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94號
TPHM,103,上易,1094,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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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喆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善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善喆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5 日至100 年9 月9 日間任 職於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 ,下稱乾坤公司)電感製造部門及低溫陶瓷共燒部門(下稱 LTCC部門),詎張善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後 之100 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以不詳方法進入乾坤公司, 再至該公司2 樓之LTCC及FUSE部門,竊取放置於部門內如附 表所示之7 罐銀膠罐內之銀膠,共1335.7公克。二、案經乾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善喆否認有於100 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以不詳 方式進入乾坤公司,亦否認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指證有誤認之可能,且附表所示之銀膠, 在被告離職前擺放位置與案發時並不相同,而被告亦無銷贓 管道等語置辯。然查:
㈠關於被告於99年7 月5 日至100 年9 月9 日任職於址設新竹 市○區○○○路0 號之乾坤公司,且於任職期間擔任LTCC部 門員工;乾坤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在2 樓LTCC部門及FU SE部門,遭竊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7 罐 銀膠罐內銀膠共1335.7公克;乾坤公司之前銀膠使用沒登記 ,也沒上鎖,100 年9 月9 日發生銀膠短少後,每天要秤重 、登記、上鎖,惟該鎖不精密,未使用專屬鑰匙,也可以開 啟;100 年11月10日前乾坤公司2 樓無塵室管制門故障(即 偵卷第172 頁編號13號所示管制門),無門禁卡也可以徒手 將門推拉開;電鍍製成區靠近安全梯之門鎖為喇叭鎖,且平 日不上鎖,該安全梯1 樓安全門旁有對外窗戶3 扇,於案發 時未安裝警報系統,且未上鎖,可利用該對外窗外之化學儲 存槽及管線攀爬進入,且迄100 年11月10日遭竊時,均處此 狀態等情,為被告暨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101 年易字第37 6 號卷一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101 年易字第376 號卷二 第15頁、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乾坤公司副理兼本案告訴 代理人李家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8至 20、22至28、145 至147 、164 至166 、185 至186 、240 至244 頁;101 年易字第376 號卷一第63頁背面);證人即 時任LTCC部門主管魏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 、241 至244 頁);證人即時任電感製造部之領班彭月珠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241 頁);證人即LTCC部 門工程師沈柏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0、241 頁 );證人即LTCC部門作業員黃品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偵卷第45至47、145 至147 、254 至255 頁);證人即LTCC 部門作業員張綉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



145 至147 、240 至244 頁;101 年易字第376 號卷一第39 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乾坤公司失竊報案資料(見偵卷第 58至69頁,內含照片3 張、員工離退申請單、切結書、離退 移交清單、被告出勤紀錄、LTCC部門銀膏購買記錄及100 年 9 月30日盤點資料、銀膏照片3 張、FUSE部門銀膏盤點後重 量異常表1 張及照片3 張、乾坤公司2 樓生產區示意圖1 份 )、乾坤科技財務失竊說明(見偵卷第70至88頁,內含失竊 銀膏放置位置、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拍攝位置、監視器 所攝嫌疑人行動位置及說明之示意圖、失竊銀膏照片5 張) 、銀膏備料庫存單7 張(即LTCC部門附件,見偵卷第89至95 頁)、FUSE部門附件(見偵卷第96至103 頁)、被告人事資 料(見偵卷第104 至107 頁,含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告之 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派遣員工離退移交清單)、銀膠罐標 示圖(見101 年易字第376 號卷一第19頁)、乾坤公司所提 102 年8 月23日陳報狀(見101 年易字第376 號卷一第74至 77頁)、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 份(見101 年易字第376 號 卷一第72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履勘現場採證相 片28張(見偵卷第167 至168 、190 至203 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9 頁 )、二樓平面圖、請購單、一樓平面圖、請購單(見偵卷第 221 至224 頁)、作業區已分裝銀膠放置位置及100 年9 月 6 日、同年11月10日短少銀膠放置位置之乾坤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位置圖1 張及對應現場照片5 張、模擬非專用之一 般鑰匙亦可開啟放置銀膠用鐵櫃照片5 張(見101 年易字第 376 號卷一第43至48頁)可稽,而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實務上針對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因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 因素所影響,固判斷該指認之證明力,自應較嚴謹之審酌, 然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指認人之親朋好友、同事或其長 期關注之對象等,衡酌此等人與指認人曾彼此共同生活、經 常碰面或有一定熟悉程度,則該等指認人之指認,自不能與 偶然或緊急狀況下才有所接觸之目擊證人相提並論,且若指 認人係憑藉自身長期與被指認人相處而加以指認,則指認之 證明力,當有一定程度之憑信性,並非不能佐以其他事證綜 合加以研判。查,關於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顯示,有 一名男子出入乾坤公司無塵室,逗留時間約2 至3 小時,對 此證人即時任LTCC部門主管魏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稱: 被告離職前是我LTCC部門之員工,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 面之嫌犯,我從他轉身的側面,可以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30至31、241 至242 頁);證人即時任電感製造部之領



彭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稱:99年7 至9 月,被告是我 的部屬,9 月後被告雖調動到2 樓LTCC部門,但因為他女朋 友也是在4 樓電感製造部工作,所以有上班的午休,被告都 會到4 樓休息,我有上班的時間幾乎都會看到他。100 年11 月10日監視器畫面之嫌犯,我非常確定是被告,因為我是從 他的背影、側臉、體型、動作、走路的姿勢及配戴黑框眼鏡 認出,畫面中之男子舉手投足就是我認識的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36、241 至242 頁);證人即LTCC部門工程師沈柏志警 詢及偵查中指認稱:被告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任職於LTCC 部門期間,因為我是同部門之工程師,所以上班時間幾乎都 會看到被告。100 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之嫌犯,我非常確 定是被告,因為我是從他的側臉、更換無塵衣的樣子、配戴 黑框眼鏡及被告出無塵室時會習慣抓頭髮而認出等語(見偵 卷第40至41、241 至242 頁)。參酌上開指認之人,不僅願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皆係被告離職前曾一起工作之 同事及長官,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熟悉,甚至證人沈柏志 尚能指出被告進出無塵室之慣性動作,另關於指認被告之過 程,三位證人並非全面性不加思索之指認,對於檢警提示之 錄影畫面,亦曾就渠等指認不出之部分表示無從指認(見偵 卷第31、36、41、243 頁),從而,即使監視器畫面中之行 為人全程配戴口罩,然上開證人從身形、動作、眼鏡、抓頭 習慣、走路姿勢所為之指認,仍有一定可採之處。 ㈢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有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查,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原審勘驗光碟後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101 年易字第 376 號卷二第10至14頁),行為人於偷竊時,知曉如何換穿 防塵衣進入防塵室,可見行竊之人應係乾坤公司內部人。再 者,關於銀膠擺放之處,證人即乾坤公司副理李家中供稱: 銀膠非被告職務範圍所使用物品,但銀膠放置在同一產線, 所以被告有機會可以接觸云云(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LT



CC部門主管魏志宏係供稱:被告職務範圍不需要使用銀膠, 但他熟悉且清楚銀膠擺放位置云云(見偵卷第31頁);證人 即LTCC部門作業員張綉佳證稱:被告離職前,我們是同部門 之同事,被告有向我問過LTCC部門及FUSE部門銀膠放置位置 ,我當時不疑有他,所以有跟被告說明,因此被告清楚知道 銀膠放置位置。然被告任職時擺設銀膠之地點,與案發時不 同云云(見偵卷第48至49、146 至147 頁);被告亦自承任 職期間知悉LTCC部門銀膠放置位置(見偵卷第8 、161 頁) 。另證人即LTCC部門作業員張綉佳證稱:被告曾在100 年7 月中跟我說過,他有一個欠他錢的朋友,會拿公司的金水( 指貴金屬)販賣給一個專門收貴金屬的業務,因此被告應該 知道銀膠可以銷贓的管道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遭 警方詢及此事時,亦不否認曾說過上開那段話,僅稱係跟同 事開玩笑云云(見偵卷第12頁)。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竊取 過乾坤公司之紙箱(即本案先行確定部分),案發後又竊取 遊藝場之代幣(見101 年易字376 號卷一第7 至8 頁)。是 以,考諸前開指證可知,有三位與被告長期一起工作的同事 及長官指證被告犯案,且被告身為離職員工,知悉乾坤公司 2 樓無塵室管制門故障,無門禁卡也可以徒手將門推拉開, 又案發時銀膠之擺設位置,雖與被告離職前不同,惟銀膠乃 被告所屬部門工作時所需之物,且證人皆表示,被告有能力 接觸銀膠,何況被告進入無塵室後,逗留2 至3 小時,即使 銀膠於無塵室內擺設位置有所變動,被告都有足夠時間加以 尋獲,甚至被告曾跟同事表示,知道在竊取銀膠後應如何銷 贓,加以被告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慣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 ,已足認本件偷竊乾坤公司如附表所示銀膠之人確是被告張 善喆無誤。至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何方式,從乾坤公司 外部進入該公司內部,始在無塵室外被監視器捕捉畫面,然 乾坤公司在案發前,保全設施尚非完善,包括電鍍製成區靠 近安全梯之門鎖僅為喇叭鎖,且平日不上鎖;安全梯1 樓安 全門旁有對外窗戶3 扇,於案發時未安裝警報系統,且未上 鎖,可遭人利用該對外窗外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進入, 皆如前所述,可見被告雖已離職,但仍有從外部以不詳方式 進入乾坤公司內部之機會與可能。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等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未詳 研勾稽,遽謂證人指認有瑕疵,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竊盜,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努力工作獲取財物,卻於離職後回到原任職公司竊取他人財 物,且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 ,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價值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所生危害非鉅,併審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行竊動機、 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告訴人所│銀膠罐品名│100年11月10日 │100 年11月11日│遭竊重量│
│ │提出之附│ │作業後重量(公│作業前重量(公│(公克)│
│ │圖編號 │ │克) │克) │ │
├──┼────┼─────┼───────┼───────┼────┤
│1 │06 │大研002 (│286.8 │120.7 │166.1 │
│ │ │AFN-002) │ │ │ │
├──┼────┼─────┼───────┼───────┼────┤
│2 │02 │大研銀膏00│148.3 │42.9 │105.4 │
│ │ │2 │ │ │ │
├──┼────┼─────┼───────┼───────┼────┤
│3 │03 │填孔銀膏 │190.2 │48.1 │142.1 │
│ │ │TC7304A │ │ │ │
├──┼────┼─────┼───────┼───────┼────┤
│4 │07 │IP3188CY-B│385.9 │100.3 │285.6 │
├──┼────┼─────┼───────┼───────┼────┤




│5 │04 │印刷銀膏 │173.6 │44.4 │129.2 │
│ │ │IP3188CY-B│ │ │ │
├──┼────┼─────┼───────┼───────┼────┤
│6 │01 │HERAEUS │295.6 │49.4 │246.2 │
├──┼────┼─────┼───────┼───────┼────┤
│7 │05 │AFG001(大│310.7 │49.6 │261.1 │
│ │ │研0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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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