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STINI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易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USTINI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 ,受僱於告訴人許嘉娟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四樓之三住處擔任監護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告訴人之夫周鑫德另在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開設「延吉診所」,該診所亦為 被告之工作處所,且平日即住在該診所內房間。被告知悉周 鑫德每日看診均有掛號費、診療費等現金收入放置在公事包 中,竟自一0一年間某不詳時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周鑫德不注意之際,陸續竊取周鑫德 公事包內之現金。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告訴 人在上開診所內被告之房間內,無意間發現匯款人為被告之 匯款單四張,其上記載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匯款四萬四千 七百元至印尼,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一萬五千一百零 六元、同年十二月二日匯款三萬零二百十一元、同年月十三 日匯款三萬零二百元至印尼,合計匯出十二萬零二百十七元 ,顯逾其同時期應有之薪資總收入,告訴人因覺有異,與周 鑫德確認核對後,發覺上開診所應收現金短少約十五萬元, 旋於當天邀同仲介被告來臺之仲介公司員工顧婷妮、阮氏紅 、告訴人之姨丈陳甲嬙前來告訴人之住處,當面質問被告後 ,被告始坦承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顧婷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開匯款單四紙及 延吉診所月收入明細一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匯出如上開匯款單四紙所載之十二萬零 二百十七元至印尼家中,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金錢,匯去印尼的錢是我自己工作的 薪水和我男朋友給我的零用錢;先前在告訴人家中會承認自 己有偷錢,是因為當天在場的兩位仲介跟告訴人的家人很兇 ,強迫我要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監護工, 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告訴人之夫周鑫德另在臺 北市○○區○○街○○○巷○弄○號開設「延吉診所」,被 告亦會至該診所做清潔工作,且平日即於該診所內之房間居 住;被告確有匯出如上開匯款單四紙所載之十二萬零二百十
七元至印尼家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 承明確外(詳偵卷第一0頁正反面、六八、六九頁,原審卷 第四五頁反面、四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詳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正反面、一九0頁反面), 並有上開匯款單四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 ㈡被告固曾於審判外向告訴人坦承有竊取其家中金錢共十一萬 五千元,此有原審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紙可考(詳原審卷第二三五頁 反面至二三九頁),應可認定。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上開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上開自白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尚有不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告訴人固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迭指稱:我於一0一年六月及七 月間即陸續發現家中有金錢短少,又發現被告有購買很多三 C產品,當時就懷疑係被告所竊取,嗣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中午十一時許發現我先生周鑫德放置於家中的公事包內有 十一萬五千元不見了,又在我先生診所內被告所居住的房間 發現四張被告的匯款單,於是聯絡仲介顧婷妮到我家協助處 理,並質問被告。到當天下午六時許,被告就坦承她有偷錢 ;因為我先生每天將診所收入的現金放在公事包內帶回家, 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是從我先生的公事包內偷現金等語(詳偵 卷第五至六、五0至五一頁)。然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述,可 知告訴人並未目睹金錢之失竊過程。則其所為「被告竊取我 家中現金」、「被告從我先生公事包內偷錢」等證述即非屬 基於本身之見聞、經歷,而僅係出於其主觀之推論、臆測, 亦乏他項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偷竊告訴人家中金錢」之待證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其主觀上之臆測,遽認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稱竊盜行為之不利認定。
㈢又證人顧婷妮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跟我表 示被告偷告訴人家中的錢。我就到告訴人家中,詢問被告是 否有偷告訴人的錢,被告一開始不承認,但經過反覆詢問後 ,被告就承認有偷竊行為等語(詳偵卷第七至八、五二頁, 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反面至一九五頁),足見證人顧婷妮亦未 見聞係何人偷竊告訴人家中之現金,僅係在告訴人告以被告
疑似偷竊雇主金錢後,應告訴人之要求至告訴人家中一同詢 問被告,是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於告訴人家中承認其有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實不足為被告 下手行竊之證明,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
㈣另證人周鑫德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診所每天結帳時的 現金,都是我個人點收,會收到我隨身的公事包裡帶回家, 當金額累積到一定數量才會放進保險櫃,隔月才會點收確認 ;我在一0一年十二月點收十一月份的現金時,才發現短少 了十五萬四千元;因為我們家中成員單純,除了家人外,只 有被告出入我們家,其他親友通常不會進出我們家,所以我 們才懷疑是被告偷的,且被告拿過好幾支最新的手機,也有 平板電腦還有很多新衣服,所以我認為是她偷的等語(詳原 審卷第一八三頁正反面)。惟證人周鑫德上開證述,亦僅可 證明其家中現金有短少之事實,要與「被告偷竊告訴人家中 金錢」之待證事實有間,且證人周鑫德既證稱其家中非僅被 告能以出入,亦未親自目擊上開款項遭竊之經過,僅係憑推 論、臆測而認前揭款項係被告所竊,自難僅憑其因被告可出 入其家宅,且有添購物品等節即臆測被告有竊取金錢之上開 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被告所填寫之匯款單四紙,用資佐證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惟前揭匯款單四紙雖可認定 被告確有匯出十二萬零二百十七元至其印尼家中一情,然並 無法逕而推論被告所匯出之款項係告訴人所失竊之金錢。況 被告辯稱其匯至印尼之上開款項,部分係由其男友葉協麟平 日所贈與等語,此與證人葉協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與 被告從一0一年中旬,差不多夏天的時候成為男女朋友,之 後有時候就會給被告零用錢,有時候給一萬,有時候給五千 元不一定。總共給被告的金額有超過五萬元,被告也會匯錢 回她印尼家裡去;一0一年十二月間被告也有跟我借三萬元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00頁),所述情節互核大致 相同。查被告每月實得薪資約為一萬五千元,而其自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告訴人迄一0一年十二月間,業已工 作二年餘,則以此間被告所儲蓄之款項,加諸證人葉協麟上 開證稱所贈與、借貸之金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有款項 十二萬零二百十七元可匯出,亦非全無可能,顯見不能僅以 被告匯出前揭款項,即遽予推論前揭款項係其竊得之贓款。 則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
㈥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取「證據裁判主義」,是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 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並無供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是被告縱 對匯出之金錢來源及其男友葉協麟平日所贈與之金錢數額等 節,先後供述細節並不完全一致,然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犯罪,自難憑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為何於 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告訴人家中接受告訴人、證人顧 婷妮及告訴人之家人詢問其匯出款項從何而來時,不願打電 話向其男友葉協麟求證,反承認有偷竊情事等舉措,雖令人 啟疑,姑不論被告所辯係因不願意打擾葉協麟工作等語是否 可採,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本應以嚴格證據 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 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 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 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提之 證據,因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家中金錢之犯行, 縱被告上開行止及所持之辯解尚有未盡合理之處,惟刑事被 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當不得執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 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犯 竊盜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 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