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輯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政輯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
上訴人即被告廖政輯(下稱被告)係臺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愷柏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 號6 樓)之負責人,時常在告訴人胡娜經營之網球俱樂部打 球,因而與告訴人熟識,明知愷柏公司於民國92年下半年度 至93年2月間已辦理過增資程序,且愷柏公司於92年11月 19 日所申請設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支票 ,因存款不足,退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萬8,000元, 財務已陷於窘困,清償能力已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3年3 月間,向告訴人誆稱:愷柏公司正辦理增資以 進軍數位寬頻市場,目前股票市價每股約30餘元,若以每股 10元價格認購,將有獲利差價可圖,且於隔月即93年4 月即 可取得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 股10元代價,向被告認購愷柏公司計畫發行增資股份共30萬 股,並於93年3 月間,陸續以轉帳匯款及當面交付之方式, 交付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300萬元款項後, 竟未用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投資數位寬頻市場,反而挪作 其他之用,仍向告訴人佯稱愷柏公司已辦理該次增資成功, 以之搪塞,俟於93年4 月底被告仍未交付愷柏公司增資股票 予告訴人。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退還上揭投資款項,被告始簽 立發票人為愷柏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6月30日、面額為340 萬元(另含借款40萬元在內)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支 票(下稱系爭34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而後又藉詞無力 兌現償還,改交付發票人為愷柏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 10日、面額為3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支票(下稱 系爭30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並提供徐秀枝等人所有之 愷柏公司股票為其擔保,惟前揭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被告
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詳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 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 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 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⒈告訴人胡娜之指訴。
⒉被告之供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敦北分行)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正本2份。
⒋認股同意書影本1份。
⒌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銀西內湖分行)面額34 0萬元支票影本1紙。
⒍借據、股票質押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華 銀龜山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⒎愷柏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宗。
⒏資金流向圖及其附件提款單、匯款單、支票、往來明細表 等影本。
㈣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被告對於為愷柏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3 月間收受告訴人胡 娜所交付之300萬元,及未依約於93年4月底交付股票予告訴 人,告訴人遂要求退還上開股款300萬元,乃簽發系爭340萬 元支票予告訴人,後因愷柏公司無力兌現系爭340 萬元支票 ,又另行簽發系爭300萬 元支票予告訴人,並提供徐秀枝等 人所有之愷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然系爭300 萬元支票屆期 仍無法兌現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 犯行,並辯稱:胡娜於92年12月3 日與愷柏公司簽訂專案合 作合約書,為愷柏公司研發之「3C MY BOX 立可機」擔任代 言人,我於92年12月20日將愷柏公司之60萬股股權讓與胡娜
,胡娜向我表示欲增加對愷柏公司之持股,並同意以 300萬 元認購愷柏公司增資之新股,我始收受該300 萬元,胡娜為 愷柏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一,對公司的狀況非常清楚,因愷 柏公司之前增資很成功,當時剛好研發「3C MY BOX 立可機 」新的產品,而且產品記者會很熱烈,當時高科技股普遍都 會想要繼續募資,所以才會想要增資,因嗣後募資不順利, 致無法辦理增資,而且當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我才把胡娜 所交付之300 萬元作為公司周轉之資金,我並沒有要詐騙胡 娜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胡娜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指稱:廖政輯於93年 3 月間向我提起愷柏公司正要辦理增資,如果我有興趣,把 錢匯給廖政輯後,4月即可拿到股票,故我於93年3月間陸 續匯款、交付予廖政輯300 萬元,並簽訂認股同意書等語 明確(偵查卷第61頁),又上開認股同意書記載:「茲因 胡娜(以下簡稱甲方),對於愷柏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進行之數位寬頻市場有參與合作之意願,除已加入成為市 場合作夥伴外,亦同意參與乙方支投資行為,茲因乙方預 計於3月份增資,甲方已於93年3月投資300 萬元,其中每 股以10元計,共計為30萬股,有關股票發放時程,以公司 增資之法定作業為準,計為4月底」,有認股同意書1紙附 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2907號偵查卷〈下稱第2907號偵卷 〉第19頁)。是依此認股同意書載明愷柏公司於3 月間辦 理增資,告訴人所給付之300 萬元確實為參與該次公司之 增資認股,嗣後被告並未交付愷柏公司增資股票予告訴人 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惟本件應審究在於被告是否有為詐騙行為,及告訴人 所交付之300 萬元,是否係因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交 付?
⒉次查,被告於92年間係在告訴人經營之網球俱樂部打球而 認識,之後即邀請告訴人擔任愷柏公司所自行研發,交由 益澧公司代理行銷之多媒體數位平台產品「3C MY BOX 立 可機」之代言人,是告訴人乃於92年12月3 日分別與愷柏 公司、益澧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合約書,而告訴人依約匯款 200 萬元至愷柏公司於彰銀西內湖分行帳戶內,及有領取 愷柏公司之股票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告訴人對此亦 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告訴人分別與愷柏公司、益澧公司簽 立之專案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 。又告訴人於94年9月16 日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愷柏公 司增資的流程,之前廖政輯增資時我也向他買了一些股票 ,有部分股份,所以這次他在提及增資時,我也不懷疑等
語(偵查卷第12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被告93年3 月間向 其提及愷柏公司欲辦理增資,之前於92年12月3 日即已入 股愷柏公司,且係因擔任愷柏公司研發之「3C MY BOX 立 可機」代言工作,而入股該公司,有前述專案合作合約書 可佐。再依上開專案合作合約書內容即明定「茲因甲方( 即愷柏公司)於92年度在台灣所進行之寬頻方案,雙方對 於甲方未來之市場有充分之認知及雙方共同經營之意願。 故雙方同意基於誠信原則,訂定下列各項條款」,且依上 開合約書中4 條特別約定亦明定:告訴人從愷柏公司處取 得5%之股份,共100萬股,以每股15元之金額計,共計1,5 00萬元。足見告訴人於被告93年3 月間向其提及愷柏公司 增資之前即已入股,且係因對於愷柏公司「3C MY BOX 立 可機」產品之前景有充分之信心,始入股愷柏公司,並占 有該公司共計5%100 萬股之相當股份。況告訴人本身亦經 營網球俱樂部,於社會上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對公司商 業之經營亦非全然無知,是告訴人依前述專案合作合約書 尚須給付現金160 萬元,依常情告訴人自應對愷柏公司之 經營狀況(含財務情形)有相當之了解,始會同意出資而 入股該公司。再者,告訴人於取得愷柏公司股份後之93年 1月9日又與愷柏公司、益澧公司簽訂補充條款之合約書與 前述「3C MY BOX 立可機」產品代言之專案合作合約書, 有上開合約書及專案合作合約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0頁 至第45頁)。是依前述,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誆稱愷柏 公司正辦理增資以進軍數位寬頻市場,股票市價約30餘元 ,有獲利差價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 云云,已令人置疑。
⒊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經營之愷柏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所 申請設立彰銀西內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支票,因存 款不足,退票金額為982萬8,000元,財務已陷於窘困,清 償能力已不佳,竟仍向告訴人稱愷柏公司要辦理增資而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 萬元,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乙節; 惟查:愷柏公司於92年11月19日因帳戶存款不足,退票金 額固高達982萬8,000元,然此係愷柏公司第1 次退票,且 退票之筆數為1筆,僅係金額高達982萬8,000 元,而愷柏 公司拒絕往來日期為93年10月22日,此有彰化銀行西內湖 分行94年4月7日彰西湖字第672號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 頁)。是依前述可知,愷柏公司之退票情形,與一般公司 因開立多紙支票,嗣後因無力給付而退票之情形顯有不同 ;再者愷柏公司拒絕往來日期為93年10月22日,係在被告 於93年3 月間告知告訴人愷柏公司有增資計劃,欲向其募
集資金之後,以此即遽論被告因愷柏公司財務已陷於窘困 ,而以愷柏公司要辦理增資為由,向告訴人詐騙300 萬元 乙節,證據尚有未足。
⒋至檢察官以被告明知愷柏公司於92年下半年度至93年2 月 間已辦理過增資程序,且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 萬 元款項後,並未用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投資數位寬頻市 場,反而挪作其他之用,仍向告訴人佯稱愷柏公司已辦理 該次增資成功,以之搪塞,俟於93年4 月底被告仍未交付 愷柏公司增資股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還上揭 投資款項,被告始簽立系爭34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嗣 後又藉詞無力兌現償還,改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1紙予告 訴人,並提供徐秀枝等人所有之愷柏公司股票為其擔保, 惟前揭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乙節 ;然查:雖愷柏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報告 事項3 :案由:累計虧損已達實收資本2 分之1 案。說明 :依公司法第211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2分之1 時,董 事會應即召開股東會報告』」等情(愷柏公司卷2第136頁 ),依上所述,愷柏公司於92年下半年度虧損已達實收資 本2 分之1 。又愷柏公司於92年9月30 日經股東會決議辦 理增資後,其招募資金之過程即有困難而未募足現金,故 於92年12月15日修改調降現金增資金額,且遲至93年2月4 日始完成增資程序等情,有愷柏公司92年12月15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可佐(愷柏公司卷2第141頁),此部分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是愷柏 公司雖於92年下半年度虧損已達實收資本2分之1,且招募 資金之過程確有困難因而修改調降現金增資金額;然查: 愷柏公司所營事業為: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批發及買賣 業務。②軟體系統之系統分析、程式設計研發業務。③通 訊系統設備及其材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設計、維修 。④有線、無線電視系統設備及其材料(管制品除外)之 買賣、設計、維修。⑤廣播系統設備及其材料(管制品除 外)之買賣、設計、維修等等,有經濟部公司執照1 紙可 參(愷柏公司卷1第49 頁),是被告經營之愷柏公司顯非 一般傳統產業之公司。又依被告供述當時係因研發「3C M Y BOX 立可機」新產品,而告訴人係擔任該產品之代言人 ,為藉由該產品記者會之成功,再辦理增資募集資金,以 挽救公司營運等情。蓋高科技公司與一般傳產公司其特性 有所不同,高科技公司往往藉由新產品之推出,如銷售情 狀況甚佳造成轟動,可能使公司營運狀況大幅改善;反之 倘銷售情況未如預期,亦可能使公司營運出現重大危機,
此種情形在高科技公司更是屢見不鮮。是自不能僅以愷柏 公司92年下半年度虧損已達實收資本2分之1,之前招募資 金之過程有所困難而修改調降現金增資金額,此次欲再辦 理增資,即遽論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300 萬元款項後,未用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投 資數位寬頻市場,而挪作其他使用,及之後因無法交付愷 柏公司增資股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 簽立系爭34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之後又因無力兌現償 還,而改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以及提供徐 秀枝等人所有之愷柏公司股票為其擔保,惟前揭支票屆期 仍不獲兌現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此外並有認股同 意書、系爭340萬元支票、93年8月13日借據、股票質押同 意書、系爭30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第2907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查: 被告係因愷柏公司營運周轉有所困難,乃將告訴人所交付 之300 萬元挪作公司使用,被告並非將告訴人所交付前揭 之款項充作其個人私用。再被告嗣後因愷柏公司募集資金 不順而無法辦理增資,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時,亦先後 交付系爭340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並提 供徐秀枝等人所有共計600 張之愷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 惟終因愷柏公司營運困難、周轉不靈致前述之支票屆期無 法兌現,已如前述。是倘被告果有詐欺之意,本可於愷柏 公司營運周轉困難之前,即可攜款逃逸,或對告訴人退還 款項之請求置之不理,豈會積極與告訴人謀求解求之道, 並先後開立支票及提供多達600 張之愷柏公司股票作為擔 保,雖之後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惟不能以 此即推論被告之前向告訴人表示愷柏公司要辦理增資時即 有詐欺之犯意。雖被告之後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所交付之 300 萬元款項,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尚難以刑 事詐欺之罪責相繩。況被告之後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出境至 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惟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終 至101年10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被告所辯:係因愷柏公司經 營不善周轉困難,及因募集資金不順而無法辦理增資,事 後有積極與告訴人謀求解求,絕非要詐騙告訴人金錢等語 ,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本院獲致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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