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號、102年度
偵字第369號、102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01年3月間,受友人陳宗智委託向丁○○催討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賭債,甲○○自101年3月起多次向丁○○ 及其家屬催討賭債未果,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8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 妻子乙○○(起訴書誤載為王麗雅),恫嚇稱:「幹您娘機 歪,你家死人就對了,跟我講證據啦!聽懂嘛?3天不給他 出、4天不給他出,我跟你說啦!哪天有人打給你叫你們辦 ,找個代表出來剁啦!不然就是總剁啦!知不知道?你姊夫 ?我就針對他啦!針對你這口灶每個人!大小漢您爸都要啦 !因為你不跟我講道理,你叫警察來約我,叫人來,您爸沒 這種道理的!您爸要在你孩子面前打你給他們看、在你孩子 面前打你們給他們看!你知道嘛?我很喜歡作這種事情!作 這種事情我很爽你知不知道?哭到您娘哩!叫天天不應!叫 地地不靈!我這種人度爛什麼事情都敢做,很變態啦!您爸 真的很變態啦!把你孩子的指頭一隻隻折斷給你看!幹您娘 老機掰哩!你知道您爸哪種人?您爸惹得起?什麼阿智的關 係?是你整口灶跟我的關係啦!您爸也很歡迎來瑞芳找我啦 !不管多少人來啦!幹您娘機歪您爸讓你走回去您爸不叫阿 儒啦!叫警察來也一樣啦!您爸度爛啦!幹您娘照摃啦!… …因為我這種人是記性一輩子的啦!快去參詳!跟你姊夫說 ,我真的對他很度爛,打過去變空號,您爸真的很度爛!因 為他有錢!所以你爸就針對他,很簡單就是這樣啦!因為他
有錢啦!因為!他跟我大小聲、就找你!找你黑健、找你黑 健的小弟,你這3口灶哪個沒講清楚,哪個口灶沒講清楚, 哪個口灶的老老小小都有事!就是這樣!明哲保身,你們5 個看誰處理,拿100萬跟我道歉!」等語,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二、案經黃玉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丁○○於101年3月6日警訊陳 稱:當時我已喝很多酒且在我輸之後,想贏錢回來,所以一 錯再錯輸了那麼多錢等語(102年偵字第369號卷一第167頁 );於101年6月13日警訊陳稱:陳宗智、甲○○等人是以要 我還錢為由,然後要對我全家不利等語(102年偵字第369號 卷一第176頁);101年12月17日警訊陳稱:我確實與陳宗智 一同前往賭場…輸贏一人一半…直到最後陳宗智跟我說我要 負責一半的錢280萬…我沒有簽立本票或借據,是陳宗智向 賭場人員以5塊10塊等術語向賭場借錢等語(102年偵字第36 9號卷一第181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跟陳宗智有債務關 係,第一次陳宗智帶甲○○等一群人到我桃園家討債,之後 就是甲○○帶人過來恐嚇及騷擾…(我欠陳宗智)賭博債務 等語(原審卷第82頁至83頁)相符,是丁○○與陳宗智有債
務關係,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檢察 官問:你有無積欠被告甲○○等人之債務?)沒有;(檢察 官問:甲○○去恐嚇、騷擾你時,有無要你拿出280萬元給 陳宗智?)剛開始有,但後來看我們沒有拿錢出來,要我們 全家人給他道歉費,說我們對他不尊重,要給他100萬元的 道歉費,這筆100萬元的道歉費跟陳宗智的280萬元賭債是沒 有關係的」等語,既與上情不符,證人丁○○上揭所述,與 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云云,即非實在。又證人陳宗智於偵訊 另稱:因為後續已由甲○○對丁○○催討…而且丁○○透過 警方協調債務糾紛以120萬元(事實是100萬元)與甲○○作 解決,但後來沒有成功等語,被告亦稱:協調中伊自用小客 車遭砸,所以被告才向證人乙○○提到給付100萬元向其道 歉以為解決,是該100萬元係包含於280萬元之內,並非無關 ,應可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認為:賭債雖屬自然 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 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於本院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認罪,此外,尚有證人乙○○提出之電話通聯錄音及 譯文附卷可參,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 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業如 前認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 依法審理。被告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討債,其手 段尚非殘暴,但已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壓力,惟犯後已與被 害人丁○○、乙○○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聲明書足憑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