們也裂了 。」被告稱:「如果有外力再侵入的話,會裂得更厲害。 」呂章平稱:「因為地震的話,如果是鋼筋釘在牆壁上的 話會拉扯,會把外牆拉開。」鄰居稱:「他有裂開我有看 到,最下層有一點點。」呂章平稱:「對啊,那你地震的



話是不是會拉?」鄰居稱:「你們是不是應該久了的房子 外牆應該都要整理,本身就…。」被告稱:「本來我們是 不會龜裂的那麼厲害,你看每一層只有我們家裂得最厲害 ,就是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它整個裂開,水路就開始 亂跑,你們沒有這樣蓋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侯金 鐘稱:「1樓不會裂到2樓,你不要…(台語)。」被告稱 :「一樣啦,它要裂,裂縫要怎麼裂你會知道(台語)? 那個裂痕要怎麼裂你有辦法控制喔。」侯金鐘稱:「1 樓 怎麼會裂到2 樓,那個水…(台語)。」被告稱:「那下 雨會滲進來啊,有裂痕下雨會滲進去啦。」此有原審勘驗 結果可佐(見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36頁正、反 面),足見被告雖以「本來我們是不會龜裂的那麼厲害, 你看每一層只有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樓這樣子 蓋,所以它整個裂開,水路就開始亂跑,你們沒有這樣蓋 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等詞,主張係因告訴人住處之 建築造成漏水,然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呂章平及 告訴人係向到場鄰居說明雙方主張之漏水原因,告訴人表 示被告家防水結構損壞導致漏水,被告及呂章平則主張係 因告訴人住處使用之鋼筋拉扯外牆造成裂痕所致,足認被 告所稱「本來我們是不會龜裂的那麼厲害,你看每一層只 有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它整 個裂開,水路就開始亂跑,你們沒有這樣蓋就沒事了嘛, 久了就有事」等語,應屬被告向鄰居說明其就漏水原因所 為之推論,亦未使用情緒或謾罵用語,尚難認被告係基於 損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所為。
(六)就起訴書所載「小偷、小偷,侵占嘛,侵占是刑事罪喔! 你偷我東西,不是嗎?包裹」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固稱「小偷、小偷,侵占嘛,侵占是 刑事罪喔!你偷我東西,不是嗎?包裹」等語,惟經原審 就現場錄音光碟,勘驗該段言詞前後對話之結果,被告稱 :「ㄟ,你媽媽在啊,問你媽媽說我的包裹為什麼不還我 ,說啊(台語)。」告訴人稱:「好啦,你去告啦,你去 告啦。」被告稱:「小偷、小偷,這侵占嘛!侵占是刑事 罪喔。」告訴人稱:「你幹嘛罵我們小偷?你幹嘛罵我們 小偷?」被告稱:「你偷我東西啊,不是嗎?」告訴人稱 :「我們偷你什麼東西?」被告稱:「包裹啊。」告訴人 稱:「我們偷你什麼包裹?」被告稱:「包裹。」陳雅貴 稱:「我們沒有偷你包裹。」告訴人稱:「我們偷你什麼 東西啊?」陳雅貴稱:「那個是郵差拿錯。」侯金鐘稱: 「你怎麼這樣罵(台語)。」被告稱:「是嗎?拿錯1 個



月還不還我,為什麼不還給我?」告訴人稱:「你公然侮 辱喔,我告訴你。」被告稱:「好啊,來啊,公然侮辱來 啊,你告我公然侮辱啊。」陳雅貴稱:「那個郵差喔…。 」被告稱:「叫警察來啦,拿我東西不還我,拿我的東西 不還我。」陳雅貴稱:「好啦,沒關係你怎麼講,那是郵 差自己拿錯,我…。」被告稱:「拿錯給你蓋1 個月喔。 」陳雅貴稱:「那個我沒有看啦。」被告稱:「你沒看、 他也沒看嗎、他也沒看嗎,都沒看嗎。」陳雅貴稱:「郵 差自己拿錯我也沒看,因為我們包裹都很多。」被告稱: 「少來了啦。」鄰居稱「:對啊,只是說他可能延誤了人 家的時間。」陳雅貴稱:「我沒有,我不知道(台語)。 」被告稱:「沒有,收包裹你兒子都會看啦,不可能我家 包裹放你家1 個月都沒拿來啦。」告訴人稱:「你又知道 我都會看。」被告稱:「不會嗎?別人退貨你不會看?笑 死人了,那你在做什麼生意啊?」告訴人稱:「退貨?退 貨我不能1 個月以後再看啊。」被告稱:「是喔,是這樣 喔,那你負評一定很多囉。」告訴人稱:「我告訴你啦, 很簡單啦。」被告:「很簡單啦,怎樣啊?怎樣啊?」侯 皓騰稱:「上面根本不知道是誰,我怎麼知道要聯絡誰。 」被告稱:「上面不知道是誰?」鄰居稱:「好了啦。」 被告稱:「不知道是誰,你們為什麼要收?」鄰居稱:「 好了啦,不要吵。回家、回家。」被告稱:「侵占啦。」 鄰居稱:「好啦,越講越大聲,大聲就會吵架,不要講。 」被告稱:「表面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大家趕快來出 來看。」侯金鐘稱:「你被人家笑,不是我們被人家笑( 台語)。」被告稱:「人家是在笑你們(台語)。」陳雅 貴稱:「好了,不要再說了(台語)。」告訴人稱:「郵 差送錯包裹你都可以罵我們小偷啦,你這個人真是…。」 被告稱:「你不還給我們,不是侵占嗎?這就是偷竊的行 為。」告訴人稱:「侵占去告啦。」陳雅貴稱:「好啦好 啦好啦,不要講了。」此有原審勘驗結果附卷供佐(見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自上述對話內容,足認被告陳述「小偷」、「侵占」、「 你偷我東西(包裹)」等詞,仍係針對前述陳雅貴簽收被 告包裹事件所為。
2、依上開勘驗結果,陳雅貴聽聞被告指述簽收被告包裹,並 將該包裹放置在住處,1 個月後始將該包裹退回等情後, 未對被告指述之內容表示否認,僅一再強調郵差誤將該包 裹送至其住處時,其未核對收件人姓名逕予簽收,復因未 發覺誤收被告之包裹,始未即時交還被告等情,亦足徵被



告就陳雅貴簽收其包裹未交還一事,並無故意捏造虛構事 實之情形。而被告雖指訴對方「侵占」包裹,然此應屬被 告依據對方簽收包裹未交還予其之事實,認為對方係故意 不將包裹交還,基於個人價值判斷,就對方行為所為之主 觀評論,即難認應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已如前述。又被告 陳稱其係因遲未收受網路購物之貨物,經詢問網路賣家, 始知貨物包裹遭「陳雅貴」簽收,嗣其於民事訴訟過程中 ,發現陳雅貴為告訴人之母親,始知該包裹係由陳雅貴簽 收,經與網路買家聯絡後,得知陳雅貴已將包裹退回等情 ,業於前述,亦即依被告所述,陳雅貴係在郵差送達時簽 收包裹而持有之,惟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期其知 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或區辨竊盜罪與侵占罪之異同,且 被告辯稱因陳雅貴簽收該包裹後,未將包裹交還予其,其 認為未經他人同意,拿取占有他人物品,即為小偷行徑, 始稱對方為小偷等情(見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4 至5 頁),亦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是被告就對方簽收其包裹而未歸還之行為,基於個人 價值判斷,指稱對方為「小偷」、「侵占」等語,應屬被 告依據該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與憑空捏造事實、惡意 攻訐謾罵之情形有別,即難認被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 意。
(七)綜上,被告於前述時、地,固對告訴人稱「我裝監視器就 是防這種小人,果然」、「侵占嘛,表面上一個樣,私底 下一個樣」、「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只有我們家裂 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裂開,水路開始 亂跑,你沒有這樣蓋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小偷 、小偷,侵占嘛,侵占是刑事罪喔!你偷我東西,不是嗎 ?包裹」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後,自該等言 詞前後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所稱「我裝監視器就是 防這種小人,果然」、「侵占嘛,表面上一個樣,私底下 一個樣」、「小偷、小偷,侵占嘛,侵占是刑事罪喔!你 偷我東西,不是嗎?包裹」等語,均係針對破壞機車及簽 收包裹事件所為之言論,因告訴人、侯金鐘陳雅貴對於 被告所指破壞機車及簽收包裹等詞,均未當場表示否認, 則被告據此事實,指稱對方為「小人」、「小偷」、「表 面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並稱對方所為係屬侵占或 偷竊行為,即應屬被告就該等行為,基於個人價值判斷, 所為之主觀評價及意見表述;而被告所稱「那看你做人多 失敗啊」等語,僅屬對告訴人所述言詞之回應,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另被告所指「只有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



是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裂開,水路開始亂跑,你沒有 這樣蓋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等語,則屬被告說明其 就漏水原因所為之推論,均與無故惡意謾罵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辯稱其所述內容為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等情, 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所述上開言詞或使告訴人心感不悅, 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吵之際,對告訴人陳述 該等語句,自難期被告在憤怒情緒下,對告訴人為正面讚 揚之詞,則縱使被告在爭執過程中,使用負面或批評之言 詞,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無故惡意攻 訐謾罵之行為,或被告陳述上開語句,係基於妨害名譽之 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非得逕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 辱或誹謗之犯意或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 。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舒娟為告訴人樓上鄰居,於 102 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門口路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告訴人協調房屋 漏水糾紛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大聲辱罵及指摘:「小偷、 小偷,侵占嘛,侵占是刑事罪喔!你偷我東西,不是嗎? 包裏…我裝監視器就是防這種小人,果然,侵占嘛,表面 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只有 我們家裂得最厲害,就是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裂開, 水路開始亂跑,你沒有這樣蓋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 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期間有 鄰居經過勸阻,被告猶大聲恣意叫罵等情,業經原審於10 3年2月27日勘驗錄音光碟無誤,並經告訴人明確指訴,且 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之客觀事實亦承認 ,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已足認定。衡 情而論,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為「小偷」、「侵占嘛,表 面上一個樣,私底下一個樣」、「六法全書去查一下,不 要說是沒念書井底之蛙」、「那看你做人多失敗啊!」、 「我每年都在補陽台耶,補到他都不滿意,隨時都在漏水 ,那也是他們外牆自己造成的」、「只有我們家裂得最厲 害,就是他們一樓這樣子蓋,所以裂開,水路開始亂跑, 你沒有這樣蓋就沒事了嘛,久了就有事」等語(請參見原



審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意圖使渠等公寓周 圍鄰居誤認為告訴人是小偷、侵占、使公寓漏水的人,是 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明確,上揭勘驗結果呈現 被告是長時間、大聲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為不實指摘、謾 罵,如何能認為被告是基於言論自由之合理善意言論?且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早已另有訴訟糾紛,益徵被告 於案發時、地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上述謾罵、指摘不實言論 顯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審判決竟無視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所呈現之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大聲謾罵、指摘不 實言論之聲音語調、遣詞用字所呈現之被告明確之妨害名 譽故意,逕以言論自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甚明。且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言詞中不時流露其 對六法全書有所涉獵,則被告何以會不知刑法有妨害名譽 之罪?顯見被告辯稱其係一時情緒失控言論失當,並無主 觀犯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原審判決竟 仍採認而認被告一時憤怒情結而為負面批評言詞仍在言論 自由保障範圍內,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如此法律見解 主張勢將使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形同虛設,而告訴人已受名 譽損害勢將無從救濟,判決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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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