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35號
TPHM,102,上訴,2935,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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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成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
      劉仁閔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玟成係立法院第5、6、7屆立法委員,自第6屆第2會 期(即民國94年9月1日)起,迄第7屆第8會期(即101年1月 31日)止,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依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 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其負有審查交通、公共工程、通訊傳播政策及有關交通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之 議案,以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 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於95年4月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開始實施,依國 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客運業者應於 每一條行駛路線填具使用電子收費申請單,經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簡稱高公局)核准後,依電子收費營運 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 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裝設該專用設備後, 除支付作業成本費用外,得優惠免徵通行費。而客運業者所 屬車輛若未依核准路線營運,因不適用免徵通行費優惠,於 通過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將為電子收費設 備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紀錄,並製 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客運專用OBU通過收 費站與營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陳報高公局,以便催繳通行 費以及依違規情形為適當裁處;高公局收受上開報表後,均 會要求客運業者查明違規原因,如確係營業活動中行駛於未 經核准之路線,則須依法裁罰。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於95年4月間 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情形,為免受裁罰,日統公司



之副總經理莊佐文、經理蔡長春劉育彰等乃謀議後推由劉 育彰聯絡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中服務 中心(下稱太古臺中廠)廠長許宗鑑,請其配合開立不實之 維修證明,許宗鑑因日統公司為太古臺中廠之重要客戶,為 維繫客戶關係,乃應允配合,並指示員工李政勳,依日統公 司所述內容填載不實之維修工單及維修證明書。莊佐文並於 完成發文程序備妥陳報文件後,檢同前開不實登載之維修工 單、證明書,郵寄予蔡長春辦理向高公局陳報(前開偽造文 書部分,莊佐文蔡長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47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宗鑑李政勳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劉育彰另案通緝中)。高公局對前開不實陳 報內容未為查明,即函覆同意以補繳通行費方式辦理,惟函 中另載明「爾後再發生類似事件,則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 16點規定辦理」。嗣95年5月間,日統公司又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2筆違規行駛紀錄,日統公司雖以前開方式擬具不 實維修工單、說明書向高公局陳報,惟高公局仍依前開函示 意旨,於95年8月23日處分停止日統公司免收通行費優惠1個 月。依此,日統公司除將損失1個月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約 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且若停止優惠期間仍行駛電子收 費車道,更有另遭主管機關依公路法裁罰而有吊照之虞,將 損及日統公司之經營範圍、企業形象。日統公司為避免損失 ,乃由公司副總經理莊佐文再擬具陳情文件,內容表示該次 違規車輛確係維修出廠後誤走車道,請勿取消免徵通行費優 惠等語,並請公司經理蔡長春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因蔡長春 與被告相識已久,乃至被告辦公室請託,經由被告之助理林 昌茂將上揭陳情函轉陳高公局,為使高公局重視日統公司之 陳情,函上復載明副本送「立法院郭玟成立法委員」等語, 表示日統公司已向立法委員郭玟成陳情之意。高公局於收文 後,即於95年9月5日發函恢復日統公司免徵通行費之優惠, 改命日統公司就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部分補繳通行費。日 統公司於96年2月及4月間,又發生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行駛 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違規情事,均事後由蔡長春檢附臺中太 古廠開立之不實維修工單、證明書,交由被告辦公室人員轉 陳報高公局,高公局對該等違規均全數不予處分(詳細違規 日期、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維修工單登載之不實內容、陳情 函之日期文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96年11月間,被告開始籌備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事宜,日統 公司負責人林義風(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4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感於被告辦公室代轉前開陳情書 函之協助,除向蔡長春表示先前日統公司有違規情事,陳情



事宜均透過被告辦公室協助,選舉到了應要幫忙,決定贊助 競選經費200萬元等語外,更親赴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立法院中興大樓編號306號辦公室內,向被告 表示日統公司託其幫助甚大,願給付200萬元等語。被告明 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 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等情,且其 主觀上已認知林義風給付上揭款項之原因,實係其多年來以 立法委員身分,代日統公司向其有權審查議案之交通部主管 機關陳情之故,猶允為收受。而款項交付方式,經郭玫成助 理黃惠玲與蔡長春商議後,決定由蔡長春於96年11月22日, 至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 日統公司提供之200萬元現金存入之,再於96年11月下旬某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郭玫成,供其提 領使用,郭玫成即以此方式收受上開賄賂。嗣被告郭玟成先 於96年12月13日,指示黃惠玲提領50萬元;另於97年3月6日 指示助理廖家微提領餘款150萬元。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 仍於97年2月、4月間,為日統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21所示違 規案件,代轉日統公司說明車輛何以違規行駛於未核准路線 之函文予高公局(詳細違規日期、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日統 公司所陳之違規原因、陳情函之日期文號等,亦均詳如附表 所示),因認郭玟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 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 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 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 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 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 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 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 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 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 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 、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 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 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 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 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自明。另上級公務員,其所收受賄 賂,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 、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 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 為,亦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復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



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 ,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除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 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 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 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 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公務員為其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 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 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 有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 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 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 ,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 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 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 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 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 上字第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玫成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無非以:⑴被告收受日統公司檢具如附表編號3至21所 示之陳情書函,由助理林昌茂、廖家微轉陳至高公局,函上 或有副本送立法院郭玫成立法委員之註記,或有廖家微所蓋 用「立法委員郭玟成」之印文,高公局於收受函文後,均未 裁罰日統公司,僅命補繳通行費用;⑵被告身為立法委員, 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 或接受,於96年11月下旬收受日統公司林義風蔡長春提供 交付之200萬元,有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⑶被 告接受日統公司即客運業者向被告所監督之交通部所屬單位 即高公局陳情事項處理,此等受選民請託,為達請託目的所 為之「選民服務」之行為,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 ,然慣習上確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且與被告立 法委員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 務上得為之行為;細究證人蔡長春林義風之證述可知,系 爭款項雖稱是政治獻金,卻未按一般會計準則報帳,亦未按 照政治獻金法捐助,顯係證人林義風因認被告多年以交通委



員會立法委員職權有影響該高公局處分結果,而藉政治獻金 之名義餽贈被告;最終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96年間超過4次 以上違規,僅以補繳通行費之處分結案,未依國道客運路線 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於業者1年內發生4 次違規時,就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1年,是以「 三條崙─北斗交流道─國道1號─台北市」路線之班次、行 經收費站數估算,日統公司即得保有相當於2,737,500元之 優惠,復未遭公路總局裁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 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等處分,顯被告前揭所為亦滿足證人林義風所冀求之對價事 項為其主要論據。⑷此外,公訴人並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 廖家微、蔡長春林義風、黃惠玲、莊佐文林昌茂、陳明 友、劉採聘之證述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5月 20日(98)營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蔡長春於該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 貨交易明細表、日統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日統公司 95年8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高公局95年8月23日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5年8月28日日統字第950801 4號函、95年8月31日高公局簽辦單、95年9月2日高公局簽辦 單、高公局95年9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6 年4月18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6年6月11日日統字第96060 00號、97年4月24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年4月23日日統 字第0000000號、97年2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文、莊 佐文手寫「蔡經理去找立委疏通」等文字之便箋、立法委員 擬參選人郭玟成先生政治獻金查核報告書、政治獻金收支結 算表及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函文、高公局102年7月24日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日統公司行經收費站列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日統公司國道路線班車通 行量表、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量及委辦服務費報表、高公 局100年10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佐證。檢察官 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⑴被告於本案中表面上係以代轉民眾陳 情案件之名義為之,實質上無非透過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 之實質影響力,示意高公局「重視」,而當時高公局局長楊 錫安確實也於知悉被告「重視」之後,決定更改承辦人員原 擬辦意見而改批「如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用或冒用,宜從寬 處理」,是以被告示意受其監督之交通部所屬機關高公局「 重視」的結果,就是高公局決定「宜從寬處理」。此等流程 ,若非被告以其立法委員職務上「實質」影響力「代為出面



要求重視」,一般市井小民之陳情何能獲此完全不同之結果 ?此實為被告展示其與日統公司「有關係」,而使日統公司 最終獲致高公局從寬處理結果之實質影響力之展現,此等立 法委員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之影響流程實為吾民日常社會生 活之共同常識;此並非僅僅表面上「代轉」陳情函件而已, 是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經驗法則之採認,恐與社會大眾之常 情及經驗尚非相合。⑵綜合前述,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向職 權上所監督之交通部所屬機關要求「重視」日統公司違規事 件之處理,顯係透過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示 意高公局變更原本依法處理之處分,並就日統公司相關違規 事件之處理中獲得日統公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確 實具有對價關係,甚屬灼然。⑶法院應發函予交通部及高公 局詳為確認被告及其服務處相關人員於95至97年間有無直接 或間接以電話、口頭或書面質詢、行文或其他方式,就關於 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或日統公司等表達關注、提出特定意 見或有何指陳、指正等情事,並請該等機關檢附完整相關資 料以供檢視參酌等語。
五、訊據被告郭玟成坦承知悉日統公司請其助理林昌茂及廖家微 等人代轉附表所示陳情書函,也有注意陳情之後續結果,亦 曾在96年11月間,收受蔡長春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並分別於96年12月13日間指示黃惠玲自前開帳戶領取50萬元 ,97年3月6日再指示廖家微自前開帳戶領150萬元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身為民 意代表,要處理很多選民服務案件,如有陳情,就會轉國會 聯絡人,日統公司也是照這種方式處理,沒有做其他指示或 打電話聯絡,都是依照通常的程序處理;沒有打電話給高公 局、也沒有質詢高公局、也沒有刪過高公局的預算,是否有 實質影響力,是要看行政首長。96年11月當時正在選舉,日 統公司董事長林義風跟伊相識多年,有鄉親情誼,曾拜託為 選民服務多年,見伊選情困難,提供政治獻金,才有本案的 政治獻金200萬元,當時在忙選舉,就叫林義風跟伊辦公室 的助理廖家微、黃惠玲聯絡,隔幾天,黃惠玲說選舉要用到 錢,就把錢放在台北;欠銀行3千多萬元,200萬元政治獻金 怕債權人查封,不用伊戶頭入帳,該筆款項均用於選舉;本 案係檢察官誤以為日統公司的客運誤闖ETC車道,嚴重時會 取消路權,其實高公局的法令規定就此等違規最多是罰款, 沒有人會因為最多僅可能被處罰20萬之情況下,竟願意花費 200萬元行賄,收200萬元跟代轉陳情並無關聯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⑴被告代轉陳情之舉措僅係協助日統公司以其 自己名義行使其陳情請願之權利,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高



公局替日統公司陳情或遊說之作為;⑵被告協助日統公司向 高公局代轉陳情,並非其法定職務,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適用;⑶被告收受日統公司之政治獻金與其代 轉陳情之作為間,無任何對價關係;⑷被告係基於收受競選 經費之主觀認知收取日統公司之捐款,日統公司並非基於行 賄之意思捐助款項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絕非基於收賄之意 思收受款項;被告縱未以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日統公司所捐助 之政治獻金,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六、本院查:
㈠被告郭玟成係立法院第5、6、7屆立法委員,自第6屆第2會 期(即94年9月1日)起,迄第7屆第8會期(即101年1月31日 )止,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95年4月間,國道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設備開始實施,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 意事項規定,客運業者應於每一條行駛路線填具使用電子收 費申請單,經高公局核准後,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之電子收 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 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裝設該專用設備後,除支付作業成 本費用外,得優惠免徵通行費。而客運業者所屬車輛若未依 核准路線營運,因不適用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於通過未經核 准路線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將為電子收費設備業者遠通公司 紀錄,並製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客運專用 OBU通過收費站與營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陳報高公局,以 便催繳通行費以及依違規情形為適當裁處;高公局收受上開 報表後,均會要求客運業者查明違規原因,如確係營業活動 中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線,則須依法裁罰。日統公司於95年 4月間因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 之違規情形,於95年6月21日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向高公 局說明違規原因後,經高公局以95年7月11日業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以補繳通行費方式辦理,函中另載明「爾後再發 生類似事件,則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辦理」。95 年5月間,日統公司又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筆違規行駛 紀錄,日統公司以95年8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向高公 局說明後,高公局以95年8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裁處停止日統公司「三條崙─斗南─臺北」線免徵通行費優 惠1個月。日統公司乃由公司副總經理莊佐文擬具95年8月28 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違規係因車輛送往維修 廠時誤經ETC車道所致,並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用或冒用, 祈請高公局勿取消優惠等語,並請公司經理蔡長春持以陳情 。因蔡長春與被告郭玟成相識已久,乃至郭玟成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立法院中興大樓編號306號之立法委



員辦公室,請郭玟成之助理林昌茂將上揭陳情函轉陳高公局 ,函文中註明副本送立法院郭玟成立法委員。高公局收文後 ,95年9月5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恢復日統公司免徵 通行費之優惠,改命日統公司就違規部分補繳通行費。日統 公司於96年2月及4月間,又多次未依規定行駛情事(詳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均由蔡長春檢具說明違規緣由之 陳情書函,經由郭玟成立法委員辦公室轉陳高公局,高公局 收受上開陳情函文後,當時對該等違規行為均裁處日統公司 補繳通行費。迨96年11月間,郭玟成籌備第7屆立法委員競 選事宜,日統公司負責人林義風有意提供200萬元予郭玟成 ,經郭玟成允受後,即由蔡長春於96年11月22日,至華南商 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日統公 司提供之200萬元現金,再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郭玟成,供其提領使用。郭玟 成嗣於96年12月13日,指示助理黃惠玲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 元;復於97年3月6日指示助理廖家微自上開帳戶提領餘款15 0萬元,以供其使用。97年2月、4月間,被告又以同上方式 就日統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21所示違規案件,代轉日統公司 說明車輛何以違規行駛於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函文予高公局 ,其中97年4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97年4月24日日 統字第0000000號函末,均經由助理廖家微蓋上「立法委員 郭玟成」之印章等各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二 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且核與證人廖家微、蔡長春、黃 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義風莊佐文林昌茂、劉採聘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明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查處貪瀆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至8頁、第29至33 頁、第127至133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8頁、第187 至1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下稱他 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50頁、第171至175頁、第 212至214頁、第239至240頁背面、第242至245頁、第247至 249頁、第255至259頁、第262至265頁、第269至274頁、98 年度偵字第14735號卷〔下稱偵14735卷〕第2至8頁、第37至 38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7頁、第84至88頁、第91至94頁 、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98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 〔下稱偵18838卷〕第200至202頁、第259至261頁、99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至33頁、第48至50頁 、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至12頁 、99度偵續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4頁、第17至 24頁、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三卷〕第14至



15頁、第21至22頁、第38至42頁、第89至91頁),並有卷附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5月20日(98)營存字第00000 000號函附蔡長春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日統公司 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日統公司95年6月11日日統字第950 6018號函、高公局95年7月1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 統公司95年8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高公局95年8月23 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5年8月28日日統字第 0000000號函、高公局95年9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日統公司96年4月18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6年6月11日日 統字第0000000號、97年4月24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年4 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年2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文等件可佐(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34至35頁、第43 頁、第49至51頁、第77至83頁、第89至103頁、第111至116 頁、第124至129頁、第143頁、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2 頁、第205至209頁、第251至252頁、第283頁、偵18838卷第 15至16頁、偵14735卷第32頁),交通部103年3月11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公局103年3月26日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函查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立法委員非代表「立法院 」之地位接受陳情,而係代人民轉送陳情函予主管機關,是 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⒉被告辦公室之主任或助 理將日統公司陳情函代轉高公局,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 之行為」?⒊日統公司違規之陳情案件,被告有無利用其立 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向交通部或高公局表達關切行為,干 預、影響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違規案件之決定或執行?⒋高 公局對日統公司改採補繳通行費之裁處,而非停止免徵通行 費之優惠,與被告代轉日統公司之陳情函,有無關聯?⒌被 告收受日統公司200萬元,是否為被告辦公室先後為日統公 司代轉陳情函之對價?⒍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為補繳通行費 或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裁罰處分,即日統公司所受之不利 益,是否低於日統公司交付被告之200萬元?⒎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縱有違相關政治獻金法等法規,是否即可推認該筆 款項,係被告先前或爾後協助日統公司陳情等行為之對價? ⒏日統公司交付系爭款項時,是否即有求取被告促成高公局 不裁罰或輕罰結果之行賄、受賄之主觀犯意?分述如下: ⒈立法委員非代表「立法院」之地位接受陳情,而係代人民轉 送陳情函予主管機關,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⑴何謂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按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 憲法本文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 多次修憲,惟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 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 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並依憲 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質詢權、邀請備詢權 。又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 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 定,立法院行使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 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 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 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從而,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憲 法賦予立法院所行使之職權,俾貫徹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 並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又立 法委員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 主政治發展,並依國會自律原則,於88年1月12日(91年1月 25日修正),參照英、日、美、澳、德等國立法例自行訂立 「立法委員行為法」(於88年1月25日公布;另遊說法於96 年7月20日制定,同年8月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以 規範立法委員共同之行為準則。觀諸該法之內容包括明確界 定立法委員關係人之範圍;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 最高原則、從事政治活動之倫理準繩及應負之政治責任;違 反理性問政及維護議場、會議室秩序之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立法委員待遇支 給之標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受他人強暴、脅迫等,得有受 治安機關保護之規定;立法委員在遊說法制定前,受託對政 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立法委員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立法委員應堅守 利益迴避原則、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得主動調查利益迴避之議 案;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立法委員之程序及處分內容 等等規定可知,「立法委員行為法」僅係立法委員義務與基 本權利、利益迴避、倫理基本規範等概括性抽象法律,性質 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立法委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 之法令,且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 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 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判斷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職 務上之行為,要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遊說」在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指上級公務員,其所收受 賄賂,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 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 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 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又依立法院組織 法第10條、第12條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10 條 之1、第10條之2等規定,立法院依法設立包含交通委員會等 各委員會,審查立法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 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 商,予以議決;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提出異議。 再依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範疇,依立法院程序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6款規定,係審查交通、公共工程、通訊 傳播政策及有關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
⑵綜上,立法院固有前開接受人民請願之職務,惟所謂接受人 民請願,乃指人民依請願法規定,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 其權益之維護,備具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 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行為。如立法委員代表立法院接受人民 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例如審查、議決或其後續執 行等事務,即屬行使其職務上行為,若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若立法委員並非代表立法院接受人 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立法委員個人提出陳情,立法委員轉向 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尚難遽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申言之,請願、陳 情等,乃人民之固有權利,不待立法委員之參與或協助,本 得以自己名義向請願或陳情機關提出。倘若人民向立法委員 陳情、請願,係對於立法院此一法定機關有所陳請,而擇特 定之立法委員提出,該立法委員亦本於代表「立法院」之地 位接受陳情、請願,則其就受理之陳情、請願事件之後續處 理事宜,尚難遽謂與其職權行使無關;但若立法委員僅代人 民轉送陳情函,輔助人民行使其固有之陳情權利,促請機關 對於人民所陳情之內容加以注意,惟其仍非受理陳情之對象 ,此等協助行為即與立法委員前開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別,倘 其復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以其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有密



接關聯之行為,例如於前開各項議案進行審查或議決時,以 質詢、表決等權限行使行為,間接干預、影響受理機關就此 陳情事件之後續處理,尚難將立法委員轉送人民陳情文件之 行為,逕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被告辦公室之主任或助理將日統公司陳情函代轉高公局,是 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⑴日統公司陳情函,被告辦公室之主任或助理僅單純代轉高公 局:
被告以其立法委員身分接受日統公司之請託,為日統公司轉 送上開陳情函予高公局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辦公室主任 林昌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任被告立法委員辦 公室主任,民眾若以信件或公函方式向被告陳情,辦公室受 理後會先行過濾,視信函內容是否重要,若是助理或辦公室 能處理的事情,就直接與相關部會的國會聯絡人聯繫處理, 再由廖家微將案件及處理情形記在選民服務單,交給被告過 目;伊處理過一件日統公司之陳情案,內容是關於車子營運 路線違規的事情,是蔡長春親自交付,伊轉交國會聯絡人, 請國會聯絡人帶回去交相關單位研究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247至248頁、第256頁);證人廖家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立法院辦公室擔任立法委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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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