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25號
TPHM,103,上易,1025,2014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中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89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中徹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關渡橋口搭乘告訴人簡耀琪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至桃園縣中壢市中 山東路上之「家樂福」賣場,嗣因不滿告訴人所預估之車資 ,經告訴人要求換乘他車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隨身攜 帶之鐵絲刮損該車右後方車門玻璃及後座行車電視螢幕,致 令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告以告訴人如不載其至目的 地要讓告訴人死,要殺告訴人之子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經告訴人將車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 所報案時,被告又承前毀損之故意,以上開鐵絲刮壞該車導 航器及電視螢幕,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毀損部分,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被告涂中徹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於本件行為當時已處於 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詳如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就案件經起 訴、審理之意義及本件起訴內容均能知悉,且明瞭訴訟程序 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 為具體實質答辯,應認被告就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 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等情形,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意識不清,不記得做過哪些事 云云。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簡耀琪所駕駛計程車過程中, 向告訴人恫稱「殺死你、殺死你兒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簡耀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經原 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供當時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62至64頁),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至



13頁)。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出言恐嚇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行 為,業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其自身之精神 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自無責任能力可言,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起,因雙相情感疾患,而有胡言亂語、 情緒起伏大、易怒等焦躁不安行為,經家屬強制送醫住院, 後迭因雙相情感疾患,躁型或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等行為 ,於99年12月4日、100年3月5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 月17日、102年4月26日多次經家屬或友人送醫,而入住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02年5月10日出 院,確診被告仍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 為,此有桃園療養院103年1月15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276頁)。 ㈡又原審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由該院馮榕醫 師於10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實施鑑定,經精神狀態檢查,認 被告於案發時處於「躁鬱病,躁期」之病發狀態,思想混亂 ,邏輯思考能力喪失,情緒極其衝動、易怒,並明顯因此有 暴力、破壞行為,被告確因「躁鬱病,躁期」之精神障礙,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情,此有亞東醫院102年1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㈢另參酌被告案發時,於車內出言恫嚇告訴人之過程,經原審 勘驗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得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預估 之車資,即無故在車內向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句話我就 要殺你!中山東路家樂福!(被告大聲吼)」、「沒關係!你如 果不要,我馬上死給你看!」,雖經告訴人好言相勸並制止 ,被告仍情緒激動,音量提高並語帶威脅,不停持續謾罵, 並持鐵絲破壞告訴人車內物品,復恫稱:「我殺死你兒子好 了!我說的到做得到!幹!你就衰洨!要不是...你家已經死人 了」、「你再說啊!我就要殺死你!」、「我要刺你眼睛喔! 中山東路家樂福! (被告大聲吼)否則我馬上刺你眼睛!載去 哪啦!載到我家門口!」、「我錢拿給你多少多少?1000元?! 你說的喔!死啦!都不夠,你家死三代祖公,那麼囉唆!昨天 有看到新聞嗎!?幹你娘!幹!你們全部去給人幹死!」等語。 後經告訴人將被告載至新北市新莊警察局泰山分駐所下車報 案時,被告繼續在車上抱怨:「你看,他把我送到這裡來 ...」,並進而破壞告訴人車內導航器及電視螢幕,直至員 警出聲制止後,被告才停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期間告訴人並未有任何挑釁 或不當之舉,反在被告為恫嚇及破壞車內物品過程中,不斷 出言安撫,然被告仍有暴怒、胡言亂語進而恫嚇告訴人之情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顯因精神疾病而失控,核 與前開鑑定報告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恐嚇 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之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 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 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再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 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 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 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 )。故審酌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時,應考量被告行為 本身客觀危險性以及自身病情之嚴重性,是否足以認定將來 對於社會大眾有造成侵害基本權核心範圍等不可忍受危害之 高度可能性,而此危害之高度可能性需透過監護處分始能有 效降低,不宜單以精神疾病本身無法根治,即認被告有再犯 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亞東醫院雖於103年1月21日函覆原審 稱:被告於精神鑑定當日精神狀況穩定,為躁鬱病之緩解期 ,暫無再犯或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然躁鬱病會反覆發作,即 使遵醫囑長期規律服藥,亦無法保證不再發病,據此認定被 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月21 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2 頁) 。惟查:
1.被告雖於車內大聲謾罵、恫嚇告訴人、復持鐵絲破壞車內物 品之舉,然對於告訴人,並未有直接傷害行為,此經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 入住桃園療養院至102年8月10日,因情緒穩定,於會談過程 中表明瞭解規則服藥之重要性,經家屬前來辦理出院,出院 後除102年11月21日未遵期回診外,其餘102年8月15日、同 月29日、9月26日、10月24日、12月5日、103年1月2日均遵 期回診,此有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5 至33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過程中,亦能遵期到庭, 情緒穩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有相當危險,但未侵 及他人身體安全,行為後經穩定服藥後,精神狀態顯已獲得 控制。
2.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近年因情緒較不穩定,本案案 發前,發生了很多事,辭掉工作,開了同學會,案發時去看 了當年沒有辦法去念的淡江大學,激發不好的回憶,才會發 生本案;最近情緒起伏比較小,有固定每日服藥,每月回診 一次,發生這些事之後,伊也不敢輕忽,現在應該不需要法 院幫助治療,如果有穩定服藥、不要受到刺激、有人關心, 就不會有本案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 2頁),堪認被 告非無病識感,且能瞭解自身壓力來源及服藥之重要性,參 以被告屢次入住桃園療養院,皆係家屬陪同強制送醫,此有 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4、203、217 、



234、261頁),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並未喪失,透過穩 定服藥及就醫,應當可減低其再犯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危險性。此外,被告案發前並無何前科素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有躁鬱病之疾患,然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透過目前醫療協助,仍有高度可能性將會對 社會造成不可容忍之危害,本件尚無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前開鑑定意 見未敘明被告躁鬱病復發可能性與對於危害社會安全之因果 關係,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認現 今被告接受非機構處遇,已可降低其危險性,達社會防衛之 目的,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恐嚇行為時, 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之影響,以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在刑 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 責任能力。是被告其行為應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說明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其認事 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 ⑴原審未傳喚被告親屬或照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俱無佐證被 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資料,如何認定被告家庭生活 情形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監護之情況?就此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審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⑵原審徒以「 前開鑑定意見未敘明被告躁鬱病復發可能性與對於危害社會 安全之因果關係,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故本院認現今被告接受非機構處遇,已可降低其危險性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等語,於無其它佐證可支持判決論述 之情況下,自行認為本件被告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亦難 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查:
⒈本件亞東醫院於103年1月21日雖函覆原審稱:被告於精神鑑 定當日精神狀況穩定,為躁鬱病之緩解期,暫無再犯或危害 公眾安全之虞,然躁鬱病會反覆發作,即使遵醫囑長期規律 服藥,亦無法保證不再發病,據此認定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 公眾安全之虞等語;然衡之常情,不能因精神疾病本身無法 根治,隨時都有可能復發,即據此認定精神病患有再犯或危 害公眾安全之虞,應施以監護;否則,為避免精神病患危害 公眾安全,無異所有精神病患,都應施以終身監護,其不合 乎事理至明。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入住桃園療養院至102年8月10日,情 緒穩定,於會談過程中表明瞭解規則服藥之重要性,經家屬



前來辦理出院,出院後除於102年11月21日未遵期回診外, 其餘102年8月15日、同月29日、9月26日、10月24日、12月5 日、103年1月2日均遵期回診,此有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5至33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目前與兩個弟弟同住,爸爸假日才回來,平常就醫都是自己 去,少數時候是自己或弟弟打電話叫救護車;當庭亦提出於 103年4月24日、5月22日及6月19日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 ,佐證有定期回診;再被告屢次入住桃園療養院,皆係家屬 陪同強制送醫,此有桃園療養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妹妹涂淑華亦出具意見書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於103 年7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自己收入有限,還要負擔家庭開銷 ,在能力範圍內,會儘量幫助被告(詳本院卷第42頁)。綜 上,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並未喪失,透過穩定服藥及就醫, 應當可減低其再犯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 ⒊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處分,具有將行為人與社會隔 離及拘束行為人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作用不 亞於刑罰之制裁,本諸保障人權之意旨,應嚴格受憲法比例 原則之規範,本件被告恐嚇行為之嚴重性及對外表現出之危 險性,均非重大;目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暨審理過程中 ,均能遵期到庭,情緒穩定,在庭陳述清晰,足認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雖有恐嚇行為,但未侵及他人身體安全,行為後 經穩定服藥,精神狀態顯已獲得控制,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 接受監護之治療處分,恐與比例原則有違。
⒋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應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 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