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被 告 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 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同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民 國99年4月3日下午3時18分,駕駛376-EW 號牌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第2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同向 之被告李汶軒則騎乘NR3-015號牌機車,沿上述南京東路3段 第3車道騎乘。行經南京東路3 段133號前方,被告鄭正同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李汶軒應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 疏未注意,被告李汶軒不慎於上述路段第3 車道,與同方向 左側由被害人蕭帆逵騎乘之719-HLG 號牌機車擦撞,被害人 蕭帆逵人車倒地之後,被告鄭正同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 駛營業小客車自後方以右側前輪輾過被害人蕭帆逵。被告鄭 正同緊急停車,被害人則被壓在營業小客車右側車底,胸部 壓迫性挫傷骨折併出血,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急救,不幸於 同年月9日晚間9時30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鄭正同涉犯刑法 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李汶軒涉犯同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並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 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 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正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李汶軒涉犯同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 告鄭正同供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李 汶軒坦承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告訴人蕭修真之指訴 、證人郭家惠及謝松善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車禍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車輛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印痕跡檢視結果報告表、相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資為論據。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鄭正同於警、偵供陳:我 行駛在第二車道,時速約45公里,B車(即被告李汶軒)騎 乘在第三車道,與我平行,時速約是45公里;我看到另1 台 機車(即被害人)從後方往前騎,2台機車併行,接著不到1 、2 秒發現有碰撞聲,我往右看到速度很快的機車往前滑倒 ,原本以為車禍人倒地與我車道有距離,還是以時速40公里 往前開等語,衡諸被告鄭正同為案發時實際駕駛車輛之人, 應能清楚知悉渠等於案發之際各自駕車之速度,且衡酌所供 承之車速內容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三車相對位置與行徑動向均 為相符,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堪採信,足見被告鄭正 同於A、B車發生擦撞前、後,均有超越行車限速之事實, 而被害人死亡結果乃因被告鄭正同駕駛小客車輾壓所致,則 被告鄭正同違反限速規範之行為,造就被害人死亡此一風險 實現之結果,被告鄭正同行為應可歸責而有過失。(二)被 告李汶軒於警詢時供稱:突然有1 部重型機車(指A車)由 我左後方往我左側車身快速的靠過來,我沒有往右閃,大約 1到2秒對方機車右把手迅速擦撞到我的左把手等語,顯見被 告李汶軒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害人車身靠近其車身之事實,此 刻被告李汶軒即具備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非如 原審判決所言被告李汶軒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 性。且參諸被告鄭正同亦供陳曾看見A、B車併行之事,可 徵被告李汶軒較諸被告鄭正同更有足夠時間注意到A、B車 兩車併行狀況,卻仍疏於遵守防止死傷風險發生之行車間距 之規範,被告李汶軒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備條件 因果關係,且其行為亦屬違反法規範而實現該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被告李汶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三) 原審判決不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不利被告李汶軒之認定,理由 為該鑑定意見未考量三車車行相對位置及被害人身著衣物跡 證轉移等資料,因認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有所缺陷,然觀諸 為原審判決所採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其鑑 定意見內容所審酌者,皆為覆議委員會所參考之偵查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鄭正同、李汶軒供述及車禍鑑識報 告,而未見透過物理學、動力學或現場模型還原之科學方法 輔佐,以精確推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之證明方法 。本諸相同資料所作成不同鑑定結果之上述兩份鑑定意見, 原審判決擇一而不擇其他,判決矛盾云云。
伍、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均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駕駛376-EW號 牌營業小客車及騎乘NR3-015 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方,並與被害人騎乘之719-HLG 號牌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被告鄭正同辯稱:「行進間,我先看見被告李汶軒 騎乘機車行駛於我的右方,接著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地 從後方過來,後來便感覺到有煞車聲或碰撞聲,不到1、2秒 即發現有東西卡在車下,便馬上煞停且下車察看,發現有人 倒臥在我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內側。但當時我的行進速度 緩慢,被害人倒地後滑近車子下方,我馬上煞停,已盡最大 注意義務。」等語。被告李汶軒辯稱:「事發時,被害人從 我的左後方要超車,突然勾到我機車的龍頭或手把,接著便 一起往左傾倒。被害人當時突然靠近,致我無法閃避,從被 害人的車輛是倒臥在我的車輛前面,即可證被害人速度較快 ,且已經超越我了。」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威斯汀六 福皇宮」飯店(下稱六福皇宮飯店)前方路段。道路最內側 為捷運施工圍籬,車道為東西走向之同向四線道路,由內往 外側依序為公車專用道、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速限30公里,沿途設有速限標誌。99年4月3日下午3時2分 ,被告李汶軒與被害人分別騎乘NR3-015號牌及719-HLG號牌 重型機車,於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被告鄭正同則駕駛 376-EW號牌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被告鄭正同 、李汶軒均坦承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經原審勘驗架設於六福皇宮飯店 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暨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3 段照片可證(見核退卷第65、73至74頁、原審卷 二第42至45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腔靜脈壓迫 症候群、左肺損傷及出血與右側第六至十肋骨閉鎖性骨折,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不幸於同年月 9日晚間9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馬偕醫院臺北院區99年 4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筆錄及檢驗 報告書可證(見相卷第8、63至99、121至127頁、偵9498 號 卷一第25至27頁),可以認定。
二、本案癥結在於被告二人就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罪責: 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 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 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而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 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 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該汽 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安 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意即在無認 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 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 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因此,若被告李汶軒對於被害人騎乘 機車倒地而滑至內側快車道上沒有過失,以及被告鄭正同駕 駛營業小客車對於輾過被害人沒有過失,則縱然是被告鄭正 同駕駛營業小客車輾過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也難令被告 李汶軒、鄭正同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擔負過失致死或業務過 失致死之罪責。對於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被害人之所以人車 倒地而滑至內側快車道,係因被告李汶軒及鄭正同分別涉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等過失所致云云,依卷證顯示, 應有誤會,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李汶軒對於事故的發生無過失:
1、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自被告李汶軒左後方超車:(1)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 02:08被害人、被告鄭正同、被告李汶軒三者相對位置為 :計程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計程車 與被告李汶軒機車中間,被害人機車『自後超越』被告李 汶軒之機車往前行駛,被告李汶軒之機車仍繼續行駛,無 任何搖晃或偏移。」等情,有原審100年5月25日勘驗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依此客觀事證, 可認事故過程中,被害人確有自被告李汶軒左後方超車之 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同證稱:「行進間,我先看見被告李 汶軒行駛在我的右後方,接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速 度很快的撞擊到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撞到後雙方均滑 行約30公尺左右,後來我便感覺底盤有異聲,馬上煞車下 車察看,即發現有人倒臥在右前車輪內側。」等語(見偵 卷一第8至9頁)、「事發時,我看到一臺機車從後方往前 騎,然後接著看到2臺機車併行在我的右前方約2公尺處, 不到1、2秒就發現有撞到之聲響,接著感覺車下有異物, 便馬上煞停下車察看,此時被害人已經躺在車子下面,但 我並沒有看到2輛機車是如何擦撞。」(見相卷第131至13 3 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看見被告李汶軒在我車 門右邊,接著在照後鏡突然看到一輛機車非常急速地超越 4、5臺機車往前騎,瞬間就聽到蹦的一聲很大聲,是摩托 車滑地聲音,接下來便感覺車底盤有東西卡住,我腳先踩 煞車,拉起手煞車,熄火後打雙方向燈,下車察看發生何 事,結果看到有一個人倒臥在我的車輪斜插入車底。」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證人鄭正同雖然對於事故 之際,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究竟係位於證人即被告鄭正同 正右方或右前方抑或右後方之位置,供述容有不一;然關 於被害人確實騎車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等情,則供述一 致。參酌證人鄭正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依其專業及 日常經驗,對於判斷他人是否有超車之行為,當屬其駕車 必要注意事項,且該行為非屬細節末項,而交通事故發生 在瞬間,一般人對於「空間」之記憶往往會隨時間更迭而 有所錯置。因此,證人即被告鄭正同即使對於渠等三人之 相對位置描述有所差池,仍無礙於證人鄭正同判斷被害人 超車事實供述之可信性。證人鄭正同對於被害人確實自被
告李汶軒後方超車之供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3)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黃信庭證述:「當日我和被害人相 約至臺北市○○○路00號找朋友,因為被害人對路不熟, 所以由我帶路。當時我騎較快,被害人則在後方,等我車 子已經過龍江路,在建國北路停等紅燈時,才發現被害人 沒有跟過來,反而是其他人騎到我身旁告知被害人發生車 禍,我才知悉。」等語(見偵9498卷一第15至16頁)、「 當天我和被害人相約要至南京東路61號找朋友面試,從南 京東路4 段麥帥橋附近出發,沿該路由東往西向行駛,因 為被害人路不熟,所以由我帶路,被害人尾隨在後,但不 確定若沒有我帶路,被害人是否能自行抵達目的地。剛出 發時,在麥帥橋附近,我們還有併行一起停等紅綠燈,之 後我就騎在被害人前方,一直以為被害人尾隨在後,沒有 注意被害人距離我有多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 122 頁)。足認被害人因不熟悉路況且落後帶路之友人黃 信庭相距甚遠,而有為追趕迎上友人黃信庭而急於超車之 高度可能。
2、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擬超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不慎擦撞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以致兩人均車 頭朝北,往左傾倒: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見核退卷第65、73、82至86頁)均未發現被害人行經之 路面有任何障礙物。而現場照片中可清晰判斷,肇事路段 柏油道路是新近鋪設,路面平坦並無任何凹洞,應可排除 因路面有障礙物以致被害人及被告李汶軒人車倒地。又監 視錄影畫面:「15:02:46被害人機車倒在被告李汶軒機 車前方,二臺機車均往左倒,車頭朝北,現場並有二人站 立計程車旁,計程車停放在第二車道、機車前方之位置。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7頁),證實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均往左倒臥且車頭朝前。而「現場與車損照 片顯示:機車A(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機車B(指 被告李汶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於上游路面遺有刮地痕 跡,且該痕跡行向之延伸呈現重疊狀,顯示兩車係以一前 一後、車頭均向北而整部車往西滑行;因兩車原係同向均 由東往西行駛,則可推斷機車A以較高速度自機車B左後 方超越,且以右把手擦觸機車B左把手,以致機車A右把 手受阻力而往右偏轉、機車B左把手遭往前推行而往右偏 轉,導致兩機車均向左傾倒;且機車A使得在倒地後變成 在機車B正前方」、「蕭帆逵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前方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
鄭正同駕駛小客車與李汶軒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 」,已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明確鑑定, 有該校101年12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參酌 事故現場柏油路面遺留數條寬度及長度均位置集中,寬度 幾近重疊,至多僅有一個機車車身寬之刮地痕。又被害人 與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倒臥位置為朝北平行且緊接一前 一後,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核 退卷第65、82至86頁)。足認被害人欲自被告李汶軒後方 超車,並擬超車至被告李汶軒之前方,而於超車之際,被 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 不慎觸及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渠等各自 騎乘之機車龍頭均往右側偏轉,瞬間因重心不穩而均往左 側傾倒。
3、被告李汶軒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超車之後車輛應以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取得前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並為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明定。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肇因於被害人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所 致,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足認依法負有保持半公尺以 上行車間隔之義務人為擬超車之被害人,而非在前行車之 被告李汶軒。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騎車超越時, 被告李汶軒並無搖晃或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97頁),可認被害人完全未依法取得被告李汶軒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擅自快速且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行車間距即超車。事故發生之前,被告李汶 軒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對於突發而至、違規超 車之被害人,顯無任何應保持行車間距之義務與能力。且 於此間不容髮之瞬間,被告李汶軒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且不能期待被告李汶軒具有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 車前狀況之可能,被超車之被告李汶軒並不負有保持併行 安全間隔及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行車安全車距責任。檢察 官固認依被告李汶軒於警詢之供述,顯見被告李汶軒主觀
上已然知悉被害人車身靠近被告李汶軒車身之事實,此刻 被告李汶軒即具備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云云;惟 查,被害人自左後方超車,依物理特性,勢必曾經瞬間與 被告李汶軒併行,之後再以高速切換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 。而此併行狀態僅僅發生在瞬間,且是被害人自後方高速 超越而至,此快速之移動行為,與其說是「併行」,毋寧 應認是「超越」。且被告李汶軒於警詢、偵查均供明:「 『忽然』有部重機車719-HLG 沿南京東路同方向從我車的 左後方很快行駛過來緊貼我車左側車身,而該車的右側車 身把手加油門位置『突然』擦撞我車的左龍頭位置。」、 「我一個人騎車,他『突然』從我左後超車把我的龍頭勾 到,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 第9 頁),清楚表明「事出突然無法閃避而不能閃避」之 意。檢察官認被告李汶軒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害人車身靠近 之事實而有注意義務云云,應有誤會。綜上,被告李汶軒 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以 認定。
(二)被告鄭正同並未直接駕車撞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於人車 倒地之後,遭促不及防之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 前輪輾過。被告鄭正同對於事故的發生無過失: 1、被害人因超車,機車右側把手不慎勾觸到被告李汶軒騎乘 之機車左側把手,致兩人重心不穩均人車倒地,已如前述 。而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 車輪輾過被害人身軀等情,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一、於營小客376-EW車底盤右前三角架採 取之纖維,經以明視野穿透光顯微鏡鏡檢法檢視後,發現 具有麟片及髓質特徵,研判為動物毛髮,與採自死者蕭帆 逵外套帽緣纖維標準檢體中白色動物毛髮相似。二、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印痕跡證檢視後,營小客37 6-EW右前保險桿下方之織物痕,與死者蕭帆逵外套之織物 紋痕類同。三、營小客376-EW右側底盤高度約20公分,死 者安全帽正面高度約25公分、前後直徑約28公分、左右直 徑約26公分,死者直接由營小客376-EW右側底盤進入的可 能性較低。四、營小客376-EW由右前保險桿開始,車底盤 及右前輪內側,至右側前後輪間為止,皆有連續擦痕。綜 合上述跡證及肇事車輛之量測情形,死者蕭帆逵由營小客 376-EW前方保險桿下方進入車底的可能性較高。」,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蕭帆 逵車禍案車輛勘察採證報告可憑(見偵卷一第55至195 頁
),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郭家 惠結證稱:「在右前方保險桿上有發現死者衣物的織物痕 跡,將該痕跡與死者衣物織物痕做比對,發現係相符的。 」等語,以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 謝松善證述:「我贊同被害人係自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進入車底,而非係直接從該車輛右 側底盤進入,因為採集到的織物痕應係壓到、接觸到而產 生的印痕,鑑識中心從右前保險桿發現有與被害人衣物相 同之印痕,從右前保險桿一直到右前車輪的後面底盤都有 連續性擦痕,車身則沒有撞擊痕,且係從右前車輪後面把 被害人拉出來,右前車輪旁邊也有一些擦痕,所以鑑識中 心才會做這樣邏輯性的判斷。而被害人滑到車子前面時, 因被告鄭正同沒有反應時間,才會將被害人輾過,右前車 輪如果壓過被害人,輪胎不一定得採到織物痕。另外因為 車底盤比較低,所以被害人要從右側車底盤滑進去亦不太 可能。」等語屬實(見偵卷二第18至24頁)。並經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小客車右前保險桿 下方織物痕與機車A騎士之外套織物紋痕經微物重合比對 ,形狀、大小及間距有類同之情形,佐以機車A騎士事故 後倒臥於小客車右前輪之後方,應可推定機車A騎士曾遭 小客車右前輪輾過。」等語,有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足認被告鄭正同駕車並 未直接撞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於人車倒地之後,遭被告 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可以認定。 2、被告鄭正同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行經道路施工地 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 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正同與 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之際,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依法且事 實上必然被告鄭正同不負有應與他車道之用路人即被害人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被告 鄭正同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路面明顯標示黃色字體「禁行 機車」字樣,且為捷運施工路段,於道路最內側沿途均設 有施工圍籬,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 核退卷第65、85至86頁)。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 車道上應不得超車,且不得變換車道進入被告鄭正同駕車 行駛之內側快車道,應無疑義。被告鄭正同依據交通法規
駕駛營業小客車順向行駛於有路權之車道,應可期待並信 賴騎乘在外側另一快車道且落後於被告李汶軒之被害人, 甚或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不應也不會出現在被告鄭正同行 進中之內側快車道。因此,被害人縱使與被告李汶軒擦撞 滑入內側另一快車道,駕車行進中之被告鄭正同,既無預 見有人將自另一車道遭撞擊而滑入之可能,自無與另一車 道之用路人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可 能性。
3、被告鄭正同駕車之車速與輾壓被害人,無因果關係:(1)不能認定被告鄭正同有超速行車之事實: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沿途設有速限 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固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 程處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肇事 路段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被告鄭正同並 曾供稱:「事發之際我的時速約為45公里」、「事發時, 我的時速約40公里」、「我的時速為45公里、被告李汶軒 時速估計45、46公里、被害人時速為70、80公里左右」等 語(見偵卷一第8 頁、相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二第27 頁反面);然此等關於行速之供述核屬被告鄭正同個人之 臆測,且前後齟齬,已難逕以此認定被告鄭正同當時之正 確車速。此外,依肇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李汶軒及被 害人各自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遺有煞車痕;被告鄭正同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輪也留有煞車痕,但照片內容未能全 觀煞車痕之總長度,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所繪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未標示任何煞車痕,有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核退卷第65、82至88頁)。難 以依卷存跡證斷言被告鄭正同當時之車行速度,此並經證 人謝松善證述無訛(見偵卷二第19頁)。而國立交通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也表示:「以肇事三車最終 相對位置與前述事故重建分析研判,機車A車速比機車B 與小客車均快;惟現有跡證尚難精確認定機車B與小客車 之相對車速關係。」等語,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60頁)。因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鄭正同於事 故發生時之確切車速,無從認定被告鄭正同確有超越速限 駕駛的事實。
(2)依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 時02分07秒」,被害人、被告鄭正同與被告李汶軒之車輛 均尚未進入監視錄影器畫面中。「15時02分08秒」三人進 入監視錄影器畫面,渠等位置約相當於在停車場出入口車
道邊緣外側之南京東路車道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而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核退卷第65、82至86頁),被告鄭正同駕 駛之車輛最終位置,約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中央之南京東 路車道上;換言之,於「15時02分08秒」,短短不到1秒 的時間內,被告鄭正同行車僅僅移動「停車場出入口車道 寬度邊緣至中央」之距離即煞停。不僅足以認定被告鄭正 同當時之車速並非快速,並且被告鄭正同確實於瞬間即採 取必要的措施且煞停所駕車輛。應認被告鄭正同縱使依該 路段每小時30公里的速限行駛,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能 力得以避免本件不幸事故發生。參酌被告鄭正同始終駕駛 於有路權之車道上,均未偏離,又無預見有人將自隔壁另 一車道因擦撞而滑入自身車道之可能。足認被告鄭正同對 於另一車道之被害人因摔車而滑至被告鄭正同行駛中之車 道前方之突發狀況,顯然無從反應而可避免輾壓及被害人 。被告鄭正同當時行車之車速與輾壓被害人,並無因果關 係,可以認定。
(三)國立交通大學以「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A與機車B 均於上游路面遺有刮地痕跡,且該痕跡行向之沿伸呈現重 疊狀(參99年度核退字第370號偵查卷第82-84頁),顯示 兩車係以一前一後、車頭均向北而整部車往西滑行;因兩 車原係同向均由東往西行駛,則可推斷機車A以較高速度 自機車B左後方超越,且以右把手擦觸機車B左把手,以 致機車A右把手受阻力而往右偏轉、機車B左把手遭往前 推行而往右偏轉,導致兩機車均向左傾倒;且機車A始得 在倒地後變成在機車B正前方。機車A騎士在傾倒過程中 往左前方摔落至小客車右前方,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與 機車B騎士李汶軒歷次所陳述情節尚相符。以肇事三車最 終相對位置與前述事故重建分析研判,機車A車速比機車 B與小客車均快;惟現有跡證尚難精確認定機車B與小客 車之相對車速關係。」而作成鑑定結果:「蕭帆逵駕駛重 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前方右側 機車,為肇事原因。鄭正同駕駛小客車與李汶軒駕駛重型 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1 年12月26日交大管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56至60頁),且「兩部機車發生接觸碰撞後,至完 全失控倒地而停止,所經歷的時間與距離,會與兩車碰撞 型態、車速、駕駛人操控等條件有關。」並有該校103年5 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已詳述其按現場地面痕跡、車輛傾倒位置、方向,
以物理科學方法作成專業判斷之鑑定理由。檢察官以「該 鑑定意見內容所審酌者,皆為覆議委員會所參考之偵查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鄭正同、李汶軒供述及車禍 鑑識報告而已」,核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被告鄭正同 、李汶軒就交通事故發生均無過失,可以認定。雖然告訴 人於本院供稱:「如果是被害人撞到李汶軒,應該會向右 偏倒,不會向左偏倒,交通大學的鑑定報告違反了鑑定的 中立原則和物理的自然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 );然查,國立交通大學屬於具有專業智能之鑑定機構, 已依其專業按現場地面痕跡、車輛傾倒位置、方向等跡證 ,以物理科學方法作成專業判斷,自不容以鑑定結果有利 或不利於己而主張證據力可採或不可採。告訴人此部分陳 述,不能採信。
(四)本件交通事故曾先後經臺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 告李汶軒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鄭正同則無肇事 因素等情,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 20日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99年10月4 日7523號覆議鑑定書可證(見偵 卷一第210至212頁、卷二第4 頁)。惟查,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未及考量被告鄭正同、李汶軒 及被害人於事故現場之車行相對位置及被害人身著衣物之 跡證轉移等卷證資料,而於嗣後偵審程序中,才陸續調查 前述客觀跡證,可認此項鑑定意見所憑之證據資料確有缺 陷,已難憑採。而覆議鑑定意見則認:「A車(指被害人 )、B車(指被告李汶軒)駕駛於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時因疏於注意對方車輛動態致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而肇事;A車、B車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情 事,同為肇事原因。依事故現場圖之A車、B車撞及且A 車落入C車(指被告鄭正同)下方;C車駕駛於本車道行 駛,雖經煞車,惟無足夠之煞車反應時間避免撞擊發生, C車駕駛無肇事因素。」於肇事分析部分認定:「(六) 又依三方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及三車最終停置位置 ,並參酌當事人李君(指被告李汶軒)、鄭君(指被告鄭 正同)與蕭君(指被害人)父親、黃君(指被害人友人黃 信庭)之陳述內容推析,李君、蕭君機車沿南京東路3 段 東西向第3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可能因其中一方或雙方 機車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致李君機車左側車身與蕭君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後蕭君再滑入沿同路同向第2 車 道行駛之鄭君計程車下方而肇事,因肇事前後鄭君計程車
均行駛於南京東路3段東向西第2車道內,且與兩機車似為 併行狀態,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鄭君計程車無關。依 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蕭君與李君 皆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嫌,為肇事原因。」並 未明確認定究因被告李汶軒,抑或被害人行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而為事故肇事原因。而事故發生之瞬間,是被害人騎 車對被告李汶軒快速超車,並非兩車併行之事實,已經原 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證實(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且 被害人於人車倒地之後,並非滑入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車底,而是遭前述營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均經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足證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 所為鑑定,均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依據被告鄭正同、 李汶軒及未在場之證人黃信庭之證述及告訴人指訴,作為 判斷肇事原因之憑據,以致有所誤認,不能採為不利被告 鄭正同及李汶軒之認定。
(五)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時02 分07秒,被告李汶軒、被害人及被告鄭正同三者之車輛均 尚未進入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15時02分 08秒三人進入監視錄影器畫面,渠等位置約相當於在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