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86號
TPHM,103,上易,1086,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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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主文欄內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通係江任康祭祀公業(未立案,下稱江任康公業)之派 下員,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擔任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會長 ,受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委託,負責管理江任康公業之財產 等業務,並與財務長江樹共同持有、保管江任康公業設於新 北市土城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帳戶存摺 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明通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 所示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巧 立以江任康公業所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款項名目 ,使不知情之江樹(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登載於江任康公業之支出帳冊內後,江 明通再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江任康公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六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 千零二十七元,各次均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得款挪為江明通個人私用,而未非依上開申請名目使用 於江任康公業。嗣經江任康公業派下員因發現江樹所登載之 江任康公業支出帳冊並未實際使用於江任康公業,陸續清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任康公業派下員江進鋪江俊明江建和江永富江俊秀江永輝江添福江萬福江進勝江俊昌、江建 枝、江勇夫江美雪江如正江鴻壽江燦輝江萬益潘欽烈江榮順江榮隆江萬和江國華江江貴、江進 鎮、江鴻嘉江軍翰江烈揚、江衛泉、江琮慶江依庭江鴻升江文良江裕傑江國松江俊淋江宗榮、江鴻



明、江鴻文等三十八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 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明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江明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江明通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江明通 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 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 ),故被告江明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 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 十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 江明通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江明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編號十三 所示及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等十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



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稱:「起訴書附表一至五的律師文 書費用我坦承侵佔(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起訴書 附表七保證金部分我也坦承(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起 訴書附表十三、十四、行政費、文書費部分我也坦承,十七 、十八我也坦承(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十九部 分我要查,二十、二一部分我僅爭執其中的五千元是娶媳婦 的紅包費(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至於二三及二五則 是我聲請傳喚王參和到庭幫我作證,十七、十八我於原審有 表示願意認罪(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等語 ),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編號十四 所示部分等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則各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九十八年度的四十萬元 地價稅有實際繳納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其餘支出有相關收 據可證明,所以我沒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十九部分)九十九年度的四十萬元地價稅有實 際支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其餘部分我還要去詳查 ;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的文書寄書信費用我雖坦承有侵占 ,但這筆三萬八千元中的五千元,是我當時以江任康公業名 義包紅包給江進勝,因為江進勝在當時娶媳婦,他們請客是 中午,我弄錯時間晚上才去,所以我包二個紅包,其中一個 是我以個人名義包二千元,另外一包是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 紅包五千元,所以三萬八千元要扣除五千元,我只侵占三萬 三千元云云。然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編號十 三所示及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等十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業據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 另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編號十四所示三 次款項,係被告江明通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 所示及編號十四所示名義向江樹請領款項後所持有等情, 亦據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如前述,核與 證人江樹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七五頁背面 稱:「(問:公業中的支出你有權決定如何使用還是只負 責把錢撥出來給會長?)是會長說他要如何使用,我才依 會長所請撥付。(問:是否有要求會長提出憑證?)我們 都是老實人,沒有要求提出,只要求把錢拿走的人需簽名 寫下用途,有時候還沒簽。」等語)之證述,及證人林錦 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明通需要用錢就會來找江樹,江 樹就會請我記載帳冊等情(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第六 頁)均相符,並有江任康公業支出帳冊影本一本附卷可稽



(詳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背面),足 見被告江明通自白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編號八 至十一所示、編號十三所示及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等十三 次款項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江明通供述:如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編號十四所示三次款項 ,係被告江明通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編號十二所示及 編號十四所示名義向江樹請領款項後所持有等各節,亦臻 明確。
(二)被告江明通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九十八年度的四 十萬元地價稅有實際繳納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其餘支出 有相關收據可證明,所以我沒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 所示九十九年度的四十萬元地價稅有實際支出二十二萬一 千一百六十四元,其餘部分我還要去詳查、如附表一編號 十四所示的文書寄書信費用我雖坦承有侵占,但這筆三萬 八千元中的五千元,是我當時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給 江進勝,因為江進勝在當時娶媳婦,他們請客是中午,我 弄錯時間晚上才去,所以我包二個紅包,其中一個是我以 個人名義包二千元,另外一包是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 五千元,所以三萬八千元要扣除五千元,我只侵占三萬三 千元云云為辯,惟:
1、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八年度四十萬元地價稅,依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九所載,即已明確記載「此筆支出經告訴 人認定被告江明通有實際支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而應予 剔除」,足見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九十八年度四 十萬元地價稅僅認定被告江明通侵占其中三十八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再審核被告江明通就九十八年度地價稅所所提 出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重測後:延吉段八十三地號、九十八年地價稅繳納金額 明細表影本(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第三六頁)及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一日江榮等人領取00市0 0段0000小段0之0、00、00之0及00之0; 00之0地號地價稅款收據十六紙(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 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二三頁),足證被告江明通就九十八 年度地價稅部分確實支出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又 本件繕打上開字據之證人葉懿慧復於原審審理再結證稱: 上開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上記載總發放金額是我寫的,車馬 費二千元也是我寫的,我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填寫收據領取 地價稅款項時,會在收據上寫他們的人名,金額是固定的 ,車馬費二千元是被告江明通貼補我的等情(詳易字第七 五五號卷一第二七七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足見就如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八年度四十萬元地價稅,應扣除被 告江明通實際支出之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證人葉 懿慧之二千元車馬費後,所得金額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 二元,被告江明通應係將上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無訛,顯見依被告江明通所供及提出之支付九十八年 度地價稅金額後,被告江明通尚有侵占十五萬六千五百五 十二元,是被告江明通所辯沒有侵占云云,尚不足採信。 2、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九十九年度的四十萬元地價稅,依 被告江明通就九十九年度地價稅所所提出之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九十九年地價稅徵納金額 明細表(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四七頁)及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江榮等人領取00市00段0000小段0 之0、00、00之0及00之0;00之0地號地價稅 款收據(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二四頁至第二四三頁 )所示,已經載明被告江明通發放繳納上開地價稅之款項 總計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足見就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所示之九十九年度四十萬元地價稅,應扣除被告江明 通實際支出之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後,所得金額為 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被告江明通應係將上開金額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無訛,則依被告江明通所供及提 出之支付九十九年度地價稅金額後,被告江明通尚有侵占 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是被告江明通所辯沒有侵占云 云,尚不足採信。
3、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的文書寄書信費用三萬八千元,被 告江明通雖坦承侵占其中三萬三千元,惟辯稱:其中五千 元是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予江進勝云云,然依被告江 明通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我弄錯時間,到了晚間我以江 任康公業名義包紅包五千元並直接丟進江進勝住家圍牆內 ,我不知道有沒人撿到云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三 一0頁至第三一0頁背面),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況 證人江進勝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我於一00年一月間 娶媳婦辦喜事,並未收到被告江明通以江任康公業名義包 的紅包,也沒有看見有人將紅包丟進我家圍牆或鐵欄杆裡 面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0頁 背面),益見被告江明通所辯有悖常情事理,顯屬虛構, 不足採信,是被告江明通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 款項無訛。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江明通自白有侵占十三筆款項 ,核與事實相符;至就其餘三筆款項,其中二筆扣除被告 江明通所辯之內容後,被告江明通猶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七所示及編號十二所示部分款項,另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 所示款項,被告江明通的確將之侵占入己,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江明通有十六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明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江明通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九十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五七止,時間長達二年 十月之久,各次編號間之侵占日期復各自不同,且各次因業 務上所取得江任康公業之項目非但不同,且款項金額名稱亦 各迥異,足見各次編號間之侵占犯行,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 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故被告江明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六所示之十六次業務侵占罪(即每一編號即為一業務侵占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江明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江明通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六所示犯行,時間不同、侵占之項目名稱、款項金額 亦均不同,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原審認係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即有未洽;(二)被告江明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四、二五,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二筆款 項,係用以整修新北市○○區○○○段○○○○○地號、門 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及土地,用以



出租予王參和(此部分詳後述),是尚難認定被告江明通有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則原審 認被告江明通犯有此二部分業務侵占行為,亦有未當;故檢 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就被告江明通所犯業務侵 占犯行有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以:被告江明通長年擔任江任康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竟罔顧公業設立之目的在於維護 祖產、祭拜先人,而違背全體派下員之付託,利用財務長江 樹年邁體衰之機會,巧立各式名目,侵吞公業財物,且迄今 仍拒不交付其所保管之公業印鑑及相關契約書,而阻撓、拖 延公業之議事程序及相關帳務之清理,惡性重大;又被告犯 罪後,於偵審中百般設詞狡辯,更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妨害 名譽等告訴,甚至於收到判決書後放話警告要告訴人撤回告 訴,否則要再興訟滋事,且迄今就侵占款項分文未予償還, 其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原審僅予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 屬過輕,而未能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書第四頁至第五頁),暨被告江明通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 旨以:自己已經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原 審卻還量處被告江明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乙節(詳被告江明通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查原 審就被告江明通所犯數個業務侵占之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並基此而僅判處被告江明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難 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江明通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 量處被告江明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過輕,暨被告江明通上 訴意旨以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二四所示兩筆款項,的 確用於整修新北市○○區○○○段○○○○○地號、門牌為 新北市○○區○○路○段○○○號鐵皮屋及土地,用以出租 予王參和乙節,應為有理由(此部分詳後述),且原審判決 因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江明通犯罪動機係利用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身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屬江任康公業之財產、犯罪之 手段係被告江明通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法將如附表一各次編號 所示之江任康公業財產侵占入己、被告江明通與告訴人等均 係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係同一親族關係、被告江明通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款項、金額,被告 江明通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有部分犯行猶否認在卷,



且被告江明通於本案發生後,即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 江樹等十五名江氏親族,並使江鴻壽名譽受損,觸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三 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一表達 意見為:「被告從一審被判有罪之後,連續寄七次信函給我 們這些告訴人,警告恐嚇我們這些告訴人,如果不接受他的 和解條件,就要告我們誣告、偽證,我希望向法院表達的意 思是其實被告從被判有罪後,還是沒有悔意,繼續讓公會停 擺,也不願交出資料、帳冊及設法讓會務運作,卻仍然繼續 收取補償金,我們江任康祭祀公業受損害的程度可能會比我 們提出告訴之前損害更大,被告不斷對我們提出莫須有的指 控,讓我們這些告訴人族親很害怕上法院,且被告一直強調 他就一個人而已,不然就去關好了,且如果要被關的話,也 不會讓我們這些族親好過,一定會告死我們,如果被告沒有 表現悔意,讓我們公會可以運作的話,請予以重判,被告迄 今仍沒有任何想要返還公款的悔意。」等語(詳本院一0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暨告訴代理人亦陳稱 :「新的江任康祭祀公業委員會已經成立,希望被告將持有 的印章及租約等相關資料可以還給新成立的公會,但被告不 願意,所以無法和解,且被告現在這些動作,讓江任康祭祀 公業無法運作,我們只有存摺,但印章仍在被告那裡,但被 告連這樣簡單的事情都不願配合。」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 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江明通犯後迄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對侵占之金額未積極清償或提出 具體賠償方案,其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江 明通所犯十六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主文欄 內之有期徒刑;又本案有關被告江明通所犯業務侵占犯行, 檢察官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江明通提起上訴,且本 院係因原判決就被告江明通所犯十六個業務侵占罪,僅論以 一個業務侵占罪,而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是本院所認 定被告江明通業務侵占之範圍雖較原審認定之部分減縮二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二五部分),理由業如前述,然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及業務登載不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江明通擔任江任康公業 之會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止,未經江任康公業之同意,巧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名



目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江任康公業之財產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江明通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2、被告江明通巧立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種名目,向江任康公業財務長江樹請款,由不知情 之江樹或委由不知情之林錦珠將不實之支出名目登載於渠 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因認被告江明通此部分行為係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關於被告江明通被訴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 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 例參照),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江明通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支用律師費用三萬二千元部分: 查被告江明通確實曾代表江任康公業委任郭緯中律師代撰 對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並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報酬三萬元與郭緯中律師, 此有郭緯中律師提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證人陳 報狀二及所附該民事起訴狀暨收據存根影本各一紙附卷可 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四頁)。



雖被告江明通多領二千元,惟被告江明通為該訴訟而聯繫 律師、準備訴訟資料並奔波法院,其自行負擔之交通、膳 雜等費用顯逾二千元,衡情該二千元尚屬該訴訟之相關費 用,被告江明通應無侵占之犯意。
(2)如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九 十八年九月八日支用法院裁判費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部 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我確實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支出 此筆款項以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 八三號原告江任康公業與被告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 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等語,核與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 裁定影本(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三五頁)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 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六0頁)各一紙相符,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陳明:被告江明通未侵占此筆款項 ,同意減縮告訴之範圍等情在卷(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 第一七0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足認被告江明通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如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江明通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用地價稅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 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我確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支出二十四 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分發派下員以繳納九十八年地價稅 ,我另支出二千元車馬費與葉懿慧等情,核與卷附被告江 明通所提出之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重測後:00段000地號、九十八年地價稅 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一紙相符(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 三六頁),並有前述收據影本十六紙附卷可佐(詳易字第 七五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二三頁),證人葉懿慧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上記載總發 放金額是我寫的,車馬費二千元也是我寫的,我於祭祀公 業派下員填寫收據領取地價稅款項時,會在收據上寫他們 的人名,金額是固定的,車馬費是被告貼補我的等情綦詳 (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七七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 ,堪認被告江明通應未侵占此筆款項。
(4)如附表二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被告江明通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用地價稅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 四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我確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支出此筆款



項,分發派下員以繳納九十九年地價稅等情,查卷附被告 江明通所提出之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九十九年地價稅繳納金額明細表影本一紙(詳易字 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四七頁)已載明被告江明通發放繳納上 開地價稅之款項總計為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此外 復有前述收據影本二十紙附卷可佐(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 一第二二四頁至第二四三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江明通未發放此筆款項或發放之數額有何不足之情事,故 不能證明被告江明通有侵占此筆款項之行為。
(5)如附表二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所示被告江明通於 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支用律師行政費二萬元部分: 查被告江明通曾代表江任康公業委任郭緯中律師代撰對江 登榮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狀,因此於一00年 一月間給付郭緯中律師二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郭緯 中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 一九0頁),並有郭緯中律師提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刑事證人陳報狀二及所附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起 訴狀暨收據存根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 卷一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八頁),足認被告江明通並無侵 占此筆款項。
(6)如附表二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所示被告江明通曾 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用法院裁判費十四萬四千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實際支出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而認被告江 明通實際侵占三千零八十元部分:
查該差額三千零八十元,被告江明通已將其中二千元支付 林錦珠之車馬費,此有林錦珠親書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 憑(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四八頁),證人林錦珠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收據影本確實是我寫的,因為 江樹負責記帳,我會跑腿至農會、銀行領錢,被告江明通 因我時常幫忙因此給我二千元的車馬費等語(詳易字第七 五五號卷一第一九二頁);至於剩餘一千零八十元,被告 江明通辯稱:我因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未支領薪水及 報酬,故剩餘之一千零八十元是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按 被告江明通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係無給職,未支領薪水 或其他報酬,而被告江明通為管理江任康公業之財產需花 費時間、精力奔波處理或聯繫會員開會,甚至到法院訴訟 ,因此被告江明通主張剩餘之一千零八十元是補貼被告江 明通之車馬費乙節,衡情應未過當,難認被告江明通對該 一千零八十元之戔戔數額亦有侵占之犯意。
(7)如附表二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起訴書記載被



江明通曾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整修新北市○○區○○ ○段○○○○○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鐵皮屋三十五萬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新北市○○區○○○段○ ○○○○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 鐵皮屋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出租予王參和,因此於一0 0年三月十五日整修該鐵皮屋花費三十五萬元等語(詳被 告江明通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所具刑事答辯狀及本院一0 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王參和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開始 承租00的000段000之0的地號,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空地,租金為每月十萬元,我承 租上開土地時,現場狀況當時地現場很亂,鐵皮有掉下來 ,被告江明通有修理。地當時不平,有低有高,我要求被 告江明通弄平,還有修理屋頂漏水,其他則是髒亂的整理 一下,當時有一個木頭造的辦公室也沒有處理,確實很凌 亂。被告江明通有修整鐵捲門四片,被告江明通有叫人來 修理,有一個鐵捲門是掉下來的,地上有東西很髒亂,還 有柱子有加強。被告江明通整修時間大約半個月左右,被 告江明通就房屋部分有補屋頂,就是補裂縫,也有將石棉 瓦換成透明的,換幾片我不知道。修繕前後屋頂的變化是 破的厲害的就換掉,裂縫補起來即可,有換幾片石棉瓦, 但沒有全部更新。鐵皮屋還有修理屋頂收集雨水的洩水槽 。我從一00年三月十九日承租,被告江明通在之前就有 在修理,之前多久我忘記了,大約修理半個月左右等語( 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 ,並有證人王參和所提出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江明通江樹所申領之三十 五萬元的確用於整修鐵皮屋設備後出租予王參和,是尚難 認定被告江明通對該三十五萬元有侵占行為。
(8)如附表二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告江明通於 一00年三月十五日以「鐵皮屋(00之0、000號) 」之名目支用三十萬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因陳素梅承租江任康公業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空地,原承租人在空地上申請電 桶兩只,並加蓋鐵屋兩座,因租約於一00年二月二十八 日到期,我代表江任康公業與陳素梅約定由陳素梅以三十 萬元將上開地上物讓渡與江任康公業等情,核與證人陳素 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向前手吳建成頂下新北市○○ 區○○路○段○○○號土地上之工廠,該鐵皮屋工廠是吳



建成向被告江明通承租土地後自行興建,一00年租約到 期後我開價五十萬元要賣給被告江明通,被告江明通要求 不要開那麼多錢,後來雙方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我於一 00年三月十五日有拿到這筆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詳易字 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七九頁),並有被告江明通代表江任 康公業與陳素梅簽訂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詳易字 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四九頁),堪認被告江明通未侵占此筆 款項。
(9)如附表二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起訴書記載被 告江明通曾於一00年四月二日整理新北市○○區○○路 ○段○○○號土地九萬六千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新北市○○區○○○段○ ○○○○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 鐵皮屋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出租予王參和,因此於一0 0年四月二日有整理新北市○○區○○路○段○○○號土 地花費九萬六千元等語(詳被告江明通一0三年六月十六 日所具刑事答辯狀及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王參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 民國一00年三月十九日開始承租00的000段000 之0的地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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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