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城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玄
選任辯護人 柯一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
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3126號、94年度偵字第20314號、94年度偵字第2031
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210號,移送併辦案號:94
年度偵字第21184號、95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城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吳聲玄有罪部分、李淑惠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國城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聲玄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李淑惠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郭國城自民國74年10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至91年 12月31日以前均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自92 年1月1日起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負責臺北市○○○路0段○號(142巷 至216巷全部)、信義路4段雙號(2號至418號)、泰順街、溫 州街、青田街等轄區內營業稅相關業務審查等業務(含公司行 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 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熟知稅務流程及
稽查實務。其為取得公司之銷項發票販售,幫助他人虛增營業 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稱營所稅),先後 ㈠於88年5、6月間與李永裕(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委託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 請設立曲峰工程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 公司、野遙實業有限公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美菲罕有限公 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岐囿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公 司、員煒企業有限公司;㈡於89年2月間與李永裕委託李淑惠 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海穎工程有限公司、育曳實業有 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再自行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後, 以高淑華之名義設立第內榮食品行;㈢於90年5月間與李永裕 委託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力圖工程有限公司、 頌叟企業有限公司;㈣於90年10月至12月間與吳聲玄以出資轉 讓之方式取得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天 偉影視有限公司、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淑惠 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㈤於91年4月至11月間與吳聲玄以王健智(所犯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王柏欽(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吳亦霓(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高淑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 定)、林美玉(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名義負責人,委由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 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 司(以上為王健智)、篤逸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為王柏欽)、 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 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上為吳亦 霓)、錦輝開發有限公司、學皓廣告有限公司(以上為高淑華 )、廣霖開發有限公司(林美玉),並由吳聲玄自任儀儒電腦 資訊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與吳聲玄 、李淑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販賣上開未實際經營而無營業實績之公司所 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下述凱笙公司等公司分別逃漏88至 92年度營業稅及營所稅。李淑惠另㈠於88、89年間登載不實之 喬臣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喬臣公司及泉貿公司之負責人李厚政 ,幫助泉貿公司逃漏88、89年度營業稅及營所稅;㈡為取得公 司銷項發票,幫助他人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 ⒈於88年間利用為喬臣公司記帳之機會,偽造喬臣公司之統一
發票;⒉於89年間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之機會,偽造泉貿公司 之統一發票;⒊於90年11、12月間利用為廣興公司記帳之機會 ,偽造廣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承前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連續幫助下述駿誠公司等公司分別逃漏88至90年度營 業稅及營所稅。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祖杰(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確定)為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委託合法代理 凱笙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業者林碧麗(應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尋求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 該等公司營業成本。林碧麗遂透過李淑惠與張玉玲(所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70萬元確定)接洽,嗣㈠ 郭國城與李淑惠、張玉玲、林碧麗等人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凱笙公司 於90年間並無向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實際進貨,竟利用林碧麗 作為聯絡管道,郭國城以其先前與李永裕所設立之力圖公司及 其囑吳聲玄以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力 圖公司、翊賀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 表一所示),經張玉玲交予林碧麗;㈡李淑惠與林碧麗共同基 於前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凱笙公司於90 年間並無向廣興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李淑惠竟未經委由其代 為記帳之廣興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事 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 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 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後 ,交予林碧麗。林碧麗取得該等發票後,即轉知陳祖杰應支付 李淑惠、郭國城上開發票金額8%即3,640,011元,作為購買上 開發票之對價,陳祖杰即依林碧麗指示支付前揭金額,分作兩 筆於91年1月9日、1月14日匯款1,053,150元、2,586,861元至 力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 國城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於91年1月11日通知李淑惠持力圖公 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李淑 惠帳戶中,再於同年1月14日通知李淑惠持力圖公司開立之取 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李淑惠 帳戶中,並於同日通知張玉玲自力圖公司帳戶匯款1,650,460 元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張玉玲帳戶,由張玉玲提領現金轉交 予郭國城。李淑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撥付不詳比例之金額予 林碧麗,充作林碧麗之介紹費。林碧麗乃於91年間以取得之附 表一所示90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凱笙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
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表)進項資料部分 ,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5月間某日申報凱笙公司90 年度營所稅時,在凱笙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 虛列上開取得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 ,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淑惠、張玉玲、 林碧麗乃藉上開詐術幫助凱笙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 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廣興公司。
郭國城與李永裕分別與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成 輪公司、志企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 圖公司、頌叟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人頭負責人)基於前述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 李永裕與欲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奕通公司接洽販售發票事宜 ,2人明知奕通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並無向上開公司實際進貨 ,仍推由李永裕陸續開立登載該10家公司行號於88至90年間銷 貨予奕通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二所示),交由奕 通公司行使。奕通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後,即依發票金額3%,先 後匯出共計3,627,960元(120,932,023元X3%)予李永裕,作 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李永裕收款後,再陸續將約定分配予 郭國城之發票金額之1.2%即1,451,184元(120,932,023元X1.2 %)交予郭國城。其中奕通公司於91年1月16日匯款1筆購買發 票之款項70萬元至頌叟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李永裕則於91年1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提領該帳戶之70萬元交予郭國城。嗣奕通公司於88年至 90年間,陸續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其中25張統一發票(詳如 附表二所示,其餘發票並未提出作為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營業 稅)提出充作奕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 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陸續於各年度申報奕通公司 營所稅時,在奕通公司88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 ,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 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 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永裕藉此詐 術幫助奕通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與正確性。
郭國城經不知情之林儒瑩介紹認識李澤君(所犯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萬元確定),得知李澤君之弟 即嘉德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佳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李財富(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200萬元確定)因稅捐負擔過高,有意尋求諮詢協助 ,遂建議李澤君可透過向其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 營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嗣李澤君轉知李財富郭國城上開提 議,而李財富先前亦有向記帳業者徐一民(另案通緝中)、陳 琳同購買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捐之經驗,遂同意以此方式進行 ,並隨即與郭國城接洽。郭國城遂與張玉玲、吳聲玄共同基於 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嘉德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並無向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 逸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 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忍者龜股 份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司、英蓮 材料有限公司、開縊有限公司、雷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 圓堂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榮作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 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伍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捷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霓奧國際有限公司、板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進貨,而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亦無與天偉公司、學 皓公司、篤逸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開縊公司、漢 誼公司、儀儒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雷艨公 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 有任何交易,郭國城仍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 得之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 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分別 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 經由不詳管道來源取得之永嘉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 、通行公司、英蓮公司、開縊公司、雷艨公司、圓堂公司、臺 灣榮作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 霓奧公司、板能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 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四所示),經 與李財富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及價格後,於90年12月 至92年9月間,先後推由張玉玲、吳聲玄將附表三、四所示之 上開公司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嘉德公司行政人員鄒佳霓、匯佳公 司行政出納蔡佩桂,李財富再指示鄒佳霓、蔡佩桂依其與郭國 城議定之成交價,以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嗣李財 富即於90年至92年間,陸續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嘉 德公司、匯佳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 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陸續於91年至93年間申報嘉德公 司、匯佳公司90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嘉德公司、匯佳公司 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
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 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信義稽徵所申報 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張玉玲、吳聲玄藉此詐術 幫助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 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郭國城於90年間與合法代理大欣針織有限公司、巧安倉儲有限 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 計業務之記帳業者蕭嫦娥(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 決免訴確定)及吳聲玄、張玉玲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大欣公司於90年 至91年間並無向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進貨,另巧安 公司於91年間亦無與豫興實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郭國城仍 透過為大欣公司、巧安公司申報稅捐之記帳業者蕭嫦娥為窗口 ,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廣霖 公司、豫興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之 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透過不詳管道來源取得浩強公司開立登 載銷貨予大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 五、六所示),經與蕭嫦娥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 於90年9月至91年12月間,先後推由張玉玲、吳聲玄將附表五 、六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蕭嫦娥,蕭嫦娥嗣再以現金及匯 款至張玉玲在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吳聲玄在土地銀行華江 分行帳戶之方式,將約定以發票面額5%計算之對價給付予郭國 城,並陸續於90年至91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 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 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陸續於91年至92年間申報大欣 公司、巧安公司90年至91年度營所稅時,在大欣公司、巧安公 司90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 票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 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 城、張玉玲、吳聲玄、蕭嫦娥藉此詐術幫助大欣公司、巧安公 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五、六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
郭國城於89年間推由李永裕設立新瑩逸企業社,並以高淑華名 義設立第內榮食品行後,明知萊憶酒店於89年間與第內榮食品 行並無任何交易,紫馥行、宏復行於89年間與新瑩逸企業社、 第內榮食品行亦無任何交易,竟自己或與李永裕共同(就新瑩 逸企業社部分)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開立銷貨予萊憶酒店(第內榮食品行 )、紫馥行(第內榮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宏復行(第內 榮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等不實事項之第內榮食品行、新瑩 逸企業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販賣予萊憶酒店、宏復行之實際 負責人即紫馥行之負責人蕭政民(數量、金額各如附表七、八 、九所示),蕭政民(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以發票面額5% 計算之對價給付現金予郭國城,並陸續於89年間以所取得之上 開發票提出充作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進項憑證,記載 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陸續於9 0年間申報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營所稅時,在萊 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 列上開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行號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 ,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 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永裕(就新瑩逸企業社 部分)藉此詐術幫助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分別逃漏營業 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㈠喬臣公司收受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公司發票部分(喬臣 公司收受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公司發票部分,詳如後述): 李厚政(另案審理)於88年間為泉貿科技有限公司、喬臣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 間、88年8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他人,然李厚政仍實質控制此2 公司,為實質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之 人(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喬臣公司係李厚政於85年12月 間為避免泉貿公司營業稅過高所設公司,喬臣公司僅係為泉 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藉以減少泉貿 公司銷項所得,並無實際營業。李厚政於88年間為解決喬臣 公司帳面上積欠鉅額營業稅款問題,經郭國城引介認識李淑 惠,並委託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為喬臣公司 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李淑惠告知李厚政可取得其 他公司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進項憑證,俟喬臣公司取得進 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之泉貿公司, 將喬臣公司帳面作成虧損來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泉貿公 司得虛偽增加進項成本減少應納稅捐,惟李厚政需支付李淑 惠個人350萬元費用,另支付以發票面額4%計算之購買發票 款,李厚政應允之。嗣郭國城、李淑惠均明知喬臣公司於88 年間並未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 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 煒公司實際進貨,竟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郭國城以上開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 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一編 號1至10所示),由李淑惠向李厚政收取以發票面額4%計算 之款項。李厚政乃支付李淑惠350萬元費用,另支付以發票 面額4%計算之購買發票款予李淑惠。嗣喬臣公司雖自88年9 月間某日起,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陸續持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喬 臣公司之營業稅,惟因喬臣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 貨物之事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郭國城、李淑惠均不 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喬臣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⒈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與李厚政均明知喬臣 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前述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李淑惠另基於前述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李淑惠陸續開立登載喬 臣公司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 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厚政後,由李厚政陸續 於88年至89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泉貿公 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 報扣抵營業稅;復陸續於89年至90年間申報泉貿公司88年 至89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持之 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李淑惠藉此詐術 幫助泉貿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 如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及附註欄所示),並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
⒉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明知喬臣公司與駿諴 企業有限公司、資寅企業有限公司、總星企業有限公司、 佳榮資訊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前述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下利用 為喬臣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陸續開立偽造之登載喬臣 公司銷貨予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 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2、3、4 、5所示),再陸續於88年、89年間以所取得之喬臣公司 發票提出分別充作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 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報表進項資料部分,持 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之。李淑惠藉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 司、佳榮公司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 表十二編號2、3、4、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喬臣公司。 ㈢泉貿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李厚政為避免泉貿公司營業稅過高,除設立喬臣公司分散營 業額外,復於91年間接受郭國城之提議,向郭國城購買進項 發票以逃漏稅捐。郭國城與吳聲玄、李厚政共同基於前述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泉貿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並無向附表十三編號3至19所示之 各公司進貨,郭國城竟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 取得之附表十三編號5、6、8、9、10、11、12、13、14、15 、16、17所示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 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來源取得之附表十三編號3、4、 7、18、19所示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 項發票,經與李厚政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將上 開發票販賣予李厚政,並於91年3月起,推由吳聲玄陸續將 附表十三編號3至19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泉貿公司之秘 書曾淑貞,李厚政再開立按發票面額4.5%計價之支票交予郭 國城。李厚政並陸續於91年至92年間,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連同矽東公 司(如下述)統一發票,提出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 載於各期401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陸 續於92年至93年間申報泉貿公司91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 泉貿公司91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統 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 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 止服務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吳聲玄藉 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 如附表十三編號2至19及附註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㈣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⒈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與李厚政於89年間均 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前 述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 淑惠開立登載泉貿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 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2《即附表十一編號11》 所示)。又喬臣公司雖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陸續持附表 一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 喬臣公司之營業稅,惟因喬臣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之事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李淑惠不成立 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受泉貿公司、鴻鈺公司之託代辦泉貿公司、鴻鈺公司會計 業務之李淑惠於88年間明知泉貿公司與鴻鈺有限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 有方法可以節稅為由,向鴻鈺公司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 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再私下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報 稅之機會,開立偽造之登載泉貿公司銷貨予鴻鈺公司之不 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1即附表二 十二編號1所示),而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 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 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藉此詐術幫助鴻 鈺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四編號 1即附表二十二編號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泉貿公司。
㈤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矽東公司為李厚政出資及掌控,登記負責人顏鋃澍並無經營 之權,而矽東公司僅係李厚政為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避免 泉貿公司營業稅過高所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郭國城、吳 聲玄與李厚政於92年間均明知矽東公司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 2至7所示之公司為任何交易,竟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國城以其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坤 儀公司、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聯合 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矽東公 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五編號2至7所示),並以 發票面額4.5%計價販售予李厚政,再由吳聲玄將上開發票交 付李厚政。嗣矽東公司雖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陸續持上開 不實進項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 務處申報矽東公司之營業稅,惟因矽東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郭國城、 李淑惠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㈠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88年間受託為駿諴公司代理申報發 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駿諴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 十七編號2至5「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 易,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向駿諴公司索 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 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詠甲公司、成輪公司、
野遙公司、岐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 惠,李淑惠再以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駿諴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 ,而於88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 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 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 助駿諴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七編號2 至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與正確性。
㈡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88年間受託為駿憬企業有限公司代 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駿憬公司於上開期間並 未與附表十八「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 易,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向其客戶索取 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一 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詠甲公司、成輪公司、岐 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 以前揭發票作為駿憬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88年間記載 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 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助駿憬公司逃漏營 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㈢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88至90年間受託為勁宇實業有限公 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勁宇公司於上開期 間並未與附表十九「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 何交易,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可以節稅為由, 由李淑惠向其客戶索取費用(按發票面額5%計算),用以向 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美菲罕公 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 李淑惠,李淑惠再以前揭發票作為勁宇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 ,而陸續於88年至90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 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 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 藉此詐術幫助勁宇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 十九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與正確性。
㈣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90年間受託為華烜有限公司(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華垣工程有限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 稅等事務,其明知華烜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二十「虛
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竟與郭國城、 吳聲玄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向其客戶索取費用(按發票面額 5%計算),用以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 所控制之力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 ,李淑惠再將前揭發票作為華烜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 90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 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 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術幫助華烜 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十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㈤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88年間受託為資寅公司代理申報發 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資寅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 二十一編號1、2「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 交易之事實,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向其 客戶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計價)向郭國城 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曲峰公司、沐馥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再以 前揭發票連同其開立之喬臣公司統一發票,作為資寅公司之 進項會計憑證,而於88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 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 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 玄藉此詐術幫助資寅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十一編號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㈥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91年間受託為鴻鈺公司代理申報發 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鴻鈺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 二十二編號2「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公司有任何交易 ,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以其有方法可以 節稅為由,向其客戶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比 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取得其所控制之 豫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由吳聲玄交予李淑惠,李淑惠 再將前揭發票作為鴻鈺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而於91年間記 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 業稅,李淑惠再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 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鴻鈺 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二編號2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
確性。
㈦代辦會計業務李淑惠於91年間受託為博崧有限公司代理申報 發票、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博崧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 表二十三「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 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基於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以其有方法可以節 稅為由,向其上開客戶索取額外費用(按發票面額不詳百分 比計價)向郭國城購買統一發票,並由郭國城指示吳聲玄將 向潘信義調用取得之萊特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 李淑惠,李淑惠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 憑證,而於91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表之進項資料部 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藉此詐 術幫助博崧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十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與正確性。
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⒈郭國城與李永裕於88年5、6月間欲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 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 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時,先經郭國城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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