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哲
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律師
王皓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勛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附表二部分暨其等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含主刑、從刑)部分均撤銷。
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科刑金之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年捌月、貳年肆月、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魏憲章、陳昱成、「皓呆」楊皓正、林志峰、「彈頭」林 宏學、「小楊」、「紅豆」林佑嶸、「小偉」翁志緯、「阿 華」、羅鈺富、陳耀宗、葉斯帆、陳德勛、鍾姓少年、宋柏 廷、「寶華」徐鎮華等人於不詳時、地共組詐欺集團(以上 所示楊皓正、林志峰於加入後99年6月3日凌晨遭查獲、徐鎮 華加入後於99年9月21日自首查獲、陳德勛、陳耀宗僅參與 附表一至三部分,另有宋柏廷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鍾姓少 年僅加入99年7月21至23日均詳後),綽號「祥哲」、「哲 哥」之黃祥哲、綽號「壹罐」之林宥里、綽號「小夫」之趙 俊淵亦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加入該集團,黃祥 哲負責監督在台灣地區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俗稱車手)之成員(除以下所列之鍾姓少年外,並無證 據證明其餘參與之車手係未滿18歲之人,另亦無證據證明成 年人黃祥哲知悉參與詐欺之鍾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或附表 三之被害人中有附表三編號所示標示「少年」部分,以下所 述之成員林宥里、趙俊淵、陳德勛亦同)提款及依魏憲章、 陳昱成指示,運用詐欺贓款,另亦提供其原設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申達企業社(對外稱聯強通訊行)作為車手 交付贓款與林宥里處理詐欺贓款之匯款等帳務之據點;林宥 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代價,受僱於魏憲章,負 責在台灣地區依魏憲章或陳昱成指示,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及其他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使用 (黃祥哲、林宥里經移送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29條第1項部分,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魏憲章、陳昱成、趙俊淵、黃祥哲、林 宥里並與陳耀宗、葉斯帆、陳德勛及前開所示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謀議,由陳德勛(參與時間自民國99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回台灣時止,參與犯行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部分)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不能證明其等有未滿18歲之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厚街鎮某處,負責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德勛部分 僅限於附表一至三部分),佯以應徵司機或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等詐欺方法或恐嚇被害人,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該成員未 滿18歲)偽冒書記官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不詳方式(傳真或 其他方式)行使,而對黃瑞萍施行詐術得逞。此外,該詐欺 集團亦在台灣地區吸收綽號「小建」之陳耀宗(參與時間自 99年5月21日即其退伍後至同年5月底某日起,迨至同年7月 31日止,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綽號「小夫」之趙 俊淵(參與時間自99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部分)、葉斯帆(參與時間自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20 至40日或有期徒刑2月至1年6月不等確定)、宋伯廷(僅參 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綽號「浩呆」之楊皓正及林志峰(均參與如 附表三編號2、3、12、13、17、18、23、25所示部分之提款 ,且均由桃園地院依序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確定,此部分經記載於扣 案附表六編號5之帳冊內,另其經查扣如附表七之金融卡帳
戶及前開帳戶延伸之金融卡帳戶包含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 、7、9、10、14、19、20、24、26部分,亦記載於附表六編 號5之帳冊內,均於99年6月3日查獲)、綽號「寶華」之徐 鎮華(參與附表三編號29至36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 99年9月21日自首退出)、鍾姓少年(參與99年7月21日至7 月23日,82年2月生,業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 字第4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加 入,擔任車手,陳耀宗另負責收取趙俊淵、葉斯帆、徐鎮華 、楊皓正等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黃祥哲、林宥 里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能證明該收取之人係未滿18歲之 人),而黃祥哲亦將其向陳耀宗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 宥里依魏憲章或陳昱成指示處理。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共同詐欺或恐嚇取財或共同偽 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等犯意聯絡(各 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依其分工內容,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分別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地,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再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三至五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帳戶。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多人報警,而成 員徐鎮華亦自首犯行,經警分持搜索票至趙俊淵、陳耀宗、 葉斯帆等人之住處及黃祥哲之上開通訊行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另經警員監聽陳耀宗、黃祥哲、林宥 里等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評、池政綸、葉維棠、陳誼謹、李惠祺、鄭憲杰、 游淳莅、陳俐頻、林倖羽、劉彥廷、潘俊良、陳照宜、莊雅 群、徐慧萍、范家聖、朱宗勇、陳育棋、李怡真、魏如雯、 簡稑耘、郭軍佑、林文偉、陳姳諼、柯炆焄、譚富強、孫瑋 璐、徐雨懋、李佩榕、廖珮伭、劉孟哲、李淑豐、祝蘭英、 陳秀語、王詩渟、翁曉秋、蔡奉錦、楊儲綸分別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及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局宜 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以下同)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台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之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 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持訴訟程序安全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適當且准許其撤回之 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4129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黃祥哲、趙俊淵、陳德勛及 共犯徐鎮華、鍾姓少年、宋柏廷、葉斯帆、楊皓正、林志峰 及除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被害人陳建文、陳月娟、蕭 稚樺、楊慧軍、林東進、湖瀞文、郭宗男、陳冠辰、沈修弘 、張佩珊、陳照宜、陳品廷、張裕昌、范家聖、朱宗勇、黃 祥恩、徐雨懋、廖珮伭、劉孟哲、祝蘭英、王詩渟、陳文玲 、范曉蘭、林慶曜、翁曉秋、蔡奉錦、楊儲綸、王梓樺等之 外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證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趙俊淵、陳德勛均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明示同意該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林宥里、黃祥哲 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委由其辯護人替渠等陳述 ,該等辯護人亦均明示同意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171頁、卷二第113頁) ,嗣黃祥哲於第一審、第二審之辯護人、林宥里於第二審之 辯護人固就前開部分警詢證詞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揆諸
傳聞證據之所以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該等權利依法屬於當事人得以 於訴訟中處分之權利,當事人既已經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後,准許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自無許其同意後復行撤回之理,是本案所引前開共同被告、 共犯及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且就本案共同 被告黃祥哲、趙俊淵、林宥里、陳德勛部分,業經原審傳喚 ;給予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至共犯徐鎮華、鍾姓少年 、宋柏廷、葉斯帆、楊皓正、林志峰及尚未於本院到庭證述 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及辯護 人關於上開證人是否聲請傳喚以便進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 、被告趙俊淵、黃祥哲、林宥里、陳德勛及被告黃祥哲、林 宥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予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 、158頁正面),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刑法第339條或346條之罪 ,罪嫌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者, 且不能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本案被告黃祥 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宥里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1015號、000905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 監續字第742、824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見 聲搜卷第94至10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 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 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
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 其選任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辯護人表示 該監聽對象並非被告本人之外,就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並無 異議,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 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 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 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 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 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 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 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 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以上見最高法院 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本件關於共犯徐 鎮華、共同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 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 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 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 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其餘卷證互核相符,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 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 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 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共同被告、共犯於法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部分,亦得作為本案其餘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方式,不法侵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財產 權益之行為,分別各有被害人陳建文、陳月娟、蕭稚樺、楊 慧軍、林東進、湖瀞文、郭宗男、陳冠辰、沈修弘、張佩珊 、陳照宜、陳品廷、張裕昌、范家聖、朱宗勇、黃祥恩、徐 雨懋、廖珮伭、劉孟哲、祝蘭英、王詩渟、陳文玲、范曉蘭 、林慶曜、翁曉秋、蔡奉錦、楊儲綸、王梓樺於本院具結證 述屬實,其餘被害人部分亦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各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憑據,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開 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82至716頁)、如附表七編號31、63所 示分別由楊皓正、林志峰、鍾姓少年提領之詐欺贓款、國泰 世華銀行102年3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185-1至185-8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2)京城斗分 字第0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186-1至18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102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87-1至187-8頁)、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102年2月23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8-1至188-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 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90-1至190-4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月 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1-1至191-2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 分行102年3月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2-2至192-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2年3月18日(102)合 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2-9至192-10頁)、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02年2月26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3-1至193-3頁)、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2年2月27日鳳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一第194-1至194-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年2月25日聯 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5-1至195-2頁)、中國信託銀 行10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6-1至196-7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 102年3月1日一汐止字第0001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7-1至197-2頁)、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2月 2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38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98-1至198-5頁)在卷可參。另就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宋柏廷負責提領;編號2 、3、12、13、17、18、23、2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 係由楊皓正、林志峰提領;編號29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騙得之金額,則由徐鎮華提領;暨編號46至49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由鍾姓少年提領;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財物,則係被告葉斯帆提領等情,分由宋柏廷(見偵卷 一第73頁及反面)、楊皓正(見偵卷一第115至120頁)、林 志峰(見偵卷一第121至141頁)、徐鎮華(見偵卷一第95至 97頁)、鍾姓少年(見偵卷一第106至109頁)、葉斯帆於警 詢(見偵查卷一第45、46頁、151至155頁)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分屬被告林宥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隨身碟、行動電話等物;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林志峰書寫 之提款明細帳(見偵卷一第135頁);如附表七所示,由詐 欺集團交予被告陳耀宗、被告葉斯帆、徐鎮華、鍾姓少年用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卡及被告葉斯帆、楊皓正 與鍾姓少年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案(見偵卷一第132頁及反 面、103、109頁反面至112頁);楊皓正及林志峰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27至129頁反面); 楊皓正及林志峰為警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 第138至143頁反面);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一第98頁)、徐鎮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反面);鍾姓少年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2頁)附表可 憑。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俊淵(下稱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訊據被告趙俊淵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8至40頁 )、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 、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及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及反面、317頁反面、320頁)已坦承本 案附表一至五之全部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 認99年5月間被訴犯行部分,其於99年5月間加入魏憲章之詐 欺集團後只有做不到1個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 。然查:被告陳耀宗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有於99年7月間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光啟高中附近,向被告趙俊淵即即綽號 「小夫」之人收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正面、189頁 反面)屬實;另與共犯徐鎮華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時證稱 :伊於99年5月間因被告趙俊淵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伊自99
年5月至同年7月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伊提領現金後 ,有時會在迴龍樂生醫院將贓款交被告趙俊淵;被告趙俊淵 負責與大陸連絡及指揮伊與其他車手從事詐騙工作;伊認識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即被告趙俊淵,其即負責 指揮伊之人;伊自99年5月份起至99年7月23日鍾姓少年為警 查獲時止,與鍾姓少年、被告趙俊淵可分得詐騙所得百分之 2之酬勞,伊3人共分得10萬元,伊個人分得3萬元;伊不知 道如何聯繫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伊只知被告趙俊淵有 辦法連絡(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及其於99年9月24日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3號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因趙俊淵介紹而自99年5月起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領錢之分工。伊一開始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俊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來被告趙俊淵交予伊1支電話,伊用以與位 在大陸地區綽號「阿兄」之人聯絡,由「阿兄」於99年5月 起指示伊至某處領取金融卡後,再以簡訊告知密碼,伊並依 「阿兄」指示領款。而伊最初於99年5月起,每日將款項交 予被告趙俊淵,期間約1星期,有1次為100萬元,其餘平均 為30萬元至50萬元。伊總共提領約300萬至500萬元,而伊每 領10萬元可以分得2000元,由伊與被告趙俊淵及鍾姓少年平 分,伊約分得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8至71頁)屬實,並 有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 、徐鎮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 1、102頁反面)、徐鎮華提出如附表七編號31至35所示之金 融卡影本5張(見偵卷一第103頁)、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34頁)、被告趙俊淵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等附卷供參, 堪認被告趙俊淵於附表一至五之時間均在前開詐集團從事車 手頭之工作,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99年5月間以外之犯行 ,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勛(下稱被告陳德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罪事實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德勛坦承於99年7、8月間為附表所示99年7、8月 間之詐欺犯行,然否認99年6月之前之被訴犯行,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另以:因伊在大陸地區欠款,才不得不配合詐 欺集團,後來請家人幫忙匯款6萬餘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被告黃祥哲帳戶,以償還債務,才能回來台灣等詞為辯。然 查:被告陳德勛對於99年5月至10月間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期間,在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情,業於100年8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67頁)
、原審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91、170頁)及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177、178、31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陳德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8頁)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陳德勛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撥打電話詐 騙等犯罪情節之陳述,前後一貫,且其於員警詢問其何時加 入詐欺集團時,表示自99年5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並能指 認該集團成員有「小偉」(翁志緯)、「彈頭」(即林宏學 )、「紅豆」(即林佑嶸)、「阿華」、「羅富鈺」等人( 見偵查卷一第65至67頁),就該等遭其指認之成員部分,核 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陳耀宗、黃祥哲、趙俊淵於警 詢時指認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符(分見偵查卷一第28至30 、33、51頁),被告陳耀宗、黃祥哲尚於警詢中指認陳德勛 (編號5小勳,該編號5之人係陳德勛部分見同卷第66、68頁 )為集團成員(見同上卷第28正面、51頁反面),堪信其確 實參與詐欺集團;再由被告陳德勛歷經警詢、審理等程序, 一再坦承自99年5月起有參與詐欺犯行,衡情應無甘冒觸犯 刑章而坦承其加入之時間較實際加入之時間為早之可能,至 被告陳德勛於原審及本院雖以其欠詐欺集團錢,因而行詐騙 之工作還債云云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母於99年10月25日匯 款6萬元至被告黃祥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收執聯( 見原審卷第172頁)以為憑據,然由被告陳德勛於100年8月 18日警詢時自承:伊之薪水每月約3萬元,伊加入詐欺集團 後,總共收取過約4、5萬元詐欺所得;伊母上開匯款,係因 伊在大陸地區喝酒玩樂開銷時,向「小偉」、「泰哥」借款 ,需清償後才能回來及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及反面、67頁 ),足見被告陳德勛在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已經收 取報酬,且其母匯款原因,係為清償被告陳德勛在大陸地區 因飲酒作樂之花銷,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報酬無關,是被告陳 德勛辯稱係因欠錢而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云云,要難憑採。四、上訴人即被告黃祥哲(下稱被告黃祥哲)參與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
訊據被告黃祥哲固坦承伊與魏憲章係自小長大之友人,透過 魏憲章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開設檳榔攤之陳昱 成,且因伊有時會至上開檳榔攤聊天,故曾見過被告陳耀宗 。另伊某次至大陸地區辦事,與魏憲章飲酒時,見過陳昱成 之友人即被告趙俊淵一次,且被告趙俊淵有於99年8月30日 ,在台灣撥打電話詢問伊「阿兄」電話是否更換之事。再者 ,被告林宥里係伊與魏憲章共同友人林政廣之友,於95年間 因林政廣至伊店內聊天,適被告林宥里前來尋找林政廣而相 識;因陳昱成電話請託,伊有於99年7月間,在上開通訊行
內,兩度收受被告陳耀宗所交付之70餘萬元及20餘萬元,嗣 均全數轉交予被告林宥里。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隨身 碟一個,係被告林宥里所有,作為記帳之用,於被告林宥里 出國後,交予伊保管;於99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伊申請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被告林 宥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⒈因魏憲章 係上市之昆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顧問,自己亦 在大陸地區開設信威貿易公司,常年住在大陸,伊與魏憲章 在大陸東莞厚街以伊名義合資購買房地產,及共同投資日本 料理店,魏憲章另在大陸地區從事將佛俱、綉莊等產品銷往 台灣之事業,故伊與魏憲章2人常有財務資金投資調度來往 ,有時也囑託伊在台灣轉交生活費予魏憲章之母及繳納購屋 貸款。緣魏憲章於98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起,借用被告林 宥里向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所申請之帳戶,收取客戶匯 款,並以每月2萬5千元代價僱佣被告林宥里,因上開分行在 伊所經營之通訊行附近,魏憲章遂要伊提供一個位置供被告 林宥里使用電腦記帳,是被告林宥里在往來銀行時,會借伊 之電腦使用,用後即行離開。伊除前述在大陸地區之KTV飲 酒時,見過被告趙俊淵1次,及被告趙俊淵曾於99年8月30日 撥打電話予伊外,伊與被告趙俊淵並無來往。被告陳耀宗於 99年7月間,依陳昱成指示交予伊再轉交予被告林宥里之前 述2筆款項,伊只是代轉,伊當時並不知該2筆款項性質,且 被告林宥里如何處理,因事不關己,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知 此筆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又無事證足認伊有從中獲利,自不 能僅憑伊協助友人代收金錢,即認伊知情而為共犯。於99年 8月1日凌晨3時許,陳昱成突然電告伊:被告陳耀宗在迴龍 光啟高中前被搶了6、70萬元,拜託伊去光啟高中查看被告 陳耀宗情況,順便報案,再找里長調監視器等語後,被告陳 耀宗隨即來電告知位置,伊乃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達現場, 被告陳耀宗遂告以被搶奪之經過,伊先陪被告陳耀宗回到住 處更衣,再於上午8、9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 龍派出所報案及請求調閱監視器,回到派出所後,警方詢問 發現被告陳耀宗自導自演即未受理,同日下午2時許,陳昱 成以電話向伊詢問,伊即告以上情,接者由被告陳耀宗與陳 昱成互通電話,被告陳耀宗神色緊張,在離開時才向伊表示 這是詐欺贓款,需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歸還陳昱成,伊接著 以電話詢問陳昱成,陳昱成才坦承確係詐欺集團贓款無訛, 伊此時方知陳昱成、被告陳耀宗參與詐欺集團,而被告陳耀 宗亦自此失去蹤影。且伊若非不知被告陳耀宗等人之狀況, 豈有陪同被告陳耀宗報警之理。況伊若果係詐欺集團成員,
理應掩飾自己身分,惟伊係在自己店內,以自己使用多年之 電話聯絡集團成員,並使用自己帳戶與魏憲章匯款,毫無掩 飾。是伊與魏憲章、陳昱成、被告陳耀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根本無聯繫分工,自難憑空認定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
(一)黃祥哲於警詢中供稱:「(指扣案隨身碟)是幫魏憲章記 帳用」「對」(問:這不是小魏的帳麻,是你自己的帳) 「幫他們,不能說加入」(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幫小仔他 們洗錢?」「小哥打給我叫小建拿錢過來」(問:不然讓 你解釋,從什麼時候開始拿錢麻,跟誰拿錢麻,但是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這隨便你解釋)「陳昱成」(都是 小哥麻,小哥叫什麼名字?)「小哥說等一下會麻煩小建 拿錢給我」「看小魏要匯給誰」「小哥在小魏處做事」「 後來大概有知道說,他有在做詐騙啊」「就好心阿,好心 幫朋友」(問:既然你知道他是詐欺的錢,……為什麼幫 他做」「第3次知道是詐欺的錢」「1號是翁志緯」「2號 是小建」「小建就是陳耀宗」「編號5小勛,跟翁志緯一 樣過去(大陸)找他們」「6小楊」「7小夫」「8林宥里 ,公司會計」「10就彈頭」「14紅豆」「10、14就過去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