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春琪
指定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102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
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潘春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毒所得共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潘春琪(綽號毛奇或阿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其工作不穩定, 需供養家庭之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㈠至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㈠至所示之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㈠至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㈠至所示之人並收取 價金,潘春琪因而賺得不詳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行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潘春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戴文祥、林建宏二人(轉讓之時間、地 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三、潘春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售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之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豬屎」之成年男子之大哥以20餘萬元販入 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 洛因4包(含白色粉末檢品3包與粉塊狀檢品1包,共4包)及 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含白色結晶體4包與白褐色結晶體2包,共計6 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潘春琪旋於101年5月29日攜帶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周志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000○00號7樓住處,經警於101年5月29日晚間8時10 分許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含白色粉末檢品3包與粉塊狀 檢品1包;毛重共5.46公克、淨重共4.16公克,鑑驗使用0.0 6公克,驗餘共淨重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 毛重共計142.72公克,鑑驗共使用0.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42.3公克)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潘春琪所有供販賣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潘春琪所有供預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 裝袋,致潘春琪未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不遂。
四、潘春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另 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均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 29日下午3時許,在周志寬上址租屋處一樓客廳,同時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客廳桌上,告知周志寬你們自行 取用,而任憑周志寬與其女友周瑞紅施用,同時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周志寬、周瑞紅施用(無證據證明轉 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 以上)。
五、嗣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5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 前往周志寬上址住處,經潘春琪、周志寬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並逮捕潘春琪到案。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潘春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75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就 被告被訴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友人蕭添龍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第15頁正反面),檢 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對其原判決75罪有 罪提起上訴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春琪於 警詢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另依被告於警詢亦陳稱, 其清楚警方有對其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相關權利,且其 有委任張必昇律師到場,其於警詢所言實在,沒有意見補充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偵查 卷第8、9頁、15頁);此觀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偵查和原審準 備及審理時從未爭執其警詢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均表示對 於警詢所言實在,無意見等語在卷(同上第12171號偵查卷 第134頁、173頁;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59頁反面);由此可 見,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 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第13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鼎倫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毒品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潘春琪購買等情明確,雖其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其與潘春琪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而與前述警詢之陳述不符。查證人黃鼎倫就其於警詢陳稱關 於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潘春琪購買所為之本 件犯行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證 人黃鼎倫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黃鼎倫在 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詢調 查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 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 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 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證人黃 鼎倫於警詢調查詢問之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 ,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黃鼎倫於 警詢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而係基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 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 證人黃鼎倫就本件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 ,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 陷之故意,足認證人黃鼎倫於警詢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黃鼎倫於警詢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調查詢問之筆錄基於 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 有必要,故證人黃鼎倫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164至16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85頁、16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292至293頁), 是被告潘春琪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潘春琪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於如附表一㈠編 號1至6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與黃鼎倫等共6次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春琪否認有於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述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倫等共 6次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6次時地,均係與黃鼎倫合資購 買,並非販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指稱從監聽譯文 之語氣、語調都可認定證人黃鼎倫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從 監聽譯文並無法辨識語氣、語調。何況證人黃鼎倫亦稱合資 之目的是比較便宜,毒品來源本來就不穩定,所以交換是很 正常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在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述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 倫等共6次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潘春琪於101年12月12日、 6月20日、7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卷 【簡稱原審卷】第1宗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57頁反 面、68頁、70頁至7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鼎倫於101年1月 31日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942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第2宗第1至 20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黃鼎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證(偵查卷第2宗第4至9頁)。
2.證人黃鼎倫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6六次所述時地之毒品、數量、金額均是由其與被告潘春 琪一起合資購買的,因其知道潘春琪他朋友有在販毒,故拿
錢請被告一起合買,按照出資平分,因合資購買比較便宜云 云(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1頁、163頁)。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經原審逐一訊問被告是否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倫之情事,被告均坦承有如事 實欄第一段所述,在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述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倫等共6次 之犯行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從未爭執抗辯其係與證人黃鼎倫合資購買毒品 ,此亦有原審前開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在卷可資比對。 ⑵再就被告與證人黃鼎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照分析比對 以觀,被告與證人黃鼎倫雙方間就渠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 所述時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從未有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 情事,此亦有渠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2宗第4至9頁)。
⑶查證人黃鼎倫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101年1月1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將證人黃鼎倫拘提到案 ,嗣經警於同月17日詢問證人黃鼎倫關於100年11月12日、1 3日與駱俊廷(綽號二呆)間他案毒品內容之通信監察譯文 內容,是何種毒品?數量為何?交易之金額為何?證人黃鼎 倫則陳稱:「當時我係與駱俊廷合夥購買海洛因,金額及數 量我忘記了。」、「(問:何人與你交易毒品?交易類型為 何?)當時我係向姓名為潘春琪購買,交易類型為面交。」 等語,此有拘票、搜索票及證人黃鼎倫之警詢調查筆錄各在 卷可證(偵查卷第2宗第41至45頁、47頁、49頁、48頁)。 自斯時起證人黃鼎倫因涉犯毒品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 官聲請對黃鼎倫予以羈押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在案。而證人黃鼎倫於101年1月31日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借提詢問時,亦陳稱其精神 意識狀態很好,可以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警詢筆錄亦再 次向警陳稱其係與駱俊廷合資向潘春琪購買毒品等語明確; 且經警對證人黃鼎倫詢問關於警詢筆錄所附之100年11月4日 、11月10日、23日、27日、12月7日、17日等之通信監察譯 文內容究係如何時,證人黃鼎倫則均陳稱係其向潘春琪購買 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時地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明確,而於該警詢筆錄證人黃鼎倫從未提及是其與潘春 琪合資購買毒品之指述或是有藥頭「阿昌」之男子,此亦有 證人黃鼎倫之上揭10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 第2宗第1頁、4至9頁)。是證人黃鼎倫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其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提藥身體不舒服,所以其 也不清楚,當時其已經在那邊睡覺,警察還是將其本人搖醒 硬要對其作筆錄;其與潘春琪合資購買交易毒品時,有藥頭 「阿昌」之男子在場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無非避 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⑷證人黃鼎倫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潘春琪,故拿錢給潘春琪合資一起購買毒品;惟其先證稱 :其於認識被告後,於購買毒品時都是領完錢給被告,然後 和被告一起合資購買;譬如其要買五十萬元毒品,由其出資 二十萬元,被告則出資三十萬元,迨買回毒品後再按照出資 額平分毒品;後則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回來後 ,由其先跟被告賒欠,譬如說其本來要買二十萬元之毒品, 後來其多拿五萬元的毒品。證人所謂其出資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之說詞前後矛盾,且與一般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購毒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證人黃鼎倫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與被告潘春琪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時,有先與藥頭「阿昌」先談過價錢,是由其與被 告潘春琪和藥頭「阿昌」共三人見面坐著聊天談價錢云云( 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果如證人黃鼎倫所稱其因購買毒品 而與藥頭「阿昌」有見過面相識,且其本身施用毒品海洛因 量很大(本院卷第163頁),衡諸常情,證人黃鼎倫自可直 接向藥頭「阿昌」之成年男子購毒即可,何必再假手透過被 告潘春琪與之合資購買毒品,徒增困擾!
⑹由上說明可知,證人黃鼎倫事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核與其最 初在前述警詢之陳述多有不符及與常情不合之處,均如上述 。可見證人黃鼎倫事後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與被告潘春琪 一起合資向藥頭「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當時其接受 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提藥身體不舒服,當時其在睡覺,是警察 將其本人搖醒硬要對其做筆錄,且警察要其咬出被告,其本 身之案件才有交保之機會云云,其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 亦與其最初之警詢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而非可採;被告事後 於本院辯稱,其係與黃鼎倫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與其原審 自白供承係其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鼎倫之供 詞不合,可見被告事後辯稱其與黃鼎倫合資購買毒品一節,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在如附表 一㈠編號1至6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倫共6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於如附表一㈡至所述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共 63罪;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述時地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罪;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時地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以上共計69罪 )等犯行部分:本院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㈡所述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俊明部分(1罪)、於如附表一㈢所述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添榮部分(2罪)、於如附表一㈣ 所述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上弘部分(8罪) 、於如附表一㈤所述時地或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葉雲清部分(12罪)、於如附表一㈥所述時地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展豪部分(2罪)、於如附表 一㈦所述時地或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文祥 部分(13罪)、於如附表一㈧所述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憲部分(2罪)、於如附表一㈨所述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良部分(1罪)、於 如附表一㈩所述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中升部分(1罪)、於如附表一所述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予林建宏部分(17罪)、於如附表一所述時地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予蕭添龍部分(4罪)、於如附表二所述 時地或共同或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予戴文祥、林建宏部分 (4罪)、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罪部分、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周志寬、周瑞紅施用等犯行, 業據被告潘春琪於101年5月31日、7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 或於101年12月12日、19日、102年1月2日、同年3月21日、 28日、6月20日、7月18日;102年1月23日、2月27日在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同上 第12171號偵查卷第130至134頁、173至176頁;原審卷第1宗 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25頁反面 至127頁反面、240頁、241頁反面;第690號刑事卷二第23頁 、54至59頁反面、66至83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6號 刑事卷第27至29頁、61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119頁、13 0頁反面、131頁),核與證人林俊明、溫添榮、吳上弘、葉 雲清、張展豪、戴文祥、吳秉憲、陳泰良、吳中升、林建宏 、蕭添龍於警詢;證人周志寬、周瑞紅於101年5月31日在檢 察官偵訊、證人張展豪、蕭添龍、周志寬於102年3月21日、 3月28日、2月27日分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偵查卷第3宗第4頁正反面、3頁;53至55頁、52頁;88至91
頁、87頁;112至114頁反面、111頁;137至138頁、136頁; 157至160頁、156頁;200頁正反面、199頁;217頁正反面、 216頁;235頁正反面、234頁;245之1至250頁、245頁;282 至284頁、280頁;同上第12171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139 至140頁;原審卷第1宗第240至241頁反面、第2宗19至23頁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卷第58至62頁)。 ㈡.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俊明、溫添榮、吳上弘、葉雲清、張 展豪、戴文祥、吳秉憲、陳泰良、吳中升、林建宏、蕭添龍 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宗第4頁反面、 53頁反面、88至90頁、112至114頁、137頁、157至160頁、 200頁正反面、217頁正反面、235頁、245至249頁、282至28 3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在卷足憑(同上第12171號偵查卷第27 頁、102至128頁、158至15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又扣案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4包 (含白色粉末檢品3包與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檢驗結果,該物品4包均含海洛因成份,實際毛重共 為5.46公克,其中檢品3包白色粉末檢品淨重為2.87公克( 驗餘淨重為2.84公克)、另1包粉塊狀檢品淨重為1.29公克 (驗餘淨重為1.26公克),共計鑑驗使用0.06公克,4包驗 餘共計淨重為4.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同 上第12171號偵查卷第169頁)。另扣案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 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6包(含白色結晶體4包與白褐 色結晶體2包,共計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驗結果,該6包結晶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中4包(編號A1至A4)白色結晶體驗前總毛重為71.99公 克,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取0.23公克 鑑定用罄,該4包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共計71.76公克;另其 餘白褐色結晶體2包(編號A5至A6)驗前總毛重為70.73公克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取0.19公克鑑 定用罄,該2包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共計70.54公克;故上開 結晶體6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2.72公克,鑑驗使用共0.42公 克,6包驗餘淨重共計142.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同上第12171號偵查卷第185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於如附表一 ㈡至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共63罪;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述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罪;於如事實欄第三 段所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於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述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 共69罪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均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況 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意見, 被告之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 各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55頁正反面),故被告之 辯護人事後於本院聲請對前述警察機關對被告所為之通訊監 察錄音資料與本案偵查中被告之錄音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聲紋是否與被告之聲紋相符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附表一㈠至所示之人均非至 親,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 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再參以被告係與上開之人 電話聯繫後即相約交易毒品,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 異,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毒品 係具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另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 部分,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未及賣出而無從確認其日後販出之價格,然被告若 無藉此牟利之情,依據被告之家庭狀況、工作所得,實無花 費數十萬元購入上開毒品自行施用之可能,且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購入上開毒品時,因缺錢之故
,故坦認若有工人或他人欲購買時亦會轉手販賣等語明確( 同上第12171號偵查卷第134頁、174頁;原審卷第2宗第83頁 正反面),足見被告就販入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又另認: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州 二街路邊販賣海洛因予葉雲清,並向葉雲清收取2,000元之 價金(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部分)。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關路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海洛 因與蕭添龍之友人,並向蕭添龍之友人收取1,000元之價金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2之部分)。
㈢.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00號即陳泰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良,並向 陳泰良收取3,000元之價金(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7之部分 )。
㈣.本院查:
1.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部分,證人葉雲清雖於警詢中證稱: 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二街路 邊與被告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同上偵查卷第3宗第114頁 反面)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參以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係由被告 先以電話聯繫證人葉雲清,詢問證人葉雲清要「1,500」或 「2,000」(見同上偵查卷第3宗第114頁反面),證人葉雲 清即表示要「2,000」,則上開交易模式顯與一般毒品交易 為藥腳以電話聯繫藥頭欲購買毒品,渠等再相約交易毒品地 點之交易模式顯不相符。又觀以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 附表一㈤編號8(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100年12月19 日之犯罪期日)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3 宗第113頁反面),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證人 葉雲清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在福州二街後,繼於 同日下午4時4分許,證人葉雲清向被告表示「衣服沒洗的拿 2件」,又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被告聯繫證人葉雲清表示 其快到了等語。則交相參酌上開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葉雲清向被告表示所要購買之毒品價格均為2,000元,且 被告與證人葉雲清聯繫之時間相當接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5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1通,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佐 證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之間僅差距3分鐘)。另證人葉雲清 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與被告相約在福州二街時,被 告基地臺位置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附近
,在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被告與證人葉雲清聯繫並要求證 人葉雲清再稍加等待時,被告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號」附近,另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詢 問證人葉雲清是要「1,500」或「2,000」時,被告係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附近。則參以上開二部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毒品之價格、時間、位置,顯見上開 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證人葉雲清於100年12月19日 下午3時56分許,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 合意而相約交易地點後,渠等不斷聯繫確認位置之談話內容 ,堪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與如附表一㈤編號8部分 (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實為同次交易。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2部分,證人蕭添龍雖於警詢時證稱:於 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均由其與被告聯繫,但均係由其朋友分別在中壢市福州二 街、八德市關路缺附近之全家超商與被告交易1,000元之海 洛因(同上偵查卷第3宗第282至283頁反面)云云;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其撥打電話給 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二街交易毒品,其 忘記是被告或是他人拿來,但其有拿到3,000元的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5分也是其與被告的對 話,是其幫「阿慶」聯絡買海洛因1,000元,應該也是到桃 園縣中壢市福州二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 證人蕭添龍於警詢之證述時,證人蕭添龍則改稱:100年12 月5日上午11時52分是「阿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二街 與被告交易,當時講「1張」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至於 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與被告通話後,被告與「阿慶」 是在八德市關路缺附近之全家超商或是中壢市福州二街的全 家,其忘記了。其沒有「阿慶」的電話,但「阿慶」有其本 人的電話,第二通應該是「阿慶」不夠用,所以又請其再撥 打電話給被告云云(原審卷第2宗第19至22頁反面)。則依 據證人蕭添龍上開所證,證人蕭添龍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 係證人蕭添龍自己或其友人;交易地點係在中壢市福州二街 之全家或八德市關路缺附近之全家超商均相互齟齬,證人蕭 添龍所證真實性並非無疑。況參以證人蕭添龍所證,若證人 蕭添龍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同日中午12時18分與 被告之通話,係為證人蕭添龍之友人聯繫二次毒品交易,則 被告與證人蕭添龍前後二通之聯繫時間差距不到30分鐘,被 告、證人蕭添龍、證人蕭添龍之友人豈有在該短短不到30分 鐘之時間內,先由被告與證人蕭添龍相約見面,再由蕭添龍 之友人前往福州二街與被告交易毒品,被告與證人蕭添龍之
友人交易完毒品後,證人蕭添龍之友人因毒品不夠等情,又 聯繫證人蕭添龍要求證人蕭添龍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證人蕭 添龍旋又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再度聯繫交易毒品之 可能?況參以被告與證人蕭添龍於100年12月5日11時52分聯 繫在福州二街交易毒品時,被告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00號附近,被告既與證人蕭添龍約定在福州二街 見面,當係因被告對福州二街之路況、周遭環境相當熟識; 再參酌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與證人蕭添龍通話 時,當時身處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附近, 則被告若又在短時間內再與證人蕭添龍相約交易毒品,被告 豈有捨棄方甫在福州二街交易毒品之地利之便,又再度趨車 桃園縣八德市關路缺與證人蕭添龍之友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證人蕭添龍一再證稱100年12月5日中午11時52分、同日中午 12時18分係與被告聯繫二次毒品交易云云,顯與常理相違。 被告一再陳稱桃園縣八德市關路缺那邊沒有全家,通話中所 稱的全家是在福州二街,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同一次交易 等語應非虛妄。由上所述,堪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2部分與 附表一編號1(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所示)實為同次交 易。
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7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