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29號
TPHM,103,上易,102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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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㨗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7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2號、100年度偵字第16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5、6、7、1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薛㨗文犯如附表編號1、2、5、6、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薛㨗文第二項撤銷與前項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薛㨗文范文祺賴瑞昌邱春賢謝珌綺何志鴻(上5 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共組恐嚇取財 集團,分工模式為薛㨗文居於指揮、主導之角色,由范文祺賴瑞昌邱春賢負責領取恐嚇所得款項(俗稱「車手」) ,何志鴻則依薛㨗文指示,向邱春賢收取恐嚇取財之財物後 ,轉交謝珌綺謝珌綺再轉交予薛㨗文,渠等即為下列恐嚇 取財犯行:
㈠、薛㨗文賴瑞昌范文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4 所示時間及方式,恐嚇孫彭和妹、陳玉珍、黃宗林、溫燕清 ,使渠等依該集團指示,將所要求之款項,放置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地點,再由薛㨗文指示范文祺前往取款後,轉交 予賴瑞昌,再由賴瑞昌轉交予薛㨗文
㈡、薛㨗文賴瑞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方 式,恐嚇齊飛霞,使其依該集團指示,將所要求之款項及財 物,放置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再由薛㨗文指示賴瑞昌 前往取款得手。嗣經警據報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查獲范文祺; 於99年10月14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1178巷口查獲賴瑞昌
㈢、詎薛㨗文知悉范文祺賴瑞昌分別遭警查獲後,即於99年11 月1日潛逃至大陸地區,並於大陸地區繼續指揮實施恐嚇取



財犯行,薛㨗文邱春賢何志鴻謝珌綺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及方式,恐嚇蔡文香于秀英 ,使渠等依該集團指示,將所要求之款項,放置於附表編號 6-7所示之地點,再由薛㨗文指示邱春賢前往取款後,轉交 予何志鴻何志鴻再依薛㨗文指示交由謝珌綺轉交予薛㨗文
㈣、薛㨗文邱春賢謝珌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 時間及方式,恐嚇吳光正,使其依該集團指示,將所要求之 款項,放置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再由薛㨗文指示邱春 賢前往取款後,交由謝珌綺轉交予薛㨗文
㈤、薛㨗文邱春賢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9-13所示時 間及方式,恐嚇黃春娥古文昌余榮城、高滋堂、江月香 ,使渠等依該集團指示,將所要求之款項及財物,放置於附 表編號9-13所示之地點,再由薛㨗文指示邱春賢前往取款得 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76頁 至第80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㨗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調3卷第71頁、原審易176卷第21頁、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81頁反面),與證人即共犯范文祺賴瑞昌何志鴻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邱春賢謝珌綺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孫彭和妹、陳玉珍、黃宗林、溫燕清、黃春娥、古 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齊飛霞、吳光正、余榮



城、高滋堂、江月香蔡文香于秀英於警詢分別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GOOGLE地圖 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足見被告薛㨗文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薛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范文祺賴瑞昌間,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賴瑞昌間, 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邱春賢謝珌綺何志鴻間,就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春賢謝珌綺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邱春賢間,就附 表編號9-13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中(原判決漏載2,爰 予補正),先後數次恐嚇被害人孫彭和妹、陳玉珍、黃宗林 、齊飛霞而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惟就附表各 被害人間,因參與人員、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人別、 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異,各該犯行間,均係犯意互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以其已因詐騙罪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載事實應 有集合犯之適用,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云云。惟查,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且被告確因 犯詐騙罪經大陸地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南寧監獄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務部102年8月1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1份在卷可稽(見他調3卷第16頁至第20頁),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 柳市刑二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見他調2卷第35頁至第 62頁),被告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9 日,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9年7月16日 至100年1月19日,是二案之犯罪時間已不相同,且按「集合 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並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 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 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 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觀諸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 多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恐嚇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 是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顯非同 一案件,辯護人請求免除被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與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不符,無可採取 。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4、8、9、10、12、13所為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薛㨗 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明知政府近年來大 力宣導電話恐嚇取財犯罪之嚴重性,知曉法律嚴禁恐嚇取財 之犯行,竟為圖不法財物,不思正途,指揮、主導恐嚇取財 犯罪集團,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多數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受有 金錢損失,所生危害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 、犯罪得手金額,且於犯罪後潛逃至大陸地區繼續指揮犯案 ,然到案後就此等部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就此等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就 此等犯行上訴指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況被告指揮、主導恐嚇犯罪集團,造成多數被害人心 生恐懼並受有金錢損害,更於案發後潛逃至大陸繼續指揮犯 案,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節,原審量 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此等犯行上訴意旨亦以 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12之得手金額分別為40萬元、1萬元 ,差距甚大,卻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有違憲法比例 原則,且其均認罪,又在大陸地區服刑完畢,本件與之有接



續犯關係,況相關證人復未經過縝密之交互詰問程序,原判 決竟重判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亦請再給予與被害人和 解之機會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此等部 分認定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再參以此部分各該次犯罪 得手之金額非多,經核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 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自白犯罪,而其自白亦核與各該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均已如前述,復未據被告 與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請詰問證人,故本院認無再傳 喚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自無足 取,另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 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11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11得手之金額分別 高達23萬元、40萬元、20萬元、38萬元、12萬元、15萬元, 遠高於如附表編號3、4、8、9、10、12、13之9萬5千元、5 萬元、1萬5 千元、8萬元、3萬元、1萬元、1萬4千元(及金 戒指1只),原判決量刑卻僅有期徒刑8月、10月之分,有違 比例原則,尚非有當。被告就此等犯行部分上訴意旨指量刑 過重,固無可採。惟檢察官、被告就此等犯行均上訴指量刑 有違比例原則,即非無理由,且檢察官就此既已提起上訴, 應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薛㨗文正值青壯,竟 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明知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電話恐嚇 取財犯罪之嚴重性,知曉法律嚴禁恐嚇取財之犯行,竟為圖 不法財物,不思正途,指揮、主導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危害 社會秩序,造成多數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受有金錢損失,所生 危害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此部分得手金



額非少,且於犯罪後潛逃至大陸地區繼續指揮犯案,然到案 後坦承犯行尚有所悔悟,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6、7、11所示之刑 。
六、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 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 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併此敘明。至員警查獲共犯范文祺賴瑞昌、邱春 賢、謝珌綺時所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固係被告與上開共犯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各該共犯案件中諭知沒收並經 判決確定檢送執行在案,是扣案該等行動電話已執行沒收而 不存在,故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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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地 點 │恐嚇方法 │得手金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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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彭和妹│99年7 月16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撥打電話予被害人│20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下午3時許 │路2 段252 巷15弄│恫稱:其女孫曉玲│ │圖為自己不法│
│ │ │ │63號前 │替人作保38萬元,│ │之所有,以恐│
│ │ │ │ │因債務人跑路,孫│ │嚇使人將本人│
│ │ │ │ │曉玲現在在伊手中│ │之物交付,處│
│ │ │ │ │,若不處理,要將│ │有期徒刑壹年│
│ │ │ │ │孫曉玲當成白曉燕│ │。 │
│ │ │ │ │一樣,一塊一塊的│ │ │
│ │ │ │ │剁,不然就將孫曉│ │ │
│ │ │ │ │玲賣到私娼寮抵債│ │ │
│ │ │ │ │等語,致使孫彭和│ │ │
│ │ │ │ │妹心生畏懼,因而│ │ │
│ │ │ │ │同意給付20萬元。│ │ │
│ │ ├──────┼────────┼────────┼─────┤ │
│ │ │99年7 月16日│同上址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3 萬元 │ │
│ │ │下午4 時25分│ │,表示其所交付之│ │ │
│ │ │許 │ │金額不足,無法釋│ │ │
│ │ │ │ │放孫曉玲,要求被│ │ │
│ │ │ │ │害人再行籌款等語│ │ │
│ │ │ │ │,致使孫彭和妹娥│ │ │
│ │ │ │ │心生畏懼,因而同│ │ │
│ │ │ │ │意給付3萬元。 │ │ │
│ │ ├──────┼────────┼────────┼─────┤ │
│ │ │99年7 月16日│同上址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無 │ │
│ │ │下午4 時25分│ │,表示再交付15萬│ │ │
│ │ │後某時 │ │元等語,嗣因孫彭│ │ │
│ │ │ │ │和妹與其女孫曉玲│ │ │
│ │ │ │ │取得聯繫,始未得│ │ │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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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玉珍 │99年7 月19日│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28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下午2 時45分│街公園旁之車牌號│,恫稱:其子王書│ │圖為自己不法│
│ │ │許 │碼6438-KG 號自用│宏替人作保,因債│ │之所有,以恐│
│ │ │ │小貨車下方 │務人跑路,其子現│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在在其手中,頭部│ │之物交付,處│
│ │ │ │ │被其毆傷,若不還│ │有期徒刑壹年│
│ │ │ │ │錢,要將其子不利│ │貳月。 │
│ │ │ │ │等語,致使陳玉珍│ │ │
│ │ │ │ │心生畏懼,因而同│ │ │
│ │ │ │ │意給付28萬元。 │ │ │
│ │ ├──────┼────────┼────────┼─────┤ │




│ │ │99年7 月19日│桃園縣八德市永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2萬元 │ │
│ │ │下午4 時許 │路155 號之電線桿│,以其所交付之金│ │ │
│ │ │ │下 │剛不足,無法釋放│ │ │
│ │ │ │ │其子為由,要求陳│ │ │
│ │ │ │ │玉珍再籌款等語,│ │ │
│ │ │ │ │致使陳玉珍心生畏│ │ │
│ │ │ │ │懼,因而同意給付│ │ │
│ │ │ │ │12萬元。 │ │ │
│ │ ├──────┼────────┼────────┼─────┤ │
│ │ │99年7 月19日│同上址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無 │ │
│ │ │下午4 時30分│ │,要求陳玉珍交付│ │ │
│ │ │後某時 │ │5 萬元之紅包費用│ │ │
│ │ │ │ │,陳玉珍始知上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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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宗林 │99年7月22日 │桃園縣八德市大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4萬5千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下午3 時40分│路480 巷口之電線│,佯裝其子稱:「│ │圖為自己不法│
│ │ │許 │桿下 │爸爸快來救我」等│ │之所有,以恐│
│ │ │ │ │語後,隨即對其恫│ │嚇使人將本人│
│ │ │ │ │稱:其子替人做保│ │之物交付,處│
│ │ │ │ │,因債務人跑路,│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其子現在在其手中│ │。 │
│ │ │ │ │,若不還錢,要對│ │ │
│ │ │ │ │其子不利,將其剁│ │ │
│ │ │ │ │手剁腳等語,致使│ │ │
│ │ │ │ │黃宗林心生畏懼,│ │ │
│ │ │ │ │因而同意給付4 萬│ │ │
│ │ │ │ │5 千元。 │ │ │
│ │ ├──────┼────────┼────────┼─────┤ │
│ │ │99年7 月22日│同上址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5萬元 │ │
│ │ │下午5 時5 分│ │,恫稱:所交付金│ │ │
│ │ │許 │ │額不足,無法釋放│ │ │
│ │ │ │ │其子等語,致使黃│ │ │
│ │ │ │ │宗林心生畏懼,因│ │ │
│ │ │ │ │而同意給付5 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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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溫燕清 │99年7 月30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撥打電話予被害人│5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下午2時許 │路2 段附近之某不│,恫稱:其子劉盛│ │圖為自己不法│
│ │ │ │詳自用小客車車輪│閔替人作保,因債│ │之所有,以恐│




│ │ │ │下 │務人跑路,其子現│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在在伊手中,若不│ │之物交付,處│
│ │ │ │ │還錢,要斷其子一│ │有期徒刑捌月│
│ │ │ │ │隻手一隻腳等語,│ │。 │
│ │ │ │ │致使溫燕清心生畏│ │ │
│ │ │ │ │懼,因而同意給付│ │ │
│ │ │ │ │5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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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齊飛霞 │99年10月13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撥打電話予被害人│20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下午4 時30分│路1178號旁巷口處│,恫稱:其孫滕韋│ │圖為自己不法│
│ │ │許 │之某黑色桶子 │宏替人作保積欠38│ │之所有,以恐│
│ │ │ │ │萬元,因債務人跑│ │嚇使人將本人│
│ │ │ │ │路,其子現在在伊│ │之物交付,處│
│ │ │ │ │手中,若不還錢,│ │有期徒刑壹年│
│ │ │ │ │將有不測等語,致│ │。 │
│ │ │ │ │使齊飛霞心生畏懼│ │ │
│ │ │ │ │,因而同意給付20│ │ │
│ │ │ │ │萬元。 │ │ │
│ │ ├──────┼────────┼────────┼─────┤ │
│ │ │99年10月14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無 │ │
│ │ │上午9 時30分│路1178號旁巷口 │,表示再交付10萬│ │ │
│ │ │許 │ │元即可換得滕韋宏│ │ │
│ │ │ │ │之平安等語,嗣因│ │ │
│ │ │ │ │齊飛霞已知悉其所│ │ │
│ │ │ │ │言非真,而報警查│ │ │
│ │ │ │ │獲共犯賴瑞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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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文香 │99年12月3 日│桃園縣中壢市普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38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下午2時許 │路172 號前車牌號│,對其恐嚇稱:其│ │圖為自己不法│
│ │ │ │碼L5-4609 號廂型│子替人作保積欠債│ │之所有,以恐│
│ │ │ │車輪胎底下 │務,因債務人跑路│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其子現在在其手│ │之物交付,處│
│ │ │ │ │中,頭部被其打破│ │有期徒刑壹年│
│ │ │ │ │,需交付財物才會│ │貳月。 │
│ │ │ │ │釋放等語,致使蔡│ │ │
│ │ │ │ │文香心生畏懼,因│ │ │
│ │ │ │ │而同意給付38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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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于秀英 │99年12月6 日│桃園縣中壢市成章│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2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上午10時10分│四街與忠勤街口停│,對其恐嚇稱:其│ │圖為自己不法│
│ │ │許 │車場內某自小貨車│子替人作保積欠債│ │之所有,以恐│
│ │ │ │車輪底下 │務,因債務人跑路│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其子現在在其手│ │之物交付,處│
│ │ │ │ │中,頭部被其打破│ │有期徒刑拾月│
│ │ │ │ │,需交付金錢才會│ │。 │
│ │ │ │ │釋放等語,致使于│ │ │
│ │ │ │ │秀英心生畏懼,因│ │ │
│ │ │ │ │而同意給付12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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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光正 │100 年1 月4 │桃園縣中壢市華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萬5千元。│薛㨗文共同意│
│ │ │日上午11時30│街303 巷底之某白│,恫稱:其子吳興│ │圖為自己不法│
│ │ │分許 │色自小客車輪胎底│德替人作保積欠38│ │之所有,以恐│
│ │ │ │下 │萬元,因債務人跑│ │嚇使人將本人│
│ │ │ │ │路,其子現在在其│ │之物交付,處│
│ │ │ │ │手中,頭部被其打│ │有期徒刑捌月│
│ │ │ │ │破,需交付款項才│ │。 │
│ │ │ │ │會釋放等語,致使│ │ │
│ │ │ │ │吳光正心生畏懼,│ │ │
│ │ │ │ │因而同意給付1 萬│ │ │
│ │ │ │ │5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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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春娥 │100 年1 月10│桃園縣中壢市執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8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日上午10時許│一街65號旁之某自│,恫稱:其子張孟│ │圖為自己不法│
│ │ │ │小客車下方 │華替人作保,因債│ │之所有,以恐│
│ │ │ │ │務人跑路,其子現│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在在其手中,頭部│ │之物交付,處│
│ │ │ │ │被其打破,若不還│ │有期徒刑捌月│
│ │ │ │ │錢,要將其子腳打│ │。 │
│ │ │ │ │斷等語,致使黃春│ │ │
│ │ │ │ │娥心生畏懼,因而│ │ │
│ │ │ │ │同意給付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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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古文昌 │100 年1 月19│桃園縣平鎮市新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3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日下午3時許 │路與平德路口之反│,恫稱:其子古金│ │圖為自己不法│
│ │ │ │光鏡底下 │城替人作保,因債│ │之所有,以恐│
│ │ │ │ │務人跑路,其子現│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在在其手中,若不│ │之物交付,處│
│ │ │ │ │處理,將對其子不│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利等語,致使古文│ │。 │
│ │ │ │ │昌心生畏懼,因而│ │ │
│ │ │ │ │同意給付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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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余榮城 │100 年1 月5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5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日上午10時許│東路與建國北路路│,恫稱:其子余志│ │圖為自己不法│
│ │ │ │口某大客車下方 │浩替人作保,因債│ │之所有,以恐│
│ │ │ │ │務人跑路,其子現│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在在其手中,並遭│ │之物交付,處│
│ │ │ │ │傷害,若不處理,│ │有期徒刑拾月│
│ │ │ │ │將對其子不利等語│ │。 │
│ │ │ │ │,致使余榮城心生│ │ │
│ │ │ │ │畏懼,因而同意給│ │ │
│ │ │ │ │付1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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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滋堂 │100 年1 月7 │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萬元 │薛㨗文共同意│
│ │ │日下午2時許 │路3 段668 巷內某│,恫稱:其子高萬│ │圖為自己不法│
│ │ │ │自用小客車腳踏墊│福替人作保積欠債│ │之所有,以恐│
│ │ │ │內 │務,因債務人跑路│ │嚇使人將本人│
│ │ │ │ │,其子現在在其手│ │之物交付,處│
│ │ │ │ │中等語,致使高滋│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堂心生畏懼,因而│ │。 │
│ │ │ │ │同意給付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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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江月香 │100 年1 月11│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 萬4 千元│薛㨗文共同意│
│ │ │日下午1時許 │東路1 段276 巷之│,恫稱:其子替人│及金戒指1 │圖為自己不法│
│ │ │ │反光鏡底下 │作保積欠債務,因│只。 │之所有,以恐│
│ │ │ │ │債務人跑路,其子│ │嚇使人將本人│
│ │ │ │ │現在在其手中,頭│ │之物交付,處│
│ │ │ │ │部被其打破,需匯│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款才會釋放等語,│ │。 │
│ │ │ │ │致使江月香心生畏│ │ │
│ │ │ │ │懼,因而同意給付│ │ │
│ │ │ │ │1 萬4 千元及金戒│ │ │
│ │ │ │ │指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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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