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64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1、2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木林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小葉檳榔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木林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木林與鍾承錦(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在案)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凌晨3 時許,鍾承錦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木林,至張金蜜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道○路0 段000 ○0 號處之「小葉檳榔攤」,由張木林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損壞該處鐵捲門,再撿拾地上之石頭( 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兇器)打破損壞玻璃門後 ,張木林與鍾承錦共同侵入上揭檳榔攤內,竊取張金蜜所有 之伯朗咖啡2 箱、維大力飲料1 箱、七星牌香菸1 條、白長 壽香菸1 條、保力達B1箱及檳榔1 批等物得手後,兩人隨即 駕車離去。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7日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 ○街00巷00號前,依檢察官之指揮拘提鍾承錦到案,並於其 所承租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他竊盜 案中所竊得之贓物(業已分別發還所有權人),並查扣鐵撬 1 支、紅色把手油壓剪1 支、小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6 支 、老虎鉗1 支及尖嘴鉗2 支等物;再經警於103 年1 月28日 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前拘提張木林到案,張木林 即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竊案之犯罪人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 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林自首暨張金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木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已表示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頁背面、第62頁),是本院對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被告竊盜「小葉檳榔攤」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木林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鍾承錦共同 持螺絲起子毀壞門扇共同竊盜「小葉檳榔攤」之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50頁、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承錦於偵 查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第1881號偵卷第145 頁,原審 卷第57頁),並據告訴人張金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18 81號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共40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1881號偵卷第51頁、第53至56頁、 第75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木林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 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 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 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承錦於上揭 時、地,由被告持螺絲起子1 支毀損該檳榔攤鐵門及以石 頭敲破玻璃門之方式後進入,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毀損鐵 門及玻璃門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罪,故不另論以毀損罪;又被告僅係毀損門扇 進入上開檳榔攤行竊,並無逾越門扇之行為,自僅該當於 毀損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而非毀越門扇竊盜,併此敘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承錦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㈡部 分業已載明「由張木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把,損壞該處鐵捲門後,再由張木林撿拾石頭打破損壞 玻璃門」等語,是以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承 錦係有毀損門扇之犯罪行為至明,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竊盜案件雖經被害人張金蜜於103 年1 月 8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惟均未能 確認何人為竊盜行為人。迨員警於103 年1 月17日10時37 分依檢察官指揮拘提證人鍾承錦到案,依證人鍾承錦供述 得知被告與其共犯「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及「金密養蜂 園」之竊盜案件後(見第1881號偵卷第24至28頁),再經 員警於103 年1 月28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經員警詢以「 你與鍾承錦共同行竊做案幾次」時答稱「共三件,第一件 是新竹縣竹北市海鮮餐廳,第二件是關西鎮蜂蜜園,第三 件是新竹市檳榔攤」,並供稱:新竹市檳榔攤就是伊破壞 鐵門和鍾承錦一起進入行竊等語明確,有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可憑(見第1881號偵卷第13至14頁),足 見本件應係偵查機關尚未得知犯罪人之前,被告即向警員 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 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行為,乃係竊 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且被告係毀損 門扇,並非毀越門扇,已如前述,原審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罪,復論以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以其所犯符合自首要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木 林加重竊盜「小葉檳榔攤」及定應執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 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行竊之 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及被害恐懼,並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為 被告所有,且確供其與同案被告鍾承錦共同竊盜時所用之物 ,行竊後被告將之放回機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張木林及同案 被告鍾承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8至49 頁),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